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方面法律法规201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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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天津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换届的通知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天津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换届的通知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天津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换届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11.15
•【字号】建设[2010]998号
•【施行日期】2010.11.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天津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换届的通知
(建设[2010]998号)
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第二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任期已满。

为贯彻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管理规定》(第111号令),更好地开展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我委组织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换届活动。

经相关勘察设计单位推荐,我委决定聘任第三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委员33名(名单附后)。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附件:
天津市第三届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
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名单。

第一章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法规

第一章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法规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法规建设工程基本法律法规是指在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施工、验收、运营、维护等各个阶段,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环境、维护建设工程质量,所制定的一系列强制性法规和规定。

本文将介绍中国建设工程领域主要的法律法规。

1. 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中国建设工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于1997年通过,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了建筑的定义、建筑工程的法律地位、建筑项目审批、建筑用地、建筑设计、建筑施工、建筑质量、建筑保险、建筑管理、建筑监督和管理机构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该法规定,建筑工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

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管理。

当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工程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2. 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于2003年通过并实施,对建筑工程项目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预评价和评估,并制定合理的环保措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该条例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程序、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公开和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该条例,建设单位需要在进行建设前,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同时,建设单位还需向社会公示评价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3.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17年2月1日实施,旨在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该办法规定了施工单位、工程责任人、建设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工程监理的单位、人员的资质和责任,建立施工许可证制度,以及施工许可证的申领、使用、备案、注销和管理等措施。

根据该办法,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必须为施工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并根据施工许可证规定,颁发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必要文件。

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承包单位、管理单位等,必须依法合规进行施工活动。

建筑工程施工法律

建筑工程施工法律

建筑工程施工法律
建筑工程施工法律是指规范和指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行为的法律法规。

建筑工程涉及复杂的工序,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保障施工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

以下是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几个主要法律法规:
1. 建筑法:规定了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程序和标准,确保建筑物的安全、实用和良好质量。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控制措施、质量验收和监督检查等。

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要求,包括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理等。

4. 建设工程合同法: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纠纷解决等各个环节,保障各方的权益和合同的有效执行。

5. 基建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了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要求、设计文件的编制规范等,以确保基建工程的设计质量和施工安全。

以上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施工单位和从业人员应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质量和合法性。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
工程文明施工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11.15
•【字号】沪建交〔2010〕1032号
•【施行日期】2010.11.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文
明施工标准》的通知
沪建交〔2010〕1032号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市政府第48号令,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市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参建各方,要加强宣传并认真贯彻落实《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学习培训,积极营造自觉执行文明施工规定和标准的良好氛围。

二、2010年11月1日起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以及新开工的工地,应执行本标准。

在建工地应于2011年2月1日前对照本标准,完成对工地的整改和完善。

三、本市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巡查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及其
监督人员要加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标准执行情况的核查,加大执法力度。

对执行不力、整改不力的违规工地,应依法予以处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一、建设工程法建设工程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法律,于1997年通过,旨在规范和管理建设工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工程法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 建设工程的定义建设工程根据建设规模、资金投入、施工规模和施工周期的不同,可以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交通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

建设工程法对各类建设工程都做了具体的定义和分类。

2. 建设工程的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定了建设工程的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

主要的管理机构包括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具体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监督和检查工程施工质量。

3. 建设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建设工程法规定了建设工程的规划和设计要求。

建设工程的规划应符合国家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设计要满足工程的实际需求,保证工程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

4. 建设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法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技术力量,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5. 建设工程的监理和验收建设工程法规定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验收程序。

监理单位要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验收单位要对工程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法规,于2004年发布,旨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目标是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加强质量监控和检测,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减少事故和质量问题发生的风险。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

主要包括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检测、质量监督、质量责任和质量记录等方面。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内容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内容

建造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内容建造工程法律法规及相关内容一、建造工程管理法律法规1.《建设工程法》该法规在建造工程建设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其中规定了建造工程的基本原则、设计程序、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职责、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职责、质量安全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2.《城市房屋建造管理条例》该法规主要有关城市房屋建造管理的内容,包括了城市房屋建造的规划管理、施工施工、质量监督、安全管理等各方面的规定。

3.《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该法规主要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措施。

其中包括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接受验收和监测等方面的规定。

4.《建造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法规是建造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重要法规,其中包括了建造工程质量检验和评定的标准、建造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查等方面的规定。

5.《建造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该法规主要规定了建造工程招标和投标的管理和监督措施,包括了招标投标文件的编写、招标投标流程、合同签订等各方面的规定。

二、建造工程质量监管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制度建造工程企业需要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单位依据相关认证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认证审核。

通过认证的企业将获得认证标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高。

2.建造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造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国家、省、市、县等各级质监部门组织,主要负责对建造工程施工、材料、产品、检测、试验等方面的监督。

3.强制性检查制度国家对于建造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同时采取强制性检查措施,对于存在严重的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建造工程强制暂停建设。

三、建造工程风险管控1.风险评估与控制风险评估是指对建造工程的风险进行评估,通过风险预测、评估、控制、管理等手段,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方案,保障建造工程建设的安全性。

2.施工安全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是指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确保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3.物资管理对于建造工程物资的采购、验收、存储、运输等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建造工程质量和安全。

建筑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怎样的

建筑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怎样的

建筑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怎样的建筑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建筑法、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镇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

下面对每个章节的内容进行细化说明。

1. 建筑法:详细规定了建筑工程的组织管理、设计施工、质量安全、验收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涉及到建筑施工许可、合同管理、工程质量监督、建筑物安全、建设工程质量评定等内容。

2.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主要规定了房屋拆迁的管理程序、补偿标准、拆迁安置、公共设施保障等事项。

