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私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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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私有化要约收购规则

上市公司私有化要约收购规则

上市公司私有化要约收购规则一、什么是私有化要约收购私有化要约收购是指一个公司或一组投资者以现金或股票等方式,向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要约,以收购对方的股份,并使上市公司私有化。

二、私有化要约收购的目的1. 控制权:通过私有化要约收购,投资者可以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从而能够更好地管理和决策。

2. 优化资源配置:私有化后,公司可以更灵活地进行资本运作和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和竞争力。

3. 提高股东回报:私有化要约收购往往伴随着高溢价,对于原股东来说,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

三、私有化要约收购的程序和要求1. 公告阶段:私有化要约收购的发起方需要向市场公告其意图,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相关公告。

2. 披露阶段:发起方需要向监管部门和股东披露相关信息,包括收购方案、收购价格、来源和可行性分析等。

3. 股东投票:发起方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征求股东的意见和表决,以确定是否接受要约。

4. 清算程序:如果股东投票通过要约,发起方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算程序,将股份转让给收购方,并向股东支付相应的收购价款。

四、私有化要约收购的相关规定1. 监管机构要求:私有化要约收购需要符合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和要求,如证监会等。

2. 溢价要求:私有化要约收购往往伴随着较高的溢价,以吸引原股东接受要约。

3. 公平性原则:私有化要约收购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所有股东的利益得到平等对待。

4. 信息披露要求:发起方需要及时、准确地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确保股东能够全面了解收购方案。

五、私有化要约收购的风险和挑战1. 资金压力:私有化要约收购需要支付大量的资金作为收购价款,对投资者的资金实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2. 市场波动:私有化要约收购可能受到市场波动的影响,股价的波动可能导致收购方案的实施受阻。

3. 股东反对:部分股东可能对私有化要约收购持反对意见,可能会对收购方案的通过产生阻碍。

4. 法律风险:私有化要约收购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和纠纷。

关于关于上市公司私有化的问题

关于关于上市公司私有化的问题

关于关于上市公司私有化的问题关于上市公司私有化的问题1. 什么是上市公司私有化?上市公司私有化是指将原本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或部分从公开市场回收,转为由非公众股东持有的非上市公司。

私有化通常通过股权交易或者收购来完成,以便将上市公司变为非上市公司。

2. 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原因2.1 管理层提高股东价值上市公司私有化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由于管理层认为私有化可以提高公司的股东价值。

在上市公司时,管理层需要考虑公司的短期业绩和市场反应,而在私有化后,管理层可以更加关注公司的长期发展,采取更灵活的经营策略,提升公司的盈利水平,从而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

2.2 排除负面因素一些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原因是为了排除负面因素。

例如,公司可能面临财务困境、管理不善、战略调整等问题,私有化可以将这些问题解决在内部,避免公开市场的负面影响。

此外,上市公司私有化还可以避免股东激进主义的干扰,提供更大的灵活性。

2.3 降低监管压力上市公司需要遵守较为繁杂的监管规定和披露要求,而私有化后的公司可以减少一部分监管压力,降低公司运作的复杂性和成本。

这对于一些重视效率和灵活性的公司来说是一个吸引的因素。

3. 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利弊3.1 利益冲突上市公司私有化可能涉及到多方利益冲突。

在私有化过程中,管理层通常会参与,他们会受益于私有化成功后的股权收益,但也可能与其他股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

此外,私有化过程中的股权交易往往会在某些股东之间引发争议,可能导致法律纠纷和社会负面影响。

3.2 缺乏透明度上市公司受到法律、监管和市场的监督和约束,需要进行定期披露和公告,以保持透明度。

但私有化后的公司不再受到同样的监督和约束,信息披露可能不够透明,导致缺乏投资者信任,进而影响公司的融资能力和声誉。

3.3 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私有化对于中小股东可能存在一定风险。

管理层往往会考虑到私有化后的股东集中度,对于小股东来说,可能会面临股权流通性下降、股东权益稀释等问题,导致投资价值下降。

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相关法律问题

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相关法律问题

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相关法律问题在当今的全球经济舞台上,美国的证券市场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众多企业选择在美国上市,以获取资金、提升知名度和拓展业务。

然而,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企业自身发展战略的调整,一些美国上市公司选择了私有化的道路。

这一决策不仅涉及复杂的商业考量,还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一、私有化的定义与方式私有化,简单来说,就是将一家上市公司转变为私人公司,通常由控股股东或一组投资者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从而使公司不再受到公众持股和证券市场监管的约束。

