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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尤志忠、朱娥成与被上诉人尤志刚、王秋玲、
上海西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志忠,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
市石泉六村14号501-502室。
委托代理人蔡燕毅,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蒙古路
166号。
委托代理人尤霞丽,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蒙古路
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娥成,女,192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石泉六村14号501-502室。
委托代理人尤志芳,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通河二
村114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尤瑾,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通河四村
121号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志刚,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
市通河四村121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尤志荣,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蒙古路
166号。
委托代理人刘桂凤,女,193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蒙古路
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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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信礼,董事长。
上诉人李大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X)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X年10月24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普陀房地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向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1X)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信达公司进行“光复西路781号地块”项目建设,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安置房源为江桥地区、真北路3725弄等地房屋。
201X年10月16日,经核准,燕宁花苑商品居住房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3,986元/平方米,居民安置房在江桥地区和真北路3725弄,用以计算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1,850元/平方米,单位建筑面积成本差价为2,136元/平方米。
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X年5月31日止。
李大华系本市普陀区西谈家渡路166弄30支弄16号统楼、后阁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26.9平方米(统楼20.3平方米,后阁6.6平方米),按面积换算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为41.43平方米,该房屋亦被列入上述拆迁地块内。
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口有3人,即户主李大华、其子王超、其女王蒨。
因李大华与信达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信达公司于201X年12月5日以李大华户为被申请人向原普陀房地局提出裁决申请,原普陀房地局于同日受理。
【精编范文】(201X)浙刑二终字第22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精编范文】(201X)浙刑二终字第22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浙刑二终字第2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浙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跃存,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泗县人,原系政协嵊泗县委渔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曾任嵊泗县水产局副局长、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嵊泗县中心渔港综合治理指挥部成员兼办公室主任、嵊泗县嵊山渔港建设指挥部成员兼办公室主任,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现押嵊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褚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跃存犯受贿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2日作出(201X)舟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
蔡跃存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至201X年6、7月间,被告人蔡跃存利用担任县水产局副局长、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县中心渔港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县嵊山渔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具体分管财务和负责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多次以借、调用为名或报销发票的形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22600元和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的铂金项链一条,并为他人谋取相关利益。
具体如下:1、201X年底201X年初,蔡跃存利用担任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分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局渔政码头管理房工程承包人张柏君所送人民币15000元,并在工程款预付等方面对张予以关照。
2、1997年至201X年,蔡跃存利用担任县水产局副局长及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分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嵊泗前进船舶修造厂厂长付定龙、会计沈存中所送人民币共计2201X元,并为该厂在渔政船修理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16•【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为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上海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并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有关部门联系。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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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二中刑终字第0128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二中刑终字第0128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128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庆(别名张国庆),男,32岁(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X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庆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X)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德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德庆,听取张德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规定,租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1号院3号楼首层北京新航线咖啡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销售。
201X年5月至201X年9月间,张德庆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324 278.3元。
201X年9月28日、9月29日,北京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1号院3号楼首层张德庆租赁场所内将其查获(当场查获假冒伪劣卷烟34个品种计139.8条,价值人民币35 935.5元;真品卷烟92个品种414条,价值人民币19 687.53元)。
张德庆于201X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其中涉案真品卷烟已被收缴,假冒伪劣卷烟已被销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新航线咖啡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委托在线代扣卷烟结算货款三方协议书、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收据及委托书等书证,被告人张德庆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
【推荐】(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8号-精选word文档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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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广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玉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国华。
原审被告人位国彬。
原审被告人王国防。
原审被告人位红生。
原审被告人刘国堂。
原审被告人刘炳龙。
原审被告人凌从好。
原审被告人汪为水。
原审被告人陈仓秀。
原审被告人卢金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松、王国防、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位国华、位红生、位国彬、刘国堂、刘炳龙、凌从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汪为水、陈仓秀、卢金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5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X年春节至201X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保松、王国防、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位国华、位红生、位国彬、刘国堂、刘炳龙、凌从好伙同他人分别结伙,用大力钳等工具在本市各区道路及高架道路等处盗窃照明路灯电缆线及工程用电电线,并将部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汪为水、陈仓秀和被告人卢金霞。
销售所得赃款由参与盗窃电缆线的被告人均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X年春节期间某日凌晨,被告人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伙同李建军、王铁墩、郝红军、代长生(均在逃)等人至本市共和新路某号某建设工地,用大力钳将工地上正在使用的70余米电线(价值人民币12880元)剪下后销赃。
【2018-2019】(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推荐word版 (6页)

【2018-2019】(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男,42岁(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大学文化,国家林业局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工程师,住(略)(户籍地:(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学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X)丰刑初字第16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光及其辩护人曹勇、杨学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光以帮助将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杜玉生“捞”出来为名,在本市丰台区方庄“金鼎轩”饭店内、崇文区陈光的住处,以及河北省承德市、唐山市等地,先后数次骗取杜玉生的家属杜建新等人的人民币共计286万余元。
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建新的陈述、证人杜玉生、杜玉福、杜玉先、杜建伟、王建、冯桂利、张国苓、王艳、王新艳、于云飞、傅海旺、王大勇、刘瑞民、徐艳等人的证言,陈光提供的存款凭条、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帐户查询单、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关法律手续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加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浦加志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X)杨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浦加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加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鲁班公司专营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软件的开发、研究、制作、销售。
201X年7月至9月,被告人浦加志利用在鲁班公司担任程序员,参与“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鲁班报表软件1.0”两款软件编程的工作便利,在“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中的“PublicDllForTable.dll”文件内编写了一个含有恶意代码的函数“SetProjectNames”,该函数的唯一功能就是判断计算机的机器时间是否在201X年9月31日12时后,如果是就删除C盘至H盘内所有文件(因无9月31日,故实际为10月1日零时后),同时在主执行程序里添加了调用该函数的代码,使“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运行时可以执行该恶意代码;被告人浦加志在“鲁班报表软件1.0” 中的“mfcr70.dll”文件内编写了一个含有恶意代码的函数“ExcuteCmd”,该函数的唯一功能就是判断计算机的机器时间是否在“201X年10月1日12时”30日之后,如果是就删除用户C盘至E盘内所有文件,同时在主执行程序里添加了调用该函数的代码,使“鲁班报表软件 1.0”运行时可以执行该恶意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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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海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海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3月7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陆海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
人陆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陆海峰出具的借条、抵押协议,被告人陆海峰与其父母共有住房的房产证,伪造的中山
医院“紧急通知”、银行存折,工商银行对账单,证人丁某、徐某、陆某、郭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认定:
201X年4月起,被告人陆海峰以其父生病缺钱进行治疗等名义向被
害人范某借款。
为取得被害人范某的信任,被告人陆海峰谎称其与父母共同享
有产权的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西环三村某号501室系其个人房产,愿意抵押给被
害人范某,以及用伪造的户名为其母亲郭某的人民币98万余元的银行存折抵押给范某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范某的信任。
至同年8月,被告人陆海峰先后数
十次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共计216,510元,得款均用于个人挥霍,至今分文未还。
201X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陆海峰得知被害人范某的父亲生病欲
在上海就医,即谎称可帮助其父入院治疗,并以伪造的本市中山医院住院部
“紧急通知”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范某的信任,先后又骗取范某人民币共计120,535元,得款亦被被告人陆海峰挥霍。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
骗罪,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海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337,045元,发还被害人范某。
陆海峰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数额中,其中21万余元是借款,
不构成诈骗,且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海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