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当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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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

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

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挑战、改革与展望一、引言传染病防治法在控制和预防传染病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和技术进步,当前的传染病防治法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背景、目的及重点修改内容,并预测修订后可能带来的变化和影响。

同时,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更好地应对挑战。

二、传染病防治法的重要作用与当前面临的挑战传染病防治法作为国家公共卫生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具有关键作用。

然而,近年来,新型传染病的出现和传播,以及社会老龄化、全球化等趋势使传染病防治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因此,修订传染病防治法变得尤为重要。

三、修订背景与目的本次修订的主要原因是政策环境、技术进步和社会需求的变化。

政策环境方面,国家对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要求也随之提高。

技术进步方面,随着医学科技的不断发展,新的诊断和治疗手段得以应用,这就需要修订法律以适应新的技术环境。

社会需求方面,公众对健康保障的需求日益增长,对传染病防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本次修订旨在提高传染病防治水平和效果,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

四、重点修改内容本次修订涉及到的主要修改事项包括:优化诊断与治疗流程,加强疫苗接种和药物治疗管理,调整报告制度等。

这些修改旨在提高传染病的防控效果,保证公众的健康权益。

五、修订后展望本次修订后,预计传染病防治法将带来以下变化和影响:首先,提高防治效果,通过优化诊断与治疗流程,加强疫苗接种和药物治疗管理,能够更有效地控制传染病的传播。

其次,保障公众健康权益,通过调整报告制度,及时公开疫情信息,使公众更好地了解疫情发展情况。

最后,促进各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通过加强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的建立。

本次修订将有助于提高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整体水平。

六、国内外经验借鉴在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方面,其他国家或地区取得了一些成果和经验。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传染病预防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第四章疫情控制第五章医疗救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wu

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wu

我国政府对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历来高度重 视,在卫生领域最早立法的是传染病防治的 法规。建国初期,1950年国务院颁布了《关 于发动秋季种痘的指示》;1955年卫生部制 定了《传染病管理办法》;1978年国务院颁 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 例》;
1986年通过《国境卫生检疫法》;1989年2 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并于同年9月1日 起施行;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颁布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律的颁布实施,系统地确立了我国 对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与分布、控制 和监督的法律制度,标志着我国传染病防 治工作开始全面走上法制化轨道。
㈠ 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五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GB17012-1997感染性腹泻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 GB17013-1997包虫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 GB17014-1997狂犬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 GB17015-1997甲型病毒性肝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 GB17016-1997流行性腮腺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 GB17010-1997丙型病毒性肝炎诊断标准
• 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GB11730-89《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要求》
• CJ94-1999《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 CJ/T3025-1993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排放标准 • CJ/T3028.1-1994臭氧发生器
• CJ/T3028.2-1994臭氧发生器臭氧氧浓度、产量、电耗的测量

《传染病防治法》详解

《传染病防治法》详解

《传染病防治法》详解 现⾏最新的《传染病防治法》于2004年12⽉1⽇施⾏,为了解更多,以下是⼩编给⼤家整理收集的《传染病防治法》详解,希望对⼤家有帮助。

经全国⼈⼤常委会修订通过的新《传染病防治法》于2004年12⽉1⽇起正式施⾏。

这部在认真传染病防治实践尤其是抗击⾮典经验与教训、经过⼴泛调研和反复修改完成的法律,必将对提⾼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整体⽔平、促进公共卫⽣体系的建⽴与完善、保障⼈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作⽤。

新法了有关传染病预防、疫情、控制以及医疗救治和保障措施等各项,突出了对传染病的预防与预警,完善了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公布制度,进⼀步明确了传染病暴发、流⾏时的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的医疗救治⼯作进⾏了专门规定,强化了传染病防治的保障制度建设。

这些制度的完善是《传染病防治法》全⾯贯彻落实的关键和基础。

新法对建⽴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的建设提出了要求,明确了政府的责任。

各级卫⽣⾏政部门在规划建设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时,必须研究建⽴两个体系间密切协作的运转机制;在加快疾控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度重视并加强职能定位、责任分⼯和⼈员队伍建设;各地要按照转变职能、依法⾏政、综合执法、权责⼀致的原则,不断深化卫⽣监督体制改⾰,加强卫⽣监督执法机构能⼒建设,加⼤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执法⼒度。

新法明确规定国家将传染病防治⼯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了传染病防治⼯作的具体保障措施。

要求各级卫⽣⾏政部门要深⼊领会并运⽤了法制新规定的各项政策,做好协调和管理⼯作,保证项⽬资⾦及时拨付到位,提⾼⼯作效率,加强督促检查,合理有效使⽤各项资⾦。

新法建⽴了⼀条预防为主的防线。

其中早预防上有两⼤变化: ⼀是规定新闻媒体要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教育的公益宣传; ⼆是国家免疫规划项⽬内的⼉童预防接种实⾏免费。

