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监护制度的变迁及其启示
罗马法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启示

的应 承担损 害赔 偿 责任 : 其一 . 不 履行 监 护 职责 。 致 使
除 此之外 , 罗 马法 还规 定 了对 精神 病 人 以及浪 费 被 监护 人 的人身 、财 产 和其 他合 法权 益 受 到损 害 的 ; 人 的保 佐 制 度 ,我 国也 规 定 了对 精 神 病人 的监 护 制 其 二 , 监 护 人 因故 意 过 失 , 给被 监 护 人造 成 财 产 损 失
镇 江社 会 科学 2 0 1 4年 第 5期
保 佐制 度是 指辅 导 、 帮 助或 监督 限制 民事行 为 能 为 基督 徒 的监 护 人 ; ( 8 ) 行 贿 谋 为 监护 人 的 ; ( 9 ) 教 士 力及 无 行 为能 力 人 实 施 民事 行 为 以保护 其 合 法 财 产 和 士 兵等 。我 国 只是在 《 民通 意 见 》 1 1条 中原则 性 的 权 益 的法 律制 度 。 在帝政 后 期对 于未 成年 人 的保佐 制 规 定 : 认 定 监 护 人 的监 护 能 力 . 应 当根 据监 护 人 的身
( 作者 系镇 江 经 济 开发 区 法 院 民庭 法 官 助 理 ) 3 . 高富平. 民 法 学. 北 京. 法 律 出版 社 . 2 0 0 9年 9月 第
病人 ; ( 3 ) 未 适婚 人 ; ( 4 ) 经被 监 护 人 的父 母 明 示 不 得 二 版
度, 但 我 国没有 浪费人 的规 定 , 没 有此 民事 主 体 , 也就 的 ; 其三 , 在监护 关 系存续 中 , 被 监护 人 造成 他人 损 害
不 存 在 监 护制 度 , 但纵观现实 , 对 浪 费人 的保 佐制 度 的 。由此 可见 , 我 国监护 人对 监 护 人 的监护 职 责是 全 很 适 合 当今 社 会 , 如 今 社 会有 一 种 观 点 。 即 民营 企业 方位 的 , 面面 俱 到 的 , 给 监 护人 的财 产 造成 损 害 需 负
监护制度——兼罗马法与我国法律之比较研究

族财产遭受浪费和被他 人侵 占, 罗马产生 了折衷的监护 。到了共 和国末叶 , 罗马的经济有 了很 大 的发展 , 家族 制度 崩溃 , 家族财
产共有观念消失 ,家父以遗嘱为未成 年子 女设定监护人 的 目的
人身份 、 年满 2 周 岁并且精神和身体状况正常即可 , 5 不仅家父 , 而且家子也可被指定为监护人 。但是没有管理财产 的能力或 其
( ) 士 和 士 兵 等 。[ 9教 4 1
已不再是 家族利益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是子女 的利益 。
二 、 护 的 性 质 监
现代 民法关于监护的性质 , 存在 两种不 同的学说 。一是权利 说, 台湾学者大多持此观点 。 他们认为监护权 中含有亲属法的内 容, 其权利 中也包含 了义务 ,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本质上是亲权 的
现代 的民法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存在 着家父权制 度, 是指家父对家子有 占有支配权。“ 家父” 是指那些在罗 马家庭 中不再有活着的直系尊 亲属 的人 ” “ 、家父是指家庭成员 的父 亲 、 祖父 或曾祖父 ” i 。l l 家父是整个 家庭 的核心 , 家庭 内部的一切事务 均由家父操持 。 但若家父本人幼弱或残疾无 法管理家政 , 家庭原 有之秩序则无法维 护 , 为辅佐 家父 , 古罗马开始设 立监护制度 。 此种监护最初是一种权 力 , 目的是为 了保护家族的利益 , 因为监 护人是有权继承被监护人财产 的人。随着私有制 的发展 , 家族财 产逐 渐由家族共有过渡为个人私有 。 在此历史背景下 , 为避免家
延长 , 于亲属法上 的身份权之一 。我 国《 属 民法 通则 》 l 条 的 第 8
规定“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 的权利 , 法律保护 ”从此条得 出我 受 ,
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对我国民法的启示

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对我国民法的启示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对我国民法的启示【摘要】监护制度与保佐制度相辅相成, 共同构成罗马法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体系。
基于该体系,近代主要西方国家均建立了相对完备的监护与保佐制度。
而我国目前在监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仍有欠缺,这启示我国应结合国内司法实践,积极借鉴吸收罗马法和近代主要西方国家关于监护与保佐制度的优势以促进我国民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罗马法监护保佐民法启示监护是一种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监护人得以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保障了我国公民民事权利的实现。
本文将通过介绍监护与保佐制度的内涵,比较罗马法与近代西方主要国家关于监护与保佐制度的规定,探讨其对我国民法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监护与保佐制度的内涵现代意义的监护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是指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权益、监督其行为、保护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罗马古时设置监护和保佐制度是为了保护家族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但随着家族制度的崩坏,监护和保佐制度的目的逐步演变为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利益的制度,这就和现代的监护制度目的比较接近了——现今世界各国所设监护制度皆以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身体及财产之保护监督为目的。
