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件执行 精品
税务稽查

税务稽查程序税务稽查的基本程序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
这四个环节实行分工负责,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彼此促进的运行机制,以保证税务稽查过程的完整性。
一、选案《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并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二、检查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即进入实施检查阶段,指税务稽查人员按照稽查方案所确定的方式方法,依据法定权限,有步骤地进行检查的实务操作活动。
(一)检查前的准备工作1.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告知被查对象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2.工作准备。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二)实施检查税务人员实施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实施检查的过程,主要是调查取证的过程。
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6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21年7月12日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第六条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办法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办法(试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工作,实现对地税稽查案卷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管理,提高稽查案卷质量及管理工作水平,使其更好地发挥税务稽查的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及省市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一级稽查”体制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卷是指各级稽查局在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各环节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具有法律效力和保存价值的以文字、符号、图表、视听、电磁介质等形式存在的全部资料。
第三条税务稽查案卷管理遵循统一规范、真实完整、科学实用、安全集中、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各级地税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税务稽查案卷管理第五条税务稽查案卷由各级地税局稽查局负责管理。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分为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和运用、移交等内容。
第六条各级地税局稽查局建立稽查案卷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管理稽查案卷,明确各环节责任,确保管理质量。
稽查案卷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收集整理装订制度、保管制度、运用制度等。
第七条各级稽查局应设置独立档案室,由审理部门管理。
在业务上接受本级地税局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地税稽查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本稽查局各部门和下级稽查部门稽查案卷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稽查局审理部门要配备专(兼)职案卷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保守档案秘密,精通档案业务,熟悉地税稽查工作。
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部门负责各自环节税务稽查资料的收集整理;审理部门负责资料的立卷、归档和对已归档的各种案卷资料的保管、运用、移交等事宜。
第八条税务稽查档案按照纸质案卷、视听案卷、储存介质案卷等分类进行管理。
第三章税务稽查案卷资料的收集整理第九条各级稽查局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应在本环节工作完毕后,及时按规定分类归集本环节形成的稽查资料,加注编号后,移交下一环节,审理部门收集稽查各环节的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税务稽查案件协查管理办法》

税务稽查案件协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工作,提高协查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协查是指查办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税务稽查案件协查要求》(以下简称《协查要求》)和相关涉税资料发送给有管辖权的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并按期回复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协查工作遵循真实、合法、相关和效率的原则,遵循受托地就是案发地的宗旨。
第四条稽查局负责协查工作,涉及稽查局及其他部门的协查由稽查局牵头办理。
第五条稽查局及其工作人员应保证协查信息安全,在协查工作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将逐步推进协查工作网络化进程,提高协查软件应用水平,将协查工作全面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管理。
第二章委托协查管理第七条委托方在税务稽查案件检查过程中,依据案情需要发起委托协查。
第八条委托方应根据本办法规定,采取网络协查、纸质协查和派人协查三种方式开展委托协查工作。
网络协查是指通过协查系统传递协查信息和资料的协查方式,应配合寄送纸质资料。
总局纳入协查系统管理的发票和涉税事项的协查,委托方应采取网络协查方式开展委托协查工作,不得发送纸质协查。
纸质协查是指总局未纳入协查系统管理的发票和涉税事项的协查,通过邮寄方式传递协查信息和资料的协查方式。
纸质协查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同级稽查局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上级稽查局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派人协查是指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案件,由委托方必要时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调查取证的方式。
第九条委托协查的内容包括:《税务稽查案件委托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协查要求》和涉税资料。
涉税资料应完整、准确,应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加盖公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办法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办法(试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工作,实现对地税稽查案卷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管理,提高稽查案卷质量及管理工作水平,使其更好地发挥税务稽查的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及省市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一级稽查”体制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卷是指各级稽查局在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各环节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具有法律效力和保存价值的以文字、符号、图表、视听、电磁介质等形式存在的全部资料。
第三条税务稽查案卷管理遵循统一规范、真实完整、科学实用、安全集中、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各级地税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税务稽查案卷管理第五条税务稽查案卷由各级地税局稽查局负责管理。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分为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和运用、移交等内容。
第六条各级地税局稽查局建立稽查案卷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管理稽查案卷,明确各环节责任,确保管理质量。
稽查案卷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收集整理装订制度、保管制度、运用制度等。
第七条各级稽查局应设置独立档案室,由审理部门管理。
在业务上接受本级地税局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地税稽查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本稽查局各部门和下级稽查部门稽查案卷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稽查局审理部门要配备专(兼)职案卷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保守档案秘密,精通档案业务,熟悉地税稽查工作。
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部门负责各自环节税务稽查资料的收集整理;审理部门负责资料的立卷、归档和对已归档的各种案卷资料的保管、运用、移交等事宜。
第八条税务稽查档案按照纸质案卷、视听案卷、储存介质案卷等分类进行管理。
第三章税务稽查案卷资料的收集整理第九条各级稽查局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应在本环节工作完毕后,及时按规定分类归集本环节形成的稽查资料,加注编号后,移交下一环节,审理部门收集稽查各环节的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2017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解读(2)

