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号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五条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城市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任务是:研究确定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原则,并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0年》草案公告

迈向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0年)》草案公告说明一、为什么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2月26日和2017年2月24日视察北京的重要指示,深入思考“建设一个什么样的首都,怎样建设首都”这一核心问题,谋划首都未来可持续发展的新蓝图,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北京市组织编制了本次城市总体规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管什么用?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城市总体规划主要是研究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建设的战略目标和对各项建设进行总体安排,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是下一步编制详细规划的依据;详细规划是下一步建设的具体安排,是实施具体项目的重要依据。
三、城市总体规划怎么编?本次城市总体规划注重开门编制规划,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充分尊重社会公众对规划编制的知情权、参与权。
我们将充分吸收大家的意见建议,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
四、城市总体规划怎么管?城市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具有法定效力,要坚决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执行过程中,鼓励社会公众共同监督规划实施情况,共享发展成果,公建美丽家园。
五、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和年限此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北京市行政辖区,总面积16410平方公里。
规划年限为2016年至2030年,明确到2030年的城市发展基本框架,近期到2020年,远景展望到2050年。
北京作为首都,是我们伟大祖国的象征和形象,是全国各族人民向往的地方,是向全世界展示中国的重要窗口,一直备受国内外高度关注。
建设和管理好首都,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北京各方面工作具有代表性、指向性,一定要有担当精神,勇于开拓,把北京的事情办好,努力为全国起到表率作用。
首都规划务必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贯通历史现状未来,统筹人口资源环境,让历史和文化自然生态永续利用、与现代化建设交相辉映。
新旧两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条文对比

2.第一章 总则——保留
本章主要内容: (1)修订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2)强调了城市规划的基本属性; (3)明确了城市规划编制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2.1 新版《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修改)
新版: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旧版: 为使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规划系统结构框架图——解读《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
镇规划
集镇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
总体规划阶段
详细规划阶段
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
2.3 新版《办法》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基本属性(增加)
新版: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 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2.8新版《办法》第八条——与上位规划关系(增加)
新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 依据。 旧版:无此可比条款 增加原因:新版《办法》特别强调不同层次的规划编制度必须要依据上 位规划的原则。由此可明晰事权,有利于加强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2.2 新版《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修改)
新版: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旧版: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修改内容:即将出台的《城乡规划法》中提出,城乡规划体系由省域城镇体系规 划、城市规划、镇规划、集镇和乡村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组成。新版《办法》为 其中“城市规划”的编制办法,使用范围不再含镇,而尽限于“按国家行政建制设 立的市” 附:规划系统结构框架图——解读《城乡规划法》
江苏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CAD制图规范

江苏省城市总体规划成果CAD制图标准(征求意见稿)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规划处江苏省城镇化和城乡规划研究中心2016年9月前言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度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和标准设计编制、修订计划》(苏建科[2016]313号)的要求,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规划处会同江苏省城镇化和城乡规划研究中心等单位共同编制了《江苏省城市总体规划成果CAD制图标准》。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家、省相关标准,并广泛征求意见,经审查定稿。
本标准共8章,主要内容包括:1 总则;2数学基础;3制图精度;4图层管理;5图形规范;6扩展属性;7图纸要素;8 编码。
本标准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主编单位: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规划处江苏省城镇化和城乡规划研究中心参编单位:江苏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江苏省建设信息中心目录1总则 (1)2数学基础 (2)3制图精度 (3)4图层管理 (4)4.1图层管理原则 (4)4.2图层具体规定 (4)5图形规范 (18)5.1块 (18)5.2线 (18)5.3面 (18)5.4文字注记 (19)6扩展属性 (20)7图纸要素 (27)8编码 (28)附录A城乡规划编制空间要素代码与符号样式附录B属性代码与符号样式1 总则1.0.1 为统一江苏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CAD制图要求,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入库数据,服务江苏省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建设,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江苏省城市(含县,以下同)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制图和成果报备。
镇(乡)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制图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1.0.3 江苏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CAD制图除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数学基础2.0.1 高程基准应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2.0.2 地图投影与分带应采用“高斯-克吕格投影”,3°分带。
国务院关于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16)-国函〔2016〕36号

