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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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表决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表决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表决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07.03.16
•【分类】审议意见
正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表决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
团第四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
3月15日下午,各代表团对物权法草案建议表决稿进行了审议,一致同意草案建议表决稿。

同时,有的代表再次提出,物权法草案应增加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法律委员会经认真研究,依据国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建议在物权法草案第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这一条的原条文改作第二款。

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物权法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物权法草案中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问题

物权法草案中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草案中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问题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05年7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

但是,2005年10月14日的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的第一百二十二条却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用益物权的客体究竟是否仅限于不动产,还是可以扩及动产、权利,甚至这些财产的集合呢?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中,动产不仅以其良好的流动性、变现性赢得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还以其稳定的价值形态扮演着实物形态财产同样的角色。

况且,既然担保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权利,甚至是财产的集合,那么,为什么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就不能如同担保物权的客体范围那样大呢?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中之所以对于担保物权客体的范围规定得相当广泛,是因为担保物权看重的正是物的交换价值实现的程度,然而用益物权看重的却是物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使用价值,它与交换价值不是一回事,“值钱”的动产不等于“好用”的动产,况且,以企业的全部财产设定用益物权也完全违背了物权特定的原则。

因此,用益物权的客体仅应限制在不动产。

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似乎是部分接受了前一种观点,将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扩及到了动产。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只限于不动产,即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

动产、权利以及财产的结合上都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具体理由在于:1.依据物权的公示原则,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公示,公示的方法无非就是两种:占有或登记。

就担保物权而言,对于动产进行占有而公示质权、留置权的存在,没有问题,因为一则其权利内容均有法律明确详细的规定,二则其存续时间通常较短,三则即便将此等担保物权加以转让,依据从属性,其也必须随同债权一并转让,所以,不会造成对公示原则的违反。

对物权法草案(2006年6月6日)修改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

对物权法草案(2006年6月6日)修改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

对物权法草案(2006年6月6日)修改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6-7-1一、第一条:“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另一方案: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意见:不赞成另一方案“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理由:我国迄今的立法,如担保法、合同法、保险法、产品质量法等等,均未在法律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而是采用“为什么什么,制定本法”的“立法理由”模式。

这可以说是我国立法的一项“惯例”。

现今制定物权法,当然要遵循此项立法“惯例”。

特别要指出的是,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直接来源于全国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

就是“宪法”本身,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此与采“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先召开国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由“宪法”授权“议会”行使“立法权”(并授权“总统”行使“行政权”,授权“法院”行使“司法权”),是截然不同的。

在“三权分立”体制之下,“议会”与“总统”、“法院”并立,属于依据宪法设立的三个国家机关。

“议会”的“立法权”既然来自“宪法”的授权,则“议会”行使此“立法权”所制定的每一项“法律”,均须在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一句,以明示其合法“权源”;而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之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全部立法权”,当然有权制定“宪法”和“法律”,其“立法权”并非来自“宪法”,如在所制定的每一项法律的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将直接抵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

个别法理学教授以物权法草案未在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字样为根据,指责物权法草案及其起草者“违反宪法”,是他们自己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弄混淆了。

如果最终颁布的物权法第一条真的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字样,不仅有悖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并且等于公开承认此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切法律,包括合同法、担保法、保险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等,均构成个别法理学教授所谓的“违反宪法”!必将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于尴尬境地。

