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的利益分析

合集下载

cif的保险金额

cif的保险金额

cif的保险金额(最新版)目录1.CIF 保险的概述2.CIF 保险的保险金额计算方式3.CIF 保险的保险金额的影响因素4.CIF 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注意事项正文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保险,即成本、保险费和运费,是一种在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

CIF 保险是指卖方负责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口所需的费用,包括成本、保险费和运费。

在 CIF 保险中,保险金额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直接影响到买卖双方的利益。

本文将从 CIF 保险的概述、保险金额计算方式、影响因素以及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我们来了解 CIF 保险的概述。

CIF 保险是一种海洋运输货物保险,适用于海运、陆运和内河运输。

在 CIF 保险中,卖方需要为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损失或损坏提供保障。

这种保险方式既可以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又可以降低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 CIF 保险的保险金额计算方式。

CIF 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货物的 CIF 价值(成本、保险费和运费的总和)来确定的。

通常情况下,CIF 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货物的 CIF 价值的 110%。

也就是说,如果货物的 CIF 价值为 10000 元,那么 CIF 保险的保险金额应为11000 元。

然后,我们来分析 CIF 保险的保险金额的影响因素。

CIF 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要受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1.货物的 CIF 价值。

货物的 CIF 价值越高,保险金额也相应越高;2.运输距离。

运输距离越长,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也越大,因此保险金额也可能相应提高;3.运输方式。

不同的运输方式,货物面临的风险也不同,因此保险金额也可能有所差异;4.保险条款。

不同的保险条款,保险金额的计算方式也可能不同。

最后,我们来谈谈 CIF 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注意事项。

在购买 CIF 保险时,买卖双方应注意以下几点:1.保险金额应根据货物的实际 CIF 价值来确定,不能过高或过低;2.保险金额的计算应严格按照 CIF 保险的条款进行,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3.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责任等相关内容,以避免发生纠纷。

浅析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

浅析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

浅析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作为连接各国经济的重要桥梁,其稳定性和安全性受到了广泛关注。

其中,保险利益作为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核心问题,对保障货物安全、减少运输风险、维护贸易双方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浅析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通过对保险利益的内涵、种类、影响因素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我国在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领域的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对保险利益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保险利益在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地位和作用。

文章将分析保险利益的种类及其特点,包括货物所有权利益、货物运输利益、货物责任利益等,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保险利益。

接着,文章将探讨影响保险利益的主要因素,如货物种类、运输方式、运输距离、保险条款等,为实际操作中合理选择保险利益提供指导。

本文还将对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以期为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提升提供借鉴。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提供更为清晰的认识和解决方案,为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二、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概述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简称海运保险,是一种针对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意外事件,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为货主或承运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业务。

这种保险的目的是通过分散和转移风险,确保货物在国际海洋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从而保护货主和承运人的经济利益。

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具有其独特的特点。

其保险标的为货物,而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面临着各种难以预测的风险,如海上风暴、触礁、火灾、盗窃等。

因此,海运保险具有高度的风险性和不可预测性。

海运保险涉及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如《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这些规则对保险责任的认定、赔偿标准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

海运保险还需要考虑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差异和监管要求,以确保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货物运输案例与分析

货物运输案例与分析

【例 1】某货轮在某港装货后,航行途中不慎发生触礁事故,船舶搁浅,不能继续航行。

事后船方反复开倒车,导致船底划破海水渗入船内,造成船货部份损失。

之后,船长将船拖至就近港口的船坞修理。

先后花了 10 天,共支出修理费 5000 美元,增加各项开支(包括员工工资)共 3000 美元。

次日,又遇恶气候,使船上装载的某货主的部份货物受损,试从货运保险义务方面分析,以上损失各属于什么性质的损失?在投保了安全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就哪些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为什么?分析:1. 船底划破,导致海水渗入货仓,造成的船货的部份损失,以及遇到恶天气,导致的某货主的部份损失属于单独海损;因修理船只花费的修理费和各项费用开支属于共同海损。

2. 根据 1981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对安全险的规定:对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了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先后又在海上遭受恶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赋予赔偿。

3. 本案例中,被保险人有权就上述所有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

【例 2】某货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中航船货物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遂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

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①1000 货物被烧毁;②600 箱货由于灌水灭火受到损失;③主机和部份甲板被烧坏;④拖船费用;⑤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的工资。

