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研究_王敬花
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性质

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性质作者:杨峥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11年第11期摘要: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属于先契约义务、不真正义务,兼具法定性和约定性。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性质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3-0285-01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不同于一般合同法的附随义务意义上的那种告知义务。
其一,基于保险交易对象和内容是转嫁和让渡危险,决定投保方在缔约时须负有一种受最大诚信原则指导的特别告知义务;其二,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体现出格式合同和附和缔约的特征,普通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缺乏专业知识,投保人如何负担和履行告知义务对于保证保险交易的公正性和投保方的合理期待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其性质如何,历来学说纷纭。
英美法系最初认为,告知义务的法律基础为保险合同中的一个“默示条款”,虽然这一观点有相当的判例予以支持,但是在最近的案例中已被否定;其他的解释包括“受托信义义务”或只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但现在仍然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解释。
大陆法系理论上学说纷纭。
一、契约义务、真正义务与法定义务说该说认为,告知义务是真正的义务,其与保险人的权利相对,因此保险人可以请求强制履行或者基于义务违反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义务说的理论依据却各不相同。
Gottshalk 认为,依据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6 条“契约规定,要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违反对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人免除其应尽的给付义务者,若该项违约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所致,则不生该规定的法律效果”之规定,保险人有请求履行的权利,故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
另一位德国学者 Weyermann 认为保险契约法上的 Obliegenheit,于保险契约合意时,即变成契约上之义务,且具有法的义务的性质。
二、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与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说保险合同最为最大诚信合同,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我国《保险法》中即体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兼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作者:王葆莳杨凡发布时间:2009-05-21 07:58:13A公司和湖南某保险公司缔结合同,为该公司所属的越野车购买车损险等九种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7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
2008年3月5日,A公司做出股权变更,将该车转让给公司职工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都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过户两天后,车辆在高速公路附近自燃损毁。
张某认为,自己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已经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理赔。
保险公司以张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理赔。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导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通知保险人会发生何种后果?对于此问题,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今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
本文以上述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比新旧保险法适用结果的差异,探讨新规则对实践的影响。
一、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合同相对性原则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建立在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上,具体而言:(1)保险合同成立后,只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效力,和第三人无涉。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属于财产法上的行为,和保险合同本身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
(2)如果受让人想继续保险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必须进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此种概括转移必须获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
而同意的前提在于知晓转让的事实,因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保险人的强制通知义务。
(3)保险人收到通知后若愿意继续承保,可以对合同进行必要的变更,从而在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成立新的合同关系。
若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承保,即不同意保险合同的概括转移,那么在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
这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核心意旨,也是合同法精神的具体体现。
(4)我国仅承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才自动随之转移,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义务_涂玉珍

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义务涂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江西南昌330009)[关键词]船舶保险;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转让;保险利益[摘要]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而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经常忽视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经常发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
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此类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试作探讨。
保险合同转让一般是指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被保险人变更。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物权、债权流转加快,保险标的的流转现象时有发生,保险利益的来源也越来越广。
但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具有风险的聚集与分散、最大诚信性与射幸性的特点,因此,我国5保险法6对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相关保险条款也做了具体的规定。
但是,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忽略这些规定或约定,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屡见不鲜。
