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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涉税案件日益增多,涉及的刑事责任也日趋严重。

税务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处理涉税案件时,如何进行有效的衔接成为了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

本文将对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领域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背景及意义涉税案件行刑衔接是指在税务机关发现涉嫌犯罪的涉税案件时,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审判的过程。

这一过程对于维护税收法制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有效的行刑衔接也能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目前,我国在涉税案件行刑衔接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制度体系。

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的涉税案件时,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法律制度、行政程序等方面的原因,行刑衔接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问题1. 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在涉税案件行刑衔接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法律适用困难、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2. 行政程序繁琐: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行政程序,包括案件移送、审查、批准等环节。

这些程序繁琐、耗时,影响了行政效率。

3. 信息共享不畅: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涉税案件信息共享方面存在障碍,导致信息不畅、沟通不顺畅,影响了行刑衔接的效果。

四、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改进措施(一)完善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完善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法律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范案件移送、审查、批准等环节的程序,为涉税案件行刑衔接提供法律保障。

(二)简化行政程序应简化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行政程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同时,应建立快捷、高效的沟通机制,加强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

(三)加强人员培训应加强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法律素养,使其能够更好地处理涉税案件行刑衔接工作。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是指在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如何有效地实现法律执行和司法程序的衔接,以保证税务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高效协同,防止案件处理的断层或漏洞。

涉税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税收秩序,其涉及的法律领域广泛,从行政法到刑法,再到刑事诉讼法等。

因此,如何有效地实现涉税案件的行刑衔接,对于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研究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现状、问题及解决方案。

二、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现状当前,我国在涉税案件的行刑衔接方面已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制度保障。

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时,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后,再将相关证据和案情移送给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若发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充分,就会向法院提起公诉。

然而,这一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三、涉税案件行刑衔接中的问题(一)法律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在涉税案件的行刑衔接方面虽然有法律框架和指导性文件,但具体实施细则尚不完善。

如对于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移送标准、移送程序、证据收集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

这导致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处理涉税案件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便和困扰。

(二)部门协作机制不健全涉税案件的行刑衔接需要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紧密协作。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沟通协调等方面的机制不健全,导致案件移送、证据收集等环节出现延误或疏漏。

这不仅影响了案件处理的效率,也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

(三)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涉税案件的行刑衔接对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有较高要求。

然而,由于不同部门之间的培训体系和教育背景存在差异,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部分执法人员在处理涉税案件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不够熟悉,导致在行刑衔接过程中出现错误或疏漏。

四、解决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的对策(一)完善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完善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法律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2024年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涉税案件的复杂性和严重性日益凸显。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作为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犯罪案件中的协作问题,已成为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的热点。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以期为涉税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制度保障。

二、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现状涉税案件行刑衔接,是指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与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协作与配合。

目前,我国涉税案件行刑衔接已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包括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协作机制。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共享不畅、协作配合不紧密、执法标准不统一等。

三、涉税案件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一)信息共享机制不完善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涉税案件信息共享方面存在障碍,导致信息传递不及时、不准确,影响了案件的查处和审理。

此外,各部门在数据标准和数据格式上存在差异,也影响了信息的有效共享。

(二)协作配合不紧密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涉税案件查处过程中,协作配合不够紧密,导致部分涉税犯罪案件不能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者移送后司法机关不能及时介入,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处理。

(三)执法标准不统一由于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法标准和法律解释上存在差异,导致对同一涉税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差异,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解决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的对策(一)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涉税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实时共享。

同时,统一数据标准和数据格式,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二)加强协作配合加强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作,建立涉税案件查处协作机制,确保涉税犯罪案件能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确保司法机关能及时介入。

(三)统一执法标准制定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执法标准和法律解释,确保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定性和处理涉税案件时能保持一致,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是指税务机关在处理涉税违法行为时,如何与刑事司法机关进行有效的衔接和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有效维护税收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对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的现状、问题及解决对策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部门的决策提供参考。

二、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现状目前,我国在涉税案件行刑衔接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机制和规范。

税务机关在发现涉税违法行为时,会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这一过程中,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案件的查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涉税案件行刑衔接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衔接不畅的情况;另一方面,涉税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也给案件查处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问题(一)法律制度不健全当前,我国在涉税案件行刑衔接方面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