从上述情况和各项损失的性质来看,哪些属单独海损,哪些属共同海损,为什么?分析:1. 以上各项损失,属于单独海损的有①③;属于共同海损的有②④⑤。

2. 本案例涉及海上损失中部份损失的问题,部份损失分两种,一种是单独海损,一种是共同海损。

所谓单独海损,指损失仅属于特定方面特定利益方,并不涉及其他货主和船方。

最新-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精品

最新-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精品

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分析篇一海上保险案例海上保险案例案例分析练习1、某年6月14日,某渔业公司以其所有的-13号渔船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船舶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当年6月15日零时至第二年6月14日24时止。

渔业公司应交保费4200元,但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其并未交付保险费。

保单有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的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签发保险单的当年7月24日,投保渔船由于机械事故意外出险,与他船相撞,渔船受损。

同年8月3日,该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4200元。

交付保险费的第二天,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情况,提出索赔。

遭保险公司拒绝后,渔业公司向本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

2、19××年某海运公司将其所属的长兴号货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

10月24日,该船装载着47516吨水果罐头从厦门港启航,驶往俄罗斯的符拉迪沃斯托克港。

10月28日,长兴号轮在航行途中遭遇65级左右大风,在风力的作用下,船舶发生剧烈摇晃。

随着船舶摇晃的加剧,分装在托盘中的罐头散落船内并移至左舷一侧,并由此而造成船舶严重倾斜,为了使船舶恢复平衡,船长决定在左舷压载水舱全部排空,右船舷压载水舱全部注满。

这样虽然使船舶的倾斜度明显减小,但无论如何都不能使其恢复平衡状态,船舶的倾斜度仍有10度左右。

由于当时风浪较大,且无减弱之迹象,如果在倾斜状态下继续航行,船舶将面临倾覆的危险。

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决定将该船开往附近的韩国釜山港避难,并电告船公司有关事故情况,经船公司同意后,宣布共同海损。

在釜山港,船长决定将船所载货物全部卸下,然后重新积载,并用所购置的物料进行必要的绑扎和衬垫,共支付物料、装载、积载、保管以及航行等共同海损费用共计107864美元。

经共同海损理算师理算,船舶获救价值占船货获救总价值的637,船方应承担共损分摊6870937美元。

FOB、CFR、CIF三个贸易术语下的运输保险索赔浅析

FOB、CFR、CIF三个贸易术语下的运输保险索赔浅析

FOB、CFR、CIF三个贸易术语下的运输保险索赔浅析作者:吴华美来源:《商场现代化》2016年第21期摘要:FOB、CFR、CIF是目前国际贸易海洋运输中使用最普遍的三种贸易术语。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这三种贸易术语,然后对其各自在标的物运输过程中买卖双方的风险承担和运输保险索赔进行了详细分析,指出FOB和CFR条款下对卖方存在运输保险真空期,最后对解决这一问题给出了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FOB/CFR/CIF;保险索赔;保险真空期一、相关贸易术语贸易术语又称价格术语,主要作用是区别交易双方所应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还包括对货物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责任、风险和耗资的分配。

就现今的国际海洋运输而言,运用最为广泛的贸易术语主要有FOB和CFR以及CIF这三个。

FOB术语是装运港船上交货,解释为:卖方根据买卖合同里指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口,把合同里的货物运到买方指定的运输船只上,就完成交货。

交货的过程中,货物未通过船舷时的包括运输、储藏等行为的所有资金消耗和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都由卖方负责;买方负责的事项主要包括:租船订舱、投保、运保费等。

CFR术语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口),解释为:在合同的货物装运期内,将货物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的过程中,卖方负责租船或者预订舱位并支付抵达目的港的运费;货物通过船舷前,如果发生货物灭失或破坏由卖方为该情况承担一切风险;该术语环境中是由买方办理保险并且承担保费的。

CIF术语是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解释为:卖方除了承担和CFR术语下的一样的义务之外,还要对自己售卖的货物进行运输投保,并承担保险费。