二、罗马法与近代主要西方国家在监护与保佐制度上的区别与联系1、关于监护对象罗马法中的监护对象主要是未适婚自权人(男14岁,女12岁)。
但《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所列举的监护对象皆包括禁治产人(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损,不能治理自己的财产,经有关人员的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各国法典中禁治产人涉及的对象有所不同。
如,《德国民法典》的禁治产人包括精神病人、精神耗弱者、浪费人、严重酗酒者及吸毒者。
而《拿破仑法典》只限于前两种,将浪费人归于保佐对象,这里的保佐仅限于对财产的管理。
对罗马法中监护、保佐制度的论述与思考

对罗马法中监护、保佐制度的论述与思考摘要:罗马法中的监护、保佐对于中国当下理清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进而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扩大监护对象的范围,增加遗嘱监护的方式以及设立保佐制度的设立都具有启发意义。
关键词:罗马法;监护;保佐一、罗马法中的监护、保佐(一)概念界定罗马法上的监护和保佐制度是指为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权人或他权人的财产合法权益而创设监护人或保佐人代其管理财产帮助其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早在《十二表法》中就对监护和保佐制度作了规定。
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法》还对监护和保佐的内容,监护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变更保佐人等事项作了规定。
罗马法的监护制度是在家庭制的基础上出现的,实际上是为了家庭利益而设的代行家长权的一种制度。
到了后期,才逐渐演变为一种“公职”,成为保护受监护人和保佐人利益一种制度。
罗马法中的监护是指对于具有市民资格、具有自由的自权人,但不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人实行的辅助和保护;而与其相联系的保佐则指对因特定原因而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人采取的扶助和保护措施。
(二)监护和保佐的适用对象1、监护的适用对象:(1)未适婚人。
根据设立方式的不同,未适婚人监护的种类主要有: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官选监护;信托监护。
(2)女子。
2、保佐的适用对象:(1)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的保佐也有宗亲、官选和遗嘱三种。
自保佐成为公职后,关于保佐人的辞职或撤职,适用有关监护的规定。
(2)浪费人。
(3)未成年人,男20岁,女18岁的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佐在产生之初,就是为了保护被保佐人的利益,这与精神病人的保佐和浪费人的保佐不同。
二、罗马法监护保佐制度中值得重视的内容从以上对罗马法中的监护和保护制度有关内容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对其有一定了解,事实上罗马法对监护与保佐的相关制度内容规定的甚为完备。
其中所有的制度、内容,其法哲学上的基础均在于“人”—尤其是后来日益突显的“个人”―的重要性,在于私权的神圣性。
罗马法监护制度

2012年第35期(总第50期)科技视界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 科技视界现代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对特殊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与保护。
监护制度的功能就在于补充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者的意思表示,使其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保护受监护人的权益。
同时,监护制度兼有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作用。
要深刻理解监护制度的丰富内涵,就必须回到其源头———罗马法中去探究和分析。
1古罗马法的监护与继承相生相伴古罗马时期,家庭财产实行共有,家长之外的任何人既不能处理家庭事务,更不能处置家庭财产。
当年迈的家长突然去世,继承家庭财产的新家长,可能因为年幼或行为能力欠缺而不能很好的旅行管理职能。
这时,为新家长指定监护人,帮助或代理其打理家庭事务、处置家庭财产,就显得十分重要和必须。
在漫长的古罗马时期,监护制度完成了它初期的萌芽。
值得一提的是,与监护制度同生共长的,还有另外一个法律制度———保佐。
“罗马古时,设置监护和保佐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家族的财产利益。
”[1]随着劳动工具的改革、生活方式的改善以及生产经验的积累,家庭的财产逐渐丰富,满足家庭成员的日常需求后还有相当的剩余。
剩余财产的出现是财产私有的必然结果,然而,财产的似有和自由处置,导致许多自制力不强的年轻自由人大势挥霍财产,奢靡之风盛行,社会上出现了许多由富转贫的流浪者和破产者。