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滞后,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涉税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漏洞和模糊地带,导致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上存在分歧和争议。

(二)信息共享不畅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需要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

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和信息不对称,导致案件查处效率低下,也增加了查处的难度。

(三)执法力量不足涉税案件的查处需要专业的执法力量。

然而,当前我国税务机关在人员配备、技术装备等方面存在不足。

同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涉税案件查处方面的力量也相对薄弱,导致案件查处效率低下,难以有效打击涉税违法行为。

四、解决对策(一)完善法律制度应加快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完善法律制度体系。

同时,应明确各部门在案件查处中的职责和权利义务,确保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

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

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一、确定罪名的原则问题这是确定罪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罪名,是指刑法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

正确确定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都有具体的罪状和具体的法定刑。

这应当是确定罪名的最一般原则。

笔者认为,“两高”在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还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法定原则(又称合法原则)。

即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

(二)准确原则(又称科学原则)。

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罪名,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

但如果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或者罪过形式上,为了有利于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要时也可以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

(三)简括原则。

罪名应当严格根据罪状来确定,但罪状并不等于罪名,除简单罪状外,不能将罪状直接作为罪名。

罪名应当在罪状的基础上,选择最能反映某一犯罪本质的名称,对罪状进行高度概括。

因此,罪名应当简洁、概括,避免冗长、繁琐。

(四)明确原则。

罪名必须明确,不能笼统、含混。

因此,罪名的文字表述要尽量做到顾名思义,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词语,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有的罪状很长,如果实在无法高度概括,则宁可罪名长一些,也要保证明确(如选择性罪名).(五)约定俗成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按以上原则确定罪名很难统一时,可以采用约定俗成的办法。

这是确定罪名的具体方法上的要求。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确定罪名应当是立法机关的职责范围。

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的刑法典(包括美国模范刑法典)都实现了罪名立法化,即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规定。

但我国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对罪名作出规定,而这又是当时刑事司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因此,“两高”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即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所描述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归纳、推理。

浅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热难点问题及对策建议Word版

浅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热难点问题及对策建议Word版

浅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热难点问题及对策建议内容摘要:自2000年10月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专项活动以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不断深化执法、司法协作,一批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刑事制裁,“两法衔接”机制得到了发展完善。

但多年来由于“两法衔接”工作存在政策层面高、法治层级低的问题,全国各地重视不一,发展不均,影响了“两法衔接”工作深入发展。

本文以东坡区为例,从基层视角分析“两法衔接”工作在实际推进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几点意见供参考。

关键词:两法衔接法治政府依法治国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机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

但由于立法缺位、机制不全,工作开展呈现领导推动模式,导致“两法衔接”工作在全国各地发展不一,总体推进十分缓慢。

一、“两法衔接”机制概述“两法衔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跨界”协作,依法追究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

其概念源于2001年4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该决定要求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打击经济犯罪的协作机制,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首次以法规形式确立“两法衔接”机制。

随后,最高检、公安部以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又共同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细化衔接措施,明确部门权责。

2011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健全“两法衔接”工作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

行刑衔接若干问题初探

行刑衔接若干问题初探作者:董惠宇艾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0期摘要行刑衔接制度,对于监督行政执法,进一步有效地打击犯罪,发挥着极其重要意义。

但是其现实中,也存在着诸如配合不畅、法律规定缺位等问题。

要解决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存在的问题,应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工作,第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第二,从规范立法和强化内部监督着手。

关键词行刑衔接内部监督司法监督作者简介:董惠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艾阳,北京市房山区公诉一处副处长,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293-02一、行刑衔接机制的历史及发展《行政处罚法》最早对该工作机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国务院2001年台于规范,对具体细节进行了详细规范。

随后,最高检、公安部等部门先后单独或联合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推动各地区、各部门逐步建立健全行刑衔接机制。

行刑衔接机制发展到今天,在规制犯罪、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越来越发挥出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执法协作和协调会商、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逐渐成为行刑衔接工作中的重要工作方式,在一些省市,更是出现了一些例如“知识产权执法联络室”等的新兴行刑衔接工作平台,在实践中也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二、行刑衔接机制的现实意义首先,该机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拓宽了检察机关的对外监督渠道,防止国家的司法权和行政权这样的公权力滥用。