另外,因为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案中不同的判决理念、法律依据可能会导致类似案件完全不同的判决效果。
本文拟结合案例试作探讨。
2000年9月8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油0008号油船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险,险种为一切险和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8日24时止。
2001年5月24日,被保险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将保险标的油0008号油船转卖给个人李某,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李某当日先付33万元接管该船,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齐欠款3万元,船舶产权自办完过户手续日起归属李某。
2001年5月24日,保险标的实际交付李某,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通知保险公司。
2001年5月30日,油0008号油船在某港码头启动时起火,发生保险事故。
李某和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将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时已失效,李某未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不是被保险人,因此拒赔。
试论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

试论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保险标的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初次投保后,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使其成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这个概念对于保险行业和保险合同有着重要的影响,因为保险标的转让涉及到保险责任的承担和支付,保险公司需要了解保险标的和它的转让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有权据此来决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需要承担的责任,例如在标的物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需要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责任的承担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之一,同时也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体现。
因此,在保险标的转让的过程中,保险公司需要明确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主要问题。
当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到第三方时,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其保险合同是否允许标的物权利的转让,以及如果允许转让,是否有任何限制。
例如,某些保险公司可能允许标的物的转让,但在标的物发生损失时,只向原被保险人支付少量的赔偿,因为保险公司认为标的物的价值已经减少。
此外,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需要考虑保险合同项下的不同类型的责任,例如第三方责任和自然灾害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转让了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必须核实转让方是否已经承担了任何责任,并且是否已经得到任何适当的赔偿。
如果转让方已经得到了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可能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责任的承担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需要与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相对应。
如果保险公司发现在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条款不再适用,那么保险公司可能需要重新评估和更改合同条款,以确保自己仍然能够在标的物发生损失时履行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标的转让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核心问题,即保险责任的承担。
在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核实保险合同是否允许转让,并确定自己在标的损失时的责任范围。
此外,如果保险合同的条款不再适用于转让后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则需要重新评估和更改保险合同,以确保维持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履行性。
最新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的若干问题探讨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的若干问题探讨一、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不同规定在财产保险的理论和实务中,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对此,我国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和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的《保险法》均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这意味着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后,投保方或受让人应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人同意变更的基础上,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
而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尚未同意并变更保险合同期间则成了空白期,在此期间受让人不享受保险保障。
2009年第二次修订的《保险法》解决了上述空白期的问题,在其第四十九条中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可见,新保险法默认了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只是需要通知保险公司,让其审核风险是否发生显著增加,风险显著上升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标的转让没有导致风险显著增加,或者保险事故不是由新增加的风险导致的,即使投保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依然不能免责。
二、从物原则和属人原则之分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的变化,体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议一直存在。
有些学者的争论焦点,集中于保险合同的归属究竟应该适用从物原则还是属人原则。
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

保 险 合 同告知 义 务 研 究
闫馨 月
( 河北 大学 政法学 院 , 河北 保定 0 10 ) 70 0
摘
要 : 文 以我 国保 险合 同告 知 义 务 的 立 法依 据 、 知 义务 的 表 现 类 型 、 反 告 知 义务 的 法 律 效 本 告 违
果为主线 , 用比较分析 法、 运 规范分析 法等方法与 国外告知义务制 度的相 关规 定进行 比较 , 讨我 国告 探 知义务制度 的不足之处 , 为我 国未来《 保险法》 的修改提供建议。
第 2 卷第 1 l 期
武汉冶金 管理 干部学院 学报
vl2 o1 o。1 . N
M r2 1 a.0 1
2 1 年 3月 J U N LO H N ME A L R IA N G RSIS IU E 01 O R A FWU A T L U G C LMA A E , N TT T
关键词 i 告知义务 ; 最大诚信原则 ; 事项 ; 重要 格式条款
中 图分 类 号 :9 224 1 1 .8 9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9 80 2 1)1 06 5 10 —19 (0 10 —04 —0
世界上迄今 发现 的最古 老的保险契 约, 是 14 37年 1 2 0月 3日, 由意 大利 商 人 乔 治 勒克 维 纶
1最 大诚信原 则 的体现 .
