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价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分服务价格管理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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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2015版)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2015版)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结合我省律师服务的实际情况,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制定行业指导标准,以供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 号)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13 号)的要求办理。

一、收费方式:1.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2. 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及执业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并在委托合同中确定。

3. 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按照一定费率,确定收费金额。

可适用于业务简单、标的额较小的律师业务。

4. 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按约定的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法律服务费用。

5. 采取计时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执业风险、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协商小时费率。

多个律师共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各律师从业时间和资历经验分别计算小时费率,也可以按平均小时费率统一计费,各律师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

律师在本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在途时间减半计算,在外地乘交通工具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

律师应当及时、准确填写工作日志,报送委托人的计时清单应当经过主管合伙人或者事务所负责人审核。

二、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其标准(一)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1.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5,000 元-30,000 元/件,可合理上浮。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文号】[1991]价费字54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1年11月19日〔1991〕价费字549号)司法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件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件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一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第一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专项清理中介机构收费的通知-川价发[2009]8号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专项清理中介机构收费的通知-川价发[2009]8号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专项清理中介机构收费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专项清理中介机构收费的通知(2009年1月12日川价发〔2009〕8号)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纪委第二次全体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发改产业〔2008〕2351)的部署及省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发改〔2008〕562号)的具体安排,现就全省开展专项清理中介机构收费的工作提出下意见:一、高度重视专项清理工作,务求取得实效清理中介机构收费是国家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减负企业负担,改善企业生产、发展环境,恢复和提高企业灾后重建和发展信心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并将此项清理列入今明两年的重要工作议程,使清理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二、专项清理要坚持突出重点,着力纠建并举清理中介机构收费的工作影响面广,工作量大,任务繁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围绕纠正和规范中介服务中的“强制、垄断、恶性竞争”行为,有效地开展清理工作。

以纠正强制收费行为、规范垄断收费标准、限制低于服务成本恶性竞争行为为原则,解决中介机构服务和收费行为不规范、损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等突出问题。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版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版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结合我省律师服务的实际情况,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制定行业指导标准,以供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 号)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13 号)的要求办理。

一、收费方式:1.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2. 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及执业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并在委托合同中确定。

3. 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按照一定费率,确定收费金额。

可适用于业务简单、标的额较小的律师业务。

4. 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按约定的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法律服务费用。

5. 采取计时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执业风险、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协商小时费率。

多个律师共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各律师从业时间和资历经验分别计算小时费率,也可以按平均小时费率统一计费,各律师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

律师在本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在途时间减半计算,在外地乘交通工具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

律师应当及时、准确填写工作日志,报送委托人的计时清单应当经过主管合伙人或者事务所负责人审核。

二、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其标准(一)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1.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5,000 元-30,000 元/件,可合理上浮。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贯彻“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属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并具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审定。

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

需加收管理费用的,须申明理由、依据。

四川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的通知-川价费[2003]294号

四川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的通知-川价费[2003]294号

四川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的通知(川价费[2003]294号)各市、州物价局、房地局: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了《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第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06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06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06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川价发[2007]79号【发布部门】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07.04.10【实施日期】2007.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06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的通知(川价发[2007]79号2007年4月10日)省级各有关部门,中央驻蓉各单位: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59号)、《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23号令)和《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办法》(川价字非〔1994〕52号)的规定,现就省级部门(含中央驻蓉单位)2006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年审范围成都市锦江、成华、青羊、金牛、武侯、高新六区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省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驻蓉单位,以及在川中央、省属高等院校,均应参加本次年审。

二、年审时间、步骤和方法本次年审从2007年4月16日起至6月8日,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4月16日-5月11日,为收费单位自查、主管部门初审阶段。

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的布置和要求,认真组织所属各收费单位(含直属、代管、挂靠单位)开展收费自查工作;各收费单位应将按收费项目分类填写收费年度审验表,连同年审基础资料一式两份一并送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本通知的安排参加集中年审。

第二阶段:5月14日-5月18日,为集中年审阶段。

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办法》的规定,对各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审验,并作出年审结论。

集中年审的具体地点在省政府政务中心,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抽派工作人员集中办公年审,各单位具体时间安排详见附件。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收费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文 号】财规﹝2000﹞47号【发文日期】2000-10-20【实施时间】2000-10-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业务培训等收费行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八)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上述收费,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984号)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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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分服务价格管理问
题的规定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川价费[2001]8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1.04.11
【实施日期】2001.04.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事业单位和
社会团体部分服务价格管理问题的规定
(川价费[2001]81号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
各市、州物价局,省级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和《四川省服务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川价字费(2000)00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作如下具体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凡带有强制性、垄断性和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对外开展的信息咨询、技术
咨询实行政府定价由省物价局确定收费项目,制定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

其他信息咨询、技术咨询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市、州物价局制定。

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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