浅析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
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动产抵押制度是保护借款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然而,现行的动产抵押制度在完善性和适用性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和完善。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四个方面探讨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首先,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是在法律法规层面进行。
目前,我国的动产抵押都是基于不动产抵押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且主要依靠土地登记系统进行登记,这导致了动产抵押的办理流程较为繁琐。
因此,应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动产抵押的登记流程、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等方面的规定,以加强监管和保护借款人的权益。
其次,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是动产抵押制度完善的重要环节。
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包括对其抵押贷款业务的审查和指导,确保其按照规定办理动产抵押手续,并对金融机构的不合规行为进行严肃问责。
同时,监管机构还应对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进行信息共享和进一步完善,以提高监管效能和数据准确性。
再次,金融机构作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实施主体,也需要加强自身的资源整合和风险管理。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动产抵押业务的稳定运行。
此外,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与借款人签订详细的抵押协议,约定动产抵押的具体情况,以提高双方的合作信任度。
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加强风险管理和评估,对贷款项目进行认真审查,降低风险暴露。
最后,动产抵押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保护借款人的权益。
借款人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主体,应享有合法权益。
为此,法律应强化对借款人的保护,明确动产抵押标的物的取得和使用权益,规定动产抵押的解除和权益转移等问题。
另外,对借款人的信息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金融机构要妥善管理借款人的个人信息,防止其泄露和滥用。
总的来说,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要从法律法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四个方面入手。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和风险管理,以及保护借款人的权益,可以进一步完善动产抵押制度,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摘要】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是指基于抵押人的意思表示而将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行为。
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涉及到三方的利益即是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的受让人。
目前我国并未在立法中系统完整地规定动产抵押制度,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不但未成体系,在内容上也不尽完善。
文章以未登记和已登记的动产抵押物为视角,提出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抵押物转让;制度完善一、我国《物权法》中存在的问题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规定作了不少修正和改进。
在对于动产抵押物转让这个问题上,可以说作出了重大的改变。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一是原则上,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
二是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时,唯有在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时,这个转让行为才被认可是有效的。
对于该条文,有学者给出了很高的评价,认为该规定的第一款为抵押财产的流通提供了可能性,第二款规定了买受人的代位清偿权,实现了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但实际上,该条文是存在不妥之处的,第一,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作为市场中的一个主体,应该赋予其根据具体情况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从而达到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目标,而不应该将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其转让抵押物的前置条件,从而限制其处分权。
第二,对受让人而言,通过替代清偿固然使其获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抵押物,但是实际上他是通过两次支付行为才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虽然他有权向抵押人追偿,但实际上往往很难达到目的。
另一方面,对于恶意抵押人而言,其通过设定抵押和出售抵押物这两个行为获得了两份资金利益,并且通过转让行为,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从一个担保债权转变成一个无担保债权。
显然,这对于抵押物的善意买受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试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兼顾了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为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由于动产抵押在我国确立的时间较短,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试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动产抵押;物权法;问题;完善传统民法只承认不动产抵押而否定动产抵押,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对于活跃金融市场、促进资本流动、增强信贷关系的稳定性具有深远意义。
如今动产抵押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一种重要担保方式。
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也明确规定了动产可以抵押。
一、动产抵押制度概述(一)动产抵押的概念动产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动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一,标的物为动产,传统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动产只能设定质押,抵押只能设定在不动产上。
而动产抵押以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无疑突破了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的传统抵押;其二,动产抵押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质押和抵押的根本区别之一就在于质押必须转移标的物,而抵押标的物仍由抵押人占有。