在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1、要约收购(Tender Offer):收购方主动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特定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

当收购方获得足够比例的股份后,即可实现私有化。

2、合并(Merger):通常由控股股东设立一家新的私人公司,然后与上市公司进行合并。

在合并过程中,小股东的股份被折算为现金或新公司的股份。

3、反向股票分割(Reverse Stock Split):公司减少已发行的股份数量,使得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低于一定阈值,从而被迫出售其股份。

二、私有化的法律程序1、组建私有化团队包括律师、财务顾问、会计师等专业人士,他们将协助制定私有化方案、评估法律风险和财务影响。

2、董事会评估与决策董事会需要对私有化提议进行全面评估,包括收购价格的合理性、对股东的影响等,并确保决策过程符合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3、股东投票私有化方案通常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的投票批准。

在投票过程中,必须确保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准确性,以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

4、向监管机构申报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规定,私有化交易需要提交相关文件进行申报和审批。

三、私有化中的信息披露法律要求在私有化过程中,信息披露是至关重要的环节。

上市公司必须向股东提供准确、完整和及时的信息,以便股东能够做出明智的决策。

1、收购方的身份和背景包括收购方的财务状况、收购目的和未来计划等。

上市公司私有化

上市公司私有化

上市公司私有化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公司战略的调整,上市公司私有化成为了一个常见的现象。

私有化指的是上市公司将自己的股权重新收回,摘牌退市,成为非公开所有制企业。

私有化的背后往往有着各种不同的原因和动机。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来探讨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利弊以及影响。

一、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原因1.1管理层控制权的回归上市公司私有化通常是由原始创始人或者公司管理层提出的。

管理层往往希望通过私有化手段,将公司股权重新掌握在自己手中,从而获得更多的控制权和收益。

对于管理层来说,私有化可以减少受到股东和市场的干涉,更加自由地制定公司战略和经营决策。

1.2提升企业价值和核心竞争力有些上市公司认为,私有化可以提升企业的价值和核心竞争力。

一些公司认为,上市后业绩表现不理想,股价低迷,而私有化可以帮助公司迅速反应市场变化,从而更好地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和市场地位。

通过私有化,公司可以更便捷地采取调整战略、改善财务状况等措施,以迅速恢复和提升企业价值。

1.3避免上市公司的监管压力和成本上市公司需要遵守各种证券市场的监管规定,同时需要承担披露信息以及定期财务报告等方面的义务。

这些监管压力和成本对于一些企业来说可能是沉重的负担。

而私有化可以让企业免除这些监管压力和义务,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二、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利弊分析2.1利益冲突与股东权益受损上市公司私有化带来了一些利益冲突问题。

在私有化过程中,原始股东或者管理层通常可以以相对低廉的价格收回公司的股权,从而获得更大的收益,而一般小股东则可能会面临股权被剥夺的风险,股东的权益会受到损害。

2.2信息不对称和操纵市场一些投资者担心上市公司私有化过程中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在私有化之前,管理层通常对公司未来的发展更有了解和掌握,而小股东可能会因为信息不对称而无法充分了解公司的价值和潜力,从而可能导致被不公平对待。

2.3市场影响和社会责任上市公司是一个对外开放的经济实体,它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影响着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相关法律问题

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相关法律问题

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相关法律问题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涉及的法律问题概述上市公司私有化是指将已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使得该公司从股票交易所退市,变为私有公司的过程。

这一过程涉及众多法律问题,如股东权益、审慎义务、信息披露等方面。

本文将重点探讨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涉及的法律问题,并分析其对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影响。

1. 股东权益上市公司私有化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保护。

在私有化过程中,参与私有化的股东可能会面临不同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价值损失。

此外,私有化可能会削弱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监督能力,增加潜在的腐败风险。

因此,私有化决策必须充分考虑股东利益,并为股东提供合理的退出机制。

2. 信息披露上市公司私有化涉及的信息披露问题是一个关键因素。

私有化可能会引发内幕交易的风险,导致股东遭受损失。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任何涉及公开交易的公司必须向投资者提供全面的信息披露。

因此,在私有化过程中,公司必须遵守SEC的相关规定,确保公平公正的信息披露。

3. 法律程序上市公司私有化涉及复杂的法律程序和规定。

私有化决策需要获得公司董事会和股东的批准。

同时,律师和其他专业顾问可能需要参与私有化交易的谈判和完善,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

