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粮食流通领域相关犯罪问题思考——以《粮食法征求意见稿》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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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 流通领域 的职 务犯 罪
性波动 。另一方 面, 粮食流通领域 的职务 犯罪受政策 性 的影响也较为明显 。比如 当粮食 价格 出现波动 时 , 粮食 的市场交易活动就表现得较为活跃 , 进而该领域
的职务犯罪也 会出现时高时低 的变化。 2 . 大多 表现为 共 同犯 罪
粮 食 流通 领域 的职务 犯 罪是 指 粮 食 流通 领域 的国家 工作人 员 利有 职 务 上 的便 利 贪 污 、 受贿 、 挪
郑州 航空 工业管 理学院 学报( 社会科学版)
v 。 1 . 3 2 N 。 . 5
2 0 1 3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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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 食 流 通领 域 相 关 犯 罪 问题 思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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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粮食法征求意见稿》 为视角
黄 延 峰
( 河南 工业大 学 法 学 院 , 河南
摘
郑州
4 5 0 0 0 1 )
和人 员 。其 中一 些人 实施 职 务犯 罪 往 往需 要 其 他
们 深 知各个 环节 的薄弱 点在 哪里 , 这 为他们 顺利 实 施犯 罪并 成 功 逃 避 法 律 制 裁 提 供 了有 利 的条 件 。
其次 是犯 罪 的客观方 面 , 这类 职务 犯罪在 客观 方面
人 的相互配 合与协 助 , 因此这 类犯罪 在客 观上就 表
作者简介 : 黄延峰 , 河南南 阳人 ,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 , 讲师 , 研究方 向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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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 ・
黄 延峰 :粮食 流通领域相关犯罪问题思考—— 以《 粮食 法征 求意见稿》 为视 角
用公 款 犯罪 。这类 犯 罪 在 犯罪 构 成 上具 有 一些 共
同的特 征 。首 先犯 罪 主 体都 是 在 粮食 流通 领域 工 作 的 国家工作 人员 。 由于 自身 工作上 的便 利 , 使 他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粮食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含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信用监管内涵】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粮食和储备部门”)为主导,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开展的归集、应用、公开和修复等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建立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信息使用】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法使用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粮食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第六条【信息归集】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托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信用信息,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
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含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产生的信用信息、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组织实施】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工作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垂直管理局,制定具体归集办法。
第八条【归集方式】粮食企业基本信息通过端口对接方式对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系统等自动获取并推送。
鼓励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相关的信用信息,市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农贸市场使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农贸市场使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农贸市场是农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之一,也是农民与城市居民进行农产品交易的重要场所。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的经营秩序,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许多地方出台了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管理范围、管理机构、市场秩序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管理范围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主要适用于农贸市场,包括集中交易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传统农贸市场等。
这些市场涵盖了农产品的集中销售和流通环节,对于管理机构和市场经营者来说,是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市场效益的重要任务。
二、管理机构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管理机构一般由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和政府单位也会参与其中。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办法、规章制度;监督市场经营者,检查市场的经营情况;加强市场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提供农产品价格指导;解决市场纠纷与投诉,保障消费者权益等。
三、市场秩序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对市场秩序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规范市场经营者的行为,提高市场经营的效益。
具体措施如下:1.经营者资质要求:要求市场经营者具有相关资质,包括食品经营许可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等。
这样可以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并提高消费者的信心。
2.农产品质量检查: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检,确保农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对不合格的农产品予以处理,避免流入市场,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价格监管:加强农产品价格的监管,防止价格虚高或低于成本,保证农民的合理收益和消费者的合理价格。
4.信息发布:加强市场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提供农产品价格指导,帮助市场经营者更好地了解市场行情,调整经营策略。
5.纠纷处理:及时解决市场纠纷与投诉,明确相关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维护市场秩序。
四、经济效益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对农贸市场的经济效益具有积极影响。
首先,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农产品质量,可以增加消费者对农产品的信心,提高农产品的销售量。
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专项管理办法