至于抵押权所具有的对被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设立上的公示性、标的物的特定性与不可分性、效力上的优先性、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等特性,动产抵押也同样具备。
(二)动产抵押的历史发展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是英美法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此项制度经历了从确立到中断再到复兴的过程。
传统大陆法系理论对动产抵押担保一直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对抵押权只能以不动产为标的,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为实现物之效用的最大化,现代各国纷纷设立了动产抵押制度。
由于我国民商事法律多继受于大陆法系,所以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并最终在制定担保法时引入动产抵押。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抵押权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为借款人提供了便利的借贷渠道,同时也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提供了一种保护措施。
然而,目前我国的抵押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七个方面对抵押权制度进行论述,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第一,强化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抵押权的登记制度还不完善,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有待提高。
为此,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起更为高效的登记系统。
同时,加大对登记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责任意识,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明确抵押权的范围和效力。
抵押权应该包括债权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各项利益,如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此外,还应规定债务人出售抵押物时,抵押权的优先权和效力。
明确了抵押权的范围和效力,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加强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审查。
在为债务人提供抵押贷款之前,应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审查,以减少债务违约的风险。
可以建立征信制度,将债务人的信用信息纳入其中,借助于现代科技手段提高信息的获取效率,这样既可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也可以提高债务人的借款成功率。
第四,加大对抵押物估价的监管力度。
抵押物的估价是确定抵押权价值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估价机构的资质和估价方法进行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可以建立独立的国家估价机构,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估价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估价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五,加强抵押物保管和保险。
抵押物是抵押权的重要依据,因此保管和保险抵押物是保证抵押权有效的重要措施。
可以要求债务人将抵押物交由预定的保管机构保管,并购买相应的保险,以防止抵押物丢失或损毁。
同时,对保管机构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保障抵押物的安全。
第六,改进强制执行程序。
在抵押权被侵权或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应该有权利迅速取得债务权利。
因此,应加快强制执行的程序,简化操作程序,提高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加强法律规制和法律宣传。
抵押权制度的完善需要依法进行,因此需要加大对相关法律的规制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条文,确保抵押权制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论我国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论我国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及完善摘要: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债权中,它也经常被用作实现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
抵押权在现代经济活动中被频繁使用,其经济价值略见一斑。
但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物流转制度却存在种种弊端,本文从多个角度对司法实践中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进行深刻分析,并据此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物流转;制度完善一、从不同角度看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一)从抵押权的物权性来看抵押物流转制度不但涉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同时还涉及抵押人和受让人的所有权,所以它应当恪守对物权的基本立场,但是我国《物权法》违背了对物权的基本立场。
首先,严格了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否则,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不得转让。
”该条严格限制了抵押物的流转,这种限制有其必要性,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这完全是不合理的。
一方面,抵押权是具有优先效力的,抵押物的转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影响;另一方面,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自然享有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的完全物权,也包括处分权。
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正当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行为,无论是否会减少抵押财产的价值,依抵押权的属性,不应在限制之列。
①其二,规定这种限制也不利于实现”物尽其用”。
其次,否定了抵押权人选择物上追及的权利。
《物权法》第191条中”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里的”应当”使得抵押人不能拒绝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选择接受抵押人的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不能选择物上追及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中的抵押物流转是建立在抵押人善意的基础之上,但如果是抵押人恶意转让抵押物,不清偿债务,恶意阻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那么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证。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刘小林(初稿)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引言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不转移占有而担保债权之动产设定抵押权,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设定抵押的动产折价、变卖、拍卖,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因为不动产位置固定、价格评估较为容易,所以不动产抵押在融资过程中一直备受债权人的青睐,被称为“担保之王”。
