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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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烟工作制度6

控烟工作制度6

控烟工作制度6一、目的和意义为了加强控烟工作,提高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公共场所、办公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公共交通工具等,以及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营者等。

三、控烟措施1. 公共场所禁烟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及露天公共场所,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吸烟区应设置在不妨碍他人健康和卫生的地方,并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志。

2. 限制烟草销售烟草制品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志。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3. 宣传教育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吸烟危害的认识。

4. 控烟监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烟草专卖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控烟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5. 控烟执法对违反控烟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吸烟危害吸烟对人体健康有严重的危害,可导致心血管疾病、呼吸道疾病、癌症等多种疾病。

此外,吸烟还会导致空气质量下降,对他人的健康产生影响。

五、责任与义务1. 各级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将控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烟工作的落实。

2.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控烟职责,设置禁烟标志,开展控烟宣传,维护禁烟秩序。

3. 烟草专卖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草市场的监管,防止烟草制品非法流通。

4.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情况的监督,对违反控烟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5.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控烟工作,对违反控烟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6.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控烟规定,开展控烟宣传教育,营造无烟环境。

7.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控烟规定,拒绝吸烟,积极参与控烟活动。

完善控烟工作相关规章制度

完善控烟工作相关规章制度

完善控烟工作相关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吸烟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危害,加强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无烟环境建设,本规章制度制定。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涉及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控烟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全民控烟意识。

第四条推动立法,加强执法,增加投入,广泛宣传,形成社会共识,全面提升控烟工作的有效性和实效性。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控烟工作,形成政府、社会、公民共同推动的合力。

第二章公共场所控烟工作规定第六条公共场所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对公众开放,提供商业或服务性质的场所。

第七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无烟标志,不允许在室内吸烟,确保公众的健康。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吸烟区,保证吸烟人员有合适的场所进行吸烟,同时要保证非吸烟人员不受吸烟的影响。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劝阻违规吸烟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人员可以依法报警处理。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吸烟管制台账,对违规吸烟的情况进行记录和处理。

第三章工作场所控烟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工作场所指单位和企事业组织内部的办公场所、生产场所等场所。

第十二条工作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控烟管理制度,规定明确的吸烟区域和禁烟区域,确保员工的健康。

第十三条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无烟标志,不允许在室内吸烟,确保员工的健康。

第十四条工作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吸烟区,保证吸烟人员有合适的场所进行吸烟,同时要保证非吸烟人员不受吸烟的影响。

第十五条工作场所的负责人应当对员工进行控烟宣传教育,加强员工的控烟意识。

第十六条工作场所应当建立吸烟管制台账,对违规吸烟的情况进行记录和处理。

第四章违规处理规定第十七条对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内违规吸烟的人员,应当依法处理,并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未按要求设置无烟标志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并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对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未按要求设立吸烟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第十三条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四在显着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第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着位置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第十七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第十八条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号码等内容;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第三章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第二十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其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第二十一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第二十三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面前吸烟;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二十五条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第二十六条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内容,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第四章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第二十八条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第二十九条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着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第三十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和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提供赞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接受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吸烟,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烟雾的行为,以及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烟雾,是指从烟草制品及类似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等;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指所有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者活动,以及对任何事件、活动或者个人的所有形式的捐助,其目的、效果或者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者促进烟草使用;第四十七条对吸烟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控烟_禁烟工作制度

控烟_禁烟工作制度

控烟禁烟工作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减少吸烟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控烟禁烟工作目标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控烟禁烟法律法规,加强公共场所控烟禁烟工作,逐步减少吸烟人数,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营造健康、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控烟禁烟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办公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公共交通工具等。

第四条控烟禁烟措施1.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1)公共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区或者提供吸烟设施。

(2)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禁烟宣传,监督吸烟行为,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2. 办公场所控烟禁烟(1)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制定内部控烟禁烟规定,严格执行。

(2)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等内部场所禁止吸烟,不得设置吸烟区或者提供吸烟设施。

3. 教育机构控烟禁烟(1)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应当开展控烟禁烟教育,禁止教职员工和学生在校园内吸烟。

(2)校园内不得设置吸烟区或者提供吸烟设施。

4. 医疗机构控烟禁烟(1)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患者及家属的控烟禁烟教育,禁止在医疗场所吸烟。

(2)医疗机构内部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区或者提供吸烟设施。

5. 公共交通工具控烟禁烟(1)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禁止吸烟,不得设置吸烟区或者提供吸烟设施。

(2)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有权制止吸烟行为,对违反规定者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积极开展控烟禁烟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控烟禁烟意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第六条监督管理1.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禁烟工作,对公共场所、办公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公共交通工具等控烟禁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市场监管,查处违法售烟行为。