附件4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专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专项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率,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现代粮食仓储物流体系,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是指国家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资和企业投资建设或改造的粮食仓储物流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支持方式为投资补助。
专项资金安排应有利于推动粮食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产销衔接,降低粮食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
重点支持粮食现代物流项目,适当支持中储粮系统、部分增储规模大的销区、正在实施最低收购价政策的部分有仓容缺口的主产区以及新疆和藏区等西部地区建设部分仓储设施,适当支持大中城市建设部分成品粮储备库、应急配送中心。
第三条本专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共同组织实施。
中央企业项目单独申报,地方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以下统称“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联合申报。
第四条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确定后,对中央企业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直接批复资金申请报告、确定拟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
对地方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研究确定年度分省(区、市)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和备选项目清单,将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权限下放给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按照本办法综合平衡后按具体项目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章支持方向和项目条件第五条项目应符合《粮食行业“十三五”发展规划纲要》《粮食物流业“十三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发展方向。
优先支持位于《规划》中“两横、六纵”八条粮食物流重点线路、重要节点以及重要进出口粮食物流节点上的项目。
(一)铁路散粮运输系统工程。
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示范带动作用,根据《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工程建设规划(2015-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3092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在2009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粮油仓储设施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09]2366号)的基础上,制定了《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管理办法》,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5年。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粮食企业和地方各种所有制粮食企业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的申报、投资安排和组织实施等。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项目条件第三条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安排需结合粮食生产、收购、储备等综合因素,重点向产粮大市(县)和地方增储规模较大的地区倾斜。
(一)粮食主产区应重点安排在政策性收储任务重(政府储备、托市收购、临时收储等)、仓容不足矛盾突出的地区,重点支持承担政策性收储任务的粮食流通企业,仓型包括标准化储备仓和收纳仓两种。
(二)主销区和平衡区项目要相对集中,重点支持承担国家和地方储备的粮食流通企业,仓型以标准化储备仓为主。
第四条新建标准化储备仓单个项目建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2.5万吨,收纳仓单个项目建设规模东北地区不低于1.5万吨,其他地区不低于1万吨。
第五条安排的项目必须是合规在建项目,或城乡规划、土地征用、环境影响评价、资金筹措等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并能够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的项目。
安排项目要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做好衔接,未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安排。
项目单位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扶持方式和补助标准第六条国家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粮食仓储设施项目予以扶持。
粮油仓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粮油出库应根据库存粮油储存品质变化情况,安排出库先后顺序。发现轻度不宜存或粮油储存品质指标虽然为宜存但已接近轻度不宜存时,应优先安排出库。
第四十条储备粮油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库存粮油合理安排轮换。以生产时间计算,储备粮油一般不宜超过以下储存年限:
稻谷、玉米3年、豆类、食油为2年;小麦5年。
粮油入库期间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危害及交叉感染。已经被污染的或有病虫害的粮油,必须单独存放,防止扩大污染或病虫害感染,并根据污染和病虫害程度,妥善处理;发现带有属于动植物检疫对象的病、虫、种子,要根据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成品粮入库时,粮库应向生产加工企业索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内容除主要质量指标外,还应载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粮库散装储存成品粮的设施,必须满足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油脂、油料以及成品粮油。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粮库,开展粮油仓储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库和仓储业务实施行政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粮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
粮库应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库存粮油台账,确保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
第二十五条粮油入库应制作凭证并及时登记账目,入库粮油的原始凭证应记录完整,详细记录粮油的品种、产地、等级、收获年度、水分、杂质、储备粮油储存品质等指标。入库结束后应及时建立“库存粮油专卡”,保管账要与“库存粮油专卡”相符。库存粮油专卡应按统一规定的样式填写,见附表2。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六条粮库必须对库存的粮油妥善管理,防止出现储粮安全事故,降低库存粮油数量和质量损失。
我国首部粮食法征求意见稿的重要看点

取 病死猪病料 和血清送黑龙 江省八一农 垦大学动物 医
学院检测。
41 细茵分 离 无菌采取病死猪 的肝 、 、 . 脾 肺及淋 巴结, 接种
血液琼脂平板及 肉汤培养液, 3 ℃恒温箱培养 7 h 在 7 2, 未发现 菌落生长。
4 血清学检验 . 2
() 1 蓝耳病检测采 用 E IA法 , E IA诊 断试剂 盒内 LS 按 LS 使用说明书规定方法操作, 检测结果为 阳性 。
根据发病情况 、 临床症状 、 病理变化及实验室诊断结果 , 初步确诊为猪蓝耳病 。
6 防 治 方 案
从 不同规模 养殖场引进 , 均免疫过猪瘟 、 猪肺 疫 、 蓝耳病 、 口 蹄疫疫苗, 原存栏 肉猪还 免疫过猪支原体病疫 苗。场 内无兽
医技术人员。饲料为玉米 、 豆粕掺 发酵泔水( 发酵 7 )另再添 d, 加磷酸氢钙等饲用添加剂 , 未见霉变等情形 。饲养圈舍设施 简单 , 每个 圈舍面积 3 m 左 右 , 2 0 猪 5头 , 使用 自动饮水器 。
3 “ 长 ” 责 制 省 负