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大量企业的主要财产由机器设备和存货构成,对这些缺乏不动产的企业来说,融资成了一个难题。
根据传统民法,在动产之上只可设立质押。
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在机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存货上设立质押后,由于需要移转占有,出质人正常生产过程就无法继续进行;而债权人不仅不能利用质物付出额外精力与费用,且出质人生产过程中断可能导致债权难以得到清偿。
在矛盾面前动产抵押应运而生,在动产之上设立抵押,在保证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缓解了抵押人融资困难,债权人则免去了质押中保管质物的麻烦,其债权实现也更有保障。
一、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近现代抵押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担保方式是信托质(fiducia,即现代所谓的让与担保),而后是占有质(pigius,即质权),再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出现抵押。
但是罗马法上之抵押不同于近代民法上之抵押,盖因罗马法上还未产生登记制度,抵押的设定没有一定的公示性要求,仅须合意而为之。
在这种欠缺公示规则的立法背景下,担保的设定不因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抵押权和质权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两者本质相同,仅为名称上的差异而已,因此动产抵押的出现不足为罕。
由于没有公示规则,抵押权没有公信力,那么如何对抵押权进行保护呢?罗马大法官萨尔维乌斯(serviana)发明了“萨尔维”之诉,即通过赋予抵押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起诉权加以保护。
但是通过诉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事后性,而且没有公示的抵押权制度忽视了交易安全利益,因此被认为是一种极危险的物的担保。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不足完善论文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一项担保物权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动产抵押制度较为完善,而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尚不完善,存在缺陷,本文在介绍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法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立法建议一、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法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就该动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根据民法理论,物权变动须以交付或登记进行公示,以使物权变动取得对世效力,维护交易安全。
动产抵押,因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只能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此,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的体现,是整个动产抵押制度核心。
动产抵押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登记簿上的行为。
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1)动产抵押公示登记方式不统一。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动产抵押的要件并不统一,同是动产抵押权有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有的则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样的规定割裂了法律的统一性,并且违反了相同问题作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
而《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采取了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
然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制度破坏了公示方法选择之统一性原则,导致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与占有公示的动产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并最终将因登记而获得对抗力的抵押权人与因信赖占有而受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
采取两种公示方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还会导致两种方式并存而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弄不清何物该否登记,显然不利于交易。
(2)动产抵钾登记机关不统一。
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因抵押物的不同而不同,登记机关分散、登记程序、规则各不相同,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
(3)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权责不明确。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文章从背景介绍和研究意义入手,详细探讨了动产抵押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国内外经验借鉴,提出了一些建议与措施。
结合未来发展方向和重要性,强调了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紧迫性。
通过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全面分析和探讨,有助于提高我国的金融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 完善, 国内外经验借鉴, 建议与措施, 未来发展方向, 重要性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动产抵押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借贷、担保等合同关系,将动产作为债权履约的保障,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其拥有的动产优先得到清偿的一种制度。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古代封建社会,经历了不同历史时期的演变和完善。
在当今社会,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的金融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动产抵押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不仅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也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不够完善、登记制度不够规范等。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势在必行。
