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之诉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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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买卖合同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汇总(七篇)

最新买卖合同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汇总(七篇)

最新买卖合同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汇总(七篇)买卖合同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篇一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共同充分协商,就山荒地经营使用权转让事宜,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有承包山荒地一处,东西长16米,南北宽11.5米,总面积184平方米。

四至分:东至界,西至,南至地,北至。

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将该山荒地转让给乙方作墓地使用,并协商转让费用为贰万贰仟元(¥22000.00),乙方同意接受并使用,从协议签定之日起,该山荒地乙方有权做墓地永久使用,甲方不准干涉。

乙方埋葬坟墓时,如甲方树木或农作物有妨碍,甲方应无代价的提供一切方便,该墓地如国家建设占地,甲方无权过问并不承担一切补偿费。

附着物及迁坟补偿归乙方所有。

(2)该山荒地种植作物权一切都由乙方所有,如乙方不种,甲方可与乙方协商使用,乙方因自身需要可随时收回甲方山荒地的经营使用权。

(3)乙方所取的该山荒地如发生边界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义务。

口说无凭,立此协议为证。

整平、施工费元。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中介人签字:买卖合同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篇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将自己的车及车的手续和费用转卖给乙方。

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照以下条款执行:一、甲方必须保证该车手续真实无误,包括登记证书、行驶证、附加费、保险费与档案相符,并保证该车不属于违法车辆(被盗、改号、套牌车辆),如发现上述现象的违法车辆,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的全部车款,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二、该车售价人民币大写。

交款方式:接车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

三、自签定协议时间为年月日时分为界,界时之前该车如有被盗,抵押及示处理的交通事故问题时,甲方收回车辆退还乙方所付购车款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

四、该车出售前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由甲方自己负责,乙方概不负责。

五、购车后,如乙方驾驶该车而引发的机械事故和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全文内容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全文内容有哪些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全⽂内容有哪些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全⽂内容有哪些(2012年3⽉3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及效⼒第⼀条当事⼈之间没有书⾯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条当事⼈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买卖合同,⼀⽅不履⾏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交易合同的成⽴及效⼒的同时,还应当适⽤电⼦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范本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范本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范本[你好,根据你给的题目,我将按照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的格式为你撰写文章。

以下是范本,请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人民法院:原告:(原告姓名、住址)被告:(被告姓名、住址)事实及理由: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船舶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现将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一、事实概述XX 年 XX 月 XX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 XX 型船舶卖给被告,并约定交付日期为 XX 年 XX 月 XX 日,款项将在交割日当天支付清楚。

合同同时约定了船舶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二、违约行为被告违反了上述合同条款。

首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将款项支付清楚;其次,被告在验收船舶时,发现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尾款。

在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了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产生了纠纷。

三、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请求:1.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船舶进行验收,并支付尾款;2. 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违约行为导致的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储存费、商业损失等;3. 被告承担本诉讼的全部费用。

四、证据原告将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 船舶买卖合同及其相关附件;2. 相关支付凭证、通信记录等;3. 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船舶质量的鉴定报告;4.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有效证据。

五、法律依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尾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诉讼请求1. 贵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验收船舶,并支付尾款;2. 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额外费用,金额由贵院酌情确定;3. 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的全部费用。

请贵院依法正确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此请求。

原告:(原告签名)日期:年月日。

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

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

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提要:因单证不符,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拒付货款,并凭保函提取了货物。

卖方知道后与买方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并收取了买方支付的部分货款。

因余款得不到偿付,卖方依据其持有的提单起诉船舶代理人、买方(提货人)和担保人。

海事法院认为,货物所有权已转移,卖方所持提单已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判决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

[案情]原告: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润纺织公司)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

(以下简称湛江船代公司)被告: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湛江纺织公司)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深圳进出口公司)1989年5月6日,华润纺织公司与瑞士日内瓦NORSUD S.A.签订买卖合同,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5月27日,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润纺织公司向深圳进出口公司提供苏丹原棉1905吨,分两批交货。

6月28日,深圳进出口公司与湛江纺织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深圳进出口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954吨,由湛江纺织公司加工成精纺,深圳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湛纺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

7月24日,根据深圳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089075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数量954吨,单价每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

10月11日,华润纺织公司开出金额1,530,5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

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国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PTE.) LTD.),承运船舶“科达。

玛珠”轮(KOTA AJU),提单编号为ZHAN/1,托运人为苏丹港棉花公司(PORT SUDAN COTTON CO.),收货人为凭苏丹喀土穆苏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内瓦NORSUD S.A.棉花部的指示( ORDER OF: PORT SUDAN COTTON CO.KHARTOUM/SUDAN FOR A/C OF NORSUD S.A.COTTON DIV,1204 GENEVA),装货港苏丹港,卸货港湛江港,装载5023 包重量 963, 583 公斤苏丹原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船舶共有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6-2018年)

