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与解除过程中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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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案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涉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案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涉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案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日趋多化的价值观、婚恋观对传统家庭伦理观产生巨大冲击。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持续走高,再婚重组家庭不断增多,随之而来,涉及继父母子女间抚养、赡养、继承的案件逐年增加。

目前我国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制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核心判断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此类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仅依靠该标准难以有效判断,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形成“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尚须明确。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关于此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范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特指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的未成年人子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包括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的未成年继子女和成年继子女。

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时已经成年的继子女也长期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尤其是对一些在校学生,继父母很可能长期履行了教育扶养义务,而在继父母年老时继子女也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此种情况下双方能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成年继子女是否必然不享有、承担拟制血亲间的相关权利义务一直存在争议,明晰主体范围对于该争议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2.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尚须明晰。

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扶养关系”的客观要件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考察范围,主要包括“长期共同生活”、“日常生活照顾”、“生活和教育费用负担”、“关系产生时继子女所处阶段”等要素,但是关于认定“扶养关系”是否包含主观要件,是否考虑当事人主观意愿要素仍存在较大争论,也就是说,是否要考虑继父母具有像对待亲生子女一样对待继子女的意愿,继子女是否有接受继父母作为自己父母的意愿。

审判实务中不少当事人,尤其是一些比较富裕的继父母愿意对继子女承担抚养、教育等责任,但是不愿与之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甚至签订内容为不形成扶养关系、相互不享有继承权的相关协议。

明确形成“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对于此种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继承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继承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继承关系来源:/info/hy/jichengfa/jcrsx/作者:找法网导读: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对妻或夫的后婚配偶而言为继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姻亲关系,相互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真正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这样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拟制血亲关系。

因此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为继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律地位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后形成的。

我国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分成两类:(1)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2)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直系姻亲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相同。

对于相互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由于本身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当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解除时,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姻亲关系自然也解除。

但如继子女已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如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子女尚未成年,而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仍应由生母抚养,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解除。

如离婚时,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则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仍应承担。

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因为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而解除。

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为继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能否相互拥有继承权,取决于他们之间有无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反之亦然。

如果没有抚养关系,则相互之间无继承权。

如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未成年继子女被生父或生母一方带走而继父或继母又终止抚养的(继父或继母愿意继续抚养的除外),原已形成的抚养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间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间无相互继承权;如离婚时继子女已被继父母抚养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仍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有遗产继承权。

怎样与继父脱离关系

怎样与继父脱离关系

怎样与继父脱离关系一、怎样与继父脱离关系1、协议解除。

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既然是一种拟制血亲,可以因协议而解除。

在继子女未成年时,经生父母、继父母协商一致,并经有识别能力的继子女同意,可以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继子女成年后,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也可解除。

由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给予其必要的晚年生活费。

2、诉讼解除。

当事人要求解除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是否准予解除。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因以下原因请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判决予以解除:(1)生父母一方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生父母另一方或继父母不同意的,如果继父母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遗弃继子女的行为的。

(2)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对未成年继子女继续抚养教育,要求其生父母领回抚养,其生父母不同意的。

(3)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

由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要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什么继父母是指子女对父母一方后婚的配偶的称谓;继子女则是指夫妻一方在其前婚中所生子女,是相对于现行婚姻中夫妻另一方而言的。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仅是一种伦理上的意义。

这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后果、形成事由是不同的。

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而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子女抚养关系认定的法律依据(遗产继承法最新规定)

继子女抚养关系认定的法律依据(遗产继承法最新规定)

继子女抚养关系认定的法律依据(遗产继承法最新规定)继承法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如何认定从我司法经历而言,绝大部分从事着刑事司法,即使2023年以后,也是少年司法,依然以刑事为主。

当少年与家事相遇时,就成了“居委调解干部”,但提炼经验规则的能力依然发挥着,偶然在一起法定继承案中整理出一个裁判规则: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

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是这样的:“号,法院的EMS快递,……”“咋与法院沾上边啦?”2023年9月20日,上海市西藏南路弄的高从邮政快递员手里接过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寄来的诉状。

……原来,高丈夫老孙头刚刚故去不久,老孙与前妻的女儿邹就把她与老孙所生尚未成年的女儿孙告上法庭,要求对座落在西藏北路的房屋进行继承。

时间回溯到上世纪60年代中期,上海知青支援大西北建设,老孙与邹娟就在其中,后两人恋爱结婚,于1974年12月生育一女,即孙蕾。

婚后,老孙在新疆昌吉综合电机厂工作,邹娟则在新疆电力安装公司,夫妻虽都在新疆,但疆域广阔,还是两地分居。

那个年代,这种情况是很普遍的,孙蕾随母亲生活。

后来夫妻俩发生矛盾而导致不和,1981年9月由新疆法院调解离婚,孙蕾也改姓邹继续随母邹娟生活。

开放后,老孙回上海,在上海红星轴承厂担任采购员。

1984年12月老孙与陈女结婚,陈女再婚时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才三岁,与母亲和老孙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从而形成了继父子关系,相处也融洽。