在国内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动产抵押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其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适合我国发展的建议与措施,以推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部分简要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背景和现状,引出了全文讨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2 研究意义: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可以促进经济发展,提升金融服务的效率和便利性。
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降低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良好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促进企业获得更多的融资渠道,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助力企业的发展壮大。
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还可以吸引更多国内外投资者的关注,提升投资者的信心,促进资本流动和投资活动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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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作者:吴运新来源:《商情》2014年第11期【摘要】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是指基于抵押人的意思表示而将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行为。
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涉及到三方的利益即是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的受让人。
目前我国并未在立法中系统完整地规定动产抵押制度,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不但未成体系,在内容上也不尽完善。
文章以未登记和已登记的动产抵押物为视角,提出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抵押物转让;制度完善一、我国《物权法》中存在的问题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规定作了不少修正和改进。
在对于动产抵押物转让这个问题上,可以说作出了重大的改变。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一是原则上,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
二是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时,唯有在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时,这个转让行为才被认可是有效的。
对于该条文,有学者给出了很高的评价,认为该规定的第一款为抵押财产的流通提供了可能性,第二款规定了买受人的代位清偿权,实现了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但实际上,该条文是存在不妥之处的,第一,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作为市场中的一个主体,应该赋予其根据具体情况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从而达到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目标,而不应该将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其转让抵押物的前置条件,从而限制其处分权。
第二,对受让人而言,通过替代清偿固然使其获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抵押物,但是实际上他是通过两次支付行为才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虽然他有权向抵押人追偿,但实际上往往很难达到目的。
另一方面,对于恶意抵押人而言,其通过设定抵押和出售抵押物这两个行为获得了两份资金利益,并且通过转让行为,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从一个担保债权转变成一个无担保债权。
显然,这对于抵押物的善意买受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第三,《物权法》关于抵押财产转让条件的规定没有区分抵押财产是否已登记。
如果抵押人转让的是未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因为,这是一个强制性的条款,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合同无效。
受让人不能取得被转让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这其实就使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取得了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与《物权法》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有矛盾之处。
同时,《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的追及力。
目前我国学者对我国法上是否存在抵押权的追及力争议不断,立法应该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物权法》所确立的限制抵押物转移的手段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其在实践中还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
第一,容易诱发抵押物交易中的不诚行为。
从立法本意来看,要求抵押物转移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通知抵押权人,或以合理价格转让均旨在保护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违反这些规定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可主张转让无效,这本应使一种“相对无效”的行为,然而现行法却将其规定为绝对无效,即便抵押权人认可抵押物转让行为,抵押人、受让人也可主张无效。
与此同理,要求抵押人告知受让人转让物上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旨在保护受让人,但在受让人位置可否的情况下,抵押人、抵押权人也可援引现行法的规定而主张无效,如此不仅使现行法“不合目的”,而且极大地助长了抵押物交易中的不诚实行为,为诚实信用的民法理念所不容。
第二,不利于抵押物“物尽其用”,在一个正常的经济制度下,财产的流通性是健康的社会范围内的经济流转所必需的,也是财产权名副其实甚至增值的前提和表现。
在抵押物价值超出被担保债权而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抵押人可与抵押权人、受让人协商,由受让人将相当于担保债权额的那部分价款交付给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从而消灭抵押权,同时将剩余的那部分价款交付给抵押人,受让人取得无负担的抵押物。
显然,此刻抵押人、抵押权人、受让人“各得其所”,构成了一个“三赢”格局,抵押物转让的价值显现无遗。
即便抵押物价值低于担保债权额,转让抵押物仍有“利”可图。
这是因为:首先,抵押物对抵押人无实际价值、成为抵押人的累赘和负担时,抵押物的流转能使抵押人摆脱负担,增加其消极利益,并使有能力、有必要利用该抵押物者取得其所有权。
其次,抵押物价格呈不断下降趋势时,及时转让抵押物能保全抵押物的价值,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是有利的。
最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事实上可通过转让价款实现部分债权,并避免因实行抵押权所必需的成本,这也是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非常有利的。
总之,若法律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则蕴含在抵押物转让中的价值必将牺牲殆尽。