船舶共有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6-2018年)

船舶共有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6-2018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1•【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船舶共有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6-2018年)前言自人类社会迈入大航海时代以来,商船队规模始终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综合实力的重要指标,建立和维系一支规模可观的商船队一度成为世界诸多沿海国家和地区加强对外交往、实现自身发展的重要基石。

随着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深入推进,船舶作为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载体,在我国日益迈向海洋强国的历史征程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

相应地,如何依法确保船舶权属与运营秩序的明晰、有序,维护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海事司法服务和保障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权利主体多元、利益关系交织的共有船舶为甚。

以共有船舶为客体成立的船舶共有关系,通常涵盖物权、合伙、投融资等诸多领域,法律风险点较多,防范法律风险和妥善化解纠纷的难度较大。

以浙江为例,受民间资本丰厚、增值需求旺盛及船舶融资结构多样性等因素影响,浙江沿海、内河地区船舶共有现象十分普遍,由此引发的船舶共有纠纷时有发生,成为当地海事案件的一大诉因。

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十分繁杂的账目清理、股权确认、合伙层级划分、主体范围界定等工作,审理难度明显,且通常具有覆盖面广、风险性大、敏感度高的特点,社会影响广泛,如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给当地民生保障与经济社会发展造成消极影响。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共有的规定比较笼统,且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婚姻法等少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待充实和细化,现行海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实务中船舶共有所涉及的诸多疑难问题亦缺乏明确、具体的调整性规范,导致船舶共有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法律适用方面时常“捉襟见肘”。

我院作为浙江省内审理和执行各类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专门法院,每年均会审理和执行相当数量的船舶共有纠纷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

典型合同买卖合同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在民事法律中拥有漫长发展历史的、最重要的传统合同,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交换最基本、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形式。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3)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4)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5)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1)买受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不能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例如监护人不得购买被监护人的财产,受托人不得购买委托人委托其出售的财产,公务人员及其配偶不得购买由该公务人员依职权出售、变卖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2)出卖人,除了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还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有处分权人。

案例评析崔某通与孟某意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案情:孟某意与被告众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并缴纳房款350000元。

众凯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孟某意占有使用该套房屋至今。

之后,崔某通(原告)与被告众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套50万元的价格购买4套房屋(包括孟某意所购买的房屋),同日签订保证书,载明此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抵押合同,不作为正常房产销售,并在抵押期间不另行转让和抵押,后者有权在到期后以50万元/套的方式回购上述房屋。

若到期不能归还则在一个月内无条件完成房屋过户。

过后,众凯公司因并未归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崔某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国际私法第七章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案例

国际私法第七章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案例

国际私法第七章国际物权的法律冲突法案例一:卡梅尔诉西韦尔案【案情介绍】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的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并将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

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德国人担任船长。

该船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物被运到岸上。

根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

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

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卖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

卡梅尔于是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

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无权转让上述货物。

【法律问题】西韦尔取得货物所有权是否合法?应适用何国法律?【参考结论】该案件属于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案情可知,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均在那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律。

根据挪威法律的规定,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西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一般认为,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果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转移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

因此,被告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案例二:卡特科利夫继承案——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案情介绍】本案的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

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属于动产,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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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之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山东省威海船厂地址:中国山东省威海市海滨北路95号法定代表人:闫福池,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大连海事大学教授委托代理人:单红军,大连海事大学教师被告:DS-Rendite-Fonds Nr.62 MS Cape Cook GmbH &Co Containerschiff KG地址:Karl-Zahn-Strasse,44141 Dortmund,Germany原告山东省威海船厂与被告DS-Rendite-Fonds Nr.62 MS Cape Cook GmbH &Co Containerschiff KG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5日,被告委托英国杰克迅。

帕屯律师事务所(JACKSON PARTON)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提出诉求:一是,诉求法庭准许将其诉求表格送达原告;二是,诉求法庭命令委任其举荐的人士,或法庭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人士,为独任仲裁员。

2001年3月30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核准了被告送达其诉求表格的请求。

现该表格己通过司法途径送达原告,原告已签收。

被告在其第一宣誓声明中认为,依据其与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之间签署的协定,其享有了编号为CMECHB 9604合同中的权利。

CMEC HB 9604合同是1996年6月23日由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购买一艘建造号码为CZO05的集装箱新船的船舶购买合同。

在该CMEC HB 9604合同中原告被列为共同卖方。

本案的事实是,在1996年4月6日原告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CMEC HB V9602的船舶收购合同之前,原告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无从知晓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CMEC HB 9604号合同,更不知道该合同将原告列为共同的卖方,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签字盖章认可CMEC HB 9604号合同,事实上该合同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

被告在其第一宣誓声明中提及的协定也将原告列为共同卖方,并列明韩建欧先生为原告和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共同代表签订该协定。