包括拆迁补偿、审批程序、征收范围、产权保护等相关内容。

3. 城镇规划法:明确了城市和城镇规划的基本原则、程序及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涉及到城镇规划编制、城镇扩容、用地规划、建设用地使用管理等内容。

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要求,包括施工图设计审查、工程质量验收、质量监督检验、质量责任追究等方面内容。

主要涉及质量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材料、施工工艺、工程验收等。

5.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对建筑市场的管理进行了规范,包括建筑业务范围、市场准入条件、从业人员资格、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

涉及到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从业人员管理、市场秩序等。

附件:1. 建筑法全文2.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3. 城镇规划法全文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5.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法律名词及注释:1. 建筑施工许可:指建筑单位在施工前,需要向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的许可证书,证明其具备进行该项建筑工程的资质和能力。

2. 拆迁补偿:指拆迁房屋的原所有人(或合法承租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获得的与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和使用权相一致的经济补偿或替代性安置的权益。

3. 城镇规划编制:指对城市和城镇的规划进行设计和编制,确定城市发展的总体方向、空间布局、功能划分和建设标准等。

4. 工程质量验收:在建筑工程竣工后进行的验收活动,核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系列检查程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0.11.15•【文号】建市[2010]192号•【施行日期】2010.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0]192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制定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专业牵头部门),组织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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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为合理确定建设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造价,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

它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国建筑市场,维护施工合同主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施工合同主体双方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

因此,正确理解《解释》不仅有助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准确处理,也有助于施工合同主体双方防范合同纠纷的发生。

根据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笔者现就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几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一些理解和看法。

一、关于无效施工合同的确认问题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因此,为保障建筑业市场健康发展,从依法保护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解释》第1条和第4条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确认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针对第一种情况法院或当事人很容易分清合同是否无效,而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很难辨别,如果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一般按有效合同处理。

《建筑法》第13条、第26条和第65条虽然也禁止了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的承包并且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解释》更清晰地表达了法律对这类合同的评价,对处理这类产生于民事诉讼方面的纠纷提供的具有操作性的依据;第三种情形,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详细规定了三种必须要使用招投标方式的工程项目,并且在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和第57条规定了六类中标无效的情况,《建筑法》也在工程发包承包的相关章节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中需注意的是对不是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已开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为由,认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五种情况在建筑市场上普遍存在,《合同法》与《建筑法》在相应章节做了有关规定,但由于分别存在着承包与转包、承包与分包两个合同,在实际认定和处理时相对复杂得多。

因此,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

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的差价部分由当事人取得无法律依据,《解释》此次明确规定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以“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二、关于无效施工合同的处理问题《解释》第1条和第4条中确定了五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但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不受法律保护,仅是当事人双方不能依据合同产生预期的结果。

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但承包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未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承包方理应得到合理补偿,而得到补偿的前提必须是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解释》第2条和第3条中规定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施工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自然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规范,但是《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完全无法适用,尤其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予以返还”,这无论对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是无法接受的。

而“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又过于粗疏,实际操作过程中,法院往往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实际折价补偿的工程款,而造价鉴定的依据通常是政府部门公布的不同时期的“定额”,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比“定额”低许多,这样对于承包方来讲,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

因此,《解释》规定按照“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方法作出补偿,从操作上看不失为一剂良方。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看,规定无疑是默认了只要工程能够通过竣工验收,无效的合同的内容也可以变相执行。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规定只说明“参照”执行,到底哪些是可以直接执行的,哪些是不能直接执行需要变通的,在未来还需要进行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至少在一定范围内是需要统一的。

三、关于承包人垫资承包问题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 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垫资有效,对垫资承包的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论有了明确结论。

实践中,带资、垫资承包非常普遍,主要表现为承发包双方在合同正式文本中虽未明确约定承包人的垫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达成默契,由承包人带资建设或发包人延付工程款承包人被迫垫资建设,特别是有些机关事业单位开工建设的项目更是如此。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以转嫁资金缺口,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难以承揽到工程,而带资、垫资施工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拖欠工程款的现象突出。

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第4条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该通知第5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稼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垫资承包”显然违反以上通知的规定。

“垫资承包”虽然违反《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但《民法通则》、《合同法》乃至《建筑法》等有关建筑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作出禁止“垫资承包”的规定,笔者认为,确认某一合同条款的效力,关键看它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以及各地建设委员会的规定,属于政府部门的规章,所以带资、垫资施工违规不违法,况且,国际上通行的交钥匙工程中承包人就得垫付所有涉及建设工程的款项。

因此,“垫资承包”其实质属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一种约定,只要带、垫资合同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违法,就应当受到保护。

基于以上考虑,《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从而确立了垫资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

四、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问题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主张承包人就已经使用部分承担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承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

”《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可能存在质量瑕疵,影响工程使用功能并可能存在社会安全危险,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据此,承包人本应对其承建的工程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即表明发包人已接受工程并放弃了要求承包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又因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工程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五、关于当事人另行订立合同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俗称“黑白合同”。

在招投标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黑合同”结算,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按照“白合同”结算,《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为什么不能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呢?我们知道合同一般要反映缔约过程的内容,也就是说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该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便应当成为合同的内容。

然而对工程承包等合同关系而言,其缔约过程相对于一般的交易更为复杂。

一方在投标以后,另一方接受其投标,但并非投标的内容都自然转化为合同条款,在中标以后,双方还应当继续协商,签订正式的合同条款。

所以,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在协商签订正式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可能会进一步修改投标书的内容,也可能完全保留投标书的内容。

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耿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

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黑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

这样,就能从根本上明确规定了有关结算工程价款等内容以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为准,既避免了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维护了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

对以上几个争议较大的热点问题,《解释》这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它的公布和实施,对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此举必将有利于建筑业市场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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