见, 保险市场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 , 同样受到诚 当事人在平等 自愿基础上缔约和履约 , 同的内 合 实信用原 则 的要 求 。并 且 , 一 原则 体 现在 保 险 容应 体现公 平 和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之要 求 , 同当事 这 合 中, 被许多学者称为“ 最大诚信原则 ” 。英 国《96 人 一方不 能滥用其 经 济实力 或权 利 而损 害另 一方 10 年海上保 险法》 首次规 定 了此原则 , 为 各 国效仿 的利 益 。履 行告 知义 务可使 当事 人知 悉 了解 与保 后 在合 同的形式上和实质 履行。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保险 中, 是指较一般 险合 同相关的重要信息 , 满足合同正义的要求。 商业行为而言 , 保险行为更需要 当事人双方的诚 上即权利平等方面 , 信作 为行 为成立 的依 据 , 因此 , 险 合 同也被 称 为 保 二、 比较分 析 保 险 合 同告 知 义务 不 同 时态 的 “ 最大诚信合同” 。告知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 表现 类型 具体表现 之一 , 各 国关 于 保 险的规 定 、 范 中得 在 规 1 合 同缔结 时投 保人 的告 知 义务 .
论告知义务的立法完善

论告知义务的立法完善
葛延珉
【期刊名称】《行政与法》
【年(卷),期】2004(000)001
【摘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首要义务,已为世界各国的立法所承认.我国虽然也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该项义务,但规定得过于简略, 存在许多欠缺,尤其在当前我国面临向WTO成员逐步开放国内保险服务市场的背景下,健全保险立法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本文欲比较国外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告知义务的存续时间、主体、内容、方式等相关问题作一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立法的建议.
【总页数】3页(P106-108)
【作者】葛延珉
【作者单位】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辽宁,大连,116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相关文献】
1.试论中医师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 [J], 杨立新;王玲芳
2.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若干思考——以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为中心 [J], 张永利;孙占伟
3."中道的权衡"——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及其立法完善 [J], 罗艳婷
4.浅谈《民法典》背景下手术医疗告知义务——兼议医疗纠纷告知义务的司法鉴定评价 [J], 张代英;张冰斌;刘青焱
5.论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J], 张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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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

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第一章引言1.1课题目的和意义主体的意志自由和地位平等是市场交易(换)发生的前提,同时也是产生公平交易结果的最好保障,因此,合同正义要求交易双方在自由和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这些是以合同自由原则为核心的古典合同理论的基本观点。
依据古典合同理论,在缔约阶段尽量不干涉当事人的自由,一切任由当事人自由判断和选择,只对严重违反合同行为予以纠正和救济。
在缔约阶段一方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合同法赋予受害一方撤销合同和请求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救济权利;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阶段,一方违反合同,合同法有违约救济制度。
这些合同法救济手段只是针对这些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
而对那些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不诚信行为”,在奉行绝对合同自由的古典合同法里,则较难找到治理的办法,由此在现代民法里引进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债法,最初只是局限于调整以合同为主的债的关系的局部原则。
1907年《瑞士民法典》开创了现代民法的一般诚实信用原则;它有两个变化:一是超越债法而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二是不仅拘束义务的履行,而且也拘束权利的行使。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2—86页。
作为在法的生活世界里规范和衡量人的行为的一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以自由和平等为基础的合同交易产生公平结果的必要补充和保障。
在一般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通常是通过设定各种法定附随义务和责任来实现其规范目的。
如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42条规定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第60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
保险合同属于特别民事合同,它对诚信有更高的要求,理论上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方和保险人均有拘束力,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而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在为他人利益购买保险的少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个人,被保险人除了不负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外,其法律地位等同于投保人,负同一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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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研究■王敬花,李树利我国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新《保险法》对有关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进行了修订,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
此项修改以受让人取得保险合同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危险程度的变动和当事人的约定等因素来确定保险合同效力状态,以实现同时保护保险人和受让人权益的目的。
本文论述了此项条款修改的背景和依据,分析了修改后仍然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公平[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69X(2010)01-0065-03王敬花(1972-),女,经济学硕士,河北金融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金融;李树利(1979-),男,经济学硕士,河北金融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保险。
(河北保定071051)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新《保险法》”,将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简称为“旧《保险法》”)。
此次是中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重点修改了2002年修正基本未涉及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强调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趋于平衡。
新《保险法》的修订虽然亮点突出,但仍有其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笔者在此以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为例进行分析。
一、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条款进行修订的背景旧《保险法》有关保险标的转让见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同样的保险标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险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
因此,旧《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该规定本来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显著增加的危险(如家庭用车转让给出租用车),避免合同显失公平。
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区分,因此,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十分不利。