粮食安全也要考核 问责。征求意见稿规定 : 粮食安全实行 国 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 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 并对 国务 院有关
5 主 粮 不 得 擅 用 转基 因
征求意见稿规定 : 转基因粮食种 子的科 研 、 试验 、 生产 、 销售 、 进出 口 当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 应 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 自 主要 在
圈舍 温 度 约 1— 5 , 风 良好 。 0 1℃ 通
2 临 床 症 状
61 场 内未发病 的那批 生猪紧急接种蓝耳病疫 苗 ,并分专 . 人分别饲养管理 。 62 饲料添加 1 %氟苯尼考 lO  ̄ ,0 . 0 O O 1 %强 力霉 素 2 0  ̄, 00 连续使用 7 , d 饮水 中添加黄芪多糖 05 , .g 连用 7 。 d 饲料 中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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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的指导,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粮食批发市场及其会员、商户。
“粮食批发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开展粮食现货批量交易活动,具有结算、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组织。
包括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和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
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油料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负责拟定全国— 1 —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粮食批发市场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粮食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认真履行粮食统计、信息发布和报送、市场诚信管理、粮食质量安全保障、商务纠纷处理等职责,并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粮食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提升市场管理水平,为交易双方提供良好的交易环境。
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粮食批量交易,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及时制止和处置场内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会员、商户的合法利益,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粮食批发市场正常情况下按市场机制运营,在发生粮食应急并启动预案的特殊情况下,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保供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七条粮食批发市场是具有公益性的组织,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应在财政、金融、土地、税收、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扶持政策。
—2 —粮食行业协会应引导粮食批发市场依法规范经营,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章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规划第八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本地区批发市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应指导市场合理布局,避免市场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
主要包括:总体思路、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任务,以及相关政策措施。
第十条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粮食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同时应具备交易结算、信息报送等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粮食批发市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在政府有关部门确认行为发生后1个月内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类型、联系— 3 —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第十二条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是指常年为商户提供粮食批发交易固定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的粮食批发市场。
商户是指在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中租赁或购买经营商铺开展粮食批发兼营零售业务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三条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和严格实施场内管理制度,与商户签订经营合同。
具体包括:商户进场资格审查、粮食商品进入和退出、库存统计、质量安全检验、监督商户建立购销台账和执行粮食流通统计等制度。
第十四条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应加强对商户日常经营行为的管理,引导商户守法文明经营,并负责场内商户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应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商户进行粮食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对交易的粮食商品索票、索证并建立档案;应具备质量检验检测等设备设施和持有粮油质量检验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场内交易的粮食商品质量—4 —或食品安全指标(有条件的)进行抽检,并建立粮食商品质量安全档案制度。
对于抽检质量不合格的粮食必须停止交易,并依照经营合同进行处理,对无质量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粮食,应禁止入场交易,同时向粮食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应逐步开展电子商务和物流配送。
开展电子商务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条件,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内的商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二)在粮食交易中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者囤积居奇、垄断粮食价格、欺行霸市;(三)未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和有关情况;(四)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五)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规范的仓储设施、运输工具;(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5 —第四章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第十八条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是组织会员进行大宗粮食现货交易,建立会员制、保证金制等相关制度,为粮食交易、交割、结算和履约提供服务,协调处理商务事宜的粮食批发市场。
会员是指在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注册的具有大宗粮食买卖交易能力和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九条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接受会员委托组织粮食采购或销售应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告知交易规则。