《物权法(草案)》语言的法学分析

《物权法(草案)》语言的法学分析


念 ,机 关 ” “ ” 念 ,机 构 ” 含着 “ 关 ” “ 是 属 概 “ 包 机 。 在 现代 汉 语 里 , 二 者 在 相 关 意 义 上 考 察 发 现 , 对
“ 构 ” 指 机 关 和 团体 , 近 义 词 是 “ 统 ” “ 关 ” 机 泛 其 系 ;机 是 指 办 事 的部 门 , 近 义 词 是 “ 门 ” 它们 不 仅有 虚 其 部 。 实之分 , 而且 有 大小 之 别 。 然 在 日常 生活 中两 者 不 虽
生 的《 国 民法 典 学 者 建 议 稿 及 立 法 理 由 ・ 权 编 》 中 物 ( 称 《 议 稿 》 和 梁 慧 星 先 生 的 《 国 民法 典 草 下 建 )① 中
念, 使用 中很难一致 。草案亦 有类 似的情况 , 主要有
内外 两种 混乱 情形 。 1与其他法律中相关概念的混乱 、
法学
分 析
本 文 所 称 “ … 法 ( 案 ) 言 的法 学 分析 ” 是 … 草 语 , 相 对 于 “ … 法 ( 案 ) 语 言 学 分 析 ” 言 的 。 即从 … 草 的 而
吉 对 日 法学或法律的角度 , 表述该 法的语言进行研究 , 分
信 息 。物 权法 是 民 法 的重 要 组 成 部 分 ,与 公 民的 日 常生 活 息 息 相 关 。2 0 0 6年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上 , 吴
府 机 关 。 国 目前 亦 由政 府 机 关 对 不 动 产 进 行 登 记 , 我
而 法 院 在 我 国亦 称 “ 法 机 关 ” 非 “ 法 机 构 ” 司 而 司 。可
改革 开放 以来 ,我 国政 治经济制度发生 了几次
重 大 变 化 ,这 种 变 化 是 通 过 法 律 来 推 动 或 促 进 的 。

“物权法”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解析《物权法(草案)》

“物权法”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解析《物权法(草案)》

不过, 这一场论争引发的思考并没有偃旗息鼓。 那么 。 怎
么解读这场争论?本刊为此专门采访 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李曙光。 《中 国 改革 》 关于 《 : 物权 法 ( 案) 草 》的 争论可谓 轰轰烈烈 。您 觉得这样 的争论正 常吗?
立法战略和成本 效益 核算 基础 上的立法 ,才会科学化 。
争论 之 卢 覆 盖 了。
的。 如果实践中有了产权界定的规则, 那么即使没有正式
的 物权 法 ( 案) , 草 》 也能在现实中对产 权有所保 护。只
要法院对 所有现实 中的产权纠纷都 受理 , 并且按照公正公
平的价值和原则去裁定 , 那也 能够起到产权保护 的作用 。 反过来 ,即使有 了很完美 的 ( ( 物权法 ( 案) 却没有一 草 。
际的影响有 多大 。 不过我一直强调法律条 文并不是最重要
么样的阶段 , 要做些什么 , 应该怎么做 。 这有助于我们在
这一阶段的跨越。 《中 国 改革 》 I我们也注意到 , 关于 《 物权 法 ( 草案) 》 的讨论 , 不仅仅有 单纯的意识形 态争论 , 还有 关系到每个
人生存状 况和利益调整的公其决策问题 , 在小区业主们 这 的诸 多讨论 中可 以看到。 只是 , 他们的声音被意识形 态的
维普资讯
面 专题
对产权 的初始界定不 仅仅依赖 于 物权 法 ( 案 ) 草 等法条 , 更在于司法体 系的支持 。 后者对 于 中国改革实 际进程更加重 要。
‘ ‘ 物权法"并不 能解 决所有 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解析 物权法 ( 草案 )

决这些问题 。 要不要追溯?现有土地制度要不要改革 ?这
些才是物权 法真 正要解决 的。 而这些 问题在很多时候也都

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

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

2016年第6期法治研究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陈华彬* 摘 要: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已然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取得阶段性成功。

目前,包括民法典物权编在内的民法典分则的修改、增删及科学整合工作已经开始。

修改我国现行《物权法》、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宜对现行《物权法》“总则编”、“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及“占有编”上的各项制度进行全面检视、梳理,尤其是要整合、吸纳《物权法》施行近10年来国内和域外物权法理论研究的新成果及实务经验,对既有物权制度和规则作出科学修改、增删,以构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上的各项先进制度和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 《物权法》的修改 《物权法》的完善*作者简介: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① 目前,中国社科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组已正式启动包括民法典物权编在内的民法分则立法工作。

