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继承公证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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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老人房产给儿女怎么继承

浅谈老人房产给儿女怎么继承

浅谈老人房产给儿女怎么继承老人留下的房产子女如何继承过户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可知,子女办理房屋过户前,需先到父母户籍所在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再去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后,才可以办理房屋过户。

申请过户还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等材料。

2、老人遗留的房子能过户吗老人遗留的房子能过户。

3、老人过户给子女的方式有三种方式,第1种是赠予方式,不过赠予过户是需要缴纳契税的,契税为3%费用,在整个过户的过程中费用是不少的。

子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来继承父母房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就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没有协议的,有遗嘱的,就按照遗嘱继承;协议和遗嘱都没有的,就按照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中,子女继承父母的房产,然后办理过户登记。

子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父母房产,如果是按照法定继承的,子女作为其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父母的房产;如果是父母生前有遗嘱的,那么按照遗嘱规定继承。

老人的房产如何继承?法律主观:老人房产应按下列方式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扶养协议优先;没有协议的,看是否有遗嘱,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既没有协议,也没有遗嘱的,就按照法定继承。

老人的房产继承流程如下:首先若老人有配偶,该房子还不能完全继承,继承人只能继承一半。

然后就需要到被继承房产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

继承方式:(1)老人的房子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继承给儿女。

(2)不订立遗嘱的,可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房产。

房产继承应先到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公证手续,再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继承手续。

该方式主要出现在老人无人赡养的情况下。

法定继承,即在上面三种情况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确定的顺序。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在老人去世以后遗产房的继承方法包括遗嘱继承,遗赠继承,法定继承,除了这三种继承方式之外,如果老人生前跟他人签订的有遗赠扶养协议,在扶养人承担了生养死葬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继承遗产房。

继承案件法律审查要点(3篇)

继承案件法律审查要点(3篇)

第1篇一、引言继承案件是我国民事法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涉及到遗产的分配、继承权的确认等问题。

在处理继承案件时,法院需要严格审查相关法律事实和证据,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继承案件法律审查要点。

二、继承案件法律审查要点1. 继承人的身份认定(1)审查继承人是否具有继承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审查继承人是否符合法定继承人的条件,如是否具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

(2)审查继承人是否为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是指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确定的人。

审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遗嘱中确定的继承人是否具有继承资格。

2. 遗产范围的界定(1)审查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审查遗产是否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排除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

(2)审查遗产是否为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转让的财产。

审查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对遗产进行了赠与、转让,以及赠与、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3. 继承份额的确定(1)审查法定继承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按照等分原则继承遗产。

审查法定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是否公平、合理。

(2)审查遗嘱继承份额。

审查遗嘱中确定的继承人继承份额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对其他法定继承人权益的侵害。

4. 遗产分割方式(1)审查遗产分割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方式包括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变价分割等。

审查遗产分割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利于继承人利益的实现。

(2)审查遗产分割过程中是否存在争议。

审查继承人在遗产分割过程中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是否存在争议。

5. 继承权的丧失(1)审查继承人是否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等。

民法典中关于继承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继承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继承权的法律规定继承权是指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益。

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详细的规定和界定。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角度,对继承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继承权的确定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权的确定主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 继承人的确定:继承权的行使主体是继承人。

民法典中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首先是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等直系血亲;其次是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人。

继承人的身份是继承权确定的前提。

2. 继承份额的确定:继承份额是指每个继承人在继承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

民法典规定,继承份额主要根据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和遗嘱继承的约定来确定。

继承份额的确定是继承权的重要方面之一。

3. 继承财产的确定:继承权主要涉及到继承财产的确定。

继承财产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对继承财产的确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财产的范围、继承财产权益的归属等方面的规定。

二、继承权的行使1. 继承权的行使时机:继承权的行使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进行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继承权,在合法的程序下对继承财产进行行使。

2. 继承权的行使方式:继承人可以选择遗赠遗嘱或接受继承的方式行使继承权。

遗赠遗嘱是被继承人在生前通过遗嘱对继承权进行安排和分配的方式。

而继承则是继承人根据法定继承规定,通过法律程序来行使继承权。

3. 继承权的维护和保护:民法典对继承权的维护和保护给予了充分的重视。

继承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继承权的行使应当遵守继承登记、财产评估等程序和要求,确保继承权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三、继承权的限制1. 法定限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继承权。

