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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海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海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3月7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陆海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陆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陆海峰出具的借条、抵押协议,被告人陆海峰与其父母共有住房的房产证,伪造的中山医院“紧急通知”、银行存折,工商银行对账单,证人丁某、徐某、陆某、郭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认定:201X年4月起,被告人陆海峰以其父生病缺钱进行治疗等名义向被害人范某借款。
为取得被害人范某的信任,被告人陆海峰谎称其与父母共同享有产权的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西环三村某号501室系其个人房产,愿意抵押给被害人范某,以及用伪造的户名为其母亲郭某的人民币98万余元的银行存折抵押给范某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范某的信任。
至同年8月,被告人陆海峰先后数十次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共计216,510元,得款均用于个人挥霍,至今分文未还。
201X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陆海峰得知被害人范某的父亲生病欲在上海就医,即谎称可帮助其父入院治疗,并以伪造的本市中山医院住院部“紧急通知”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范某的信任,先后又骗取范某人民币共计120,535元,得款亦被被告人陆海峰挥霍。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4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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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孙伏新,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4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孙伏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证据确认:201X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纠集“四毛”、“胖子”(另案处理),持菜刀、钢管至宝山区江杨北路某号农贸市场门口,指使二人殴打被害人任某某,致使任某某头皮部、躯干部、右上肢多处软组织裂创,其中躯干部二处创口单个长度大于10cm,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X年6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伙同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至宝山区杨行镇西浜村民主宅某号被害人黄某住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劫得黄某现金数百元、LG手机2部(其中一部KF240型手机价值495元)以及项链、笔记本电脑等物。
另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抓获被告人王甲的事实经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甲的前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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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X)普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彭某某、裘某某、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通过电话与买家商定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3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次日17时45分许,戴某某在本市交通路真南路路口与受买家委托而前往的彭某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210元及居民身份证3张。
经鉴定,上述3张居民身份证均系伪造。
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处罚。
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令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伪造身份证,只是负责出售伪造的身份证,故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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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X)普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2月起,被告人段某某先后四次在本市铜川路、胶州路康定路、虹梅路延安西路、延安西路程家桥等地,分别将伪造的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200份,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出售给顾某某;将伪造的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40份,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将伪造的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400份及上海市机动车道路停车费专用收据,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出售给范某某;将伪造的上海市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5份,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某。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顾某某、余某、范某某、江某某处调取了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共计266份,经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201X年4月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段某某,并从被告人段某某处查获各类发票共计4398份,经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顾某某、余某、范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相关伪造发票的照片,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
【精编范文】(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21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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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田国斌、谭岗,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林某、赖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1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赖某某及彭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银行帐户查询明细等书证及被告人彭某某、林某、赖某某供述等证据确认:201X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与“阿明”结伙,由“阿明”负责实施电信诈骗,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组织人员从银行提取骗得的赃款,彭某某从中分成。
后“阿明”陆续将用于诈骗的银行卡、U盾、手机SIM卡等寄至被告人彭某某处,201X年2月始,被告人彭某某结伙被告人林某、赖某某利用“阿明”提供的银行卡在浙江省杭州市通过银行ATM机提取赃款,并按约分成。
201X年3月18日,“阿明”等人以被害人王某某欠费,设计让王某某将人民币22.1694万元通过交通银行上海牡丹江路支行汇入“罗攀”的交通银行帐户,被告人彭某某在得到“阿明”诈骗成功的指令后,先将该22万余元通过网上银行以每份2万元划入若干张由“阿明”事先提供的银行卡内,再由被告人林某、赖某某在杭州的各家银行ATM机上提取现金21万余元。
【最新2018】(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419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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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X年6月9日作出(201X)青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
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相关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201X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杜某某驾驶本田飞度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祥路路口一桥前时,遇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急刹车,引起杜某某等人不满,遂超车上前拦下该车,后杜某某从车内拿了一把刀,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并在奇瑞轿车的左侧车窗玻璃上方砍了一刀。
当吴某某要求杜某某对车辆的损坏进行赔偿时,杜某某等人又纠集多人追打吴某某,并持木棍打砸奇瑞轿车。
在追打过程中,杜某某用刀砍伤吴某某的左手。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遭锐器致伤物作用致左肘部、左手创伤,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左肱骨远端外侧缘骨折,构成轻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04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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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
辩护人屈某某,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2日作出(201X)青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夏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杜某某、夏乙、龚某某、钟某某、陈乙、朱某某、陈丙、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收条,银行存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取款业务回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确认:201X年6月,被告人陈甲在明知无法承包运营“沪朱高速”公交线路的情况下,谎称与被害人夏甲共同出资承包运营该公交线路,并商定由被害人夏甲出资人民币26万元。
后被告人陈甲又谎称承包到了该公交线路并已经投入运营,以此诱骗被害人夏甲出资。
被害人夏甲遂于201X年6月26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迪欧咖啡”店内将现金人民币12,100元及卡号为95599800304624776XX、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18,388.8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包括取款密码)一张交给被告人陈甲,同年7月15日又在朱家角镇乐湖新村某号402室将卡号为62220210010023961XX、卡内余额为人民币95,087.53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包括取款密码)一张交给被告人陈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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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马甲。
原审被告人陈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甲、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X)青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马甲、陈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甲系上海安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字公司”)驾驶员,负责运输货物,被告人王某系安字公司装卸工,负责随车装卸货物。
201X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马甲、王某利用负责将安字公司第五车间的产品材料运往总公司的职务便利,在途经被告人陈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时,两次将所驾驶沪AD16XX卡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238元的93号汽油50公升销售给被告人陈甲,多次将所运输价值人民币7,392元的白铁皮箱24只、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塑料医用箱140只、价值人民币52,965元的半成品铆钉管子787千克、价值人民币14,954元的成品铆钉558千克、价值人民币3,322元的半成品铆钉钉子232千克销售给被告人陈甲,所得赃款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人马乙、王某平分。
被告人陈甲明知收购的物品系被告人马乙、王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甲处扣押上述除汽油外的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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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5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8月12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X)宝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代理审判员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沈玉青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