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
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经营管理,提高港口运营效率,保障港口安全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港口经营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规范有序、安全可靠、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港口经营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保障港口通行顺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促进港口经济发展。
第四条港口经营管理应与国家战略发展规划相协调,充分发挥港口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港口经营管理应依法维护港口秩序,严禁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港口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六条港口经营管理应注重科技创新,不断提升港口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港口经营管理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港口事业发展。
第二章港口布局与规划第八条港口布局应根据地理条件、需求预测和经济发展需要,科学确定港口功能、规模和布局。
第九条港口规划应编制详细、准确的规划方案,包括港口建设规模、投资预算、建设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港口规划应充分考虑港口的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安排港口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港口规划应充分考虑港口的可持续发展,合理安排港口运营与扩展计划。
第三章港口经营机构第十二条港口经营机构是依法进行港口运营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管理能力,能够履行港口经营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组织架构和管理体系,明确各级管理部门和岗位的职责。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港口经营活动的监管和控制。
第四章港口运营管理第十六条港口运营管理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和规定。
第十七条港口运营管理应制定科学合理的船舶进出港管控制度,提高港口通行效率。
第十八条港口运营管理应加强与航运公司和货主企业的沟通和合作,提供个性化、差别化的服务。
第十九条港口运营管理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保障港口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港口运营管理应建立健全的环境保护体系,减少和防止港口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12•【文号】交水发[2005]416号•【施行日期】2005.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
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
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
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
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的码头,依法不得给予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2.12.11•【文号】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2年12月11日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对环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5篇)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切实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港口设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港口设施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确定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维护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港口设施维护主体是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
第七条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港口设施维护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一)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二)掌握港口设施的基本信息,指导维护管理工作;(三)检测评估单位能力和信用的管理;(四)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范文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经营行为,促进港口经营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依照《港口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类港口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活动,包括港口经营者、港口服务企业等。
第三条:港口经营活动应遵循依法经营、优质服务、安全高效、环境友好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港口经营管理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进行港口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第五条:港口经营者应加强对港口岸线、堆场、码头、设备设施等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港口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六条:港口服务企业应向港口经营者提供良好、高效的服务,并保护港口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港口经营主体应加强对港口作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和效率。
第八条:港口经营管理应依据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调整经营策略,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二章港口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第九条:港口经营者应依法开展港口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违法行为。
第十条:港口经营者应对港口的基础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港口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流程,并及时修订,以适应新形势和需求。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者应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制定并实施安全预案,确保港口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者应提供高效便捷的运输服务,为货主和船舶提供良好的服务体验。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者应依法缴纳相关的税费和费用,并按规定进行财务报告和年度审计。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者应与相关部门和企业保持密切合作,共同推进港口的发展和管理。
第三章港口服务企业的责任和义务第十六条:港口服务企业应依法向港口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妨碍港口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港口服务企业应做好港口服务的准备工作,确保服务的高效进行。
第十八条:港口服务企业应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港口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
港口经营管理制度范本

港口经营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保障港口安全,提高港口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港口经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安全第一、服务优质、效率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港口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港口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港口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三、港口经营行为规范第九条港口经营者和作业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港口安全和旅客人身安全。
第十条港口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的港口设施,保证港口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港口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提高港口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者应当合理调度港口资源,保证港口畅通。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四、港口经营许可的变更和注销第十四条港口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港口经营者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者终止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五、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港口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者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港口建设程序管理第六条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请书;(二)根据批准的项目请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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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五)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七)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