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劳动保护、促进就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工伤伤残劳动者及其家属在遭受工伤伤残后依法得到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因工伤伤残、死亡而依法给予的经济补偿和保险待遇。
第三条统筹规划实施工伤保险,结合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分行业分地域开展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工伤保险体系,确保预防和救治工伤伤残、保障受害劳动者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秩序。
第四条开展工伤保险实施,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定位,落实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管理机构
第五条本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统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督查。
第六条各县(市、区)、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省有关政策,加强工伤保险管理,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交流,保障受害者正当权益,负责下级各市(地)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实施工作的督办、协调和统计工作。
第三章保险待遇
第七条因工伤伤残或死亡而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津贴、康复费用、护理费用(如有)、伤残补助(如有)和丧葬补助(如有)。
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伤残等级的受害劳动者,依据本省伤残补助标准支付伤残补助费。
第九条工伤伤残劳动者死亡的,依据本省丧葬补助标准,予以丧葬补助费。
第十条受害劳动者死亡的,其生活维持费用的赔偿,依据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单位对工伤伤残劳动者予以物资补助的;单位投占工。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长沙市工伤保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下面是详细内容。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三类工伤风险不同行业确定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
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0.5%、0.8%、1%、1.2%、1.5%五个档次;用人单位属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1%、1.6%、2%、2.4%、3%五个档次。
行业划分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 2002)标准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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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19施行日期2004.05.19文号湘劳社政字[2004]20号主题类别工伤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正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经商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养老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
养老保险关系变动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变动,工伤保险基金不转移。
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州)原则上应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伤保险关系的移交,同时做好相关的衔接工作,确保新旧两种制度的平稳过渡和基金安全。
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单位,在国家未出台具体办法之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办法由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行业单位制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各统筹地区应当认真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省工伤保险的现实情况,暂确定省直管单位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一类行业缴费费率为0.5%;二类行业缴费费率分为0.5%、0.8%、1.0%、1.2%、1.5%五档;三类行业的缴费费率分为1%、1.6%、2%、2.4%、3%五档。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共计1000字,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南省内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待遇和保险金享受等相关问题的处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国家、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参与的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工人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所需的医疗及经济待遇。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合理确定保险范围、确保待遇水平、依法定医、统一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参保和缴费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等手续,并按规定报送保险基金有关数据。
第七条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比例由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保险待遇第九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等。
第十条工伤医疗费由基金支付,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服务的劳动者按照比例支付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工伤医疗期间生活费由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程度分为一级至十级,由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由每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三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由基金支付,根据伤残程度和就业情况确定补贴金额和支付期限。
第四章工伤保险的认定和赔偿第十四条工伤保险认定是指对于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经过一定的认定程序,由有关部门确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
第十五条工伤的认定应当按照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进行,经过医学鉴定和审核程序,确保公民的权益得到依法维护。
第十六条劳动者一旦确认为工伤,有权获得一定的赔偿待遇,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赔偿金,并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

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要求,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支付,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交通食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支付。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交通食宿费指工伤职工本人所需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项目。
随行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不在支付范围之列。
第四条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事先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事先未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交通食宿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
该标准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商省财政厅适时调整。
第六条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交通费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七条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伙食费标准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致。
第八条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住宿费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九条工伤职工入院时间超过中午12时和出院时间未超过中午12时,当天按照半日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
第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事先未办理相关住院审核手续的;(二)违反政策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三)达到出院指征应该出院而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四)住院治疗非工伤导致的疾病;(五)挂床住院的;(六)因其他违规情况致使住院时间延长的。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11年1月1日至本规定公布之日,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交通食宿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发。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2)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一次修改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长沙市工伤赔偿标准

长沙市工伤赔偿标准长沙市工伤赔偿标准一、基本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 停工留薪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湖南工伤一级赔偿标准