而非法定的亲属、非婚生子女等在继承权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

2. 遗嘱限制: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对继承权进行限制。

遗嘱限制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继承权进行约定和限制。

法律遗产继承案例分析(3篇)

法律遗产继承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王某,男,60岁,生前在一家国有企业担任工程师。

王某与妻子李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小王,女儿小李。

王某于2021年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存款若干及一辆私家车。

王某去世后,李某、小王、小李三人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遗产的范围和性质;2. 遗嘱的有效性;3. 遗产继承份额的分配。

三、案例分析(一)遗产的范围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本案中,王某的遗产包括房产、存款和私家车。

这些财产均属于王某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应纳入遗产范围。

(二)遗嘱的有效性王某生前曾立下一份遗嘱,将房产留给了小王,存款留给了小李。

李某认为该遗嘱无效,理由如下:1. 遗嘱缺乏见证人;2. 遗嘱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

针对李某的质疑,法院经审理认为:1. 虽然该遗嘱缺乏见证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自行立遗嘱。

王某年事已高,且遗嘱内容明确,不存在误解或欺诈,因此该遗嘱有效;2. 遗嘱内容未违反公序良俗,王某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遗产。

(三)遗产继承份额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本案中,王某的遗产应当由李某、小王、小李三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1. 房产:王某在遗嘱中已明确将房产留给了小王,因此小王享有该房产的全部份额;2. 存款:李某、小王、小李三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王某的存款,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3. 私家车:王某去世后,私家车已由李某占有使用,李某有权继承该车辆。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小王、小李三人对王某遗产的继承无争议,遗嘱有效,遗产继承份额分配合理。

因此,判决如下:1. 房产归小王所有;2. 存款由李某、小王、小李三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3. 私家车归李某所有。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遗产继承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遗产的范围、遗嘱的有效性以及遗产继承份额的分配等问题。

继承公证细则

继承公证细则

继承公证细则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遗产就会按照遗嘱⾥⾯的内容进⾏安排。

但是很多⼈在遗嘱继承的时候并不能⼀帆风顺,它可能会被篡改或是被销毁,公证很重要,公证过的遗嘱就不容易更改,下⾯店铺⼩编为⼤家介绍遗嘱继承公证细则。

遗嘱继承公证细则第⼀条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暂⾏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条遗嘱是遗嘱⼈⽣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式处分其个⼈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效⼒的单⽅法律⾏为。

第三条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设⽴遗嘱⾏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遗嘱公证由遗嘱⼈住所地或者遗嘱⾏为发⽣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遗嘱⼈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亲⾃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或者⼝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由其中⼀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因特殊情况由⼀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名见证⼈在场,见证⼈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遗嘱代书⼈适⽤《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的规定。

第七条申办遗嘱公证,遗嘱⼈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居民⾝份证或者其他⾝份证件;(⼆)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三)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为填写,遗嘱⼈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条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第九条公证⼈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第⼗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遗嘱⼈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

第⼗条公证⼈员应当向遗嘱⼈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浅析遗嘱继承公证的几点问题

浅析遗嘱继承公证的几点问题

浅析遗嘱继承公证的几点问题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

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均由被继承人生前做成的遗嘱来确定。

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遗嘱人,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

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权利意识的觉醒,遗嘱继承已经发展成为可以和法定继承地位相当的财产传承方式,让人们加大认识到可以选择遗嘱公证的模式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再支配处理。

针对其相关的问题做以下分析。

一、公证遗嘱不再拥有最高效力。

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最高性。

随着我国相关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经过公证后的遗嘱和其他形式的遗嘱都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数个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最后并不以公证遗嘱为准,而是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

上述遗嘱的效力相同。

二、遗嘱继承公证面临的问题。

(一)遗嘱的有效性。

1、从形式上进行分析从形式上确认各类遗嘱的效力。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遗嘱的内容不一致时,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2、从内容上进行分析从内容上分析遗嘱的效力。

遗嘱应该是遗嘱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遗嘱是否是遗嘱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遗嘱人最后在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为准。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为变更或撤销遗嘱。

遗嘱人立遗嘱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关于继承遗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男,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张某,男,7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王某之父。

被告李某,女,6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王某之母。

被告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原告王某为长子,其余三子分别为被告甲、乙、丙。

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及股票等。

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因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甲、乙、丙是否有权继承遗产?2. 遗产如何分配?三、案件事实1. 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遗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及股票等。