二、未登记和已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分析(一)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分析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由于其没有采取有效的公示方法,抵押权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未登记的动产转让,在我国立法中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其中必须涉及到“第三人”的介定。
《物权法》规定的是对抗恶意第三人,而《担保法》规定的是对抗任何第三人。
根据康德的自我负责理论,由于恶意第三人能够预见法律后果,具有可责性,因此应由恶意第三人来承担法律后果。
当然,如果恶意第三人将抵押物继续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如果是善意的,即第三人不知道该抵押物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并且也不知道第三人的恶意,基于“善意第三人”的内生含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此时显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恶意第三人来承担。
在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基于我国法律的责、权、利相一致的法理原则,理应由抵押权人来承担法律后果。
由于市场交易中存在的无法避免风险的权利表象,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自然不应该承担非他本人造成的交易风险。
而抵押权人应采取相对稳妥的抵押登记方式而未采取,造成了第三人善意信赖的权利表象,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这也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
当然,抵押权人付出的代价可以向抵押人要求赔偿,因为抵押人才是最终的“罪魁祸首”。
基于以上原因,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其效力应该严格限定为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宜。
第三人如果是恶意的,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其举证责任在于抵押权人。
(二)已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分析关于已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国内目前主要有转让未符合法定条件即无效论和转让有效论两种观点。
转让未符合法定条件即无效论认为,动产抵押经过登记后就具有了公示的效力,就应该全面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这符合一般人的法律常识,也是现在主流的法律观点。
但这种观点不利于财产的流转,没有最大化地促进抵押人的利益。
在抵押期间,市场经济瞬息万变,如果市场中有人愿意用较高的价格购买该物,这时限制转让显然不利于物的流通。
即使允许抵押人提存,那么也会导致资金的闲置,这对于急需资金的抵押人来说,资金的提前偿付显然是对其资金资源的浪费和利益的损害。
笔者认为,结合当前我国法治进程,在社会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基础上,对已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采取转让有效论存在很大的风险,最好采用已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无效论的观点,这样有较好的实践意义:一是便于司法实施;二是便于法律指引;三是有利于社会信用建设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法律建议(一)改革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首先,建立全国联网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的物权登记管理十分混乱,登记机关的设置松散、复杂而效率低下,登记机关之间甚至常常出现职权的重叠与冲突。
这种落后的登记体制应付不动产登记就已经十分吃力,根本不能满足动产抵押登记的需要。
面对这样的问题,笔者有一个简便可行的解决方案:即建立覆盖全国的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系统。
这样,不论抵押权人还是受让人,只要登陆此系统,就可以立即查询到某动产上是否设立抵押。
如果想了解该动产更详细的权属状况,只需提供相应的证明后便可进一步查询。
其次,引入特殊公示方法。
所谓“特殊公示方法”是指在动产抵押物上打刻标记、粘贴标签以表征抵押权的公示方法。
这在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均有规定。
此方法通过在动产抵押物上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的方法弥补了传统登记方式难以表征动产特征的缺陷,使采用这种公示方法的动产易于登记,而标记、标签本身也有助于受让人直观地判断动产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
唯一令人遗憾的是,并非每一种动产都适合采用这种特殊公示方法。
比如,有的动产由于自然属性(如容易磨损,性能不稳定)不宜进行打刻或粘贴,有的动产则会因为打刻或粘贴行为减损或丧失其价值(如珍贵的工艺品)。
具体哪些动产抵押应当进行特殊公示,笔者建议立法部门拟定周详的明细表予以确定。
另外,为了避免该标记、标签被人为毁损,我们应当以立法的方式禁止非法毁损标记、标签的行为,并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限制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只要能够将动产抵押予以登记,就能使交易风险大大降低。
但很显然,有的动产由于自身特征不明显,实在难以登记,其本身又不适合打刻标记、粘贴标签。
对于这种抵押权难以公示的动产,我们应当如何保证交易时的安全呢?由于这一问题启发,笔者发现了另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动产抵押物范围的限制。
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必须进行限制,这是交易安全的保证,毕竟动产还可以通过质押的方式来担保融资。
但我们应该如何限制呢?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不需要过于广泛,只要那些价值较大,在工商业、农业活动中发挥作用较大且适合登记的动产作为抵押物即可。
对诸如珠宝钻石等物品,虽价值较大,但在生产活动中不能发挥实际的作用,如需担保,不妨设定质押而不需要设定抵押。
简单地说,笔者认为,动产抵押物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能够否登记或者打刻标记、粘贴标签为标准,不能公示的动产是不能设立动产抵押的。
只有那些价值大,不易损耗,不会因为使用而降低其交换价值并且最重要的是其适合于通过登记这种方式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才能够成为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因为抵押权从本质上是价值权,它通过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而实现其担保功能。
而对于交换价值的看重就要求此种动产应该具备虽经抵押人的正常使用、收益不会明显毁损其交换价值的特点具体而言可以将动产分为“准不动产”和其余动产。
所谓“准不动产”就是指可以进行初始登一记的一些价值较大的动产,包括汽车、飞机、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等。
这些动产因为具有初始登记,并且其物权变动都是按照不动产的模式进行的,都需要登记,在这类“准不动产”上设立抵押不会产生抵押权公示方面的问题,因而将这一类动产划入可以设立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应该是合适的;而对其余动产我们就要考虑相关条件,看是否能够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对一些动产进行初始登记,换句话说如果对这些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强制登记的方式不会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并且也不会增加整个社会的成本的情况下,可以将这部分动产作为抵押的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