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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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确定的认定格式条款效力13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确定的认定格式条款效力13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确定的认定格式条款效力13条裁判规则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容易导致不公平,法律上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定一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免除订立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另外,最高院在各个知道案例中确立了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13条裁判规制,下面随来看看吧。

一、格式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

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

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

《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相关词语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是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

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及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及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及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民法典中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对合同效⼒的规定是什么狭义的合同的效⼒,是指有效成⽴的合同,依法产⽣了当事⼈预期的法律效果。

⽽⼴义的合同的效⼒,则是泛指合同所产⽣的所有私法效果。

那么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的规定是什么呢?下⾯将由店铺⼩编为您解答这⼀相关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的规定是什么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原则上成⽴时⽣效,需要办理相关⼿续的需要依照相关规定。

⽆权代理的合同效⼒待定。

合同不⽣效、⽆效、被撤销或者终⽌的,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法的条款的效⼒。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条 依法成⽴的合同,⾃成⽴时⽣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续影响合同⽣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续的当事⼈未履⾏义务的,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续的,适⽤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权代理⼈以被代理⼈的名义订⽴合同,被代理⼈已经开始履⾏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履⾏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的法定代表⼈或者⾮法⼈组织的负责⼈超越权限订⽴的合同,除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为有效,订⽴的合同对法⼈或者⾮法⼈组织发⽣效⼒。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超越经营范围订⽴的合同的效⼒,应当依照本法第⼀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效。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效、⽆效、被撤销或者终⽌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法的条款的效⼒。

⼆、合同效⼒的内容有哪些1、从权利上来说,当事⼈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2、从义务上来说,当事⼈应按合同约定履⾏合同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3、在⼀定条件下对第三⼈的拘束⼒。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相关问题的回答。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的合同原则上成⽴时⽣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中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中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答:中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适用一般合同管辖原则:中介合同纠纷案件通常适用一般合同管辖原则,即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 审查合同条款:法院在审理中介合同纠纷案件时,会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包括合同的内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 判断合同效力: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中介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

如果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能会认定合同无效。

4. 考虑中介方的过错程度:在中介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会考虑中介方的过错程度,即中介方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如果中介方存在过错,法院可能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酌情处理:在处理中介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例如,如果中介方已经履行了其职责,但是当事人仍然存在纠纷,法院可能会判决中介方不承担责任。

总之,在处理中介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 中介居间合同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介居间合同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中介居间合同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中介居间合同裁判规则引言:中介居间合同作为商业交易中的重要合同形式,具有促进经济合作、调节市场秩序的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等问题的存在,中介居间合同的执行经常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一、中介居间合同的定义和特点中介居间合同是指一方(即中介机构)在交易双方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的合同方式。

中介机构通过提供信息、协助洽谈、撮合交易等方式,促进交易双方的达成交易。

中介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 双边性:中介居间合同是交易双方之间的合同,中介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不直接参与交易,而是提供服务和协助完成交易。

2. 随机性:中介居间合同的签订通常是临时性的,根据交易双方的需求而存在,一旦交易完成,合同即终止。

3. 客户需求导向:中介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满足客户的需求,提供高质量的中介服务,实现客户的利益最大化。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中介居间合同的定义和制定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中介居间合同的定义和裁判规则的制定,有利于提升中介机构的行业规范和服务质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起案例的审理和研究,总结出了以下裁判规则:1.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并及时告知交易双方有关交易风险和注意事项。

2. 中介机构应当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并依法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

3. 中介机构应当确保交易双方信息的保密性,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交易双方的信息。

4. 中介机构应当明确约定服务费用,并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收取,不得违规乱收费或变相收费。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中介居间合同的出现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会和环境。

中介机构作为连接交易双方的桥梁,有效地促进了资源的配置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然而,中介机构的不当行为如虚假宣传、信息不透明等问题也时有发生。

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和规范,制定统一的裁判规则至关重要。

我认为中介机构应该注重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为交易双方提供更好的服务。

委托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委托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委托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1. 当委托事项不明确时可别瞎折腾!比如你让别人帮你买个东西,却不告诉他具体要买啥,这能不出问题吗?到时候吵起来都不知道谁对谁错!
2. 受托人必须得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做事呀!就好比你让朋友帮你取个快递,他却跑去干别的了,你能不生气?这肯定就有纠纷啦!
3. 报酬支付可得讲清楚啊!总不能活儿干完了,委托人耍赖不给钱吧!就像你辛苦工作了,老板却不发工资,你不恼火吗?
4. 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呀!假如一方隐瞒重要信息,那不就相当于给纠纷埋下了炸弹嘛!比如卖房子,不告诉对方房子有啥问题。