家庭生活是锅盆碗碟,吃喝拉撒,再平凡不过了,婚姻关系的维系是要经营的。

倘若不善经营,时间长了,矛盾就产生了。

最后,老孙与陈女士感情破裂。

夫妻协议离婚,约定陈户籍迁回其生父处,继父老孙不再对其抚养。

1998年,陈出国读书,最后居住在美国,期间,仅回国三次,每次仅在国内停留二十余天,与老孙并无交集。

最新解除继父母关系协议书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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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继父母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亲生父母方):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乙双方曾因婚姻关系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现因双方婚姻
关系解除,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解除继父母关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协议目的
本协议旨在明确甲乙双方解除继父母关系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双
方合法权益。

第二条协议内容
1.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与乙方的继父母关系正式解除。

2. 解除关系后,甲方不再承担对乙方子女的抚养、教育等义务。

3. 解除关系后,乙方子女不再享有对甲方的继承权。

4. 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履行完毕对乙方子女的抚养义务,双方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经济纠纷。

第三条协议效力
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违约责任
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一
切损失。

第五条争议解决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他
1.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2.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需双方书面同意。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无正文)。

(整理)继父母与继子女子女关系如何解除

(整理)继父母与继子女子女关系如何解除

继父母与继子女子女关系如何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为我们提供了解决关于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假设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此时,继父母与其未成年继子女因抚养教育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随之解除。

对于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从保护未成年人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方面考虑,原那么上不能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2日针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而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当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时,继父或继母应当继续履行抚育教育未成年继子
女的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当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那么上不能自然终止。

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可解除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继父母子女关系可解除的法定情形有哪些摘要:法律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那么可以解除的法定情形有哪些呢?下面法律直通车婚姻家庭频道为您详细介绍,希望您在本文中能有所收获。

一般而言,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认领和收养等,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则不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

然而根据我国法律,仅仅凭借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只有在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之间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才能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那么继父母子女关系可解除的法定情形有哪些呢?下面就由慈溪专业家庭律师为您作简要的阐述,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现实生活中,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大体有以下情况:一是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时,父或母再婚。

这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仅存在姻亲关系;二是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时,父或母再婚,但未受继母或继父的抚养教育。

三是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时,父或母再婚,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

由于继父母并无法定的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是否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完全由继父母决定和履行。

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继父母自愿承担了抚养教育继子女的责任后,继子女则有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

但在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同的是,生父母子女的血亲关系依法不能解除,而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当双方的关系恶化难于共同生活时,则可依法解除。

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种方式,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解除,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二是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时,经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

人民法院审理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案件,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无效时,依法判决是否解除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法律规定继母对继子女应履行责任有哪些

Any friend is temporary, only interests are eternal.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法律规定继母对继子女应履行责任有哪些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承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规定:(一)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

(二)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1)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2)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在父或母再婚后产生的,因此而衍生出的有继父母子女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所享有的权利,那么法律规定继母对继子女应履行责任有哪些呢?或许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接下来,就让来为你实际解答这个问题吧。

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承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规定:(一)、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的条款,不仅适用于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而形成的单纯的姻亲关系,而且也包括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二)、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本款主要是指继父母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

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又和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

根据本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继父母不仅要保证继子女的生活所需,而且要保证继子女能接受正常的教育。

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未成年的继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2)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和解除方式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和解除方式亲属关系是人类社会中一种特殊的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存在可以解除的方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以及解除方式。

一、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亲属关系是指由血缘、婚姻和收养等方式建立的关系,包括父子关系、夫妻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

这些亲属关系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效力,为当事人的权益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和责任。

在我国法律中,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继承权:根据《继承法》,亲属关系可以决定继承权的产生和范围。

例如,配偶和子女可以享有先继承的权利,并在遗产分配中拥有优先权。

2. 抚养权: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是亲属关系的重要法律效力之一。

根据《婚姻法》和《收养法》,父母有权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和指导。

3. 赡养义务:亲属关系还带来了赡养义务,即对亲属的经济支持和照顾。

成年子女有义务赡养年迈的父母,配偶之间也应互相扶持。

4. 财产共有:夫妻之间的财产共有是夫妻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之一。

《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二、解除亲属关系的方式尽管亲属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特定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一些方式解除亲属关系。

