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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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法(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每周一法(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主要内容3: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 中介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中介业务从事的违法 活动,主要包括: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 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 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 真实客观。同时,《办法》提出四项具体要求:
(1)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2)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二是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加强中介业务管理,提高经营效益,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公司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提高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真正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必须不断提高经营效益。近年来一些保险公司经营效益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 中介业务成为少数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牟取不法利益的工具,保费在中介环节大量流 失,造成有的公司经营成本虚高,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增加了投保人负担。制定 并依据《办法》,预防和打击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可促使保险公司加强中介业 务管理,堵塞管理漏洞,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效益,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被保险人的 合法权益。
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
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

保险行业行政处罚制度及执行细则

保险行业行政处罚制度及执行细则

保险行业行政处罚制度及执行细则保险行业作为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承担着风险保障和资金运营的重要职责。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为了维护保险市场良好秩序,保证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险行业行政处罚制度及执行细则被制定并不断完善。

一、行政处罚制度概述行政处罚制度是国家为保险行业依法实施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而建立的一套行政处罚程序和规则。

该制度包括行政处罚的类型、程序、法律依据等方面的内容。

行政处罚制度的建立,对于规范保险业市场行为,提升行业信用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处罚类型及执行细则(一)行政处罚类型1. 警告: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对投保人或社会公众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行为,可给予警告处理。

2. 罚款:对违反保险法规定,造成一定社会不良后果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确定罚款额度。

3. 暂停或撤销业务资格: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保险机构,可以暂停或撤销其业务资格,以限制其继续从事该业务。

4. 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机构,可以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加强日常监管。

(二)执行细则1. 处罚程序:行政处罚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查处、立案、听证、裁决等环节,确保行政格局的公正和公平执行。

2. 罚款额度:行政处罚的罚款额度应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科学评定,避免罚款过轻或过重。

3. 处罚结果公示: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增加透明度,强化处罚的震慑力和约束力。

4. 处罚限期规定:行政处罚应明确限期要求,保证保险机构及时整改,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5. 处罚决定复核机制:行政处罚涉及保险机构的权益,应设立复核机构,及时处理申请复核的行政处罚决定,确保公正和合法。

6. 惩罚力度:行政处罚应依法进行,对于严重违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以起到警示和遏制的作用。

三、保险行业行政处罚制度的作用和意义(一)促进行业规范发展:通过行政处罚制度的建立,对于保险业违规行为的惩罚,将有利于维护行业信用,推动行业规范发展。

保险法规试题及答案

保险法规试题及答案

一、单选题1、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 ),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农社会公共利益。

A、诚实信用 B。

公平互利 C.合规守法 D。

公开透明2、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 )倍。

A 3倍B4倍 C5倍 D10倍3、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 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A.2 B。

5 C。

8 D。

104、( )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A展业证 B资格证 C身份证 D 委托书5、《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0日前申请换发。

A 1B 2C 3D 46、每个兼业代理机构最多可以与()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A、1B、2C、5D、不限8、在《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进行电话回访的录音保存时间不少于( )年.A2 B3 C4 D59、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 )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A、5B、6C、8D、1310、《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下列那些活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A、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B、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C、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D、股权分红11、我国的《保险法》最近一次修订是哪一年:A2000 B2001 C2002 D200313、《展业证》由( )监制。

A中国保监会 B行业协会 C保监局 D 工商局14、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 )天。

A5 B10 C15 D2015、以下不属于营销服务部的营业范围的是( )A、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B、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C、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D、进行核保16、《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中规定:对普通型及分红型3年期两全寿险趸缴产品,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率不得超过趸缴保费的()A、2.5%B、2。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地位也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保险买卖双方之间的商业交易,它可以为保险公司带来更多的利润,同时也可以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加多样化的保险服务。

然而,在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也时常出现违法行为,这对于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为了建立健康的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国对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也越来越完善。

我国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条例》。

其中,《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保险合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保险代理、经纪业务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谨慎经营原则,不得利用其经营行为危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条例》则对保险公司及其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对其处罚办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种类较多,常见的包括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违规销售保险产品、遗漏重要信息、违反代理承诺、挪用客户资金等。

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我国也有不同的处罚办法。

一般来说,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可能会采取警告或口头批评等非正式的方式进行处理。

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则可能会采取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

而对于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则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处理。

除了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外,监管部门也应当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加强监管和管理。

首先,应当加强对于保险公司的准入审批,对于不符合条件、管理不规范的机构加强监管力度,避免不良机构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应当加强对于保险公司中介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和培训,提高他们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2009-4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2009-4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法规培训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保险业处罚裁量标准

保险业处罚裁量标准

保险业处罚裁量标准
保险业处罚裁量标准是指根据保险法、保监会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惯例,对于保险公司、中介机构、保险代理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和幅度的界定标准。

保险业处罚裁量标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违法违规行为的分类:将违法违规行为分为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两类。

2. 违法违规行为的裁量指标: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裁量指标,如违法所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客户损失或影响等。

3. 处罚措施: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4. 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裁量指标,确定具体的处罚幅度,如罚款金额、整顿期限等。

5. 处罚决定的公开和公告:保监会或相关监管部门会对处罚决定进行公开和公告,以提醒其他保险公司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和投保人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保险业处罚裁量标准可能因地区、国家和时间而有所不同,具体的标准以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惯例为准。

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向客户直接销售的业务不得提取佣金,不得向无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向未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

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遵守本通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追究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5
第五条5
第六条5
第七条5
第八条6
第九条6
第十条6
第十一条7
第十三条7
第十四条7
第十五条7
第十六条8
第十七条8
第十八条8
第十九条8
第二十条9
第二十一条9
第二十二条9
第二十三条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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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等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国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偷税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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