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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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法律法规清单

2020年最新法律法规清单

2002
76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4
77
江苏省政府2006年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 通知
78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5.12.01
79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08.15
80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03.30
81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02.01
82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3.6.9
83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1995.7.26
84 江苏省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2006.10.29
85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4.4.16
86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01.8.14
87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三 国家法规 37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38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3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40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 41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4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43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44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45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46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47 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 4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49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5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5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52 关于加强工业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通知 53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54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55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56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58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59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60 循环经济促进法 61 江苏省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62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63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64 关于防范环境风险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 65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66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67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四 地方法规 68 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69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70 江苏省消防条例

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一、前言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湖北省制定了一系列环保法律法规。

本文档将为您详细介绍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的最新全文。

二、环保法律法规概述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环境影响评价法2. 污染防治法3. 生态保护法4. 环保执法与监督法三、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1. 环境影响评价法(1)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 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了规范,提高了评价质量。

(2)湖北省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程序和要求。

- 强化了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果的监管和应用。

2. 污染防治法(1)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标准和措施。

- 加强了大气污染源头的监管和治理。

(2)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明确了水污染防治的目标、标准和措施。

- 加强了对水污染源头的监管和治理。

3. 生态保护法(1)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和管制要求。

- 加强了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保护和监管。

(2)湖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办法- 规定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标、措施和责任主体。

- 加强了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管和协调。

4. 环保执法与监督法(1)湖北省环保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明确了环保执法的主体、职责和程序。

- 加强了对环保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2)湖北省环保信息公开办法- 规定了环保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主体。

- 加强了对环保信息公开的监督和管理。

四、结语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湖北省环保工作进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

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应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共同努力,为保护和改善湖北省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能源消耗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二)依法拟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六)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工作;(七)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23年最新环保法律法规清单

2023年最新环保法律法规清单

2023年最新环保法律法规清单一、前言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我国不断更新和完善环保法律法规。

本清单旨在梳理2023年最新的环保法律法规,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规参考。

二、环保法律法规清单以下为2023年最新环保法律法规清单: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修订)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7.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修订)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5年修订)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订)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修订)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4年发布)1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16.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6年发布)17. 《环境保护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7年修订)18. 《环境保护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17年修订)三、环保法律法规解读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保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石,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确保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得到有效控制,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改善空气质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保障水资源安全,改善水环境质量。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最新版)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最新版)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制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检查考核有关部门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明交通、绿色出行的宣传。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七条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八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公务车。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20/6/17
3)、排污管理制度
①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 污费,并负责治理。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 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2020/6/17
2020/6/17Hale Waihona Puke 一、总则1、条例宗旨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于 2000 年 9 月 20 日由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公布之日( 2000 年 9 月 25 日)起施行。
4)、限期治理制度
①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②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 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 管辖的企业事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 定。 ③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 务。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 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 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 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020/6/17
1、立法宗旨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2、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所管辖的其他海 域。
2020/6/17
2)、建设项目防止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人生产或者使 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 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考核预警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考核预警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考核预警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2.18•【字号】鄂政办发〔2019〕16号•【施行日期】2019.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考核预警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9〕16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考核预警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2月18日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考核预警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强化环境空气质量考核预警、重污染天气应对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环境管理精细化水平,减少重污染天气发生频率和污染程度,切实改善我省环境空气质量,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关于推进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大气函〔2018〕87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打赢蓝天保卫战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鄂政发〔2018〕4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考核预警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管理工作。

涉及跨省域的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急响应和处置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环境空气质量考核预警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实事求是、分级调控的原则。

重污染天气应对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加强预警、提前响应,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地方可根据预测可能达到的预警级别,提前采取相应级别的应急措施,提高重污染天气预防效果。

第四条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重污染天气应对管理指挥部,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加强环境空气质量考核预警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管理。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8.18•【字号】鄂发改环资〔2020〕329号•【施行日期】2020.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发改环资〔2020〕329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发改环资〔2020〕80号)精神,有力有序有效治理塑料污染,省发改委、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湖北省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8月18日湖北省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发改环资〔2020〕8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长江、视察湖北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遵循“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创新引领、科技支撑,多元参与、社会共治”的原则,按照“禁限一批、替代循环一批、规范一批”的思路,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积极推广替代产品,规范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有力有序有效治理塑料污染,为美丽湖北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底,率先在黄石市、荆门市、潜江市、枝江市、谷城县等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市(县)建成区的重点领域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等部分塑料制品的销售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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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
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湖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20xx 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
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

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采样装置。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严重污染大气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的决定,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保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从事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证资格。

新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用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产品。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发给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合格证。

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有大气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检查。

因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解
除或减轻危害。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缴纳事故应急费,具体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防治建设项目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建设项目
环境管理的规定在立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时严格审查,并对其审批结果负责。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审查与验收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必须报请环保部门协调削减本企业或本区域其他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十五条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计较复杂的,应当组织单独审查。

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有
审批权的环保部门验收。

环保部门对验收达到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新
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设施。

已有的项目或设施,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锅炉生产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新产品的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及其测验数据,并经审查合格。

出厂锅炉应当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锅炉。

第二十一条工业窑炉、锅炉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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