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案例5篇
税法法律案件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
自成立以来,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及多起税收法律纠纷,其中一起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纠纷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二、案件经过1. 事件起因2016年,该公司在开发一宗土地时,因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2. 争议焦点该公司认为,其在转让土地过程中,支付了大量的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平整费用等,导致土地增值额较大,从而应缴纳较高的土地增值税。
而税务机关则认为,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未扣除合理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土地平整费用,导致少缴纳了土地增值税。
3. 调查取证为查明事实,税务机关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
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调取了该公司与拆迁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等相关证据,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增值额进行了评估。
4. 裁决结果经调查,税务机关认定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未扣除合理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土地平整费用,少缴纳土地增值税10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了补缴土地增值税的决定。
该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法院审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认为,其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已按照相关规定扣除合理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土地平整费用,税务机关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而税务机关则认为,该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扣除费用,存在偷税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评估机构对土地增值额的评估也符合相关规定。
同时,法院认为,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未扣除合理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土地平整费用,存在偷税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该公司补缴土地增值税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税务法律行政诉讼受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在2016年,该公司因涉嫌偷税被当地税务机关查处,并被依法处以罚款100万元。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诉讼过程1.起诉状递交原告在收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后,认为该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遂向当地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撤销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
2.法院受理当地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受理该案。
3.证据交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税务机关就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证据交换。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财务报表、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证明公司并未偷税。
(2)公司税务申报材料,证明公司已依法申报纳税。
(3)公司纳税信用等级证明,证明公司纳税信用良好。
税务机关则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检查报告,证明公司存在偷税行为。
(2)税务稽查人员的工作记录,证明稽查人员依法进行了税务检查。
4.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税务机关分别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陈述和辩论。
双方均认为对方证据存在瑕疵,要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
5.判决经过审理,当地人民法院认为:(1)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即未依法对原告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审查。
(2)税务机关在处罚决定中,未充分考虑到原告的纳税信用等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并要求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三、案例分析1.税务法律行政诉讼的意义税务法律行政诉讼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通过行政诉讼,纳税人可以依法对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确保税收征收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本案的启示(1)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应依法进行,确保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2)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保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得当。
税务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A企业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自成立以来,该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较好的业绩,但也因涉嫌偷税问题被税务机关调查。
2018年,税务机关在对A企业进行例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 虚开发票抵扣税款:A企业在2008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虚构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骗取国家税款。
经核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涉及税款200万元。
2. 隐瞒收入:A企业在2009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隐瞒销售收入、虚列成本等方式,少计收入、多列支出,少缴税款。
经核实,少计收入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涉及税款500万元。
3. 偷逃税款:A企业在2010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虚列费用、虚增成本等方式,偷逃税款。
经核实,偷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税务机关依法对A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对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 违法事实:A企业通过虚开发票、隐瞒收入、偷逃税款等手段,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偷税。
3. 处罚结果:根据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对A企业作出了如下处罚:(1)追缴偷逃税款1000万元;(2)对偷逃税款行为处以1000万元的罚款;(3)对虚开发票行为处以200万元的罚款;(4)对隐瞒收入行为处以500万元的罚款。
涉及税务的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近年来,甲公司业绩逐年攀升,成为该地区知名房地产企业。
然而,在2019年,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甲公司存在偷税行为,涉嫌违法。
二、案件经过1. 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对甲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
2. 经过调查,税务机关发现甲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采取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等手段,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共计300万元。
3. 税务机关依法对甲公司进行处罚,要求其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4. 甲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案件焦点1. 甲公司是否构成偷税行为?2. 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构成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瞒、虚报、伪造、变造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中,甲公司通过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等手段,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共计300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
2. 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隐瞒、虚报、伪造、变造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对甲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合法。
五、案件启示1. 企业要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2.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的税收征管,严厉打击偷税、逃税等违法行为。
3. 社会各界要共同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六、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偷税案件,通过对案件的解析,我们了解到偷税行为的认定标准以及税务机关的处罚程序。
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企业要依法纳税,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民法典税务真实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某在某市购置了一套房产,并于同年取得房产证。