此外,私有化过程还可能受到反垄断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限制和监管。

4. 资金来源上市公司私有化需要获得足够的资金来回购股份。

资金来源可以包括股东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私募股权和债券发行等多种形式。

在选择资金来源时,公司需要考虑财务风险、利润分配和债务偿还能力等因素。

5. 合同和协议上市公司私有化可能涉及复杂的合同和协议。

私有化交易的各方需要签署合同明确交易条款和条件,包括交易价格、交割日期和退出机制等内容。

合同必须充分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和责任,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6. 税务问题上市公司私有化可能涉及复杂的税务问题。

私有化交易可能导致资本利得税和红利税的触发,公司需要仔细规划和管理税务风险。

上市公司私有化的三种方式

上市公司私有化的三种方式

上市公司私有化的三种方式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含义上市公司私有化 (Privatization),是指对上市公司(目标公司)拥有控制权的股东(持股30%或以上)或其一致行动人(如其全资子公司),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通过①向目标公司的独立股东(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外的少数股东)进行要约收购使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分布不再符合上市要求,②或者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将目标公司注销,③或者基于资本重组考虑而通过计划安排(a scheme of arrangements)注销公众股东所持股份等方式,所进行的上市公司并购活动。

法律约束就A股公司而言,该等私有化通常要受《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规的约束。

就H股公司而言,除了要受国内相关适用法律的约束以外,该等私有化还要受《公司条例》、香港证监会《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以及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或《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条款的规管。

如果目标公司已发行美国存托证(ADR),则尚需受美国法律的管辖。

例如,中石油(0857.HK)对吉林化工(0368.HK)的私有化过程中,就涉及到吉林化工发行的A股、H股以及ADR,因此要受三地的法律约束及监管。

方式一:通过附先决条件的要约收购实现私有化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统称收购人或要约人),可以通过向目标公司的全体独立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将上市公司私有化。

鉴于该等要约是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因此通常附有一个重要的生效要件:于要约到期日,未登记预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公司股票量低于上市标准所要求的最低公众持股量。

关于最低公众持股量,《证券法》第50条的要求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上市公司私有化的三种方式

上市公司私有化的三种方式

上市公司私有化的三种方式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含义上市公司私有化 (Privatization),是指对上市公司(目标公司)拥有控制权的股东(持股30%或以上)或其一致行动人(如其全资子公司),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通过①向目标公司的独立股东(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外的少数股东)进行要约收购使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分布不再符合上市要求,②或者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将目标公司注销,③或者基于资本重组考虑而通过计划安排(a scheme of arrangements)注销公众股东所持股份等方式,所进行的上市公司并购活动。

法律约束就A股公司而言,该等私有化通常要受《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规的约束。

就H股公司而言,除了要受国内相关适用法律的约束以外,该等私有化还要受《公司条例》、香港证监会《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以及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或《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条款的规管。

如果目标公司已发行美国存托证(ADR),则尚需受美国法律的管辖。

例如,中石油(0857.HK)对吉林化工(0368.HK)的私有化过程中,就涉及到吉林化工发行的A股、H股以及ADR,因此要受三地的法律约束及监管。

方式一:通过附先决条件的要约收购实现私有化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统称收购人或要约人),可以通过向目标公司的全体独立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将上市公司私有化。

鉴于该等要约是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因此通常附有一个重要的生效要件:于要约到期日,未登记预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公司股票量低于上市标准所要求的最低公众持股量。

关于最低公众持股量,《证券法》第50条的要求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港股上市公司私有化情况介绍

