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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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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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410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曹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3段神农商务楼16楼。

法定代表人曹建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少根,男,1951年2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493号。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1956年3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293号1栋3门5房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红砖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湖南中医药大学”工地送红砖180万块,每块0.375元,被告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红砖,至2009年2月23日止,被告拖欠红砖款204 40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某公司红砖款204 409元;

二、被告某公司须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向原告某公司支付150 000元;

三、余欠货款本金54 409元,被告某公司须在2009年4月1日前付清;四、若被告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2条、第3条履行,被告某公司须按日千分之零点八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

五、本案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2486.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4756.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果久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才华姣篇二:张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张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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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100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湘成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水泥供应商。2008年4月19日,经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该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290 974元,另该公

司欠被告砖渣款40 950元,2008年5月28日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支付给被告160 000元,其中包括应付给原告的水泥款119 050元,被告领取该款后只付了原告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将其余69 050元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69 050元及其利息3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所应付给张某某水泥款69050元,由张某某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10 000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20 000元,在2010年3月31日前付15 000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余款24050元。张某某自愿放弃欠款期间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807元,由张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罗生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山林篇三:闫玉江诉张国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闫玉江诉张国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9)中民二初字第459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闫玉江,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33岁。

被告:张国凯,男。

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玉江与被告张国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江诉称,2008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位于冯湾工地4号楼-6号楼供应上下水材料,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000元未付。原告自2008年4月份至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国凯欠原告闫玉江货款17000元,于2009年11月30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被告张国凯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 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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