国务院关于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16)正文:----------------------------------------------------------------------------------------------------------------------------------------------------国务院关于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16〕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报请审批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广州是广东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我国重要的中心城市、国际商贸中心和综合交通枢纽。
《总体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识、尊重和顺应城市发展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水平,统筹做好广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
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功能,提高区域辐射带动能力和国际影响力,逐步把广州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和谐宜居、生态良好、富有活力、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二、重视城乡区域统筹发展。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7434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
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布局,优化提升中心城区功能,重点建设南沙新区等城市发展新空间。
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的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推进城乡一体化。
做好全市域城乡空间管制,加强对滨海地区、生态景观廊道和水系的规划控制。
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入推进广(州)佛(山)同城化、广(州)清(远)一体化,加强广(州)佛(山)肇(庆)等珠三角区域层面的规划协调。
三、合理控制城市规模。
到2020年,市域常住人口控制在1800万人以内,市域建设用地控制在1772平方公里以内,其中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1559平方公里以内。
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备注:加粗字体为本次主要修改内容,红色粗体字部分为《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及其他政策有突破内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体系与内容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与实施第四章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第五章建筑设计精细化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管理,建设前海国际化城市新中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前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前海合作区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实施与监督管理,以及相关项目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前海合作区城市规划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遵循产城融合、绿色低碳、公众参与的原则,将前海合作区打造为宜居宜业宜游的国际化城市新中心。
第四条前海合作区建设项目应当先规划,后建设。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前海合作区规划管理和开发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废止。
第五条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依法负责前海合作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体系与内容第六条前海合作区的城市规划体系包括综合规划、开发单元规划、专项规划等。
城市设计应当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可以单独编制或作为各类规划的组成部分。
前海合作区城市规划体系应当纳入深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管理,鼓励前海管理局创新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体制。
第七条前海合作区综合规划是指导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与前海合作区法定图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前海合作区应当依据综合规划编制其他各类规划和进行开发建设。
第八条前海合作区开发单元规划是依据综合规划编制的实施性规划,对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利用及空间布局作出具体规定,是前海合作区规划管理、土地出让和开发建设的直接规划依据。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中,可将使用性质互补、环境要求相容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各种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应当按用地的混合比例分别计算。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当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建筑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七条地块开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6700平方米。
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3000平方米。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2016)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4月25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的标准化、规化和法制化,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省城乡规划条例》、《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围)在本市城区(含乡镇,下同),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其它地区的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一律采用85国家高程基准及2000国家坐标系。
第四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容,应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和标准。
第五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市规划局。
第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第七条(资质管理)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围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规划审批)在城市规划区编制各阶段的城市规划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一)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近期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应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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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发展中具有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组织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和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和重点。
在前期研究工作基础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至少在现行规划到期前两年开始。
第九条(专题研究和技术论证)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对涉及城市发展建设和空间资源保护利用等重大事项开展专题研究,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条(公众参与)对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在报送审批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等多种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协调机制)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协调机制,征求相关部门、驻地军事机关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编制的一般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编制经费、基础资料收集等方面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规划修改)在规划期内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未按法定程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依法批准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城市总体规划继续有效。
第三章规划内容第十四条(规划期限)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对涉及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目标与战略。
包括城市性质、功能定位;城市发展近远期目标,城市总体规划核心指标;人口预测和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等。
(二)空间布局。
包括市域、城市规划区、城镇集中建设区等不同空间层次的规划布局。
各城市根据自身特点和规划管理需要,可将不同空间层次进行适当合并。
(三)专项规划。
包括综合交通、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整体风貌、公共服务、城市安全等。
(四)规划实施。
包括规划实施政策措施和制度保障;分期实施要求和近期建设重点;需要在分区层面规划、详细规划、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中深化落实的规划要求等。
(五)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城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不同空间层次规划要求)不同层次空间布局的规划重点为:(一)市域层次。
包括:区域协调;城镇化目标和策略,城镇结构、功能定位、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管理;特色小城镇和乡村发展建设要求等。
(二)规划区层次。
包括:综合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区分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和城镇空间;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管理;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和生态保护红线;提出各类空间的规划建设管控要求;明确城市集中建设区范围。
(三)城市集中建设区。
包括:空间结构、形态和总体布局;规划期内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发展备用地;建设用地结构;城市更新;城市新区等特殊功能区的定位、规模和建设要求。
其中,特大城市、超大城市的城市空间布局可采用空间结构、分区指引和底线控制的形式表达。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的重点)城市总体规划中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为:(一)历史文化保护。
包括:保护目标和原则;各层次保护名录、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古城格局、风貌和高度控制、城市紫线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
(二)城市特色风貌。
包括:山水林田湖整体形态格局;城市风貌特色和景观框架;城市公共空间体系;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和总体控制要求。
(三)生态环境。
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目标、原则;生态建设和生态修复;绿地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水系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划定城市蓝线。
(四)公共服务。
包括:保障性住房需求预测和布局原则;公共服务体系和建设标准;社区综合服务指标和规划要求。
(五)综合交通。
包括:发展目标、指标与政策;对外交通设施、市级交通枢纽布局;机场净空控制;城市道路网布局和轨道线网走向;城市仓储物流设施布局;社会停车;划定城市黄线。
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应当同步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还应同步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六)市政公用设施。
包括:各类市政公用设施、规模和建设要求;敏感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预留与控制;划定城市黄线。
(七)城市安全。
包括:防灾减灾类型和建设标准;城市生命线系统、应急避难场所、安全防护距离等有关设施、用地和防控标准等。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关可以根据城市自身特点和发展需要,增加地下空间、旅游、产业等专项规划内容。
第十八条(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一)城市、镇开发边界及管控要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生态保护红线。
(二)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城市主干路及以上道路红线,以及管控要求。
(三)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和分级配置标准。
(四)涉及城市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关系城市安全的重要设施、通道,危险品生产和仓储用地的防护范围。
(五)城市总体规划核心指标中的约束性指标。
(六)其他对城市发展影响重大的事项。
其中,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黄线、道路红线和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可分为在总体规划文本、图纸中明确表达的内容和需要在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落实的内容。
需下位规划落实的,总体规划文本应对总量、结构、布局等提出可落实、可监管的要求。
第十九条(规划落实)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细化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措施。
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可以根据城市内不同地区的特点和发展建设需要,编制分区层面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规划成果形式与内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以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文本及其条文说明;(二)规划图纸;(三)附件:主要包括规划编制情况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专题研究和技术论证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其他需要向审批机关呈报的文件和情况说明。
其中,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是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四章规划审批和监督第二十一条(规划成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于原城市总体规划有效期届满前一年,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规划成果审查)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审批机关转来的城市总体规划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划审批主体)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报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规划备案)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图纸的电子文档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划公开)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六条(规划信息技术平台)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规划地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一张图的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实施评估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建立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
第二十八条(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分为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年度评估情况应当纳入城市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阶段评估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相结合,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
阶段评估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同时报原审批机关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评估内容公开)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评估报告进行汇总,并将核心指标实施情况等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条(层级监督)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城市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存在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变相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并要求其责令有关机关改正。
第三十一条(规划督察)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卫星遥感、信息化等技术手段,通过规划督察员、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等强制性内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生态空间范围内划定的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严格保护的地域和其它具有重要生态保育、涵养、防护功能且必须实施严格保护的地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