粮食批发交易规则应载明下列事项:会员资格、权利和义务;交易程序和方式;保证金和货款结算办法;粮食交割办法;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以及须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向买卖双方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用作交易顺利进行和合同履行的保障,并在银行开设账户专门核算,会员保证金和货款应与企业自有资金分户管理,禁止混存混用或将会员保证金和货款挪作他—6 —用。
第二十一条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网络竞价交易系统,组织会员开展远程竞价交易,降低交易成本。
粮食竞价交易应由持有粮油竞价交易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及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及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参与本市场举办的粮食竞价交易活动;(二)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与买方或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三)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市场价格信息;(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某一粮食品种;(五)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六)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
第二十三条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应配合粮食等政府相关部门对场内交易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
—7 —第五章国家政策性粮食交易第二十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宏观调控需要和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设立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并依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在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中择优组建地方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名称。
第二十五条地方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属于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点联系粮食批发市场;(二)净资产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拥有独立产权的交易场所和一定数量交易席位;(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管理规范;(五)拥有完善的计算机设备、内部局域网及网络安全设施;(六)按有关要求配备持有粮油竞价交易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竞价交易专业人员;(七)没有不良诚信记录;—8 —(八)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基础上搭建全国统一粮食竞价交易平台。
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必须进入全国统一粮食竞价交易平台。
第二十七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计划,并指导监督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受国家委托执行政策性粮食采购或销售任务时,粮食卖方或买方保证金的收取标准由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交易中心协商确定,单边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3‰。
第二十九条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应做到公开、公平、诚信交易,保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顺利实施。
具体应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交易应遵守政策性粮食交易有关规定,提供交易组织、履约交割、资金结算及清算、报送交易报表等各项服务,先行协调处理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二)督促和监督买卖双方合同履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9 —定及时与买卖双方进行结算;(三)对自有资金与交易结算资金实行分户管理。
在银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专门核算客户保证金、货款等,开设专用存款账户核算应上缴财政的政策性粮油价差收入、买方违约金等资金,并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算,提交清算报表;(四)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竞价交易情况。
第三十条国家政策性粮食交易过程中,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及交易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企业自有资金与会员保证金、货款等资金混存混用,滞留、挤占、转移挪用会员保证金、货款及国家政策性粮食价差收入,故意延迟结算;(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本中心举办的粮食竞价交易活动,其从业人员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参与本市场举办的粮食竞价交易;(三)与交易的买方、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之间串通,自买自卖,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四)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除不可抗力原因,以其他任何理由阻挠、拖延出库,以及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10 —标准和质量增减价增减量政策规定,超过规定标准向买方额外收取或索要费用;(五)买方拒不执行质量增减价增减量政策规定,提出超出交易细则的无理要求。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入粮食批发市场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入市场诚信档案。
每次进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批发市场进行诚信管理,将粮食批发市场的以下行为列入不良记录:(一)泄露会员、商户的商业秘密;(二)不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和有关情况;(三)不承担国家粮食应急保供任务;(四)不配合粮食等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监督检查。
粮食批发市场对会员、商户进行诚信管理,将会员、商户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符合质量和食品安全—11 —标准的粮油商品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列入不良记录。
第三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粮食批发市场内商户建立经营台账,检查市场内从业人员资质、粮食仓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查阅市场和会员、商户的相关资料凭证,并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市场的相关情况。
粮食经营台账应包括粮食购进、销售、储存、价格、产地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的设立条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粮食批发市场及会员、商户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粮食批发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粮食经营统计信息。
信息具体包括:粮食交易品种、数量、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粮食批发市场内商户执行国家粮食最低最高库存规定和粮食质量安全状况,监督市场履行应急保供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