3. 各级公安、城管、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控烟禁烟工作。

公共场所禁烟令

公共场所禁烟令

公共场所禁烟令20XX年1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

这是我国首次拟制定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全面控烟。

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下面是小编准备的公共场所禁烟令,快来看看吧。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全文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全文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全文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保障公共场所环境的健康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任何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和室外的场所,如办公楼、商场、酒店、餐厅、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内吸烟,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烟草制品的吸食、点燃、燃烧、吐烟等。

第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烟标志,并加强对公共场所禁烟规定的宣传教育。

经营者有义务向吸烟人员提醒并劝阻其在公共场所吸烟。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公共场所内没有任何吸烟区域,并设置吸烟人员持照自行吸烟室或设立吸烟区域。

第六条:对于违反禁烟规定的人员,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劝导。

如情节严重,可报请相关部门处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禁烟规定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反禁烟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禁烟规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禁烟规定的行为。

相关部门应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对于违反禁烟规定的个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条例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条例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条例最新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条例精选篇1第一条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职员群众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环境,依据爱国卫生相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乡职员职工要自觉遵守本制度,不得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一)机关各科室、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二)机会关所有档案资料室;(三)职工活动室;(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设有明显禁烟标志,不设置任何,吸烟器具,不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五条乡控制烟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机关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各村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三)及时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行为;第六条全乡职员职工有义务劝阻进入禁烟场所内的吸烟者禁止吸烟;全乡职员职工有义务宣传吸烟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七条禁止吸烟场所的健康促进领导小组,应当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本规定由乡控烟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条例精选篇2第一条为倡导健康生活,提高身体健康指数,教育和引导师生确立健康生活的观念,根据《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禁烟范围:南京外国语学校仙林分校所属公共区域,包括教室、公共办公室、会议室、图书(阅览)室、实验室、活动室、宿舍等室内外公共场所。

第三条适用人员:全校教职工、学生及其它人员。

第四条在公务接待活动中,除了不主动向领导和客人(含学生家长)敬烟外,要告知学校的禁烟规定并劝阻吸烟。

第四条校长办公室为学校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各处室负责人为本部门监督管理责任人。

第五条医务室每学期组织一次“吸烟有害健康、培养良好生活习惯”的`宣传教育或图片展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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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方案
一、广泛宣传,认真执行《条例》规定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落实《条例》第六条“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禁止吸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禁止吸烟”和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的要求。

2.各学校要充分利用广播、宣传栏、宣传横幅、公告栏和健康教育课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师生了解《条例》的内容,知晓烟草烟雾的危害,掌握必要的控烟知识和技能,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形成全员参与营造无烟校园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领导,建立控烟工作小组
1.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分别成立控烟工作小组,由分管学校卫生工作领导任组长,相关处(科)室和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并负责日常工作。

2.各级各类学校和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本单位控烟工作小组,并确定一名联络员。

3.市教委将控烟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及健康校园评估检查。

三、制度保证,落实各项控烟措施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中等职业学校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控烟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把各项控烟措施落到实处。

1.开展禁烟宣传教育。

要定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烟专题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条例》。

以每年“5•31”世界无烟日为契机,大力开展控烟活动。

2.设立禁烟标识和监督电话。

各学校应对条例规定的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烟标识,并公布学校监管部门电话。

可以按照由市健康促进委员会确定的禁烟标识样张,根据室内外面积大小自行制作,也可与所在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联系。

若部分法定禁烟场所已张贴符合国家标准的禁烟标识,则予以保留,无需更换。

所有禁烟标识应张贴在禁烟场所的醒目处,并根据区域面积大小适当增减标识数量,做到无盲区。

3.建立禁烟管理制度。

(1)各学校在内部管理制度中增加禁(控)烟相关条款,以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管理,对违反制度有吸烟行为的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2)各学校应在校内禁烟公共场所公示学校控烟监管电话,以便投诉或举报。

(3)以内部管理制度的禁(控)烟条款规范本单位师生员工的相关行为,每位师生均有责任对本单位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

(4)各学校建立一支由3~5人的禁烟检查督导队(也可根据场地大小情况自行确定人数),加强学校内部巡视和督导检查。

4.不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严格检查,确保禁烟工作落到实处
市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上海市教育督导事务中心对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条例》负责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控烟工作监督执法,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负责本辖区以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控烟工作监督执法。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主动与辖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部门联系,共同做好学校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

发峨哨小学
2012年3月1日
禁烟标识样
发峨哨小学公共场所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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