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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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1.2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施行日期】2018.0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2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2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2年)正文:----------------------------------------------------------------------------------------------------------------------------------------------------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风、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等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07•【字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合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五、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六、删去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

2012年新颁布的EHS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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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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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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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检定与校准第五章贸易计量第六章计量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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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各市环境保护局:《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以下称5部地方性法规)分别于2018年9月和11月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为全面深入宣传贯彻5部地方性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领会5部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要意义(一)全面修订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是我省生态环境领域基础性、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其确定的原则、制度、责任体系等是全省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基本遵循。

此次修订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责任体系,加强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属地监管职责,突出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明确了公民环境保护权利和义务;其中对各级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了严厉的行政责任,符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的精神。

进一步完善了制度设计,规定了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各项制度,明确了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供电等部门配合执法、区域限批、约谈、挂牌督办、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规范、特殊保护区域以及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等各项制度措施,既有创新设立的制度,也有对国家已有制度的细化和具体化,这些制度紧密结合山东实际,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增强了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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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2年1月12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高存山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省政府对我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了专项清理。

我受省政府委托,对清理工作情况,作如下简要说明:一、清理的范围和工作原则本次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的范围是2011年7月底前颁布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重点围绕行政强制设定权、行政强制设定主体、行政强制程序三个方面开展。

在清理过程中,我们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围绕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其中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法规作出了修改。

同时结合我省实际,坚持依法合理配置行政强制权,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既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避免和防止权力滥用,又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手段,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二、清理的过程本次清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省政府高度重视,较好的完成了清理任务。

为了做好这次清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省法制办召开了全省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工作会议,会议对清理的目标任务、指导原则、范围、组织分工以及实施步骤等进行了部署安排,全省清理工作全面展开。

2011年11月4日,省政府专门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44号),对开展清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此后,按照“谁起草、谁梳理”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负责梳理各自起草的法规、规章。

截至2011年11月底,各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清理范围和分工,认真进行了梳理,提出了清理意见和建议。

对各部门反馈的清理意见和建议,我们按照清理工作的部署以及规定的标准、方法和要求,逐一进行了严格审核,并积极主动与省人大法工委及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达成共识,形成《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决定》,该草案已于2011年12月27日经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三、清理的结果及处理意见经过认真清理审查和研究论证,我省现行有效的195件地方性法规中,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需要修改的有32处,涉及26件地方性法规。

这些行政强制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在上位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设定了封存、扣押等强制措施;二是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如《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设立了拆除等强制执行方式。

对这些法规,我们在条文中对涉及的条款进行了修改或者删除。

请予审议。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一、《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量缴纳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航海、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所使用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九、《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一)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虽符合减征或者免征条件但未领取相应凭证,或者领取相应凭证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按应征规费车辆追缴有关公路规费。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在车辆审验时,发现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应当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向车籍所在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补缴有关公路规费。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涂改或者转借公路规费票据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没收公路规费票据,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应缴费款,并可处以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山东省港口条例》将第五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十三、《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十四、《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十五、《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林区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无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执法人员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七、《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十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三)复制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四)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十九、《山东省计量条例》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三)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二十、《山东省邮政条例》(一)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登记保存证据;”(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或者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卫生的,应当没收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依法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二十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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