2016年7月16日,该工作组召开了首次全国性的“民法分则立法研讨会”。

笔者参加此次会议时,于会议上提出了修改现行《物权法》的诸多意见。

谨此说明并以此文志念。

我国目前正在加紧制定民法总则,预计于2017年3月通过后,即是编纂我国民法典各分编,预计于2018年提交国家立法机关讨论,之后于2020年最终完成我国民法典的全部编纂工作。

这其中,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编,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①无疑,编纂民法典的物权编时,须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为基础,对其加以修改、完善。

故此,本文谨提出若干具体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物权法》的建议和思路,以供立法机关、理论界及实务界参考、斟酌、考量。

一、对《物权法》“总则编”的修改与完善对现行《物权法》第1编“总则”的修改与完善,主要涵括下列各点。

(一)建议现行《物权法》第5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吸纳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修改通过的“民法”物权编第757条的经验,就物权法定作出如下规定:“物权,除依法律或者习惯外,不得创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1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年10月15日委员长会议审议稿)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十五章典权第十六章居住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七章一般规定第十八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九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二十章留置权第二十一章让与担保第五编占有第二十二章占有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

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包括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物权应当公示。

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第五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

第七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物权。

第八条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

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

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物权法是我国法律条例之一,其出台和实施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就物权法论文题目而言,可供选择的范闱有很多,如:财产权、物权变动、不动产、抵押权人、抵押人、用益物权等等。

本文根据以上热词,整理了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以供参考。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一:2、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2、物权法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之辩3、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4、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泄5、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6、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7、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一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8、中国物权法研究9、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20、宅基地的立法问题一一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ir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12、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13、徳国当代物权法14、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15、物权法研究16、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17、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一一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18、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29、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20、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21、关于物权法与上地制度及城市规划的若干讨论22、中国物权法的起草23、自然环境理念与民法典制泄一一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理念与模式24、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理念与模式25、徳国物权法的沿革与功能26、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27、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一一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立28、《物权法》视野下的《土地管理法》修改29、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一一《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30、物权请求权与我国物权法32、现代国家建构与上地制度变迁一一写在《物权法》讨论通过之际32、物权法研究33、关于我国物权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34、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之探讨一一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条款之规左35、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36、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37、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38、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39、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国内容特点及物权体系40、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二:41、论小区停车位及车库的归属一一兼议对《物权法》第74条规左的理解42、《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上)43、法国物权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地位44、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45、公共利益与拆迁补偿:从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看《物权法》第42条的解释46、《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世47、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48、论国家财产的物权法地位一一"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写入物权法的法理依据49、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50、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一一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51、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52、徳国民法对中国制左物权法的借鉴作用53、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54、物权法新论55、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56、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兼论《物权法》中添附制度的确立57、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58、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以《物权法》文本为分析对象59、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60、论物权法规立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61、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62、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63、农村上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一一学习《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的思考64、《物权法》的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65、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一一国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66、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67、《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一一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与合宪之争68、物权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69、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70、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72、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72、制泄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73、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74、论物权法规泄取得时效的必要性75、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76、物权法如何保护集体财产77、论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78、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79、住宅小区车位车库的性质及苴权利归属研究一一兼评《物权法》第74条80、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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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高富平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不动产法/土地使用权内容提要: 本文提出了物权立法中十个最具基础性的问题,认为草案在这些方面存在需要重新定位或修改的地方,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通过这些分析,作者认为草案存在两个原则性问题:第一,在不动产立法方面,偏离了分类规范的方向,试图建立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权利;第二,没有在现行法基础上创制符合物权法原理的物权体系,使得一些设计或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

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三审的《物权法(草案)》(下称草案)于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各界意见。

