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问题研究

合集下载

保险合同复效时如实告知研究

保险合同复效时如实告知研究
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建立完善的保险合同监管体系,通过定期检查、审核、评估 等手段,确保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加强信息披露和共享
建立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 共享,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
健全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
完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纠正不如实告知 的行为。
06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回顾
1
投保人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公司理 赔的重要依据之一。
2
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是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之一。
3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的风险 评估和保险决策产生重要影响。
研究不足之处
本研究仅针对保险合同复效时的如实 告知进行了研究,未涉及其他类型的 保险合同。
调查结果表明,不如实告知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的纠纷和损失,影响保险市场的 健康发展。
实证分析的结论与启示
结论
本次实证分析表明,虽然大部分客户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会如实告知自己的情 况,但也有部分客户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这需要引起保险公司和监管机 构的重视。
启示
保险公司应该加强保险合同复效时的核查力度,完善客户信息维护工作,加 强风险管理和控制;同时,监管机构应该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完善 相关法规和制度,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复效的影响因素
投保人
投保人的复效意愿、财务状况、 健康状况等是影响复效申请的重 要因素。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政策、核保规则、客 户服务和沟通等因素也会影响复 效申请的处理。
其他因素
除上述因素外,还有一些其他因 素可能影响复效申请的处理,如 保险合同的条款、失效时间和原 因、理赔情况等。

浅论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浅论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浅论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钱心澜
【期刊名称】《商情》
【年(卷),期】2011(000)035
【摘要】复效制度作为保险合同中特有的制度,在适用上具有特殊性。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过于笼统,如何在具体操作适用这一制度需要加以明确。

本文就复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复效达成协议的效力和自杀条款是否适用这一制度三个方面进行理论探讨,提出建议,为完善这一制度提供参考。

【总页数】1页(P188-188)
【作者】钱心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相关文献】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制度研究 [J], 王仰光
2.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适用 [J], 夏庆锋
3.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之研究 [J], 王虞薇; 杨成
4.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之研究 [J], 王虞薇; 杨成
5.论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J], 姚鹏斌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浅析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问题

浅析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问题

浅析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问题一、保险合同复效概述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述。

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清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复原如未终止前的状态。

也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即保险合同效力的复原,是指因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状况下,依据肯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复原。

保险合同复效简约来说就是将临时中止了的保险合同在履行肯定的程序后复原原先的效力,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制度。

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二章和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当前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爱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由于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缘由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构成要件分析保险合同复效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状态。

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以保险合同的中止为前提条件,在法定期限内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肯定的程序复原合同的效力,能够复效的保险合同只能是实行分期交付保险费,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复效以合同中止为前提合同的中止是构成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条件,没有中止也就不存在合同复效的问题。

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保险期限较长,需要投保人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期交付保险费。

在此期间,难免会发生投保人因疏忽大意而未交保险费,或者由于经济条件发生消极改变而不能按时交费的.状况。

我国《保险法》上对合同中止的缘由规定为投保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分为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和分期支付保险费两种情形。

在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已经一次性完成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故而不存在合同中止的事由,假如投保人未根据合同商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那么属于构成保险合同的违约。

复效条款规定复效申请必须在保险合同失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错.doc

复效条款规定复效申请必须在保险合同失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错.doc

1、复效条款规定,复效申请必须在保险合同失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错)2、在大多数国家,汽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法定保险.(对)3、风险管理程序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环节是风险识别.(对 )4、商业保险属收费保险,社会保险属免费保险。

(错)5、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对 )6、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是3年。

(对)7、保险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从法律角度看,保险的含义是(C)。

A、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方法B、保险是一种财务安排C、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D、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8、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其主要业务种类有(A).A、投资连结保险B、家庭财产保险C、信用保险D、医疗保险9、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是(C )。

A、收取保险费B、交付保险费C、赔偿或给付保险金D、风险控制10、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 D ).A、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B、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C、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D、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11、人身保险合同通常把战争死亡列为( B )。

A、保险责任B、除外责任C、可保风险D、必保风险12、行为人不合格,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 B )。

A、相对无效B、绝对无效C、全部无效D、部分无效13、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分为(B )。

A、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B、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C、确认保证和默示保证D、明示保证和承诺保证14、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 A )。

A、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B、如果近因属于未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C、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D、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5、重复保险的分摊赔偿方式主要包括(D )。

A、比例责任分摊方式B、限额责任分摊方式C、顺序责任分摊方式D、以上都是16、将保险资金中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属于保险的(A )。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摘要: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别规定。

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

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

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复效制度关系目录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 (3)1、宽限期制度 (3)2、催告制度 (4)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 (5)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6)1、复效的条件 (6)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6)3、保险费补交 (7)4、可保条件 (7)5、复效成功的条件 (8)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 (8)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 (8)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8)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8)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9)结论 (9)参考文献 (11)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无须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

复效,既导致人寿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出现,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60天的宽限期内,投保人凭投保单与有效证件到保险公司补交保费后,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