事实上,韩建欧先生是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工作关系,原告也从来没有委托过韩建欧先生代表原告签订该协定,原告在该协定上也没有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足以表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4船舶购买合同的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根本未达成过该合同载明的仲裁协议。

被告在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的诉求依据的合同编号为CMEC HB 9604,涉及的船舶名称为CAPE COOK ,建造号码为CZ005.该艘船舶也是原告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MEC HB V9602船舶收购合同规定的6艘船舶中的一艘,其建造地为中国山东省威海市。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合同争议,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故中国法院具有当然管辖权。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4船舶购买合同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仲裁协议,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6日原告(卖方)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买方,以下简称湖北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MEC HB V9602的船舶收购合同,合同标的涉及CZ004、CZ005、CZ006、CZ007等6艘船舶。

该合同的最后一页由买卖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的每一页由原告方代表闫福池和湖北机械公司代表韩建欧分别以简写闫字和韩字签字确认。

该合同由原告提供。

1995年12月22日,韩建欧曾与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塞浦路斯)签订关于CZ005船舶的CMEC HB 9604号船舶购买合同。

该合同载明:当事方为湖北机械公司(卖方)、原告威海船厂(建造方,亦与前者为联合卖方)、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买方);当事方同意依照合同规定的条件,由建造方建造,卖方出售且交付给买方,买方购买、支付价款、接受和提取合同定义的一艘船舶。

合同第12条适用法律及管辖规定:对于建造方/卖方和买方之间的争议,依照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规则在伦敦仲裁。

适用英国法律。

该合同由韩建欧代表卖方签署,原告方在合同上无签字或者盖章。

1997年8月19日,韩建欧与被告及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AGREEMENT)。

该协议载明的当事方为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买方),本案被告(受让人)、湖北机械公司及本案原告(卖方)。

该协议第I条前言中规定:1995年12月22日,卖方为新建造第CZ005号船舶签订了第CMEC HB 9604号船舶建造合同。

本合同部分已经1997年8月15日的补充(Addendum)1所更改。

船舶建造合同和补充在本协议中称为合同。

该协议第II条协议第1款规定:买方不可撤销地将其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不可撤销地接受此种转让,特别是适当和及时地向卖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买方的所有义务;第6款规定:所有产生于或有关于此协议的争议以及关于其有效性或者解释的争议,在当事方自身不能友好解决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第12条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提交伦敦仲裁。

该协议亦系由韩建欧代表卖方签署,原告方在该协议上无签字或者盖章。

原告称韩建欧是湖北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从未委托或者答应过湖北机械公司或者韩建欧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再签订其他船舶买卖协议或者该协议。

2001年2月5日,本案被告委托的英国律师GRAHAM JACKSON以本案原告和湖北机械公司为被告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提交第一份宣誓声明(AFFIDA VIT),以1995年12月22日签订的第CMEC HB 9604号合同订有有效仲裁条款为由,申请该法院准许在管辖范围外送达文书。

该律师还向该法院提交了诉求表格(Claim Form),诉请该法院命令指定Edward Mocatta先生或者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人为独任仲裁员,并准许在管辖范围外送达诉求表格。

2001年2月6日,该法院作出准许将诉求表格送达给本案原告和湖北机械公司的命令。

该诉求表格已经通过司法途径送达给原告,同时送达原告的文件还包括被告律师的宣誓声明及该声明中所依据的CMEC HB 9604号合同和1997年8月19日的协议的影印件。

上述送达的文件已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CMEC HB V9602号船舶收购合同、CMEC HB9604号船舶购买合同、1997年8月19日的协议、原告收到的英国法院的送达文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涉外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

本案涉及的建造号码为CZ005的船舶建造地为中国威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由于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辖域,因此应由本院管辖。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明确选定的合同发生争议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

本案争议的本身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虽然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机械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将原告列为合同一方并有适用英国法律的条款,但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字盖章,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

此种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适用法律没有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有两份合同,即1995年12月22日的CMEC HB 9604号合同及1997年8月19日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第的规定,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001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提出诉求,后诉求表格通过司法途径送达原告,原告始知道被告以原告为合同当事人及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在伦敦提起诉讼,此时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至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该诉讼未超过时效期间,原告的实体权利应予法律保护。

CMEC HB 9604号合同所列的当事人系湖北机械公司及原告作为卖方,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该合同以书面形式达成。

该合同签订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

而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亦没有证据证明代表湖北机械公司签字的韩建欧已得到原告方的授权。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和承诺是当事人协商的过程,是达成合同的必要环节。

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就CMEC HB 9604号合同有过任何的要约与承诺。

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1997年8月19日签署的协议载明的当事各方为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机械公司及原告,因原告方未签字,以及没有证据证明代表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字的韩建欧已得到原告方的授权,原告实际上并未成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不约束原告。

该协议系将CMEC HB 9604号合同项下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即使原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也因为未经原告同意而使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从而不能以原合同条款设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4的船舶购买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4的船舶购买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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