行刑衔接,首先体现的是国家的刑事司法权与国家赋予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之间的分立原则,同时也反映了二者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一种关系。

在我国,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重要的一项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维护国家法律统一。

因此,行刑衔接机制,无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外部监督的重要途径。

其次,该机制也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因为,一旦行政行为构成了犯罪,我们通过分析就会看到,首先该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我国某一行政法的规定,然后再谈及到,该行为是否因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序,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接受刑事处罚。

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 、 “两 法衔 接 ”的法 律机 制难 以得 到实施
“两 法衔接 ”可 以合逻 辑地 推演 出三个 层 次 :一 是 法律 规 范 的衔 接 ,即行 政法 与刑 事 法 的衔 接 。这 是“两法衔接”的法律前提和依据 ,也是“两法衔接 ”工作取得实效的法律保 障。二是法律责任的衔接 , 即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这是“两法衔接”工作的根本意 旨。三是法定职责的衔接 ,即行政执法 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工作职责上的分工 、配合和制约,这是“两法衔接”工作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
秦前红 赵 伟 :论行政执 法与刑 事司法衔接 的若干法律 问题
(一 )刑 事 法与行 政 法衔接 不 当 我国涉及“两法衔接”的法律依据规范具有较广的散在性 ,即散见于刑法典、单行刑事法规与行政 法规 之 中 。其 中的问题 主要 表 现 为 : 第 一 ,行政 法规 范 中有关 刑 事犯 罪 的条款 的表 述具 有 随意性 。在许 多规定 中 ,立法 者在进 行行 政立 法 时 ,并 未 考 虑刑 法 中有无 与其 相 对 应 的罪 名 。例 如 ,2007年 3月 21日国务 院颁 布 通过 的《人 体 器官 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 之一 ,构成 犯 罪 的 ,依 法追究 刑 事责 任 :(1)未 经公 民本 人 同意摘 取其 活体 器 官 的 ;(2)公 民生 前表 示 不 同意 捐献 其 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3)摘取未满 l8周岁公 民的活体器官的。”可是 ,在《刑法修正案 (八 )》 出台以前 ,我 国刑法对于非法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并没有作 出明确规定 。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追究犯 罪行 为人 刑 事责 任 时 ,陷入 法 律依 据模 糊 的尴尬 。 第二 ,有些情况下某一行为虽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 ,但在相关行政法 中却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 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 售 的产 品 的 ,责 令停 止生 产 、销售 ,没 收违 法生 产 、销 售 的产 品 ,并 处违 法生 产 、销 售产 品货 值金 额等值 以 下 的罚 款 ;有违 法所 得 的 ,并 处没 收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吊销 营业 执 照 。”但 如果 实 施 该 行 为且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此不按 照 非法 经 营罪或 生产 、销 售伪 劣产 品罪 定罪 论处 ,又 显失 公平 。可见 ,立 法者 在制定 是 否规 定 追究 刑事 责任 的条 款 时 ,并 未经 过科 学 的考虑 与缜 密 的思 考 … 。 第三,作为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犯罪在一些规定上缺乏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协调 。