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交纳保险费,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暂时中止,但是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且提供可保证明(如健康证明),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复效。

保险复效制度的“死亡”

保险复效制度的“死亡”

保险复效制度的“死亡”【内容摘要】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特殊的制度。

复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充分满足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确保各自利益的充分实现。

但复效制度在实践中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拟从我国保险法律对复效制度的规定入手,提出、分析并解决理论与实务中产生的问题,从另一个视角解决投保人暂时无力交纳保险费的问题,以期达到定争止纷的作用。

【关键词】宽限期复效小额贷款小额保险在各国保险立法中,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特殊的制度。

其立法价值在于,能够更加充分地满足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确保各自利益的充分实现。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迅猛发展,保险合同复效的问题和争议呈增多趋势。

对如何更好的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妨换一个角度,跳出现有法律规制的圆圈,在现有保险合同条款和关于保险合同宽限期的规定基础之上,找出解决这个问题的其他方法。

一、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一)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1]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只是其效力处于一种暂时停止状态,对中止前已经经过的保险期间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发生保险合同的效力向后终止的法律效果。

(二)宽限期条款“宽限期间者,系要保人已逾约定交付保险费之日后,一定期间内使该契约仍然有效力,如要保人不于该期限内清偿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自该期间终止之翌日起停止效力。

”在宽限期内,投保人未交当期保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宽限期间届满,投保人仍未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才开始中止。

(三)保险合同的复效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当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事由消除后,其效力即行恢复,恢复后的合同是恢复前合同的继续。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怎么复效3篇

保险合同怎么复效3篇

保险合同怎么复效3篇保险合同如何恢复效力(上)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文件,用于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可能会被暂时中止或终止。

然而,当这些情况得到解决后,保险合同又可以恢复效力。

本文将介绍保险合同如何恢复效力的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保险合同暂时中止后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暂时中止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特定情况发生时,保险公司有权暂停合同的效力,这通常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或遵守法律法规。

在暂停期间,保险公司将暂停提供保险服务,投保人也将停止支付保费。

当暂停期满或相应情况解决后,保险合同将恢复效力。

第二种情况是保险合同终止后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效力完全消失,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终止。

有时,合同的终止可能是由于投保人或保险公司的原因,例如投保人未按时支付保费或保险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解决纠纷或重新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可以恢复效力。

通常,恢复效力后会补交漏缴的保费或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种情况是保险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后的复效。

在一些情况下,保险合同可能会被法院判决为无效。

例如,如果保险合同存在违法情况或涉及欺诈,法院可能会判决合同无效。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当这些问题得到解决或相关法律问题被澄清后,保险合同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决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为了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无论是合同暂停、终止还是被判为无效,只要相关问题得到解决,保险合同就可以恢复效力。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复效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效力会一直保持不变,仍然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履行义务并遵守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如何恢复效力(中)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探讨了保险合同如何恢复效力的三种情况。

接下来,我们将继续介绍另外三种情况。

第四种情况是保险合同暂时中止后无法复效。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暂时中止可能无法恢复效力。

例如,在合同暂停期间,如果投保人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保险公司遭受巨大损失,或者合同中规定的特定情况无法得到解决,保险公司可能决定不恢复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第六节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法定情形而使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

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律效果是,在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中止并不从根本上消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为依一定程序可以使其效力得以恢复。

根据<保险法)第58条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分期给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缴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对于续期保险费到期时没有缴纳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期限的展让,由投保人在展让期限内补交续期保险费。

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对发生在期内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款额中扣除所欠保险费。

宽限期分为约定宽限期和法定宽限期。

前者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后者是按保险法规定的,自保险费到期日起60日。

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续期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中止保险合同或由保险人按约定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上,法定宽限期的起始时间为保险人为催告且送达投保人后30日。

保险合同的复效,又称为保险合同的恢复,是指已经中止的保险合同,因符合一定的条件,按一定的程序恢复合同效力。

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应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在补交保险费后,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保险合同中止后的两年内,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2年内没有复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由此在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请求,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并达成协议。

但是自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没有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问题研究[论文摘要]民法上的合同有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

最狭义的合同仅指其中的债权合同。

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一种,是危险共同体(保险人所代表的利益共同体)和其成员(投保人)以保险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复效作为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一种制度,使得保险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

文章将就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构成要件做出较为全面的介绍,同时分析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复效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就这些不足提出完善复效制度的合理建议。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制度一、保险合同复效概述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述。

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终止前的状态。

也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即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是指因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依据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保险合同复效简单来说就是将暂时中止了的保险合同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恢复原先的效力,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二章和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当前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为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原因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构成要件分析保险合同复效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状态。

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以保险合同的中止为前提条件,在法定期限内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一定的程序恢复合同的效力,能够复效的保险合同只能是实行分期交付保险费,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复效以合同中止为前提合同的中止是构成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条件,没有中止也就不存在合同复效的问题。

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保险期限较长,需要投保人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期交付保险费。