作为长期研究物权法的学者,就关系物权立法的根本性问题,谈一些个人看法,姑且作为为立法献计献策吧。

一、物权法调整什么(一)关于物权法的性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草案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该款规定本身是十分正确的,应当予以肯定。

物权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当然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如果这一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本法就不应当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平等主体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没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空间。

因此,根据草案第43条第2款,侵害物权就不存在“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而且,侵害他人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用物权法宣示。

(二)什么是物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了物:“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上的物较难界定。

广义上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

有形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无形物即指权利。

从整个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草案采广义物定义,只是不敢肯定,而用了“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这种不明确态度使草案前后出现不一致。

在前半部分,基本上贯彻了物为有形物(动产和不动产),但到了担保物权编,权利被明确地纳入物权客体,甚至径直抛弃了“物”,而直接用财产概念。

笔者认为,无形物——权利在我国物权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不动产的基础的土地使用权即为权利形态的物(无形物)。

因此,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应当明确承认权利物权,而不是指望其他法律来规定。

或者说,我国的物权法应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当承认物分为有形物和无形物,无形物即为可以处分的支配权性权利。

其实,这样的广义的物,即是民法上的财产。

(三)什么是不动产不动产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草案没有界定不动产,这也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翻开其他国家民法典物权或财产篇,不动产定义和范围一般是必要条款。

建议增加不动产定义条款,包括以下内容: 不动产指土地、房屋以及附着于或蕴含于其上的其他物。

房屋、生成林木、矿藏等均可以作为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设定独立的物权。

附着于或蕴含于土地的自然资源在分离前视为不动产;分离后,视为动产。

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使用权为不动产。

二、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宪法》第13条宣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显然,物权具有对抗国家(政府)的效力,否则法律也不能给予物权权利人长期的稳定的预期,物权不称其为物权了。

但是,物权法没有很好地宣示宪法这一精神。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物权法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建立明确的规则。

(一)征收和征用国家唯一能够合法“侵犯”私人物权的是征收和征用,因此,规定好这一条,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

因为,征收和征用一方面是对私人物权的限制,但另一方面又是对私人物权的保护,关键在于如何规定。

基于此,建议对草案第49条作出以下修改:(1)基本表述:除非是基于公共利益,任何政府不得征收、征用民事主体的动产和不动产;征收、征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并给予权利人充分合理的补偿,具体条件、程序和补偿方法由国家法律另行规定(物权法可授权国务院制定特别法,对征收、征用条件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2)(在不采纳上述条款的情形下)建议取消“国家规定”给予补偿,而代之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补偿计算方法,确定补偿数额。

因为在法律上,“国家规定”是不严谨的说法。

解释起来容易走样,谁可以代表国家有时难以说清楚。

而且在征收这一环节上,不宜用“人民政府”,而应当用国家征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同样,草案第68条、第71条、第128条和第155条中的“国家规定”也必须予以修改。

(二)赋予土地使用权人对抗国家的权利在我国,民事主体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因此,我国不动产物权是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的。

如果民事主体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对抗国家的效力,那么整个不动产物权就是不稳定的。

因为,房屋所有权、林木所有权等均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的,如果土地使用权无缘无故地被国家终止、收回,那么,产业不稳定,何以让公民有“恒心”呢。

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赋予政府基于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力,②物权法应当对该规定作出回应。

建议规定:国家保护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准用征收的规则。

既然土地使用权为国家所有权上设定了一定期限的财产权,而且在这一定期限内土地使用权人具有对抗设定人的权利(不得提前收回),那么,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自然得适用征收规则。

只是在补偿时,考虑的是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价值。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实,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农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承包经营权不仅有发包人提前收回问题,而且面临国家征收农地迫使发包人终止承包经营权问题。

这些也需要有相应的规范。

(三)城市居民的房屋所有权的保护与前一个问题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保护问题。

房屋依存于土地而存在的事实,使人们自然得考虑他的房屋是否有地可依问题。

在这方面,笔者注意到,草案基本上没有涉及城市住宅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实际上,城市住宅用地分为私有宅基地(对应城市私房)、划拨土地(对应城市公房)和出让土地(对应商品房)。

