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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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与收费指南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与收费指南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与收费指南
前言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本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一、总则
1.1 本指南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对机动车车身、发动机、底盘等部件进行检测、维护、修理等作业。

1.2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本指南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二、工时定额
2.1 发动机部分
- 拆装发动机总成:xx小时
- 拆装缸盖:xx小时
- ...
2.2 底盘部分
- 拆装车桥总成:xx小时
- 更换制动器盘衬片:xx小时
- ...
2.3 车身部分
- 更换前风挡玻璃:xx小时
- 喷漆(中型车):xx小时
- ...
三、收费标准
3.1 人工费
人工费根据规定的工时定额和当地人工费标准计算。

3.2 材料费
材料费按实际更换零部件的价格计算。

3.3 管理费
管理费不得超过人工费和材料费之和的xx%。

3.4 其他
对于本指南未作规定的维修项目,维修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四、其他规定
4.1 维修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完整的维修结算单,并保留备查。

4.2 对发生纠纷的维修项目,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评估。

4.3 违反本指南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指南自年月日起施行。

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行政许可服务指南

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行政许可服务指南

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行政许可服务指南一、许可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许可主体: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三、许可条件:1、申请变更维修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与其申请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的要求。

具体要求按照《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2005年7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摩托车维修开业条件》(GB/T18189)等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变更为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许可的,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申请变更维修作业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和《摩托车维修开业条件》(GB/T18189)等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许可数量:有数量限制。

五、申请材料:(一)申请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苏州市机动车维修变更许可事项申请书;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或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4.企业的生产厂房、停车场地等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5.有关岗位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名册;6.维修设备清单及合法使用权证明、计量检定、校准证书;7.环境保护措施文本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二)申请变更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苏州市机动车维修变更许可事项申请书;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或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4.机动车维修经营场地、生产厂房平面图(注明尺寸和面积数据)5.企业的生产厂房、停车场地等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6.有关岗位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名册;7.维修设备清单及合法使用权证明、计量检定、校准证书;8.环境保护措施文本。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范文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范文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范文为确保车辆维修工作的高效、安全进行,提高车辆使用寿命和运行质量,保证车辆运行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制定了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单位所有使用的车辆维修管理工作。

一、维修工作安排1. 车辆维修工作由专业的维修人员负责。

维修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维修资格证书,并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2. 安排车辆维修工作时,应根据车辆的维修需求和重要程度进行优先级排序。

3. 维修工作应提前计划,确定维修时间、地点和所需的材料和工具。

4. 维修工作应在指定的维修场所进行,禁止在非指定场所进行维修工作。

二、维修记录1. 维修人员应详细记录每辆车的维修情况,包括维修项目、所用材料和工具、修理时间等。

2. 维修记录应及时、准确地填写,并交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3. 维修记录应妥善保存,以备将来的参考和查阅。

三、故障诊断和维修方法1. 故障诊断应由具备相应技术水平的维修人员进行,确保对故障原因的准确判断。

2. 维修方法应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3. 维修材料和工具应符合标准要求,保证维修过程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四、配件使用1. 使用的配件应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规定,确保与原车零部件的完全兼容。

2. 原车零部件应得到正确的保养和维修,必要时可进行更换。

3. 配件的购买应按照相关采购规定进行,确保配件的质量和可靠性。

五、安全操作1. 维修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保维修工作的安全性。

2. 维修工作涉及到的液体和气体材料应得到正确的处理和储存,防止泄露和事故。

3. 维修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和整理工作场所,确保安全和卫生。

六、车辆维修项目的验收1. 维修工作完成后,车辆应经过验收,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性。

2. 验收人员应按照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对维修质量进行评估和判断。

3. 验收结果应及时记录,并交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七、废弃车辆处理1. 废弃车辆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2. 废弃车辆的拆解应由专业的拆解人员进行,确保对环境的影响最小化。

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新规定

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新规定

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新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规范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透明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确保维修质量。

二、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和备案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

第五条申请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2. 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3. 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公示维修业务范围、服务价格等信息。

三、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第八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对其维修的机动车质量负责。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档案,记录维修项目、维修质量、维修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保证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擅自更换机动车零部件,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质量。