1. 离婚:对于夫妻关系,离婚是解除亲属关系的一种常见方式。

在婚姻存在不可调和矛盾或者其他严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亲属关系。

2. 收养解除:亲属关系中的收养关系可以通过解除收养来终止。

例如,当收养子女已成年并达到法定成年年龄,或者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3. 血亲关系的否定:在一些罕见情况下,血亲关系可能被否定。

例如,通过亲子鉴定证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确认或否定血亲关系。

4. 死亡: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将在当事人死亡后自动解除,包括继承权、抚养权等。

值得注意的是,解除亲属关系通常需要依靠法律程序和相关证明文件,以确保解除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结语亲属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为当事人的权益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母和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就“继⽗母和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继⽗母和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间的权利和义务,适⽤⽗母⼦⼥间的权利和义务。

即:⽗母对⼦⼥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对国家、集体或他⼈造成损害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同时,⼦⼥对⽗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母和⼦⼥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母与继⼦⼥之间不存在⾎缘联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天然形成的。

如果继⼦⼥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与亲⽣的权利义务⼀样。

如果继⽗母⼦⼥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便不产⽣⽗母⼦⼥关系。

在这⾥,应当注意的是,继⽗母⼦⼥之间事实相当于⽗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法律也确认他们之间产⽣的关系,应以继⽗母对继⼦⼥实际上已经尽了抚养义务,即有事实上的前提,这也是继⽗母⼦⼥关系与⽣⽗母⼦⼥关系的区别所在。

如何认定是否形成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尚⽆具体的规定,⼀般应具体分析、判定。

既然继⽗母⼦⼥关系在法律上视同亲⽣⽗母⼦⼥关系,权利义务也应该是同等的。

对此,我国《民法典》第1103条规定:继⽗母经继⼦⼥⽣⽗母同意,可以收养继⼦⼥。

”继⽗母通过收养继⼦⼥的,继⽗母⼦⼥间的法律地位得以确定,继⽗母对继⼦⼥的抚养便成了其义务,这有利于继⼦⼥的健康成长。

我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关系建⽴的相关标准及能否解除这种关系,以及由于再婚关系的终⽌⽽对继⽗母⼦⼥关系产⽣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所⾔甚少,都没有做出详细、确切的规定,往往会给司法实务中的判决和执⾏带来⼀些困难。

我国《民法典》第1072条主要涉及继⽗或者继母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出这种权利义务适⽤法律上对于⽗母⼦⼥关系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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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总第52期2009年第14期Serial No.52No.14,2009摘要:在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和解除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享有选择权。

婚姻关系的缔结是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基本条件之一,但并非唯一条件,继父母子女关系当事人的选择也是必不可少的形成条件。

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其解除与否还要基于该姻亲关系当事人的选择权的行使。

继父母子女关系向养父母子女关系转化过程中的当事人也享有选择权,选择权的行使应规范和法定。

关键词:继父母子女关系;当事人;选择权中图分类号:DF5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 (2009)14-0231-02收稿日期:2009-02-11作者简介:李方武(1966-),男,黑龙江甘南人,法律顾问,法学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

略论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与解除过程中的选择权李方武(黑龙江农垦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90)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携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携子女再婚而形成。

夫对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称继子女;子女对父或母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

从继子女角度出发,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属于姻亲中的血亲的配偶的情形;从继父母角度出发,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属于姻亲中的配偶的血亲的情形。

婚姻法对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和解除过程中当事人的选择权未进行专门的规定。

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具有自主选择的权利。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该姻亲关系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这两个条件。

以往,对继父母子女问题的研究往往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是基本条件,而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很少关注。

在婚姻法的规定中,对当事人的选择权也只是笼统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并未对如何行使选择权加以规范。

笔者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与解除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应享有选择权,其选择权应加以明确规定。

婚姻关系的缔结是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基本条件之一,但并非唯一条件。

继父母子女关系当事人的选择也是必不可少的形成条件。

婚姻关系的形成应基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结合意愿,与是否携子女成婚本属两个不同问题。

是否携子女成婚应以双方形成结婚合意为前提,只是双方结婚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众多问题中的一个细节问题,不应成为婚姻关系形成与否的必要条件。

在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形成结婚合意后,是否与双方或一方的子女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需要婚姻关系的双方及子女形成共同合意,同时,还需要各方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因此,在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应享有选择权。

对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而言,无子女一方对是否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选择权应当得到尊重,有子女一方对是否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选择权同样应当得到尊重,双方对此应形成合意。