为了保障整个家族和继承人的利益,古罗马法学家创造性的分设了监护和保佐制度,监护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确保被监护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佐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被挥霍或浪费。
2监护制度正式成文于《十二铜表法》古罗马共和时代初期,在罗马平民保民官和广大平民的共同努力下,罗马制定了传唤、审判、求偿、家父权等十部法律,雕刻在十块青铜板上,公布于罗马广场,这是人类历史上公布成文法的开端。
监护、保佐制度的历史演变与价值分析

监护、保佐制度的历史演变与价值分析陶乾发布时间:2006-01-11 13:53:20内容简介:民法学是研究主体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但主体抽象平等的非现实性使民法不得不对能力不足者进行补但在私法之源的罗马私法中,它们与亲权制度密切契合,却并不等同,并不能仅将监护、保佐制度看监护不是为了对主体抽象平等的非现实性进行救济,而是为了家族财产的安全和延续。
现代法从罗马还是变化了许多。
比如罗马法之平等与现代民法平等范围不一样。
现代民法平等最小单位是自然人,亲属制度上,现代法律继承罗马法的制度,同时又抽掉了其原有的价值,植入了平等理念,所以形同它们在财产法领域亦起了重要作用。
我国应当更为细致的设计监护、保佐与亲权制度,充分保护受监的前提-----主体平等,并使保护弱者与私法自治更好的融合起来关键字:私法的三大原则是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过错责任。
其中私法自治是民法的灵魂。
但不能忽略的是,私提是曾经真实的存在抑或根本是一种理论演绎的理想状态,本文不打算对此深入讨论并得到确定的答案,忽视的问题即现实中主体能力的差距。
对于一个心智不健全者而言,在无任何帮助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法是与私法自治对立的,并且有违人类公正之一般意识。
今天民法的监护,是以权利能力平等为前提的,即与民事活动只是因主观能力不同而区别,所以通过为行为能力欠缺者设置监护人,使其间接成为民事主体多东西,但是背景、理念还是变化了许多。
在亲属制度上,现代法律在继承罗马法制度的同时,又抽掉了同。
虽然今日的监护制度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前提是不平等。
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通过能力有关,犹如法人团体必须通过法人代表对外一样,不是自己不能为而是法律不能为。
因此,监护制度期的发展过程。
监护、保佐制度从罗马法时代保护继承人及家庭财产利益,演化到现代民法法系各国民法程也是私法人文主义发展的表现。
民法在继受传统的同时,又赋予新的人文理念。
只有在传统与时代之间才能谈得上“历史演变”。
罗马法监护制度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启示

职责、 义务 , 在此基 础上 进一 步完 善监护 制度 。 并
质上是 亲权 的延长 , 为身 份权 的一种 。 二种 是义务 、 第
职责说 , 为 监护 本 质上 是 一种 职 责 。 者说 法 律 课 认 或 加给监 护人 的片 面义 务 。 而非 民事权 利 。因为 权 利 ] 的最终 落脚点 是权利 人从 权利 中获得 利益 , 如果 说 监 护是一种 权利 . 就等 于说监 护人 可通 过监 护他人 而 获 得利益 。 国《 我 民法通则 》 规定 的监 护制度 纯粹 为保 护 被 监护人 的利益 。 而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 以谋取 自身利
罗马 法监护制度对完善我 国监护制 度的启示
魏 庆 爽
摘 要 : 法的 监 护 制 度起 源 于 罗马 法 。根 据 罗马 法 的 有 关规 定和 现 代 监 护 法发 展 的 趋 势 , 论 了监 护 的性 质 , 析 了我 民 讨 分
国《 法通 则 》 关监 护 人 资格 、 民 有 责任 、 利 和监 护对 象的 规 定 存在 的不 足 , 权 对修 改 和 完善 我 国监 护 制 度 提 出 了建议 。
系 . 多地 尊 重被 监护 人 的意 志 , 细致 地 区分 被 监 更 更
完善 的规定 。本 文从 罗马法 的监 护制度 人手 , 析我 剖
国现行 监护 制度 。 合 现代 监 护法 发 展 趋势 , 我 国 结 对
监护 制度 的完善 提 出建 议 。
一
、
监 护 的性 质
护 人 的需 求 . 为生活 中 的弱者 提供更 人性 化 的保 护 和 支 持 ,确保 他 们 与其 他 人平 等 地 实 现法 律 赋予 的权
罗马法上的亲权及其启示_朱明月

2010年7月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u l ,2010第4期(总第146期)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 d o n g Y o u t h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C a d r e s C o l l e g eN o .4J u l .N o .146收稿日期:2010-05-10作者简介:朱明月(1983-),山东微山人,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罗马法上的亲权及其启示朱明月(西南政法大学,中国重庆400031)摘要:亲权是从罗马法中家父权发展出来的制度,我国的监护制度吸收了罗马法上的亲权制度。
我国亲权和监护制度分别由不同法律规定的立法体系,既造成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还造成两种制度规范的混同与重复。
通过设立亲权制度,可以使父母子女关系规定避免过于简单。
将亲权和监护权分开设计,有利于明确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对父母滥用权利进行约束,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应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亲权制度,从法律制度上把亲权和监护分开。