在此期间,难免会发生投保人因疏忽大意而未交保险费,或者由于经济条件发生消极变化而不能按时交费的情况。

我国《保险法》上对合同中止的原因规定为投保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分为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和分期支付保险费两种情形。

在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为投保人已经一次性完成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故而不存在合同中止的事由,如果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则属于构成保险合同的违约。

(二)保险合同复效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程序要件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在合同中止后,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就合同的复效达成一致,在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后,使得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在保险合同复效的程序中,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是最重要的,没有双方的合意则合同复效无从提起。

由于人身保险标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在合意中应当注意,“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职业与保险合同成立时,可能已经发生变化,以致当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已经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尽管目前我国《保险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但为了避免这一状况的发生不适当的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合意的过程中,由复效申请人自行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检查报告或者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做合理检查。

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一)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主体的规定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主体做出规定,但其明确复效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

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当然有提出复效的权利。

但是作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的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受益人)能否主动提起合同复效?首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止之前有催告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认为保险人实际上已经采取了防止合同效力中止的措施。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人是否会不适当的增加保险人的负担?基于保险人强大的经济基础和从维护人身保险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的主体。

一方面保险合同的中止往往是由于投保人疏忽大意所致,而保险人则是专事保险业务,对于某一合同效力中止以及复效期限是否经过要比投保人把握的更为准确,由其提出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保险人合理催告义务并非强制性义务,保险人仍然存在着不履行的可能性;此外,作为保险合同的申请主体是赋予了申请主体一定的权利,而非不合理的义务,保险人仍然可以选择是否向投保人做出复效的意思表示。

其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仅仅因为投保人的原因而单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将使被保险人不能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为此被保险人能否基于此主动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问题达成一致,使得保险合同复效?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使得保险人对于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原因仅仅是因为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交付了欠缴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又接受的话,应当认定为合同恢复效力。

最后,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此时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赋予复效申请主体的资格?虽然受益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利益,该利益对受益人而言是期待利益,但如果受益人也成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其替代投保人交付欠缴的保险费,使得合同效力恢复,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都是有益的,对于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是十分有益的。

此外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据此也有理由将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

据此,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可以作为保险的复效申请主体,可以就保险复效问题向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复效申请。

但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的区别,在实际生活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可能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可能并非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施复效行为,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外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交付保险费的意思是否真实。

(二)保险合同两年复效期间经过后合同状态分析在规定了保险合同复效程序的同时,我国保险法还对复效期间做出了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对于合同中止满两年后且保险人未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的状态如何,现有《保险法》未做规定。

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以及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此时的合同仍然应当被认定为是效力中止的合同。

法律仅仅是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对抗投保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合同状态不确定。

此时的保险合同能否恢复效力?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够就合同复效达成合意,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仍然可以复效。

我国法律对两年期限的规定并非意在强制消灭保险合同,而是在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保险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理赔。

在保险合同复效中,投保人因多种原因未履行其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法律规定了可复效的期限,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即不因为一时的合同不适当履行而解除合同,限制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但在该期限结束后,则又赋予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意在限制投保人的权利,由保险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保障保险人的权益。

现行《保险法》规定了两年的合同复效期间,对于这一期限是否合理性仍然值得商榷。

虽然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时间较长的保险合同,但两年时间,对于有恢复合同效力意愿的投保人而言时间实际上是不必要的,而对于那些不愿意复效但又不主动解除合同的投保人而言实际上不适当的扩大了他们的权利。

对于保险人而言,除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由外必须要经过这个两年的复效期间才能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适当的扩大了保险人的等待时限。

此外在法定保险复效期限经过后,实际上只是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并没有从立法角度解除合同。

这种处理方式与某些国家所采取的过期保险合同自然解除的方式⑧不同。

这也意味着我国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可复效时限并不限于法定的期限。

因此,在《保险法》修订的过程中缩短保险复效期间两年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三)保险复效中的责任问题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复效采取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当投保人有合理复效的理由时,如果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予复效,则该保险合同就不能恢复效力,相应的该合同就被解除了,双方的协商一致实际上给予了保险人在合同复效过程中的同意权。

“在复效条件上,世界立法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三种模式: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

同意主义,即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拥有绝对的主动权。

由于我国规定复效必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达成一致,如果保险人不同意复效,则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我国的复效制度属于典型的同意主义。

”仅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而未限制保险人得拒绝同意之条件,使保险人拥有完全依主观判断以决定是否同意复效之权利,若保险人在申请复效时本具有可保性,但保险人尚未为保险复效之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知悉事故已发生,乃拒绝复效,被保险人将丧失应有之保障。

限制保险人在保险复效问题中的同意权大小,并就保险人使用同意权故意阻挠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当就此对保险人的责任作出规定,并就因此而引起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保障承担保险责任。

四、结语我国《保险法》在20XX年修订后,虽然在立法技术上有所改进,但仍有多出缺漏急需弥补,保险复效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复效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较多的不足。

为此,在继续肯定现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同时,要不断完善复效中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