由于双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后对共同财产可以选择约定财产制,有子女一方还可以选择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抚养子女,或双方约定有子女一方采取子女不与双方共同生活的方式抚养子女。

与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相对应的子女,在是否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同样应拥有选择权。

特别是在子女已成年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况下,或在子女尚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有该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具备抚养能力的抚养人的情况下,子女选择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成年子女可以选择独立生活或随该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另一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选择与该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另一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另一生父或生母死亡或不具备抚养能力的,其可以请求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抚养人生活。

无论子女成年与否,在其具备选择能力的条件下,子女还应享有与法律规定的抚养人以外的人共同生活(需经对方同意)的选择权。

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4],其解除与否还要基于该姻亲关系当事人的选择权的行使。

姻亲这种法律关系与婚姻这一中介点紧密相连。

随着婚姻的缔结,会产生姻亲这种亲属关系。

婚姻关系的终止是否会导致姻亲关系的终止呢?法律将在此种情况下将姻亲关系是否保留的决定权交给了姻亲关系的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姻亲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某一法律事实使这种亲属一、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过程中当事人的选择权二、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过程中当事人的选择权231——关系继续保持下去,如继续地共同居住,或虽未共同居住生活,但是长期给予物质上的供给或精神上的抚慰等等。

与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不同的是,在解除过程中,更关注继父母和继子女的选择权。

特别是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继子女已成年或已具备独立选择能力的情况下,在征得继父母或生父母同意后,继子女有权选择与继父母或生父母共同生活,成年子女还有权选择自己独立生活,因此,继子女对是否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享有选择权。

继子女已成年的,经继子女同意,继父母有权选择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继子女未成年的,经继子女和其生父母同意,继父母有权选择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因此,继父母对是否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也享有选择权。

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亲生父母在是否解除其亲生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上也享有选择权,但其选择权的行使受到法定抚养义务的限制,其选择权的行使须以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子女选择权的行使为先决条件,只有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子女选择不与其共同生活,而与继父母保持继父母子女关系,且继父母同意时,其方能选择同意不解除该继父母子女关系。

在亲生子女尚未具备选择能力时,由于该生父或生母是该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因此,该生父或生母有权对是否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代为行使选择权。

(一)因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以后生父(生母)又死亡,继子女尚未成年的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能解除。

此种情况下,只有继子女享有选择权。

(二)生父母离婚后,一方带子女再婚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将未成年子女领回抚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解除。

在此种情况中,继父母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有选择权,只是选择了放弃抚养权。

(三)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生存的生父或生母要求将未成年子女领回抚养的,或者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由生父或生母带走的,一般情况下,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自然解除。

但这种自然解除容易出现双重权利义务关系界限的模糊,可能导致赡养、抚养纠纷的发生。

此种情况,生父母、继父母和子女均应享有选择权。

(四)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长大成人,应当负起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原则上不能解除。

但是,如果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关系恶化,经继父或继母的请求,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种情况,选择权主要掌握在继父母手中。

(五)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中止时,或者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成年,在这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自然解除。

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这种情况,继父母和继子女均有选择权,但是否准许须由法院确定。

收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被收养人与未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在这一转化过程中,选择权行使的主动权在继父母,同时,生父母的选择权也是转化的必要条件。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满10周岁以上的继子女,应征得其本人同意。

因此,10周岁以上的继子女对是否发生转化也享有选择权,只有继父母、生父母、继子女三方面形成共同合意,继父母子女关系向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转化才能实现。

对10周岁以下继子女的选择权,法律未进行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10周岁以下继子女也同样享有选择权,只是由于其本人尚未具备选择能力,其选择权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不应予以剥夺。

当前,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和解除过程中当事人的选择权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且选择权的概念并未明确提出,也缺乏统一和规范,很大程度上依据长期的传统习惯加以调整。

由于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同时,并不消除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经常出现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推诿,也经常存在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生父母赡养义务双重赡养义务的情况,在当前独生子女为主的社会情况下,无疑使子女的赡养义务加重,法律又没有按比例承担双重赡养义务的规定,对子女也是不公平的,实践中容易形成双重赡养落空的现象。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对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和解除过程中当事人的选择权加以立法规范,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司法解释来加以规范。

同时,应本着公平原则,在继子女对继父母和生父母的双重赡养承担方面加以规范。

参考文献:[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2]王洪才.婚姻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3]黄彤.有关我国姻亲法律规定的几点看法[OB/OL].中国私法网,2004-07.[4]韩传.变更抚养关系应有利子女健康成长[N].梅州日报,2004-05-29-(11).三、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选择权行使的几种实践情况四、继父母子女关系向养父母子女关系转化过程中的选择权五、选择权的行使应规范和法定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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