关键词:亲权;历史沿革;监护制度;启示中图分类号:D 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05(2010)04-0084-04A b s t r a c t :P a r e n t a u t h o r i t y d e r i v e d f r o mR o m a n p a t e r n i t y ,w h i c h i s b o r r o w e d b y C h i n e s e c u s t o d y s y s t e m .C h i n e s e p a r e n t a l a u t h o r i -t y a n dc u s t o d y s y s t e ma r e g o v e r n e d b y d i f f e r e n t l e g i s l a t i o n s y s t e m ,w h i c h r e s u l t s i n l a c k o f s y s t e m a t i c c o n d u c t a n d c o n f u s i o n a n d r e p e t i -t i o n o f t h e t w o .T h e e s t a b l i s h m e n t o f p a r e n t a u t h o r i t y c a na v o i d s i m p l i c i t y i n r u l i n g p a r e n t -c h i l dr e l a t i o n s h i p .T h e d i v i s i o n o f t h e t w o s y s t e m s i s b e n e f i c i a l t o t h e c l e a r a n c e o f r i g h t s a n d d u t i e s a n d c a n p r e v e n t a b u s e o f p a r e n t a l r i g h t s a n d p r o t e c t t h e l e g a l r i g h t s o f m i n o r s .T h e r e f o r e ,t h e p a r e n t a u t h o r i t y s h o u l db e i m p r o v e d t o s e p a r a t e p a r e n t a l r i g h t s f r o mc u s t o d y .k e yw o r d s :p a r e n t a u t h o r i t y ;h i s t o r i c a l d e v e l o p m e n t ;c u s t o d y s y s t e m ;i n s p i r a t i o n 在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中,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和教养的亲权是其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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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监护制度的变迁及其启示作者:李艳来源:《理论观察》2014年第11期[摘要]纵观古罗马监护制度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其立法理念经历了从家庭主义到国家主义的转变,这是古罗马人通过重构法律来回应社会变迁的结果。
古罗马人面对社会的转型与变迁能够适时修改法律,不断增强国家对监护制度的干预,这样的智慧与方法时至今日仍熠熠生辉,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关键词]监护;监护监督;国家公权力[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11 — 0062 — 03[收稿日期]2014 — 09 — 21[作者简介]李艳(1982—),女(白族),云南漾濞人。
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亲属法,知识产权法。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现在学术界普遍承认的观点。
早在公元前450年,古罗马奴隶社会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就以《监护与继承》为题对监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到了优士丁尼时期,监护制度日益完善,法律对监护的性质、种类、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职责、以及对监护人的监督等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
纵观古罗马监护制度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其立法理念随着经济社会的变迁而的转变,在面对社会的变迁和转型时,古罗马人通过重构法律来积极回应,这样的智慧与方法至今仍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1 监护制度概述1.1 监护的概念监护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监护指的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给予的监督和保护,而狭义的监护仅指的是对不在亲权之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给予的监督和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监护所采用的是广义的监护概念。
