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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王永旺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 (2页)

【2018-2019】王永旺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永旺故意伤害一案王永旺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旺,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犯敲诈勒索罪201X年3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X年5月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X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旺于201X年8月1日18时40分许,驾驶13路小公交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辅路清源路口东站台,其妻吕金娥在售票时因坐车问题与乘客尹玉民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永旺持空心铁管将被害人尹玉民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X年8月14日被抓获。
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永旺赔偿被害人尹玉民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害人尹玉民表示已原谅被告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永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王永旺前科材料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永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旺因琐事持铁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2018最新】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 (4页)

【2018最新】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海法刑初字第24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利,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彭宪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旭东,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X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X]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利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宪华、被告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旭东在本市海淀区上地桥南侧驴肉火烧店内,喝酒时与同事王玉龙等人发生矛盾,后欲持菜刀砍王玉龙等人时将劝架的饭馆服务人员赵荣利砍伤,造成赵荣利右桡骨茎突骨折、多发肌腱断裂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张旭东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旭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利要求被告人张旭东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 626.29元、误工费10 500元、护理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31元、通信费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72 182.29元。
2018年陈中山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 (2页)

2018年陈中山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陈中山故意伤害一案陈中山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中山,男,52岁(1956年12月28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201X年2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中山及辩护人魏修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营村旧货市场院内,被告人陈中山因徐长礼购买方木未付款问题与罗满连(男,37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后用拳头、砖头等物将罗满连打伤,造成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
后被告人陈中山让其子陈勇(男,26岁)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法医学鉴定,罗满连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中山与被害人罗满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中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中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满连的陈述,证人王希忠、刘东初、谢相凤、陈勇、徐长礼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山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2018年李硕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年李硕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硕故意伤害一案李硕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6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硕,男,26岁(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市,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超修理厂前台顾问,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7日16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超修理厂”内,被害人刘忠因修车问题与被告人李硕发生口角,被告人李硕遂用脚踹了刘忠腰部左侧两脚,致其左侧第8、9肋骨骨折。
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刘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李硕于201X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X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硕与被害人刘忠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硕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刘忠的陈述,证人李萍、翟振华、王兴文、石爱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硕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2018-2019-向仁发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2页)

2018-2019-向仁发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向仁发故意伤害一案向仁发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仁发,男,37岁(1971年5月17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X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仁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仁发、被害人薄洪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仁发于201X年9月8日零时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11号楼洁圣新保洁公司内,酒后与同事薄洪文发生口角,后使用木棍等对薄进行殴打,致薄肋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
经鉴定,薄洪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向仁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向仁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8日零时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11号楼洁圣新保洁公司内,被告人向仁发酒后与同事薄洪文发生口角,后对薄洪文进行殴打,致薄洪文右侧肋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
经鉴定,薄洪文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仁发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薄洪文的陈述,证人苟娟、杨乃龙、杨致富的证言,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最新】方波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最新】方波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方波故意伤害一案方波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6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波,男,32岁(1976年6月11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X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芳,女,30岁(1978年5月29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学校教师,住(略)。
与被告人方波系兄妹关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方波在房山区青龙湖镇大马村村东路边,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吕月英(女,35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方波多次将吕月英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将吕月英眼部打伤,造成吕月英眼部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吕月英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方波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波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吕月英的陈述,证人方学军、杨瑞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方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波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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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郭友谊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郭友谊故意伤害一案郭友谊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友谊,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浙江省洞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洞头县东屏镇仙岩路294弄29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201X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辩护人文士龙,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玉伶,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友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人郭友谊及其辩护人文士龙、闫玉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友谊于201X年6月27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二队同乡杨武池的暂住地,因打扑克牌与陈海宝发生口角,后持破碎啤酒瓶将陈海宝头部、肩部等处扎伤,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X年7月13日被告人郭友谊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陈海宝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友谊赔偿被害人陈海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 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友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案件回执单,到案经过,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伤残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案款收据,被告人郭友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友谊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友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友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友谊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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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郝晓刚故意伤害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郝晓刚故意伤害一案郝晓刚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18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晓刚,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晓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郝晓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郝晓刚在本市丰台区五间楼金秋之梦歌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于祖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郝晓刚用拳头将于祖银鼻部打伤,致被害人于祖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晓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祖银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岑恩海、谢连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郝晓刚赔偿被害人于祖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晓刚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晓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郝晓刚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郝晓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晓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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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绪生故意伤害一案
姚绪生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石刑初字第005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绪生,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11日被羁押,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X]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姚绪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姚绪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4月11日22时许,被
告人姚绪生在不具备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夏利小客车(京
GCW946)沿本市石景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首钢厂东门外时,将骑自行车自东向
西穿越马路的行人张小琴撞到,姚绪生明知被害人张小琴受伤倒于车前仍驾驶
该车从张小琴身上轧过后逃逸,致使张小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至8肋),
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左颌面部皮肤裂伤,张小琴身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姚绪生造成被害人张小琴的经济损失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绪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小琴的陈述,证人姜文卿、任万祥、魏军琴、齐生朋、赵随兴、王保忠、黄柳恒等人的证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
物证鉴定报告,北京市石景山交通支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伤者衣着勘查
笔录,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照
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绪生无视国法,交通肇事后明知已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本应及时救助被害人,但其却为逃避责任采取放任的态度驾驶车辆从被害
人身体轧过,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
予惩处。
被告人姚绪生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
从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绪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姚绪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