《2000通则》中关于FOB、CFR、CIF的解释是,风险转移点是装运港船只的船舷,若货物未越过船舷,卖方获得保险利益,越过船舷,买方获得保险利益。

国际货物运输途中货损发生的不同阶段,将涉及到买卖双方的保险利益及保险赔付问题。

二、CIF术语条件下运输保险索赔1.仓至仓条款大陆的海运保险责任主要用的是“仓至仓条款”,解释为:保险责任生效是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显示的起运地发货人的仓库处,责任涵盖货物正常运输过程的海、陆和内河以及驳船运输在内,其结束的界限为:指定货物运达保险单所显示的目的地的收货人的仓库处。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分解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分解

• 案例四: •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 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下令往舱内灌水, 火很快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雇 用拖轮将船拖回新港修理,修好后重新驶往新加坡。这次造成 的损失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被水浇 湿;(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 增加的燃料和船上人员的工资。问:(1)从损失的性质看,上 述损失各属何种损失?为什么?(2)根据CIC条款规定,在投 保何种险别时(最小险别)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上述损失?
• 案例二: • 远洋运输公司的“东风”号轮在4月28日满载货物起航,出公海 后由于风浪过大偏离航线而触礁,船底划破长2米的裂缝,海水 不断渗入。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下令抛掉一部分货物并 组织人员抢修裂缝。船只修复以后继续航行。不久,又遇船舱 失火,船长下令灌水灭火。在火被扑灭后发现2000箱货物中一 部分被火烧毁,一部分被水浸湿。在船抵达目的港后清点共有 以下损失:(1)抛入海中的200箱货物;(2)组织抢修船只而 外支付的人员工资;(3)被火烧毁的500箱货物;(4)船只部 分船体被火烧毁;(5)被水浸湿的100箱货物。试问: • (1)以上的损失各属什么性质的损失?说明原因。 • (2)投保什么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为什么? (指CIC的最小险别)
Case Studies
International 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
April 1st, 2012 English Department Wuhan Media and Communication College
一、责任起讫
• 案例一 • 外贸公司进口散装化肥一批,曾向保险公司投保海运一切险。 货抵目的港后,全部卸至港务公司仓库。在卸货过程中,外贸 公司与装卸公司签订了一份灌装协议,并立即开始灌装。某日, 由装卸公司根据协议将已灌装成包的半数货物堆放在港区内铁 路边堆场,等待铁路转运至他地以交付不同买主。另一半留在 仓库尚待灌装的散货,因受台风袭击,遭受严重湿损。外贸企 业逐就遭受湿损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对此, 试予以评论。 • 要点评析:保险公司不需赔偿,因为根据保险责任起讫条 款,保险责任在货物到达目的地进入指定仓库时终止,而本案 中的货损发生在仓库内,所以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

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分析篇一:海上保险案例海上保险案例案例分析练习1、某年6月14日,某渔业公司以其全部的A-13号渔船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船舶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当年6月15日零时至第二年6月14日24时止。

农业公司应交保费4200元,但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其并未交付杂费。

保单有条款规定“这时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的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签发保险单的前两年7月24日,投保渔船由于机械事故意外惊险出险,与他船相撞,渔船受损。

同年8月3日,该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交付寿险保险费4200元。

交付杂费的第二天,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条件,提出索赔。

遭保险公司拒绝后,渔业公司向本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

2、19××年某海运公司将其所属的“长兴号”货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

10月24日,该船装载着4751.6吨水果罐头从厦门港启航,驶往俄罗斯澳的符拉迪沃斯托克港。

10月28日,“长兴号”轮在航行途中遭遇6.5级左右大风,在风力的作用下,船舶出现剧烈摇晃。

随着船舶晃动的加剧,分装在托盘之中的罐头散落船内并移至左舷一侧,并由此而造成船舶严重倾斜,为了使船舶恢复平衡,船长下决心在左舷压载水舱全部排空,右船舷压载水舱余下注满。

这样虽然令船舶的倾斜度驳船明显减小,但无论如何都不能使到其恢复平衡状态,船舶的倾斜度仍有10度左右。

由于当时风浪较大,且无减弱之迹象,如果在倾斜状态下继续航行,船舶将面临溺毙的危险。

为了船货的共同数据安全,船长决定将该船开往邻近的韩国开至釜山港避难,并电告船公司有关电令事故情况,经船公司同意后,宣布共同海损。

在釜山港,船长决定渔夫将船所载货物全部卸下,然后重新积载,并用所购置的物料进行必要的绑扎和衬垫,共支付物料、装载、积载、保管以及总计航行等共同海损费用共计107864美元。

