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定价目录》附件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价法规[2004]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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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价法规[2004]148号)各市、州、县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第25号令)、《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发改价格[2003]2308号),特制定《湖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二○○四年七月五日湖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规范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县级以上物价局是价格成本监审的主管机关。
各级物价局成本调查队具体负责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物价局为获得或核实定调价所依据的真实成本,对价格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成本调查、审核和核算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包括:(一)列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二)列入湖北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三)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社会平均费用及合理支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价格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3•【字号】鄂发改价调〔2021〕400号•【施行日期】2021.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发改价调〔2021〕400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改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行动方案》(发改价格〔2021〕689号)要求,我委制定了《湖北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湖北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1年12月13日附件湖北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十四五”规划《纲要》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十四五”期间我省重点领域价格机制改革,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行动方案》(发改价格〔2021〕68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及省委十一届七次、八次、九次、十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市场化方向,坚持系统观念,重点围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升公共服务供给质量,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纵深推进价格改革,完善价格调控机制,提升价格治理能力,确保价格总水平在合理区间运行。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价格备案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价格备案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9.09•【字号】鄂价法规[2002]161号•【施行日期】2002.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价格备案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二00二年九月九日鄂价法规[2002]161号)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济秩序,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人民群众安全用药,降低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促进全省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鄂政办发[2002]53号),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备案制度,防止药品价格的不合理上涨”。
为此,我局制定了《湖北省药品价格备案制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附件:湖北省药品价格备案制度暂行办法湖北省药品价格备案制度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深化药品价格改革,规范医药市场药品价格行为,提高药品价格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国家计委第17号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鄂政办发[2002]53号)和国家计委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组织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药品,不分国产进口(包括进口分装),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备案手续。
第四条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药品价格备案,需如实提供必备的审价资料:1、省内企业生产的药品。
属于企业自主定价的药品和国家或湖北省已下达价格的政府定价药品,备案申请人需提交加盖药品生产企业公章的《药品价格备案申请表》(表式及其填写要求见附件一)一式二份,并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批准文件、药品说明书及新药证书、专利证书或中药保护证书、GMP证书等相关资料各一份;属于国家或湖北省尚未下达价格的政府定价药品,按照鄂价农工字[2000]415号文件规定的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办理。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碳排放权交易基价和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碳排放权交易基价和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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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碳排放权交易基价和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19号)和《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鄂发改规〔2021〕1号)规定,为充分发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作用,现就我省碳排放权交易基价、交易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碳排放权交易基价。
碳排放权交易中协商议价的交易基价通过市场竞价形成;碳排放权交易中定价转让的交易基价,由省生态环境厅按照一个时段(连续5个交易日以上)协商议价交易的日收盘价加权平均的方法审定。
二、碳排放权交易服务费。
碳排放交易中,采取协商议价方式实施交易的,按不高于实际交易额的1%收取,由买卖双方各承担50%;采取定价转让方式实施交易的,按实际交易额的4%向卖方收取。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省物价局关于碳排放权交易基价及交易手续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环资〔2015〕64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12月3日——结束——。
《湖北省价格条例》全文

《湖北省价格条例》全文《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了湖北省价格》,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湖北省价格条例》全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九十四号)《湖北省价格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完善市场价格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健全政府定价,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控机制,完善价格监督管理体系,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营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内,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依法制定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价格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价格行为第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质量状况等因素,自主制定政府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七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定价机构)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向政府定价机构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建议;(四)从政府定价机构获取有关价格信息;(五)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9.10•【字号】鄂价环资规[2014]72号•【施行日期】2014.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环资规[2014]72号)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住建委,武汉市水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全省,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9月10日附件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水与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促进节约用水及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专业的工程设施和技术手段,将水源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加压供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及其延伸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价格取消服务性收费备案管理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价格取消服务性收费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价办[2015]92号【发布部门】湖北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15.06.19【实施日期】2015.06.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价格取消服务性收费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鄂价办〔2015〕9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国务院审改办关于严肃纪律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的通知》(审改办发〔2015〕2号)有关规定,现就放开我省部分经营服务性价格(收费,下同)和取消服务性收费实施备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放开以下经营服务性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服务双方协商议定:(一)土地登记代理收费(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三)城市规划报建咨询费(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试验费(五)安防工程检测检验收费(六)矿山在用设备安全检测收费(七)建筑固定消防设施电气消防设施安全检测收费(八)信用担保机构担保收费(九)信用评级服务收费(十)数字证书认证服务收费二、经省政府同意,原《省物价局关于对事业单位等实施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8〕209号)和《省物价局关于部分服务性收费实行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鄂价费〔2008〕239号)废止。
三、全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依据上述文件制定的收费政策进行清理,凡不在《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范围内的价格(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文件一律废止,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四、上述经营服务性价格放开后,经营者应当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通过协商,合理约定服务价格;严格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fg省物价局保留的价费规范性文件目录

鄂价费字[1996]256号 鄂价费字[1996]279号 鄂价检字[1996]302号
鄂价房地字[1996]313号
鄂价费字[1996]355号 鄂价检字[1996]414号
鄂价房地字[1996]418号 鄂价房地字[1996]437号 鄂价房地字[1997]10号
鄂价函字[1997]14号
鄂价房地字[1997]53号
1
文 号 鄂价检字[1991]211号 鄂价费字[1992]110号 鄂价费字[1992]111号 鄂价费字[1992]130号 鄂价费字[1992]170号 鄂价费字[1992]196号 鄂价费字[1992]217号 鄂价费字[1992]220号 鄂价费字[1992]223号 鄂价费字[1992]232号 鄂价费字[1992]232号
鄂价费字[1997]375号 鄂价重字[1997]436号
2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鄂价房地字[1994]262号
鄂价房地字[1995]9号 鄂价函字[1995]20号 鄂价房地字[1995]44号 鄂价函[1995]78号 鄂价函字[1995]111号
鄂价房地字[1995]114号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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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定价目录》
说明:
一、本定价目录不包含中央定价项目内容。
在本省区域内,凡涉及中央定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定价项目、定价内容一律按中央定价目录执行。
二、列入本目录的定价内容,包括定价项目的具体价格、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以及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
四、本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因市场竞争充分符合放开条件、符合价格改革方向,经省人
民政府同意放开的,报国家发改委同意后执行。
五、本目录所称“市(州)人民政府”,均包括省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
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授权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除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同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外,其他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省可以对授权事项制定管理办法等。
授权市(州)、县人民政府的,市(州)制定本级政府所在地、跨县(市)和其直属单位价格,其他价格由县(市)制定。
县级区(含行政区、功能区等)不享有定价权。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授权武汉市6个远城区(东西湖、江夏、黄陂、蔡甸、汉南、新洲区)享有部分定价权,具体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继续按照现行办法管理。
七、成品油价格暂按现行办法管理。
高速公路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改革办(省委政研室)、
省经济体制改革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
各市、州、县价格部门。
湖北省物价局2018年4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