与我国法律不同的是,古罗马法采用的是狭义的监护概念,罗马法中监护的对象是自权人,而他权人因处于家长权之下,其人身与财产均由家长管控,故不需要另行设立监护。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仍沿用了罗马法的模式,将亲权和监护相分离,只有在没有亲权人或亲权人无法行使权力或亲权人行使权力有损害未成年人的可能时,才适用监护制度。
1.2 监护的性质在古罗马法设立监护之初,考虑得更多的是监护人的利益,因此,监护是监护人的一种权力,构成了家长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监护人可以完全凭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力,并决定是否担任监护人。
①但是,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变化,宗族制和家族制社会逐渐解体,监护制度也逐渐从重视对家族利益的保护转向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护不处于家父权下的未成年人和其他保护人的利益,而监护也不再是一项自由行使的权力,它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职责和义务。
受到国家公权力的监督。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监护的性质一直没有定论,学者的见解主要存在权利说、义务说和指责说三种。
权利说观点认为,监护是一项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此种观点最大的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认为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监护的权利属性。
义务说观点则认为,监护仅是法律对监护人课以的义务,理由是我国民法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的利益,而仅仅规定了沉重的负担。
职责说观点认为,监护并非一种权利,也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职责。
理由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这就明确了监护是一种职责。
笔者认为,监护的性质需要放到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去考虑,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背景下,监护与亲权并未分离,因此上述的权利说、义务说、指责说均是我国学者对现有监护制度性质的认识,都有其合理性。
笔者较为赞同的是杨大文先生对监护性质的理解,即监护是一种社会职务,将权利与义务紧密结合且以义务为主要内容的。
②因此,不论采取广义的监护概念还是狭义的监护概念,无论是基于亲属身份还是其它原因产生的监护,均应是监护人的一项职责,其行使应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目的,受到法律的制约。
2 古罗马监护制度的变迁2.1 古罗马监护制度内容的变迁2.1.1 关于被监护人在罗马法早期,被监护人包括未适婚的自权人和适婚女子。
根据《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妇女终身受监护,另外未达适婚年龄而脱离了家父权的男子亦应成为被监护的对象,此种对未适婚男子的监护当于该被监护人成年时终止。
这也是现代民法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来源。
随着时间的推移,妇女终身受监护的规定逐渐被修改,到优士丁尼帝时妇女的永久监护已被废除,监护只适用于未适婚人,不包括适婚女子。
此外,罗马法后期胎儿也被纳入了监护人的范围。
2.1.2 关于监护人2.1.2.1 监护人的资格关于由谁来担任监护人的问题,根据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家父有为未达适婚年龄的家子选定监护人的权利,法定监护次于遗嘱监护,只在没有遗嘱监护的情况下才适用。
这一时期法定监护人多以最近的族亲担任,但对于担任监护人的族亲除了要求是男性并且是罗马公民或拉丁人外,并没有其它限制。
也就是说,无论此人是否有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只要他享有继承的资格,就享有担任监护人的权利。
但是随着家父权的逐渐衰落,人们对于子女后代利益的关注的增强,法律逐渐对监护人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比如精神病人(包括聋哑人)、军人、犹太人、被监护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被监护人或其父的公开仇敌等均不得为监护人。
如果遇到既没有遗嘱监护人又没哟偶法定监护人的情况又该怎么办呢?公元前三世纪的《阿弟里亚法》授权内事裁判官和保民官于必要时可自行任命监护人,③这意味着官选监护的产生。
官选监护从一开始就是义务性质,被被任命的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担任监护人。
官选监护的设置,须由厉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有义务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申请官选监护,若厉害关系人不履行申请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
2.1.2.2 监护人的职责与我国民法中监护制度不同的是,在古罗马,监护人的职责仅限于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被监护人的身体、教育、抚养等事,则由家长用遗嘱或由长官选定其生母或其他亲友照管,费用由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开支。
