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林、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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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丽萍、谷淑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丽萍、谷淑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丽萍、谷淑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1【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丽萍;谷淑妮;郭纬田【当事人】郭丽萍谷淑妮郭纬田【当事人-个人】郭丽萍谷淑妮郭纬田【代理律师/律所】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邵子睿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邵子睿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荣耀邵子睿【代理律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丽萍;郭纬田【被告】谷淑妮【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谷淑妮是否实际支付了威高花园15号楼204房屋的差价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谷淑妮是否实际支付了威高花园15号楼204房屋的差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745号案件中郭玮田、陶某均出庭证明案涉房屋差价款已由谷淑妮支付给郭玮田,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差价款已实际支付,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郭丽萍主张谷淑妮未付清房款,与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相矛盾,郭玮田、陶某又作出与2745号案件相矛盾的证言,在没有合理解释及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郭玮田、陶某在本案中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谷淑妮已将案涉房屋差价款支付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

故,郭丽萍主张谷淑妮应支付案涉房屋差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王伟、韩长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韩长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韩长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68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先东张杰马斌【审理法官】闫先东张杰马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韩长延;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义璇【当事人】王伟韩长延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义璇【当事人-个人】王伟韩长延张义璇【当事人-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殿栋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郭腾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董烁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殿栋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郭腾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董烁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殿栋郭腾董烁滑谦【代理律所】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伟;张义璇【被告】韩长延;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伟与韩长延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涉案房屋土地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伟与韩长延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韩长延对案涉房屋是否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影响的是物权能否变动,即合同能否履行,而非合同效力。

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伟与韩长延签订的合同无效,显然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杨柳国际新城L区23号楼的建设手续由火炬公司办理,虽然约定房屋由韩长延自行销售,购房户亦应与火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能要求火炬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9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秀萍张燕妮侯善斌【审理法官】杨秀萍张燕妮侯善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苗茗洋【当事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苗茗洋【当事人-个人】肖红召苗茗洋【当事人-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娜娜陈晶刘艳艳【代理律所】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茗洋【被告】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肖红召有权要求鑫润投资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无权处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苗茗洋认可没有交付房款,亦未能提供其与长峰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审中,长峰房产公司认可苗茗洋是其单位员工,将案涉房屋网签至苗茗洋名下是为防止王文良私自出售房屋,为保障长峰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肖红召有权要求鑫润投资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威海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8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宁【当事人】威海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宁【当事人-个人】王玉宁【当事人-公司】威海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初桂爱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初桂爱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建强初桂爱【代理律所】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玉宁【本院观点】王玉宁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玉宁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按照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应对其出售的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案涉房屋于2011年8月交付王玉宁使用王玉宁从2014年开始就屋顶漏水问题向天润公司、物业公司报修并向政府服务热线进行反映,足以证实王玉宁在保修期内对案涉房屋的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天润公司进行维修,但房屋漏水问题持续存在,天润公司理应继续承担维修责任。

且房屋保修期的设定旨在免除购房户于保修期内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开发商方面的原因所致的举证责任,并不能免除开发商在合理期限内保证房屋质量的合同义务,故天润公司以案涉房屋已过保修期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维修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4【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审理法官】张燕妮侯善斌李艳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当事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郑重【当事人-个人】郑重【当事人-公司】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邰玉梁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邰玉梁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邰玉梁【代理律所】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重【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今阳公司是否应当向郑重支付装修款363947.45元、郑重是否应当向今阳公司支付恢复原状费用300000元。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今阳公司是否应当向郑重支付装修款363947.45元、郑重是否应当向今阳公司支付恢复原状费用3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郑重已经返还房屋,今阳公司亦认可其应当返还房款和房屋装修保证金。

郑重占有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退房时今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已经予以接收,应视为今阳公司对房屋状态的认可,并认可成为装修价值的受益者。

今阳公司主张郑重系将房屋装修进行赠与的主张,郑重不予认可,今阳公司亦未举证加以证实,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黄春英、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春英、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春英、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18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春英;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春英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春英【当事人-公司】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正杰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正杰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正杰邵亮【代理律所】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春英【被告】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建大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责任;2.黄春英是否有权要求建大公司返还面积差价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建大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责任;2.黄春英是否有权要求建大公司返还面积差价款。

案涉房屋所在的北海新城三期C区C6号楼于2017年9月4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而双方当事人系在2017年12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黄春英购买的是单体已通过验收的现房。

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如黄春英购买房屋为单体已通过验收的现房,全部房款付清时间为交房时间,建大公司不再另行通知黄春英交房。

该补充协议约定系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建大公司根据该约定不负有单独通知黄春英办理交房手续的义务。

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丁梅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丁梅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丁梅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丁梅双【当事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丁梅双【当事人-个人】丁梅双【当事人-公司】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丁梅双【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丁梅双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华府公司返还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丁梅双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华府公司返还购房款。

“无理由退房”系华府公司在销售涉案房屋过程中针对不特定主体所作的广告宣传,系其对潜在的购房人所做出的承诺,应作为丁梅双与华府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

同时“无理由退房”也构成“恒大系”楼盘销售的一个显著特征,对恒大集团商誉的提高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华府公司在广泛宣传“无理由退房”政策的情况下私自对购房人的退房条件作出苛刻限制,致使名义上的“无理由退房”变成实质上的“有条件退房”,不仅有违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对其自身的商誉也构成极大损害,亦不利于恒大集团的长远发展。

在“无理由退房”政策在本地已经为广大购房者众所周知的情况下,如华府公司主张购房人不享受“无理由退房”的政策,应在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明确告知并经购房人同意。

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1【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3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胡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当事人】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胡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当事人-个人】胡斌【当事人-公司】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毕英霞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吕林果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毕英霞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吕林果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国辉毕英霞吕林果【代理律所】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被告】胡斌【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第三人农业银行文登支行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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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林、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1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华章蒋涛于晶
【审理法官】郑华章蒋涛于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许林;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蒿泊股份经济合作社
【当事人】许林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蒿泊股份经济合作社
【当事人-个人】许林
【当事人-公司】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蒿泊股份经济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付彥苹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姜茂忠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付彥苹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姜茂忠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密付彥苹姜茂忠
【代理律所】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林;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蒿泊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许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林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许林撤回上诉。

一审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减半收取2452.5元,由上诉人许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9:10:25
许林、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0民终11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15-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彥苹,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蒿泊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蒿泊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忠,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林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蒿泊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林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许林撤回上诉。

一审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减半收取2452.5元,由上诉人许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郑华章
审判员蒋涛
审判员于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杨
书记员安圆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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