2020年,张某收到某税务局发出的《房产税纳税通知书》,要求其缴纳房产税。
张某认为,自己购买的房产属于自用,不应缴纳房产税。
双方就房产税问题产生争议,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自用,是否应缴纳房产税。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房屋所有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房产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房产税的纳税人,为房产的所有人。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二)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四)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法院审理过程:1. 原告张某陈述:张某表示,其购买的房产系自用,不属于营业用房产,符合《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不应缴纳房产税。
2. 被告某税务局答辩:某税务局认为,张某购买的房产虽然用于自住,但其房产证上登记的用途为“住宅、商业综合楼”,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张某作为房产所有人,应依法缴纳房产税。
3. 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调取了张某的房产证、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4. 法院审理意见:法院认为,张某购买的房产虽用于自住,但根据房产证上登记的用途,属于“住宅、商业综合楼”,不属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免征房产税的情形。
因此,张某应依法缴纳房产税。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张某败诉,要求其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补缴2018年至2020年的房产税。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某税务局的争议焦点在于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房产所有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税务行政诉讼典型案例】2022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税务行政诉讼典型案例】202x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税务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篇1某汽车配件公司是由xx三人共同出资500000元成立的私营企业,经营地址为××市中山路58号,主要经营汽车零配件等,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某县国税局根据上级转来的线索(某县第二运输队举报汽车配件公司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于202x年2月15日对该汽车配件公司xx年1月至12月的经营情况进行纳税检查。
经查实,该公司于xx年7月3日向某市内燃机厂购进5台n6102q直喷式柴油机,每台含税金额2202x元,合计金额110000元。
货款已通过汽车配件公司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
由于有4台柴油机是销售给某县第二运输队。
在汽配公司人员的要求下,内燃机厂给汽车配件公司开具了4套购货单位为某县第二运输队的普通发票和1套购货单位为汽车购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套价税合计金额2202x元,5套发票合计金额110000元)。
汽车配件公司将上述4张普通发票同在某市交通管理总站开具的4套运输发票(每套金额6000元,合计金额24000元),一齐交给了某县第二运输队。
并且销售给某县第二运输队的这4台柴油机,汽车配件公司既不在账上反映销售收入,也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篇2某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户,于xx年5月起在某建材装饰材料专业市场经营装饰材料,由于该市场改建拆迁,xx年5月1日起该个体户搬到自己的住址××街38号继续经营。
根据群众举报,某县国税局于xx年10月8日对该个体户的经营场所××街38号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个体户未按规定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和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经查实,该个体户于xx年5月1日至8月30日在××街38号取得应税销售收入790394元,9月1日至30日取得应税销售收入311609元。
税务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篇3xx年6月25日,某县地税局车辆税收管理所为防止税款流失,在通往某煤矿的公路上进行税收检查,查堵逃税车辆。
关于税收的法律案例题(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个体工商户,经营一家小型餐饮店。
2020年,张某的餐饮店收入稳定,利润丰厚。
然而,在2021年3月,税务局对张某的餐饮店进行了税务检查,发现其存在偷税行为,即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张某不服,认为自己并未故意偷税,而是由于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够,导致申报错误。
他向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税务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1. 张某是否构成偷税?2. 税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3. 人民法院是否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张某是否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
在本案中,税务局检查发现张某的餐饮店存在以下问题:1. 未按规定设置账簿,仅保留简单的收入记录;2. 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存在虚假申报行为;3. 部分收入未纳入申报范围。
根据以上事实,张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
二、税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税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三、人民法院是否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1. 张某在诉讼中提出,自己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够,导致申报错误,并非故意偷税。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偷税行为的认定不以纳税人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此,张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2. 张某在诉讼中提出,税务局在检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
行政诉讼法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法典型案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7年进行修订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逐渐完善,并且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下面将以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例来探讨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李某与政府建设项目征地纠纷李某是某县的一位农民,政府计划在其家乡修建一条高速公路,需要征收李某的土地。
然而,在征地过程中,李某发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他认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并选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偿,李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土地估价报告、相邻村庄的补偿标准等。
法院基于法律的要求,依法调查,并最终判决政府重新进行土地估价,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补偿。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性和实用性。
行政诉讼法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二:某企业与税务局纳税争议某企业在申报年度所得税时,与税务局产生了纳税争议。
企业认为税务局的处罚决定存在错误,并且该决定对企业的财务状况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于是,该企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适用于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纠纷。
此案中,企业与税务局的纳税争议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纠纷。
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并综合考虑各方的意见,最终裁定税务局对企业的处罚决定存在错误,要求税务局撤销处罚决定并恢复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王某与教育局招生政策争议王某的女儿参加当地的高考,并获得优秀成绩。
然而,由于当地教育局调整了招生政策,导致王某的女儿无法进入理想的大学。
王某认为教育局的做法侵犯了他女儿的合法权益,并决定通过行政诉讼维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时限为六个月。
王某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包括招生政策文件和女儿的高考成绩。
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织听证,最终判决教育局撤销调整招生政策,保护了王某女儿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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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案例5篇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篇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2015年10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阅读提示: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4月29日北京高院通报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
一年来,北京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总体败诉率为%,判决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达29%。
01 . 某公司诉科学技术部不予受理科研项目资助案基本案情2014年2月20日,科技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了2015年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即973计划)的申报指南。