经共同海损理算师理算,船舶获救价值占船货刺蕊获救总价值的63.7%,船方应承担共损分摊68709.37美元。

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

保险人只对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 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 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 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主张:损失的近因是鱼雷,属于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主张:时间上最后造成损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因 此船舶的沉没是由于停靠在防波堤边反复搁浅造成的。 近因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解释和确立这一原则的诉讼大多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木业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符合法律的 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 外运公司在此案中应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货损 的价值应以木业公司在上海的检验代理人某保险公司 上海分公司申请的上海某公估行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标 准;


船公司不承担责任。木业公司仅凭承运船舶名称 猜测但没有证据证明船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全部赔偿原则: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 失多少,赔偿多少; 财产赔偿原则:无论是财产、人身还是精神损 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办法; 损益相抵原则: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 (4)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原则 一原因受有利益,则应由损害额中扣除利益; 双方恪守信用,保险人说明保险条款内 过失相抵原则: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基于与有 过错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 容,投保人应就重要事实的申报、保证。
FCA、CPT、CIP
海运和内河运输、陆运、 空运、多式运输 根据运输方式和不同约定 而定
通过术语变形来明确 在运费中已包含 费用负担
运输单据
已装船清洁提单
可转让提单、海运单、内 河运单、铁路运单、公路 运单、航空运单、多式运 输单据
装上船后 风险 订舱 FOB CFR CIF 买方 买方 买方 买方 卖方 卖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的利益分析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的利益分析国际经济贸易学院朱子心20111384【摘要】对海上货物保险利益的界定不清,会在国际贸易中产生了不小的麻烦。

本文将利用所学的《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和《国际贸易实务》相关知识,分析现行保险利益基本原则的规定在贸易实务中产生的问题,并考虑到海上货物贸易中的特殊情况,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

【关键词】货物保险;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贸易赔偿一、研究背景多年来,在我国有关保险利益问题, 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一直是海商法、保险法等领域讨论的热点话题。

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由于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对此仅做了原则性规定, 并未像英国《海上保险法》那样规定得较详尽, 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经常引发纠纷。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多有涉及保险利益问题。

例如, 广州海事法院自1984年建院以来至2005年底, 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共有120宗, 其中货物运输保险案例为61 宗, 涉及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问题的案例有14 宗。

可见, 保险利益问题仍然在法院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在国际贸易自由化、全球化的背景下,海上运输成为国际间贸易的重要运输途径,海上货物保险作为分散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运用。

保险利益作为最重要的保险基本原则之一,成为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核心问题。

《海商法》和《保险法》在我国发展相对较晚、起点较低,对保险利益的解释过于原则,因此显得比较薄弱,无法形成统一、准确的认识。

使得海上货物保险在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时产生诸多法律问题。

笔者试图从保险的真谛、法律的适用性、贸易实务对保险利益展开分析,以便核赔人掌握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对“保险利益”问题的基本处理方法。

二、现行保险利益基本原则对贸易实务产生的问题保险的作用是分散风险,而分散风险对应的是填补亏损。

而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必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纠纷争用的重型武器。

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范围有多大?保险利益应何时出现在保险合同里?目前我国《海商法》还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定义,但它在《保险法》中加以表现,我国《保险法》第12条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样的定义使在保险纠纷中处理问题原则化和简单化,且难以形成准确、统一的标准。

会在下列保险实务中产生问题。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保险标的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定对于一般的陆上货物保险不会产生利益纠纷,但是对于跨国贸易的海上货物贸易保险合同就会出现很多无法解决的大问题。

因为在跨国贸易运输中货物的投保人签订的是CFR和FOB合同,即货物购买方在货物装船前都没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货物购买人不可能在货物装船以后再去办理货物保险合同,这就造成购买人在购买保险合同的时候并买有取得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尴尬局面。

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这样的规定在现在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是行不通的。

(二)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转让后的效力问题海上货物运输因其提单的多次转让使其所有权不断转移,保险的标的具有一定的流动性。

例如,在货物运输途中在大部分时间内不在其所有人的控制之下。

但是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国际运输中心允许不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就可以由被保险人经过背书进行转移。