四、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五、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范文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范文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管理,保障机动车辆安全运行,促进交通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从事机动车辆维修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机动车辆维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从事机动车辆维修活动所需的设备、工具和技术手段;(二)具有合格的维修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三)建立健全机动车辆维修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维修工作的规范、高效进行;(四)保证机动车辆维修过程中的环境卫生和安全,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

第五条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维修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岗位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机动车辆维修工作。

第六条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辆维修记录台账,详细记录每辆机动车辆的维修情况,包括维修项目、维修时间、维修人员等信息,并与机动车辆的维修报告相对应保存。

第七条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维修人员的管理,确保其恪尽职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从事与维修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维修单位应当严禁利用机动车辆维修活动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虚假维修项目、高价收费等方式欺骗消费者。

第九条消费者对维修单位有权享受以下权益:(一)选择合格的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辆维修;(二)获得真实、准确的维修信息,并对维修过程进行监督;(三)要求维修单位按照规定提供维修质保服务;(四)有权提出维修工作异议,维修单位应及时进行处理;(五)对维修单位的不良行为有权投诉,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维修质量控制第十条维修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维修工作的质量。

维修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维修,不得擅自更改维修方案或使用不合格的零部件。

第十一条维修单位应当对所购进的零部件实行严格质量控制,确保零部件的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维修质量控制体系,包括维修过程中的各项检测、测试、校准等环节,确保维修质量的可控性。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提高维修服务水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技术人员以及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加强技术培训,提高维修技术水平。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业务经营,提供合规、质量可靠的维修服务。

第六条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持有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证书。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注册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济组织资格;(二)具备符合维修业务需要的场地和设备;(三)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四)具备必要的质量检测和管理体系。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保持维修设备的正常运行、安全可靠。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向维修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提高其技术水平。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业务保障机制,确保按时完成维修任务。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提供维修服务和相关费用的明细。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监督和管理体系,提高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技术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要求的维修技能和安全操作知识。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在维修过程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维修设备和工具。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记录的填写和管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新技术、新材料的学习和研究,提高自身专业水平。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技术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自身维修技术水平。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解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解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解读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的最新修改,我们对该法规进行解读,总结如下:一、强化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管该条例修改主要目的之一是强化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

新的规定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更为严格,以确保机动车维修工作的安全和质量。

1. 机动车维修企业资质要求:新的规定明确提出,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在业务范围内具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条件。

这将有效防止一些不具备相关条件的企业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提高维修市场的整体水平。

2.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资质要求:根据新的规定,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

此举有助于提升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确保维修工作的技术标准和质量。

3. 监管执法力度加强:新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执法措施,如代码化监管、定期检查、信用评价等。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规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机动车维修合同管理新的规定对机动车维修合同的管理进行了进一步加强,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1. 维修合同的明示内容:新的规定要求机动车维修合同必须明确约定维修项目、费用、工期和争议解决方式等重要事项。

这将使消费者在维修过程中更清楚地了解维修项目和费用,并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护。

2. 维修合同的履行要求:根据新的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在履行维修合同时必须按照约定的项目、质量要求和工期进行维修,确保维修的质量和效果。

同时,消费者也要按照约定支付维修费用,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3. 维修合同的终止和索赔:新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维修合同的终止和索赔的条件和程序。

如果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约定完成维修工作或者维修工作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索赔。

相关规定将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三、推动机动车维修技术水平提升新的规定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提升技术水平,推动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升级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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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首页→交通法制→法规打印关闭窗口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实施日期:2006-04-01颁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省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运输管理公示类别:运输行政管理主要执法依据具体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等经营活动。

拖拉机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监、农机、安监、税务、价格、环保、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

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的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

第六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一)申请书;(二)维修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三)有关岗位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名册;(四)维修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五)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制度文本;(六)环境保护措施文本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当提交专用维修车间、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安全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文本。

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许可主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三)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四)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属于连锁经营的,应当准予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停业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

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三条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机动车维修记录格式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机动车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

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的,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范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维修补充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费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

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八百公里或者十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七百公里或者七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单方承诺或者与托修人协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

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

第十九条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的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仪器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修竣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依法建立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非法使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记录和维修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使用合格的检测设备,依据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法维修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帐、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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