由于保险合同具有继续性特征,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遭受损害,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并不在理赔后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的继续性,要求特别注重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尤其是影响保险费率厘定的风险因素的变动。
例如,法人的经营内容、信用记录、行为倾向、个人的性别、年龄、种族、嗜好和文化程度等,都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按照什么费率收取保险费等等。
因此,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被保险人发生变更时,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使其有机会评价风险是否发生变化,如果由于被保险人变化而使风险增加时,保险人有权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因此,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J ournal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金融与经济2010.0165JRYJJ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有关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有两层含义: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义务规定的依据(一)新《保险法》贯彻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
旧《保险法》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要征得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方继续有效。
这种规定使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前有机会重新评价风险程度,有权终止合同,因而对保险人控制风险较为有利。
但对于受让人而言,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取决于保险人的同意,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前存在保险空白期。
因此,该条规定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而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使受让人在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时当然承继受保险合同上利益,避免了保险合同承继的被动性和保险空白期;同时第2款又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这种规定考虑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公平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义务的规定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时的通知义务规定相一致为避免债务人陷入双重支付的纠纷之中,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转让给第三方,可以看作是债权转移的一种,所以,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符合一般债权转移的法律要件———通知债务人,即新《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此条款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时的通知义务规定相一致。
三、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存在的不足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比较好地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了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力量,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不足之处。
例如,新《保险法》对以下问题没有涉及:1.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问题;2.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受让人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问题;3.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非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问题;4.什么情况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等等。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现有保险营销体制下,营销员有足够的动力去销售保险产品,但没有动力去向客户解释售后服务的内容,如果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往往不知道保单变更的问题。
若保险人已经知道保险标的转让,而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受利益驱动,保险人就有可能不进行提醒。
如果没发生事故,保险人赚到了保费,如果事故发生,又可以未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为由而拒赔,顶多退还未过期间的保费而已。
最终的结果是架空了“受让人的承继权益”,受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四、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修改与完善建议由于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存在不足,对保险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就没有实际的意义,因此需要进一步修订,以充分发挥保险法的效力,均衡保险当事人的权益。
(一)修改的指导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思去创设、变更、消除自己的权利义务。
在民商法体系中,特别在合同法的范围内,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法律关系,才更具有合理性。
理论上将人类生金融与经济2010.01 66JRYJJ活关系分为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
公法关系以权力服从关系为特征,私法的生活关系以自由平等关系为基础。
在私法关系上,则以尊重个人自由意思为基本原则,尊重个人的自由意思,意思自治成为私法领域的最高原则。
所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应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公平原则。
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在保险领域,几乎看不到不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速度和经济效率,预先制定了格式条款,以供将来与不特定的多数人签订合同之用,从而导致了保险合同的附和性特征。
这一特征是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必然要求,无论法学家们对他们采取如何严厉的批评态度,都不能不承认它给现在保险领域带来巨大的便利,以及他对人们生活的重大影响。
不过,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弊端也显而易见。
由于保险人滥用契约自由,从而使附和保险合同成为经济强者(即保险人一方)压迫经济弱者(保险消费者即投保人一方)的工具。
所以,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应依《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则该保险条款无效。
(二)具体的修改建议本文作者认为,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可修改如下: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在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七日内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除外。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应作出是否继续承保的决定。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后,保险标的转让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应及时变更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超过七日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合同效力中止。
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合同效力中止之后,经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三十日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应解除合同,并退还合同效力中止以后期间的保险费。
(三)相关保障措施《保险法》不可能对所有问题都进行规定,这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在对《保险法》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应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留下充足空间,同时,相关主管部门也应尽快出台配套法规,对容易出现的纠纷问题进行调整。
首先,相关主管部门应尽快明晰什么情况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被保险人的因素、产品自身的风险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