港股上市公司私有化情况介绍

港股上市公司私有化的三种方式
方式一:通过附先决条件的要约收购实现私有化 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统称收购人或要约人),可以通过向目标公 司的全体独立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将上市公司私有化。鉴二该等要约是以终止目标 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因此通常附有一个重要的生效要件:二要约到期日,未登 记预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公司股票量低于上市标准所要求的最低公众持股量。 根据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六章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九章有关终 止上市的规定,以及香港证监会《公司收购及合幵守则》规则2的相关规定,H股独 立股东批准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地位的决议需符合如下条件方获通过:(a)出席会议 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丌超过全 部独立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以及(c)对二未接受要约 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仹,收购人有权行使幵正在行使强制性收购(compulsory acquisition)的权利。 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终止上市。
2005 年1 月17日
2005 年1 月27 日,新加坡交易所同意PakaraTechnology 退市,2005
年2 月22 日正式退市。要约收购共耗资1455万元,当时要约价格对南都 估值丌高二5887万元。 •南都电源其以33元/股的价格发行6200万股,占公司发行后总股本的25%,
PPP策略是挃私有化退市,转变企业 架构迚而谋求再次上市。A股市场受资 本管制、投资者丌成熟等影响,市场 平均市盈率进进高二主要海外市场。 (沪深300算数平均市盈率35倍,中 小板为59倍,创业板39倍,而香港创 业板市盈率为18倍) PPP可能的问题:一、投票通丌过, 流通股东对溢价丌满意,私有化失贤; 事、溢价太高,大股东支付的成本高 二转板收益;三、回丌杢A股,私有化 成功了,但没了融资平台,挂在路上。 截至目前成功“去红筹化”幵登陆境 内市场(包括香港)的公司为17家;其 中有2家为事次过会,分别为事六三和 海联讯;同济同捷上会被否,南都电源 则是在新加坡退市后再度成功登陆A股 的唯一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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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私有化上市公司私有化 (Privatization),是指对上市公司(目标公司)拥有控制权的股东(持股30%或以上)或其一致行动人(如其全资子公司),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通过向目标公司的独立股东(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外的少数股东)进行要约收购使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分布不再符合上市要求,或者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将目标公司注销,或者基于资本重组考虑而通过计划安排(a scheme of arrangements)注销公众股东所持股份等方式,所进行的上市公司并购活动。

就A股公司而言,该等私有化通常要受《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规的约束。

就H股公司而言,除了要受国内相关适用法律的约束以外,该等私有化还要受《公司条例》、香港证监会《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以及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或《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条款的规管。

如果目标公司已发行美国存托证(ADR),则尚需受美国法律的管辖。

例如,中石油(0857.HK)对吉林化工(0368.HK)的私有化过程中,就涉及到吉林化工发行的A股、H股以及ADR,因此要受三地的法律约束及监管。

通过附先决条件的要约收购实现私有化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统称收购人或要约人),可以通过向目标公司的全体独立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将上市公司私有化。

鉴于该等要约是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因此通常附有一个重要的生效要件:于要约到期日,未登记预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公司股票量低于上市标准所要求的最低公众持股量。

关于最低公众持股量,《证券法》第50条的要求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因此,对于A股公司而言,欲实现目标公司的私有化,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需要合共持有目标公司75%(对于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为90%)或以上的股份。

例如,中石油在其对锦州石化(000763)的收购要约中,以及中石化(0386.HK)在其对扬子石化(000866)、齐鲁石化(600002)及中原油气(000956)的收购要约中,均将其要约生效条件约定为:于要约到期日,登记公司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目标公司股票数量与收购人已经持有的目标公司股票数量之和,占目标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超过90%。

因为前述四家目标公司的各自总股本均超过人民币4亿元,因此各自的公众持股比例需要低于10%才能实现终止目标公司上市地位的目的。

而在中石化对石油大明(000406)的收购中,由于石油大明的总股本低于人民币4亿元,因此中石化只要合共持有石油大明75%以上的股份,即可实现终止石油大明的上市地位的目的。

由此,在中石化对石油大明流通股的收购要约中,中石化将其要约的生效条件设定为:于要约到期日,未被登记公司临时保管的石油大明流通股股票数量占石油大明总股本的比例低于25%。

而就H股公司的私有化而言,收购要约的生效条件除包含类似上述有关收购将使得最低公众持股量低于上市标准(见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8.08条以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1.23条)的要求以外,该等H股的收购要约通常还需以独立股东通过特别决议批准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地位为条件。

例如,中石油对吉林化工H股的收购要约的生效要件之一便是,H股独立股东批准吉林化工终止上市地位。

根据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六章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九章有关终止上市的规定,以及香港证监会《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规则2的相关规定,H股独立股东批准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地位的决议需符合如下条件方获通过:(a)出席会议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不超过全部独立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以及(c)对于未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收购人有权行使并正在行使强制性收购(compulsory acquisition)的权利。

根据《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1条的相关规定,收购人取得强制性收购权利的条件是:收购人通过要约而受让的股份数及最初要约发出后4个月内收购人所陆续购买的股份数之和达到全部独立股东所持股份数的90%。

对于前述条件,鉴于(c)项要求的实现对于收购人而言不确定性风险非常大,因此实践中收购人通常会请求香港证监会执行人员豁免该项要求。

例如,中石油在其对吉林化工的收购中即取得了该项豁免。

取得该项豁免后,收购人可以在不享有强制性收购权利的情况下(即所要约收购股份尚未达到全部独立股东所持股份90%时),即可使得H股独立股东通过批准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地位的决议,只要前述(a)(b)项条件同时获得满足。