随着城市房屋制度的改革,城市的房屋所有权基本上走向统一,即私有化了,但是土地使用权却多种多样。

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为公民房地产权利确定明确的规定,显然不能不涉及各种各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的构建。

令人遗憾的是,草案没有规定城市私有宅基地,也没有涉及公房宅基地(对应划拨土地使用权),仅笼统地规定期限届满后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第154条),并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这也就是说,草案还没有解决城市房屋所有权稳定预期问题,还有待其他法律解决。

客观地说,解决这个问题涉及到国家政策选择,也许立法者认为时机不成熟。

但是,笔者坚持认为,居住用地使用权应当统一,而且应当长期化;而且在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时(比如期限届满时),国家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相当于房屋现价的合理的补偿,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不能无偿取得所有权。

③因此建议,即使其他规则难以明确,物权法至少要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以合理的补偿。

三、物权法如何区别于行政法不动产涉及两类法律规范,一类是确认物权、规范物权取得、利用、行使、保护的规则;另一类是不动产物权行使限制的规范,主要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不动产物权进行限制。

在不动产物权中,涉及到大量的限制性规范,这是因为土地资源不仅仅是单纯的私有财产,还关系到社会整体发展和公共利益。

如果说,建设用地主要受城市规划、市容卫生等法律限制,那么,农业用地、资源性土地则可能受更多的用途管制限制,受自然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政策等限制。

但是,这些限制性规范一般不规定在物权法中,而由特别法(属公法)专门规定。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以农地、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为例,土地或资源承包经营者,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对所有权人的义务;二是对社会的义务。

前者受私法规范,而后者受公法规范。

对所有权人的义务有两项:一项是不得随意改变资源性土地用途;另一项是缴纳使用费。

对社会的义务也表现为两项:其一是交纳税收;其二是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和土地,持续利用。

因此,生产性土地和自然资源物权既受物权法规范,又受行政法规范。

通常公法的义务具有强制性,它不需要写入合同变为契约义务即可以得到执行,因此违反合法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也区别于合同义务。

区分哪些是物权法规范,哪些是公法或行政法规范就是重要的。

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因而物权法主要确认各种类型的物权并建立权利取得和利用规则,调整所有权人与全体世人之间的关系,调整自物权人和他物权人之间的关系。

而行政法则是限制权利的行使,其判断的基点是公共利益,即权利行使是否危害公共利益,如果私权利行使危害公共利益的话,那么行政机构就有权力加以制裁,进行行政处罚。

在土地使用权关系,由于出让人或发包人为政府,政府一身兼二职,一方面,作为所有权者的代表,政府签署出让或承包合同,设定物权;另一方面,作为社会公共管理机构,政府依法制裁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

应当说,现行土地管理法、房地产法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很好地区分政府的两种角色和两种行为,导致权利规则不清晰。

而物权法则是要纠正这一错误,清晰界定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政府的角色,分清两种规范。

例如,草案第143条规定:“国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出让土地。

”这些是土地管理法的内容,在物权法中重复根本就没有必要。

第131条的规定:“禁止占用承包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等非法行为。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该条属于用途管制范畴,宜作为强制性规范在承包法或其他涉及农地的法律中规定。

如果承包经营合同将法律规范的内容转化为合同义务,此时又可以纳入私法调整了。

区分公法和私法,建立明晰的规则,对于规范政府行为和规范物权权利人行为都非常必要。

四、土地和资源所有权的意义何在在中国,土地和自然资源所有权都是制度意义上的,即土地所有权是两种公有制延续形成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归属体制。

在法律上,因土地无从归属于特定的主体,所以,土地区分为若干个独立的物的需要就不存在。

因而土地不是区分若干个具体的物而存在,而仅作为抽象的存在,即所有权将土地抽象地划分为两类:一类归农民集体所有;另一类归国家(全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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