例如 ,违 法征 收税 款 的行 为是 多种 多样 的 ,但 我 国《刑 法 》在第 四百 零 四条 仅规 定 了徇私 舞 弊不 征 、少 征税 款罪 , 对 于危 害性 同样严 重 的超 征税 费和 其他 违法 征 收行为 却缺 乏刑 法 的规制 。 (二 )“两法衔接 ”中的法律 责任 难 以得 到 追 究 “两法 ”在 法律 责任 方 面的衔 接 ,即行 政责 任 与刑事 责任 的衔接 。行政 相对 人 的行 政 违 法行 为 与刑 事犯 罪行 为之 间 的密切 联 系 ,决定 了行 政 责 任 和 刑 事责 任 的正 确 区分 、确 保 行 政处 罚 与 刑 罚 的 正确 适 用 ,尤其要尽量避免和减少“以罚代刑 ”现象的发生 ,这是“两法衔接”工作的根本意 旨。 因为行 政相 对人 的违法 行为 同 时触 犯 了我 国行 政 法 与刑 事 法 的相 关 规 定 ,所 以 ,“两 法 衔 接 ”中所 追究 的犯罪行为具有双重处罚性。这也决定 了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又要 追究 其 行政 责任 。我 国《行政 处罚 法 》第 七 条第 2款对 此 已有 明确 规定 :“违 法 行 为构 成犯 罪 ,应 当依 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的规定》第十一条也 规定 :“行政 执法 机关 对应 当 向公安 机 关 移送 的涉 嫌 犯 罪案 件 ,不得 以行 政 处 罚代 替 移 送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向公 安机关 移 送涉 嫌犯 罪案 件前 已经 作 出 的警 告 ,责 令停 产 停业 ,暂扣 或 者 吊销 许 可 证 、暂扣 或 者 吊 销执 照 的行 政处 罚决 定 ,不停 止执 行 。” 当然 ,在 具体 实践 中仍 然存 在 例外 的情 况 。“从实 体 上说 ,行 政 犯 罪应 受 双重 处罚 与 实 际上 是 否 受 到双 重处 罚不 可 混 同。有些 具体 行 政犯 罪 由于某 种原 因 ,可 能实 际上 只受 到 了刑事 处 罚 和行 政 处 罚 中 的某 一种 ,但这 并不 等 于说 犯罪人 不 应受 到双 重处 罚 。” 我 国《行 政处 罚法 》第 二十八 条规 定 :“违 法行 为构 成犯 罪 ,人 民法 院判处 拘役 或 者有期 徒 刑时 ,行政 机 关 已经 给 予 当事 人 行政 拘 留的 ,应 当依 法 折 抵 相应 刑期 ;违法 行 为构成 犯 罪 ,人 民法 院判 处 罚金 时 ,行 政机 关 已经 给予 当事人 罚 款 的 ,应 当折抵相 应 罚 金 。”然而 ,这也只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合并执行 的一种例外情况 。在多数情况下 ,行政相对人 的违 法 行 为须 受到 双重处 罚 。 目前 ,在 “两法 衔接 ”的执法 实践 中 ,囿于部 门利益 、地方 保 护 主义 以及 衔 接机 制 尚未 确 立证 据 转化 制度等因素 ,导致行政执法机关缺乏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积极性 ,不及时向司法机关移 送案件 ,从而直接造成大量“以罚代刑”的违法状况 出现。根据最高人 民检察 院的资料显示 ,2006年至 2007年 间 ,全 国行 政执 法机 关 向公安 机 关 移送 涉 嫌 犯 罪 案 件仅 5229件 ,且 其 中有 4664件 是 检察 机关 建议移送 的案件。2007年全国共行政处罚各类非法出版 、侵权盗版案件 3.1万余件 ,移送刑事处理仅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浅议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浅议[摘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我国法律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存在“以罚代刑”等不良现象,建议通过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等手段来强化法律监督,完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以罚代刑;法律监督行政执法作为一种进行社会管理和社会秩序维护的方式,已经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而刑法本身又具有跨部门跨领域的特有属性,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就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叠交叉,二者的异处在于违法性质和程度的不同。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是指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政府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或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查处的一种工作方式。