5. 受托人可不能随便把委托的事儿再转给别人!这就好像接力赛,你不能中途把接力棒随便丢给别人跑吧,那不乱套啦!
6. 委托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也不能太任性!不能说今天让别人帮忙,明天就反悔,那让受托人怎么办呢?就像已经约好一起去玩,突然又不去了,多不合适啊!
总之,委托合同纠纷真不少,大家可得小心处理,明确好各种事项,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呀!。

招标投标中介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

招标投标中介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

5招标投标中介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新近生效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专章规定了“中介合同”,其由原《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一章略作修改而来,将“居间合同”更名为“中介合同”。

中介合同中,中介业务根据中介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中介,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中介,还可以是报告中介与媒介中介兼而有之的中介活动。

招标投标就是采用竞争性缔约方式选择交易对方从而订立合同的过程。

在这一缔约过程中,也存在中介服务的需求和生存空间,由此缔结的中介合同根据其内容合法与否而效力有别。

司法实践中,就招标投标活动中介合同纠纷,法院首先要根据中介合同内容,遵照《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尤其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审视该中介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对称,招投标活动中中介人可以为投标人提供招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中介服务,如收集提供招标信息、制订投标文件、协助进行投标、与招标人之间工作沟通等合法业务,这类合同是一般有效的。

但也确有一些合同以中介服务为名却承诺“确保中标”实际从事串通投标等行为,因违反《招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法院判决该中介合同无效。

下面结合一些案例来分述之。

司法观点一:向投标人报告招标信息、撮合签订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中介合同有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胡某某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航空港总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的第二、三条执行。

该《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编者注:该条款对应《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024年最高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

2024年最高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裁判规则的公报,该公报旨在规范裁判工作,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以下是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遵循法律原则1.法官应当遵循宪法、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审判权。

2.法官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裁判程序规定1.法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干扰。

2.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充分调查、收集和审查相关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3.法官应当依法组织庭审,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并且认真记录庭审过程和当事人陈述。

三、公开审理1.审判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特定情况除外。

2.公众可以通过审判公告、庭审直播等途径了解案件的审理情况。

3.可以委派代表瞻仰法庭,监督法官和辩护人的行为,保证庭审秩序。

四、裁判文书1.法官应当制作详细的裁判文书,明确阐述案件事实、证据和依据,确保裁判逻辑清晰、合理。

2.裁判文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写完毕,并且及时送达当事人,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3.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注重标准化和统一,确保文书质量和效力。

五、司法责任制1.法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严禁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行为。

2.对于违法违纪行为,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惩处,对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严重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六、审理方式和机制1.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现代化的案件审理制度,推行审判责任制和审判团队制,增强司法效率和公信力。

2.鼓励借鉴外国的司法实践和经验,为中国的审判工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总结: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的发布,为我国的裁判工作提供了规范和指导,旨在加强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该规则明确了法官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规定了裁判程序和公开审理的要求,强调了裁判文书的编写和送达时限,以及法官的司法责任和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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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业务或事务类信托,根据2019年8月7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纪要(稿)”)第93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这一类业务。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也是信托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是否应承担信义义务,学理看法与司法实践不一致。权威信托法学者认为,只要构成信托关系,受托人则应无条件承担信义义务,即信义义务是信托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王涌教授认为,“信托关系的信义义务并不规定在合同当中,就信义义务来说,即使合同没有规定,它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见《家族企业》2019年06期《什么是信托的信义义务》一文)赵廉慧教授亦认为,“(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包含约定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本质上是法定的,目的是对受益人进行法定的保护。这种义务可以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约定,但是不可以根据约定加以排除,否则很难想象会存在一个受托人不存在任何信义义务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也无从保护。”(见《金融时报》2017年7月10日第008版《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如何界定》一文) 然而,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并未获得全面的支持。目前,多地法院案例认为,信托当事人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通过合同条款进行具体约定。这些约定甚至可以排除信义义务的适用。这一点在有关通道业务纠纷的裁判案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1、通道业务合同效力的最新司法精神 纪要(稿)第93条对资管新规出台后过渡期内通道业务的效力作出了安排,即认定该类通道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有效。该观点早在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两案中即有所体现,最高法院在前述两案中认为,“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资管新规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争议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两案判决的精神,资管新规对于通道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影响相关存量合同的效力。 同时,最高法院还在(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案中明确要求资管机构严格执行资管新规的规定。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要求,“2018年4月27日《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从该监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规范开展业务。” 2019年7月3日最高法院领导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通道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纪要(稿)第29条也规定,“(仅仅)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但)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基于此,我们判断:资管新规过渡期后,通道业务合同如因违反监管规定并因此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法院将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无效。