2. 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认可遗产的存在。

3. 原告王某主张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即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4. 被告甲、乙、丙主张按照协议分配遗产,即由被告张某生前指定的继承方案分配。

四、法院判决1. 被告甲、乙、丙有权继承遗产。

2.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即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五、案例分析1. 被告甲、乙、丙有权继承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被告甲、乙、丙均为张某与李某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因此有权继承遗产。

2.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平均分配。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为张某与李某的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应按照继承份额平均分配遗产。

3. 关于被告甲、乙、丙主张按照协议分配遗产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生前指定的继承方案并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认可,且未对遗产分配进行公证或见证,因此该方案不具备法律效力。

同时,原告王某与被告甲、乙、丙均认可遗产的存在,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遗产。

六、启示1. 遗产分配问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因此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当事人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某项遗产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也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数项遗产一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二个以上当事人继承同一遗产的,应当共同向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三)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四)其他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当提交其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五)继承记名财产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六)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原件;(七)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约定协议;(八)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当提交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声明书;(九)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十)监护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监护资格证明。

本条所称“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

本条所称“亲属关系证明”,是指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基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

第四条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死亡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的,应当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浅谈继承公证的调查取证

浅谈继承公证的调查取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许斌在公证实践中,公证证据有瑕疵是公证出现错假证的重要原因。

所以研究公证证据的问题,提高对公证证据的认识,是提高公证质量、减少错假证、提高公证社会公信力的一个重要手段。

在公证程序中,公证员收集到的证据,往往有真有假,有的准确、有的不准确。

所以,对收集到的证据,需要公证员进行审查判断,分析研究鉴别真伪,以确定它们是真是假、是否与案件有联系、能证明案件什么事实、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全部事实等,从而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并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在所有公证中,继承权公证是在所有公证中调查力度是最大的,也是需要我们重点去好好调查好好研究的。

一.收集证据—继承的取证核实权是国家依法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职权。

公证员核实收集证据主要包括: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察鉴定、委托调查等。

在公证实践中,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1)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证据。

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的目的,在于判断该公证申请是否确系其本人所为,其有无行为能力。

审查当事人身份,一般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护照以及贴照片的户籍证明,从中判定其身份。

(2)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方面的证据;往往有的当事人为了得到某种私利,常对其他当事人和公证处隐瞒事实真相,使一些当事人在不明真理的情况下表示自己的意思,公证处就要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证实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性方面的证据;首先询问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制作谈话笔录。

其次到公安机关查阅户籍档案、到房管部门查阅房屋档案等,对于外地的材料的可以委托外地公证处进行调查。

二、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途径和方法在继承公证日常业务中,经常使用的调查取证途径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谈话笔录通过询问当事人,以查明当事人及被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和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的遗产凭证、继承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等。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继承问题的法律解读与建议

案例:遗产继承问题的法律解读与建议案例一:张某与李某的内斗引发的遗产纠纷事实经过张某和李某是兄弟姐妹,他们的父亲去世后留下了一笔相当可观的遗产。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应该由张某和李某平分。

然而,在执行遗产分配过程中,张某提出了一份涉嫌伪造的遗嘱,声称遗嘱上列明了他作为唯一的受益人。

李某坚称这份遗嘱是假的,并要求遗产按照平分原则分配。

律师解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遗嘱能够被证明是真实有效的,遗嘱上的继承人将按照遗嘱的规定进行继承,否则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遗产。

在本案中,如果张某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将会依照法定继承顺序,将遗产平分给张某和李某。

建议对于张某来说,他应该尽快收集证据,如遗嘱的签名日期、签名人的证人证言等,以证明遗嘱是真实的。

同时,他还可以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对于李某来说,他需要寻找与遗嘱相关的证据,如父亲在生前的行为、言谈等,来证明遗嘱的伪造。

案例二:杨某与王某的离婚引发的遗产纠纷事实经过杨某和王某是夫妻关系,他们在结婚后没有签订任何财产协议。

然而,在离婚后,他们发现有一笔遗产未进行分割。

杨某认为这笔遗产应该归自己所有,因为他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持者。

王某则主张遗产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由双方共同管理的财产,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割。