早预警是对预测可能发⽣传染病暴发、流⾏情况发出警告、但预警权仅限在国家卫⽣部和省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2015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 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 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 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 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 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 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 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 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 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 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 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 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 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 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 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 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 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 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 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 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卫生部•【公布日期】2004.04.0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4年4月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卫生部常务副部长高强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1989年9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称现行传染病防治法)是一部比较好的法律,对于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健康,尤其是对夺取抗击非典的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十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医学科学不断进步,对一些疾病认识不断加深,公民对健康的需求不断增加,我国传染病防治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例如,国家对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监测、预警能力较弱;疫情信息报告、通报渠道不畅;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的救治能力、医院内交叉感染控制能力薄弱;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制度不够完善,疾病预防控制的财政保障不足。

这些问题在防治非典中暴露比较充分。

因此,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认真总结传染病防治实践尤其是抗击非典实践中的经验与教训,对现行传染病防治法予以修订。

2003年6月,国务院将现行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列入工作日程,同意由卫生部、法制办组成联合起草工作小组,开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

卫生部、法制办在认真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多次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专家和社会学、法学专家的意见,并赴上海、内蒙古、贵州、云南等地调研,赴世界卫生组织总部和瑞士、英国考察。

在此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将该征求意见稿发送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九三学社、中华医学会以及北京大学等高校征求意见。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修订草案)。

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法律规定

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法律规定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有的控制措施
1.①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 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 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 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 的要求采取措施;
3、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 除交通工具 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 媒生物的危害。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 公共卫生设 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 、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 处置。
(三)做好计划免疫接种
计划免疫是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水平分析
依照规
定的免疫程序,在易感人群中有目的、 有计划地进行各种生物制
①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 动 ②停工、停业、停课; ③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 品以及相关物品; ④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⑤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3、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 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 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 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 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品的预防接种
(四)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 制度。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 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 和方 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 方案。

卫生法律法规第十二章 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

卫生法律法规第十二章  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

又称感染(infection)是指病原体侵入人体后与 人 体相互作用或斗争的过程,也可称传染或感染 过 程。
由病原微生物感染引起的疾病称为感染症( infection disease),可以在人与人、人与动 物 或动物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并引起流行的一类 感染症称为传染病(communicable disease )
(二)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建设过程
1950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关于 发动秋季种痘的指示》;1955年经国务院批准卫 生部发布了《传染病管理办法》;1978年修订《 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三)国际传染病立法情况简介
国际上有些国家对传染病的立法较早。如日本 1897年就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法》;接着英、美 、法等国也相继立法,都取得了明显效果。
3、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 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 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 措施。 4、严格遵守各项卫生制度(1)控制传染源制 度(2)防止医原性感染制度(3)血液管理 制度(4)消毒管理制度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 、 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 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 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 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 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范围
(一)各级政府职责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 (四)医疗机构职责 (五)各级各类学校的职责 (六)单位和个人的职责、义务
第二节 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法律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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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的突如其来,把政府在公共卫生应急机制上存在的种种问题充分暴露了出来。

强化政府职能,履行行政职能成为社会民众对政府提出的强烈愿望。

面对“非典”疫情,我国在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1991年发布的该法的实施办法,其两部法律法规内生的问题,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形势的需要,使得该法的修改迫在眉睫。

一、传染病病种的确定权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这一规定将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的权力赋予给国务院,将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传染病病种的权力赋予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从这次“非典”的流行情况看,如果省级人民政府依法也可享有传染病病种的确定权,那么对于地方政府依法及时、有效地控制“非典”在广东进而在全国的蔓延将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但实际情况是,直到2003年4月8日卫生部才下发了《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

也就是说,直到此时传染病防治法才适用于防治“非典”,显然是滞后了。

因此,我们建议至少应将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种确定权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

二、传染病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防疫机构作为组织报告的主体在发现传染病等疫情之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关于疫情通报和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虽然法律用“应当”、“及时”、“立即”等词表达了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高度重视,但是该法并没有设置具体的程序制度给予充分的保障。

因此,我们建议以现代行政公开理念构建传染病疫情的报告和公布的程序制度,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得以实现。

三、传染病疫区的宣布及其紧急措施的实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并在疫区内采取法律规定的紧急措施。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宣布传染病疫区以及采取各种紧急措施对于防治传染病的流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行政紧急权力与公民合法权利之间的张力如何缓解?该法律没有作任何规定。

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在确保行政紧急权力有效行使的前提下,引入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法治精神,设置公民参与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过程,将行政紧急权力对公民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限位。

四、预防、治疗传染病中的财产和人力的征用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地方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等紧急措施;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从实践看,这两种紧急措施对于预防、治疗传染病是必不可少的。

但是,对于被征用的财产所有人和征调的医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补偿问题,传染病防治法没有作出规定。

虽然在这次抗击“非典”中政府给征调的人员进行高额补贴,对被征用的财产给了一定的补偿,但终究是一些临时性的措施。

因此,我们建议通过修改传染病防治法,对因预防、治疗传染病需要而征用财产和征调人员的补偿标准、方式、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以保护被征用(调)者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在对传染病防治法修改时,应当强制隔离措施的救济问题、被隔离人员的经济补偿问题以及公共卫生的社会动员机制等问题一并作出规定。

同时,应当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法定期限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从而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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