我国《海商法》中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不需经保险人同意,可由被保险人以背书等方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这些法律部门都在形式上规定了可以自由转让合同,但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核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即保险合同效力要以保险利益为依据,被保险人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就得不到合法的保险效力,保险利益原则是被保险的基础,如果转让人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利益不会因为合同的转让而产生保险利益。

我国现有的《海商法》、《保险法》都没有对转让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保险利益作出具体规定,虽然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权益,可以自由转让。

但是学者对保险利益是否可以脱离保险标的而独立转移观点不同。

(三)海上货物保险人代位权问题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范围不统一将会产生下列问题,承运人享不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成为保险人能不能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权的关键。

国内专家学者对保险利益的解释不统一,承运人坚称,承运人在运输途中要以自己的经济利益去承担货物发生风险的损失,从而承运人享有运输货物拥有的可保利益,它可以直接为自身利益对要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投保获取保险单或是通过合同规定从而有权享有托运人保险利益。

而保险人则主张根据海上保险的可保原则,只有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真正具有厉害关系的人才能投保,否则视为赌博行为合同无效,托运人将货物的可保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实质上是使承运人获得了本来不具有的保险利益,托运人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的权利。

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确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后, 海上保险实务中比较难把握的是有关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 即保险利益在买卖双方之间的归属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 对于货物风险的转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均有较明确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效力高于公约的规定。

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对相关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作了详细的规定。

国际海运货物贸易中最为常见的3 种价格条款, 即FOB、CIF、CFR, 都规定货物从越过装货港船舷时起, 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即装船前风险由卖方承担, 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风险转移对这3种价格术语的规定是一致的, 都是从装货港货物越过船舷时买方才承担风险。

为此,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是以“风险承担”的界线作为买卖双方具有保险利益的界线。

也就是说买卖双方何时对货物承担风险, 何时就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多以之作为确认买卖双方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

以“风险承担”的界线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界线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但缺乏实务性和法理性。

该标准容易产生货物出险后买卖双方却均不能向保险人索赔的尴尬局面。

如在CIF价格术语下, 货物在越过船舷后发生保险事故, 由于风险已转移给买方, 因此卖方失去了保险利益, 在买方退单、拒收货物及拒付货款时, 即便是卖方持有提单和保险单也不能进行保险索赔。

正是由于这样的理解和认识, 从而导致许多海上货物保险纠纷。

典型的便是在FOB 或CFR下, 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买方要有保险利益才能去买保险,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而在以风险划分的标准下, 买方只有在货物越过船舷时才有保险利益, 从而也只能在货物装船后才能买保险。

海运实务则往往是买方在装船前就购买了保险, 预约货物保险合同更是如此。

如果认定买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保险利益, 那么该保险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即不能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这显然不符合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务运作的事实。

再如, 保险人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担的期间明确规定为“仓至仓”, 即从发货人的仓库至收货人的仓库的整个运输途中, 但在FOB 或CFR 下保险人对装船前的货损不负责, 理由是买方对该批货物无保险利益。

对于以上问题, 笔者认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 凡以CIF或FOB或CFR成交的, 买卖双方对于所出售或购买的货物都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卖方而言, 从货物交付至买方手中和收到货款前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应是无争议的; 对于买方而言, 从买卖合同订立后或者从货物被划定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时起, 买方对于该批货物有利益关系, 就具有保险利益。

该批货物不论是受损或灭失还是安全完好抵达目的地, 都与买方的利益密切相关。

所以在处理海上货物保险纠纷时, 没有必要在保险利益的问题上纠缠不休, 比较简单的处理纠纷的方法是谁实际受到损失并持有提单和保险单, 谁就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这既符合实际需要, 也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 海上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 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 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发生的基础上的, 没有损失或超过损失的金额, 保险人不予赔偿。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被保险人不能由于保险人的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四、结语本文主要研究探讨了法律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出现的问题,并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该具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的规定,应当宽泛的解释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不为法律所禁止。

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货物买卖当事人应当对保险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且在操作海上货物保险纠纷时,要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作出对获得保险赔偿的标准。

【参考文献】【1】黎晓先,王健.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2】张辰.保险基本原则在海上货物保险人责任免除中的影响[J].山东社会科学,2007【3】张珊珊.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J]. 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6。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