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原因在于监护人就是被监护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为了及早取得被监护人的财产,就有可能会危及被监护人的生命安全,所以将被监护人的身体交给他的生母或其他可靠的亲友照顾更为妥善。
④关于监护人如何行使财产管理的职权,最初法律并无限制,监护人在进行监护时,先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转归自己所有,到监护终了时再算账移交。
在这样的情况下,被监护人的财产既然已经移归监护人所有,则监护人自然享有了所有人的一切权利。
但随着社会发展,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逐渐对被监护人的权力加以限制。
按市民法的规定监护人不得以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赠与,即使是有偿行为,也必须出于监护人的善意,并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为的,才生效力。
2.1.2.3 对监护人的监督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与发展,罗马人表现出对监护制度的日益重视,通过逐步完善对监护人的监督制度来防止监护人的道德风险,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
⑤《十二表法》规定对不忠实的监护人作私犯处理,所有市民都有权诉求撤换;帝国时期的法律规定,被监护人对监护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顺序在抵押债权人之后;君士坦丁一世时,更进一步将此项优先权改为法定抵押权,其顺序以监护开始之日为准。
⑥此外,罗马法还赋予被监护人在监护结束时,可以提起监护之诉和管理之诉,监护人要在监护之诉中汇报财产帐目,未能合理说明财产的不当减少或灭失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2.2 古罗马监护理念的变迁通过对古罗马法监护制度历史的回顾,我们可以发现,这一制度伴随着罗马千年的历史风雨,制度自身也发生了巨大的转变,在这个变化的过程中,国家在监护制度中所担当的角色日益重要,从罗马法早期认为监护是家庭事务,以维护家族财产安全为目的,逐渐发展为认为监护是一种社会公职,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核心,罗马法的监护理念呈现出从家庭主义向国家主义的趋势。
早期的罗马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主要依靠农业和畜牧业维持生计。
这时的监护制度是以农业社会结构为基础的,建立在一个相对自我封闭的氏族社会体系内,因此,这时的监护制度其立法理念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家族财产不落入外人手中,在经济和物质基础上解决了未成年人的生计问题,从而最终保障了家族乃至整个氏族的未来。
⑦所以此时的监护是法律赋予家父的一种特权而非义务。
随着氏族社会的瓦解,国家的产生,家庭的政治组织功能和色彩逐渐淡化,家庭最终演化成了为国家培养合格公民以及维系社会成员物质和情感生活的基本单位,近似于现代意义上的个体家庭。
法律对待被监护人的态度,从把他们视为家父统治下的“财产”,逐渐演变为视为国家未来的公民;法律对待监护的态度,亦从把监护看作是法律赋予的不容侵犯的特权,逐渐演变为将其当作是法律课以的不容推拒的义务;立法者考虑的也不再是如何保护家族的财产,进而维护家族乃至整个氏族的未来,而是如何保护未适婚人的利益,进而维护好国家未来发展壮大的根基。
3 古罗马监护制度变迁所带来的启示3.1 面对社会的变迁应适时完善法律王政早期的社会经济较为简单,农业经济普遍,商品经济几乎没有地位,但随着罗马人对外的不断扩张,罗马的农业经济成分也由于对外关联的日益增加而渐渐发生变化。
交换经济和商品经济逐步增多起来,特别是帝国后期,从而最终使得罗马社会的经济形态发生了重大转变,即商品经济越来越多地存在于罗马社会经济当中。
随着罗马帝国对外连年征战,商品经济的发展,许多与监护相关的新问题不断涌现:比如驻守在行省的军人的非婚生子该如何对待,战死沙场的将士的遗孤应如何安置,新开辟的疆土如何保卫,被监护人的财产如何保护等等。
许多问题旧的法律已无法解决,罗马人于是通过不断地完善更新监护制度以解决这些新的社会问题。
诸如此,在古罗马存在的一千多年里,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态的变化,罗马的法律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改变,法律理念经历了不断的更新。
如前文所述,古罗马监护制度从最初以维护家族利益发展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从以权力为本位发展到以义务为本位,不难看出,罗马的监护理念实现了从家庭主义到国家主义的转变。
这诚然是建立在经济社会变革的基础之上,但面对社会变迁与转型,罗马人没有固守沉规,而是愿意一次又一次地修改法律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变化,这样的智慧与方法至今仍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3.2 加大国家公权力对监护制度的介入3.2.1 古罗马国家公权力对监护制度的介入如前文所述,罗马监护制度经历了从家庭主义到国家主义的转变。
监护制度最初的产生是为了满足保护家族财产的需要,监护被认为是一种属于家长的权力,至于如何行使监护权则被视作是家族内部事务,国家不予干涉。
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古罗马法律越来越重视被监护人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法律的支持下,国家公权力不断加强渗透和干预原本属于家庭内部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