2、既往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直接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受托人应予承担或应予免除相关责任 在通道类信托中,依委托人指令或信托文件中的约定进行信托资金投资,在信托到期或终止时向受益人进行信托财产的现状返还、分配,此为受托人作为通道方进行事务性管理的两大主要内容。 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在担保物尚未有效设立时,提前向目标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形下,显然违反其管理职责,应向委托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此类案件不多,较为典型的体现在(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3号案(下称“173号案”)中,泰州中院认为,“《信托合同》明确约定,受托人应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以及强制执行公证完成之后向目标企业发放贷款。现有证据表明,受托人在未具备上述三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将信托资金发放给目标企业,且目标企业也未按《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预售款汇入监管账户,在归还委托人20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对此,受托人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的回收等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依约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但在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发放贷款、现状分配信托财产,其已履行了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忠诚、勤勉义务的情形下,委托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8)最高法民申3698号案(二审案号:〔2017〕鄂民终2301号、一审案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93号)中,二审法院即认为,“受托人以按照某银行指示向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正确合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导致的财产收益与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按上述具体运用方向,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即视为受托人已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案已查证案涉4000万元贷款确实际发放某公司,受托人即已适格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忠诚、勤勉义务。某银行及某支行关于受托人未对审贷资料进行实质审查,违反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应对某银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还进一步从信托文件约定的“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角度,免除了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5004号案(二审案号:〔2017〕川民终680号、一审案号:〔2015〕成民初字第244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委托人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合同已经约定由其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应当认真审查投资风险,其主张依据受托人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第一季度管理报告书即决定将案涉信托贷款发放给某公司,并未及时调整投资方向,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尽职调查报告》未对委托人造成误导以及受托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又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1209号(一审案号:〔2017〕川民初6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从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看,委托人对委托资产所投资的信托项目的资金用途系自行作出判断和决策,并自行承担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融资项目实质上系某证券基于委托人的指令进行的定向投资,风险应由委托人自担。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不负有事前审查和尽职调查的义务,并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进而欺骗委托人作出投资行为的问题’并无不当”。 3、当下司法实践中也有最高法院案例认为,通道业务受托人不能简单地仅以合同约定为由免除法定义务 前述泰州中院173号案表明,通道业务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信托文件未对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受托人是否因其违反法定义务并应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案(下称“880号案”)中,对通道业务受托人在信托合同无约定情形下需承担法定义务予以了肯定。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案中,虽然最终因委托人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亦未证明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中的过失情形,以及该过失与所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法院没有判令受托人承担责任,该判决却明确通道业务受托人不能简单地仅以合同约定为由免除法定义务。但该判决也未进一步明确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的内容。

4、九民会纪要(稿)体现出通道业务受托人责任的承担以信托文件约定为主。该意见与前述880号案中有关未约定仍要承担法定义务的观点不矛盾 对于通道业务受托人责任的承担,纪要(稿)第93条规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处理。”判定通道业务受托人的责任,首先依据信托文件约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权利、义务条款来确定,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但是在受托人义务并未明确约定或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不能简单地排除受托人的法定义务。这二者并不矛盾。

5、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作为管理人的诚实信用、勤勉义务的细化规定,可以视为受托人法定义务的范畴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条体现的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是法定的原则和义务,受托人不得违反。如果违反上述原则和义务,受托人就要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对这种责任,当事人不能约定免除。 资管新规第八条例举了十项金融机构管理人的职责,进一步细化了管理人诚实信用、勤勉义务,并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兜底,规定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880号案的判决,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的内容也包含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故资管新规第八条的管理人诚实信用、勤勉义务的内容可以视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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