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注意事项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注意事项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注意事项一、申请方式信访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何部门提出申请申请须到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三、申请材料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须递交如下材料:⑴复查(复核)书面申请材料(阐明申请理由和依据)⑵原办理(复查)的书面答复材料(原件或复印件)⑶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⑷若为委托代理的,还须递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证件四、不予受理的范围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在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⑴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⑵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⑶正在进行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⑷属于垂直管理机关或部门职权范围,不属本级受理的:⑸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受理或办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⑹提出建议意见类、举报类、政策咨询类等非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⑺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五、不再受理的范围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在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不再受理:⑴信访人在收到办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又不能提供正当原因或理由的,或超过30日延长期的;⑵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信访局国法函〔2005〕253号文件规定,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在20xx年5月1日前已有明确答复或调处意见,且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⑷其他不再受理的情形。
第二篇:信访注意事项 2500字注意事项:一、接待注意事项:1、不纳入信访三级办理程序不意味着我们不做群众工作。
比如,拆迁问题,解决此项争议在现有法定程序上有明确规定,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拆迁问题,不应是信访事项。
那么群众找来了,应该怎样办。
我们认为,第一,不能一推了事。
第二,告知群众法定的办事程序。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实施细则

湖北省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实施细则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国信发[2014]4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登记对所有到省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来访人员,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登记窗口逐一核实、登记到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登记事项为来访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反映的主要问题,根据来访人反映问题的类别,安排接谈或书面告知不予(再)受理。
二、受理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下列情形予以受理:1. 对中央国家机关转送的信访事项,安排接谈,并视情转送或交办。
2. 对省政府各部门或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安排接谈并视情转送或交办。
3. 已经省政府各部门或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受理,但来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或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以及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未履行督办职责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4. 来访人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省政府各部门或市、州级人民政府处理(复查)意见,向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申请复查(复核)的,登记后联系省复查复核办公室接谈并办理。
“三跨三分离”来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告知坚持准确甄别、严格把关、分类告知,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一)对下列情形不予受理:1. 未逐级走访的。
①应当但未经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受理办理的,告知不予受理,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非公文类)”办理方式。
②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对银保监信访申请复核的由谁提出复核意见

对银保监信访申请复核的由谁提出复核意见中国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承担银⾏保险信访受理和处理⼯作。
如果信访⼈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申请复核,那么对银保监信访申请复核的由什么⼈提出复核意见?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对银保监信访申请复核的由谁提出复核意见收到信访复核申请后,由复核机构⾃收到复核请求之⽇起30⽇内提出复核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信访⼯作办法》第三⼗三条 信访⼈对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收到书⾯答复之⽇起30⽇内向复查机构的上⼀级机构书⾯提出复核,申请材料应包括原处理意见、不服意见的事实和理由。
信访⼈再次向原复查机构以同⼀事项提出重新复查请求的,原复查机构不予受理。
收到复核请求的机构应当⾃收到复核请求之⽇起30⽇内提出复核意见,对信访⼈不服复查意见的事实和理由进⾏核查,并书⾯答复信访⼈。
⼆、信访⼈的权利⼈哪些其⼀,知情权。
知情权,⼜称知悉权或者了解权,是指信访⼈在信访活动中,了解相关制度、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办理结果及要求提供相关咨询和答复的权利。
其⼆,回避申请权。
回避申请权是为确保信访事项办理的公正性,⽽赋予信访⼈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回避的权利。
当信访⼯作⼈员与信访⼈提出的信访事项与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时,信访⼈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要求该信访⼯作⼈员不得参与该事项处理。
其三,要求保密权。
要求保密权,旨在保护信访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和个⼈信息、个⼈隐私。
为去除信访⼈的后顾之忧,条例赋予了信访⼈要求保密的权利,为信访⼈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真实姓名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四,申请复查复核权。
申请复查、复核权,是指信访⼈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复查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
通过⼩编上述的分析可以知道,信访⼈对对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复查意见不服的,⾃收到书⾯答复之⽇起30⽇内向复查机构的上⼀级机构书⾯提出复核。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条例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促使信访争议妥善解决,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作出错误的信访处理,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及时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信访工作复查复核管理制度

范文:________ 信访工作复查复核管理制度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第1 页共7 页信访工作复查复核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依政策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他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政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检查、监督和指导下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工作,针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行政处分等建议。
第五条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县(区)政府作出的,由该级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县(区)政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第 2 页共 7 页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是乡(镇)政府作出的,由县(区)政府复查。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谁办理、谁负责和实事求是、公正合理、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复查复核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查复查复核申请;(二)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三)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或者专项工作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二)对本地区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下级行政机关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并视情况提出问责建议。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或者专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专家学者、社会志愿者、法律工作者等组成的复查复核工作专家库。
第二章申请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
被申请人是指原信访事项处理机关和复查机关。
第八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书以及送达回执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可以采取当面、邮寄、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形式提交。
第九条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人民网北京4月23日电(记者盛卉)记者从国家信访局获悉,《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下称《办法》)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全文如下: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信访条例》和《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等法规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按照《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初信初访,及时就地妥善处理信访事项,防止因受理不及时、办理不到位导致信转访或走访上行。
第四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来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要逐一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访人。
有权处理机关必须向来访人出具是否受理告知书。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要指明受理机关。
“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明确的原则和程序划分责任、受理办理。
第六条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管理制度办法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管理制度办法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党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范围是信访人对镇政府或县政府工作部门所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而向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的事项。
第二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承办全县所有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也可协调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工作组参与复查复核。
第三条复查复核委员会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对满足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登记,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规定复查、复核期限内提出申请;(三)没有越过复查、复核层级;(四)申请复查、复核事项与原处理信访事项诉求一致;(五)复查、复核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依据;(六)所提出的诉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公序良俗;对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具体理由。
对需要补充相关材料后可受理的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此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在规定期间不予补充的,视为自行放弃复查、复核申请。
第四条复查复核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听证、调查取证、鉴定或勘验时间不计算在内),对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信访复查、复核事项提出书面办理意见,呈送县政府分管该信访事项的副县长审定;(二)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县政府领导批示,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复查、复核工作,对复查复核事项提出具体意见,提交县政府相关办公室主任审查,并呈送分管县长审核;(三)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查、审核意见,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以《X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后简称复查复核意见书)的形式,按办文程序呈报县政府审签后,加盖“X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后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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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而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
第三条复查复核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超过5人就同一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五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复查复核。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等。
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机关。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以自己名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七条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指导有关机关复查复核工作。
(三)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五)对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复查复核职责。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的复查复核事项属于原信访事项办理或者复查请求的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条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
(四)相关证明材料。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可以采取当面、邮寄、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形式提交。
第十一条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资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三)对符合申请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四)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四)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过复核的。
(五)申请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请求范围的。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复查复核机构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或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书面作出下列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复查意见,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申请人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备案。
第十九条对已完成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将复查复核情况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并将复查复核文书材料归档。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复查复核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