某公司在该指南指定的网上系统中填写了申请973计划的项目申请书。
科技部收到该公司的项目申请书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该公司申报的《海水蓄能电站》及《雨、洪水资源开发利用及跨流域调水》两项目不符合申报要求,决定不予受理项目申请。
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诉决定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对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明确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
被诉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由于某公司的涉案项目申请书确实不符合973计划项目申请书的格式要求,未就项目基本情况填写相应内容,科技部无法就涉案项目是否符合申报要求进行进一步评审,故被诉决定正确。
综上,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的一大亮点。
该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将权利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某公司受到被诉决定影响的权利既不是人身权,也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而是得到国家科技计划经费支持,进而获取科研有利条件的权利。
科技部对不同的项目申请所作处理直接决定着该项目的申报主体能否取得计划经费的支持,影响了申报主体平等获取科研有利条件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02 . 王某某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基本案情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密云区政府、顺义区政府开展密云水库移民安置工作。
1999年4月26日,顺义区政府下设移民安置办、密云县移民办与王某某签订了三方《移民协议书》,约定了各方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移民就业以农业生产为主,为每个户口移民提供亩口粮地。
”1999年5月2日,王某某被安置在头二营村,头二营村集体组织按每人亩的标准分配给王某某家庭亩口粮田。
后因首都机场东扩占用头二营村土地,上述亩口粮田在机场东扩范围内,于2003年11月被占用。
自2003年8月至2007年3月,头二营村按照亩/人的标准,为王某某家庭按5人的标准,共计亩发放确权土地流转补偿费。
2006年3月22日,头二营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签订《顺义区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了流转期限及王某某享有的权利。
王某某认为顺义区政府没有履行《移民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顺义区政府履行该约定,为王某某划分亩口粮田。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顺义区政府为了实现《移民安置协议》的目的,开展了相应的移民安置工作,实际上为王某某的家庭按每个户口提供亩,共计亩口粮地,实际已经履行了《移民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
因首都机场建设而征占土地的事实发生在《移民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该占用事实与协议履行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会影响到本案《移民协议书》相关约定已履行完毕的认定问题。
王某某如对上述占用土地的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新类型行政案件,而且涉及备受关注的移民安置问题。
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并不包括本案的移民安置协议。
受诉法院正确把握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移民安置协议的行政目的和公益属性,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并在区分协议履行与其他占地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对协议是否履行完毕问题作了准确的判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行政协议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03 . 殷某某诉中国传媒大学不履行给付信息法定义务案基本案情殷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中国传媒大学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5年-2014年期间被告关于全国英语四、六级考试的考生违纪人员处分决定文件的复印件。
中国传媒大学于2015年4月27日对殷某某作出《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考生违纪人员处分决定文件涉及他人隐私,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不予公开。
殷某某不服该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本案中被告系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等学校在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应向申请人公开的过程中,应首先对涉案信息能否进行区分作出判断,如认为涉案信息不具有区分公开的可操作性,则应当履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高等学校未履行上述程序即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应当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判决撤销中国传媒大学作出的《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责令中国传媒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殷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中国传媒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拓展了行政诉讼的调整主体和范围。
本案明确了高等学校的特定信息公开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如认为高等学校未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可以以该高等学校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有效回应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明确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行为的可诉性及审理依据,对于审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04 . 某公司诉怀柔区人力社保局、怀柔区政府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基本案情史某某系原告某公司员工。
2015年4月20日,史某某以受工伤为由,向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
被告怀柔区人保局经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史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史某某所受之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不当,故于2015年8月14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怀柔区政府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决定。
该公司对此不服,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史某某所受之伤应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原告某公司认为第三人史某某所受之伤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致,认为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二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但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交第三人史某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度的适用问题。
法院不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结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同时还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规定期限内未向怀柔区人保局提交史某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院依法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经对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05 . 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2014年5月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孙某某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遂于2014年5月9日正式对此案立案受理。
此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孙某某相继作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孙某某未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
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平方米(房屋平方米、硬化地面平方米),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伍圆肆角肆分整(元)。
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未经政府批准,未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即擅自在涉诉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但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本案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9日正式立案,但直到2015年5月28日才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远远超过了上述规章规定的期限,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延长期限作出处罚的审批手续。
尽管北京市国土篇二:税务机关败诉案例的主要原因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败诉案例的主要原因1、税务人员不办任何手续到企业查账。
234、税务人员擅自对存放账薄、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器具(办公抽屉)进行检查。
5、某税务机关由于没有统一的保管场所,乱堆乱放,造成扣押物品的损毁或者丢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