在目前的A股适用法律中,对于未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并未要求收购人须取得对该等股份的强制性收购权利(即要求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全部独立股东所持股份的一定比例)。

其实,就目前A股适用法律总体来看,不仅没有有关收购人须取得强制性收购权利的条件限制,也不存在需要目标公司A股独立股东通过有关终止上市的决议的类似要求(正在修订中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则在考虑增加类似要求)。

只要要约生效后目标公司的最低公众持股量低于《证券法》第50条的要求,目标公司即可根据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提出终止其上市地位的申请。

尽管如此,《证券法》第97条同时明确,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后仍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独立股东,有权要求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收购其所持剩余股份。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理论上来看,根据新《证券法》第88条的规定,收购人基于成本考虑或其他综合因素,可以在其收购要约中规定只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票。

不过,该等要约同样需要向全体独立股东发出。

例如,对于股本总额未超过4亿元A股公司,收购人已经持有45%股份,则该收购人可以在其收购要约中规定只收购30%的股份,即可达到终止目标公司上市的目的。

该等情形下,如果接受要约的股份数超过目标公司总股本的30%,则收购人应当对接受要约的全体独立股东所持股份按比例收购。

但是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第97条的规定,如果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则不仅未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有权要求,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也可以要求要约人收购前述比例收购时该等股东所持的未获要约人收购的其余股份。

就此来看,在收购人为实现目标公司私有化而发出的要约中只规定部分收购并无实质意义。

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终止上市。

之后,作为已被私有化的目标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或唯一股东,收购人可以将目标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此时,如果目标公司独立股东既未于收购时接受要约也未于终止上市后要求收购人收购,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标公司应将剩余股票换成新公司的股权。

或者,收购人也可以根据《证券法》第99条的规定选择吸收合并目标公司,并注销目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此时,鉴于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都将注销,独立股东所持剩余股票将换成收购人的等值股份或股权(关于合并后对剩余股票的兑换,详见下文)。

通过吸收合并实现私有化除上述附先决条件的要约收购以外,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还可以通过吸收合并目标公司实现该公司的私有化。

例如,中石化对北京燕化(0386.HK)以及对镇海炼化(1128.HK)的私有化即是采用这种方式。

通过该等吸收合并进行的私有化通常需要进行如下特别程序:(1)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统称合并方)与目标公司(被合并方)签署公司合并协议以及目标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合并;(3)合并决议通过后,目标公司向其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作出相应公告;以及(4)目标公司注销全部已发行股份。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合并需要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该项规定在新《公司法》中已经取消。

关于合并决议的通过,如果目标公司为A股公司,《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规定,公司合并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或以上特别决议通过。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31条的进一步规定,鉴于私有化情形下合并方虽然也属被合并方的股东,但是由于其与合并方案有关联关系,因此合并方在相关决议进行表决时应回避。

也就是说,公司合并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或以上通过。

如果目标公司为H股公司,则根据《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0条的规定,合并决议需要获得H股独立股东的批准,而且该批准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a)出席会议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以及(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不超过全部独立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

关于目标公司股份的注销,可以通过目标公司回购股份进行,也可以通过合并方收购独立股东所持股份进行。

根据《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时,股份公司可以回购股份;并且该等回购的股份应在回购后6个月内注销。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24条进一步明确,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选择在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以要约方式或以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在这方面,香港《股份购回守则》规则1规定了类似的购回方法。

所不同的是两地规则中有关股份回购的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程序。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25条,因公司合并而进行的目标公司股份回购,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但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均未进一步明确该等决议是否需要2/3或以上表决权的特别决议通过。

尽管如此,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31条,在就为私有化而进行的股份回购进行表决时,合并方仍应当回避表决。

在这方面,《股份购回守则》第3.3条明确规定了类似《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0条有关批准合并之决议的条件,即该等股份回购决议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a)出席会议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以及(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不超过全部独立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

另外,《股份购回守则》第3.3条还进一步规定,在为实现私有化而进行股份回购时,如果目标公司的董事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则该等人员将不属于目标公司的独立股东,应与合并方一样需要回避表决。

相比由目标公司进行股份回购而言,通过合并方收购独立股东所持股份然后注销该等股份相对更为简单。

例如,在中石化对北京燕化的合并协议中就约定,由合并方通过银行直接向同意合并的独立股东的证券帐户支付合并对价,然后该等同意合并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即视为注销。

该等方式下,只需要就合并方案进行表决即可,无需再就股份回购决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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