湖南工伤一级赔偿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患病。
工伤给劳动者带来了身体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因此,工伤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湖南省作为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之一,其工伤赔偿标准也备受关注。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湖南工伤一级赔偿标准。
首先,根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对工伤一级赔偿标准的规定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但不得超过受害人因工伤所在地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
残疾赔偿金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残疾程度和受害人月工资的倍数确定。
丧葬补助金为受害人的丧葬费用,按照受害人的身份和死亡原因确定。
其次,根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湖南省对工伤一级赔偿标准的执行具体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发放,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给受害人。
残疾赔偿金的发放,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和月工资的倍数确定后发放给受害人。
丧葬补助金的发放,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受害人的身份和死亡原因确定后发放给受害人的家属。
再次,对于工伤一级赔偿标准的执行情况,湖南省相关部门也加强了监督检查。
通过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监管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工伤一级赔偿标准的执行情况合法合规。
同时,湖南省也加强了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知晓和参与度,增强了劳动者的知情权和维权能力。
最后,湖南省工伤一级赔偿标准的规定和执行情况,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部门应继续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工伤一级赔偿标准的执行情况合法合规。
同时,也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知晓和参与度,增强劳动者的知情权和维权能力,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综上所述,湖南工伤一级赔偿标准的规定和执行情况都体现了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视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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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工作,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保单位及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经办业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指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规定时限以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依据,遇有特殊情况,由经办机构核实确认后,其规定的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待遇费用包括工伤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及护理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于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办机构同意后申报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其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七条申报工伤医疗(康复)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留复印件);(三)工伤伤残等级证原件和复印件(留复印件);(四)医疗费发票原件(商业保险已赔付部分医疗费用的须提供分割单及发票复印件,在协议医院按“待定工伤”治疗的不需提供医疗费发票);(五)相关病历等资料(门诊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内固定材料合格证,以上资料需加盖医院公章;涉及使用辅助器具的提供辅助器具申请表;涉及异地就医或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提供相应申报资料);(六)属于交通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等民事赔偿资料;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等赔偿资料;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遭受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三人不予支付或无力支付的,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终止执行文书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申报一至四级定期待遇应提供以下资料(初次申报伤残津贴、护理费):(一)长沙市工伤职工定期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一);(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伤残等级证原件及复印件(留复印件);(四)护理等级原件及复印件(留复印件);(五)离岗协议。
非本市户籍的工伤职工中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还须提供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九条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长沙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申请表(附件二);(二)本人银行卡或存折(留复印件);(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申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工亡职工身份证(留复印件);(三)社保部门出具的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一次性支付审核表(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提供死亡证明材料,留复印件)。
其中一至四级和工残退休老工伤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四项或第三条零项退休的老工伤人员)申报丧葬补助金的,只须提交退休审批表原件及社保部门出具的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一次性支付审核表。
第十一条申报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长沙市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表(附件三);(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留复印件);(三)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留复印件);(四)申请人与因工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五)无收入证明(社区或村出具,经街道或乡镇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六)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留复印件);供养亲属对象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同时提交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接到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后,经办人员应当场对所提交资料进行审核,情况复杂当场难于处理的应在5日内进行审核。
经审核资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经审核资料不齐全的,应出具《长沙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补正资料通知书》(附件四),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资料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料补正工作。
第十三条工伤医疗费用的核定按照《长沙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长工险字【2012】12号)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未按规定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工伤医疗费用(含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可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伤情紧急在附近的非协议医疗机构(附近无协议医疗机构)急救不超过10日的医疗费用;(二)前项情形因其伤情危重超过10日仍不能转院,于10日内填报《长沙市工伤职工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申报表》(附件五),报经办机构备案确认的;(三)因伤情需要到非协议医疗机构治疗,事先填报《长沙市工伤职工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申报表》,经指定医疗机构医疗专家提出意见,并报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的。
伤情危急的可在转院后5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核定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医疗费用时,应按照民事判决书或者有关部门确定的第三人责任大小剔除其应承担的工伤医疗费用,其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对于未获得第三人赔偿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以及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的,须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报经办机构确认情况属实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个人从第三人处获得工伤医疗费赔偿的,个人应当主动退还给工伤保险基金;对于个人拒不退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从其相关待遇中扣减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按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湘政办发【2011】42号)执行。
第十七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享受。
第十八条供养亲属抚恤对象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对于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原则上不属于供养亲属抚恤对象,但其月退休金低于初次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月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差,但不参与供养亲属待遇调整。
第十九条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人员,经办机构原则上不得一次性支付其长期待遇。
但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行业、季节性用工企业和煤矿企业的参保单位,其工亡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参保单位一次性支付的,经办机构可按《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22号)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享受伤残津贴、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人员应于每年8月10日前向经办机构提交《长沙市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申领资格复核表》(附件六),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仍未办理的暂停发放其长期待遇。
领取伤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应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停发伤残津贴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补差的人员不参与每年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办机构核实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重新出现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及时退还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自参保时间(系统经办时间)的次日起开始生效,自终止参保时间(系统申报时间)的次日起失效。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受伤后参加工伤保险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核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已死亡的不得进行补缴参保,其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前款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包括参保以后工伤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行业、环卫行业、季节性用工企业已参保人员发生工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经认定为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自再次鉴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
伤残津贴、护理费按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