在本案中,如果杨某无法证明他以个人名义独立取得了该笔遗产,法院很可能会判决将这笔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建议对于杨某来说,他应该寻找证据来证明这笔遗产是他以个人名义独立取得的,如银行存款记录、遗嘱等。

如果他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他可以考虑与王某进行协商,达成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分割方案。

对于王某来说,她应该充分了解自己在财产分割中的权利,并根据具体情况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

案例三:赵某因丧偶引发的遗产继承纠纷事实经过赵某丧偶后,他的儿子贾某和女儿李某成为了他的唯一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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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zhigong falv tian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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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6 期
浅谈继承公证的法律问题
曾 伟
(343003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江西 吉安)
摘 要: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活动。

继承公证作为公证处的基本公证项目之一,是每个公证人员最为熟悉的公证业务,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自然也会相应较多。

本文重点关注继承公证当事人中比较特殊的一个群体,即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群体,对公证如何维护他们的正当合法权益提出一些建议,并对如何准确界定遗产内容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继承;继承公证;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继承公证的正名
我们知道,继承公证的名称经历了从“继承”公证到“继承权”公证的转变,虽是一字之差,在实务操作上也无任何改变,但却涉及到公证证明对象和公证工作理念的转变。

我的理解是,“继承权”公证是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活动,强调的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认,公证证明的对象是“继承权”;“继承”公证是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强调的是对整个继承过程中一系列相关行为的证明,公证证明对象是“继承行为”。

通过继承公证实务我们可以知道,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我们第一步要做的就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继承权,其次再根据其他材料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遗产作出相应处分;如果有继承人提出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权的,则相应一并办理相关放弃继承权的手续。

因此不难发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认只是整个公证操作中的一个环节,包含于整个继承的过程之中,是“继承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把继承公证改名为“继承权”公证实无必要。

其次,“继承”一词在法学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根据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证明对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将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行为的公证命名为“继承”公证本身就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而“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法律已经赋予继承人的权利,无须公证机构对其重复确认,因为公证机构本质上属于证明机构,行使的国家的赋予的证明权,却要去行使于法无据、只能由人民法院才能行使的确认权,似乎有越俎代庖之嫌。

因此我认为,原来的“继承”公证这一名称,更符合我们公证的性质和公证的职能,建议予以保留。

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后公证保障
自然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统称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我们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继承人之中如果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必须为其保留应有的遗产份额,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称之为法律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法律救济”。

然后,公证机构似乎“功成身退”,无意再对继承之后如何更好地保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继续介入,而法律对此也无明确的相关规定。

可以想象,在继承公证之后,已经分割完毕的遗产对其他继承人来说处于一个尴尬的共有状态,因处分共有财
产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鉴于其中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瑕疵,实际上排除了其他健全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完全处分的可能,限制了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给继承人带来实际物质经济利益的效用,降低了财产的使用效率,可以说给继承人造成了看不见的隐形的损失。

当然,法律之前的规定基于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舍弃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对此我们无可厚非,但其实可以假设一种特定情况,当继承的遗产对一个父母双亡,无配偶、子女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是其唯一财产,而在其又身染重病需要医治之时,就不得不涉及对继承遗产进行处分的问题,否则如果由其他继承人垫付相关费用,显然也是对其他继承人的一种不公平。

因此,我们需要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前法律救济”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后公证保障”,允许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保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整个遗产包括属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那部分财产份额进行一并处分,并办理相关公证,一方面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更好地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继承财产的正确把握
在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是否有继承权、民事行为能力等各方面进行审查之后,接下来要做的工作就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有一个比较全面的把握。

一般来说,产权人的认定是比较直观的,我们只需看房产证、存折上的名字就可以确定,但一旦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等问题时,情况就会变得复杂。

关于遗产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几点还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1.工龄购房的夫妻财产认定
关于夫妻一方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继承或受赠与所得财产的夫妻财产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得来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

但在实务中我们要注意《物权法》、《继承法》的特别规定,《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也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

比如,甲乙为夫妻,后甲死亡,甲遗有房产一处,没有遗嘱,乙于一年后和丙结婚。

两年后甲的继承人办理继承手续,依照法律规定甲的遗产由乙继承,现在乙和丙对该继承标的物是否构成共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乙继承的遗产是应为乙的个人财产,案例中虽然乙在和丙婚后办理的继承手续,但是取得甲遗产的效力要追溯到甲死亡之时,所以该房产不属于乙和丙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乙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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