①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法理基础(一)权力制衡原则权力制衡是法治和宪政中的一条重要原则,是权力依法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

行政执法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事务进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项国家权力。

行政权涉及面极广,且是与公民的切身利益联系最为紧密的一种国家权力。

“权力一旦得不到制约就容易被滥用”是法治领域一条极为重要的理念,因此若要行政权在法治框架下依法有序运行,就必须通过司法监督等手段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即是通过涉罪案件移送对行政执法权进行有效监督的一种方式,可以更好地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和法制的统一。

(二)追诉犯罪需要行政执法主要是行政机关通过运用行政手段,进行行政处罚等方式来保障行政权的实现,而刑事司法则主要是司法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刑事追诉来打击犯罪,保障刑事司法权的实施。

这两种权能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运作方式是不一样的。

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刑事追诉必须以相关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将涉及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刑事司法机关正是出于依法追诉犯罪、保障刑法有效实施、维护社会正当秩序的需要。

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内容摘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两个即独立,又相互关联的概念;实践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常常紧密联系在一起,这就要求我们把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起来。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完好的衔接能有效的打击犯罪、保证行政机关严格执法。

由于法律上和现实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存在很多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街接以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现行《刑法》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在犯罪形态上大量增加了行政犯。

换言之,我国刑事法律的施行,相当大的比例必须以行政执法为提前。

然而,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执法体系。

在调整社会秩序手段传统行政化的中国,行政与法律长期以来要么界限模糊,要么截然分开,没有达到相互补充、合理衔接,形成调整社会秩序良好合力的状态。

这在近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中显得尤为突出。

随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的深入开展,暴露出执法、司法工作中不少问题。

尽管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发案数逐年增长,行政执法机关查办的案件也在增加,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却很少。

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没有根据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不同的规律,建立完善的衔接工作机制,使两个法律体系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全方位地发挥调整社会秩序的应有作用。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概念以及衔接的意义(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概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它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直接对特定的相对人和行政事务采取措施,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单方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1刑事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触犯刑法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罚行为。

实践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常常紧密联系在一起,当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危害程度并触犯刑法时,行政违法行为就转化为刑事违法行为,从而行政执法就过渡到刑事司法。

客观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确实存在一个相互衔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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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刑衔接若干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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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刑衔接若干问题初探
一、行刑衔接机制的历史及发展
《行政处罚法》最早对该工作机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国务院201X年台于规范,对具体细节进行了详细规范。

随后,最高检、公安部等部门先后单独或联合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推动各地区、各部门逐步建立健全行刑衔接机制。

行刑衔接机制发展到今天,在规制犯罪、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越来越发挥出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执法协作和协调会商、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逐渐成为行刑衔接工作中的重要工作方式,在一些省市,更是出现了一些例如“知识产权执法联络室”等的新兴行刑衔接工作平台,在实践中也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二、行刑衔接机制的现实意义
首先,该机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拓宽了检察机关的对外监督渠道,防止国家的司法权和行政权这样的公权力滥用。

行刑衔接,首先体现的是国家的刑事司法权与国家赋予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之间的分立原则,同时也反映了二者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一种关系。

在我国,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重要的一项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维护国家法律统一。

因此,行刑衔接机制,无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外部监督的重要途径。

其次,该机制也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因为,一旦行政行为构成了犯罪,我们通过分析就会看到,首先该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我国某一行政法的规定,然后再谈及到,该行为是否因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序,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接受刑事处罚。

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特征,明确告诉我们,构建行刑衔接机制是相当有必要。

通过行刑衔接机制,对该行为的的行政违法性、刑事违法性进行二次判断,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三、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行刑衔接制度本身缺乏法律规定
纵观行刑衔接的提出及发展经过,我们不难看出,对行刑衔接这一机制作出规制并非是法律,而多是一些效力等级偏低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在一些地方甚至是由地方政府出具的指导性文件进行管理和规制的。

这些规定之间,不能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多数是分散的、零碎的,有一些规定甚至是只能局限于一地或者一个部门。

(二)刑事法规定的模糊性困扰着行政执法
我国刑法规定,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要想成为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特性,即法定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

面对日新月益的社会生活和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手段,刑法作为成文法之一,难免遇到法律规定滞后性的问题。

为了提高法律规定的弹性,在一些犯罪中,“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等高弹性词语就出现在了一些罪名的犯罪构成中。

而对于这些高弹性词语的进一步入罪解释就落在司法机关的肩上。

(三)行政机关在行刑衔接中的定位尴尬
现阶段,行刑衔接设计的主要目的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公权力,即主要设计为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但反过来说,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的制约则较少,从而导致在行政衔接中,行政机关的定位面临尴尬。

行政机关只能坐等监督,而不能主动发挥能动性。

(四)要进一步畅信息渠道
行刑衔接机制,案件的移送虽然是双通道的,即可以从行政机关到司法机关,也可以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同时司法机关也可以向行政机关移送。

但综观现实,我们发现大多数案件均是从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积极性严正影响了行刑衔接机制的实际效果。

当然,我们也可以通过其他手段,例如,检察机关刑检等部门主动介入,要求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同时引入反贪等自侦部门,以强化主动监督的效力。

以上就是我们为您准备的“试论行刑衔接若干问题初探”,更多内容请点击论文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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