2017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解读(2)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五章审理第四十六条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四十七条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五十条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
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六)其他相关事项。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解读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解读:法律依据多了个等字,给了稽查工作规程更宽广的引用范围.但是众所周知的是征管法紧锣密鼓修订中,修订了之后怎么办?是不是又要根据新征管法再来一个新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解读:强调了税务稽查只能由税务局的稽查局来依法实施.改变了旧法的主语”税务机关”.同时将其他涉税当事人纳入稽查对象,从而表述更完整,另外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在新规程中没有引用表述,什么叫“专司”,中文语法可以理解为“只能专门司理”,那么发票违法就不可以查处了?显然这样的定义不科学,易引发歧义,同时刑法中的偷税罪已更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因此新规程有意避开,不能不说是一种先见之明,省得日后被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0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二)提出初审意见;(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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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税务稽查执行本章主要阐述税务稽查执行的工作程序、工作内容、具体操作实务以及法律救济等内容。
通过本章的学习,有助于稽查人员了解和掌握税务稽查执行的工作程序,税务处理决定的送达和执行、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以及法律救济的适用范围和基本方法。
税务稽查执行的工作流程如图6-1所示。
图6-1 稽查执行实施流程图第一节稽查执行实施稽查执行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督促稽查对象履行税务处理(罚)决定的过程,包括案件执行的受理、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税款和罚款的入库、执行措施的采取等。
稽查执行是案件查处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增强打击税收违法活动的力度,挽回国家税款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税务稽查成果的真正实现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稽查执行由各级稽查局专门负责案件执行的部门组织实施。
一、案件执行的受理案件执行受理是指稽查审理部门在涉税案件处理完毕后,将税务处理文书(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结论等)移交给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对移交的税务处理文书及其他材料进行核实签收,并进行登记的活动。
(一)受理范围案件执行受理的范围主要包括:1.审理部门已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2.稽查局局长决定由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的其他案件。
(二)受理审核执行部门接到审理部门移送的税务处理文书后,应对文书的正确性等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执行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将处理文书退回审理部门。
(三)受理手续有关部门将案件执行资料移交执行部门时,应填写移交清单。
移送和接收双方应认真核对资料的名称和数量,并在移交清单上签名盖章,以明确责任。
对有关部门移送执行的案件,执行部门应及时登记《案件执行登记台账》,进入待执行阶段。
(四)确定人员执行部门必须确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稽查人员负责案件的执行。
执行部门负责人有根据认为执行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执行实施的,应及时调整执行人员。
执行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二、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税务处理文书送达当事人。
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对于保证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以及稽查成果的实现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方法与其他税务稽查文书基本相同。
因此,稽查选案、稽查实施和稽查审理环节税务稽查文书的送达,可参照本节的内容和要求办理。
(一)税务处理文书送达的方式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处理文书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方式送达。
1.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指执行人员将应送达的税务处理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签收的送达方式,这是一种最基本的送达方式。
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均应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税务处理决定送达后,必须办理《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以下简称《送达回证》,见表6-1)手续,由接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直接送达税务处理文书的,以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代理人、代收人拒绝接收税务处理文书的情况下,把税务处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的一种送达方式。
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应是税务部门以外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处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和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送达委托送达是指税务处理文书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采取委托送达的,受托机关责任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备注,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指税务机关通过邮政部门,将税务处理文书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采取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视为已送达给当事人,并将挂号件回执粘贴在送达回证上存查。
5.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税务机关以张贴公告、登报或者广播等方式,将需要送达的税务处理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法。
应当注意的是,采取公告送达税务处理文书的,必须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2)采用本节所述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二)税务处理文书送达期限执行部门在接到审理部门移送的税务处理文书后,应在7日内送达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期限内送达的,应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四)税务处理文书送达回证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必须填制《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亲笔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因此,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是稽查局送达税务稽查文书时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时应注意:1.“送达文书名称”栏,填写送达税务文书名称及文号。
2.“受送达人”一栏,受送达人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受送达人为个人的,填写姓名。
3.“送达地点”一栏,填写送达税务文书的具体地点。
4.“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一栏,受送达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亲笔签名、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其直接签名押印。
5.“收件日期”一栏,由受送达人填写收到税务文书的具体日期。
6.“代收人代收理由及签名或盖章”一栏,受送达人本人不在时,由其同住成年家属在此栏签名,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由受送达人的代理人签收,也使用此栏。
7.“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和日期”一栏,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拒绝签收时,由送达人填写此栏。
8.“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一栏:出现拒绝签收情况时,由被邀请到场的有关人员在此栏签名或盖章。
9.“送达人签名或盖章”,由负责送达税务文书的税务人员亲笔签名或盖章。
表6-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三、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税务处理决定文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必须按照税务处理决定所规定的内容执行。
(一)税务处理决定执行税务处理决定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应没收的非法所得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
同时,被执行人应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的要求,将缴库凭证的复印件连同税务稽查调整账务记录复印件报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按照税务稽查取证的要求收集缴库凭证的复印件及调整账务(账户和记账凭证,下同)记录复印件,并归入案卷存档。
对税务稽查认定当事人多申报缴纳税款的,被执行人应按照税务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到税收征收部门办理退库手续,或将多缴的税款抵缴应纳税款,并将税款退库凭证的复印件或抵缴税款的复印件连同税务稽查调整账务记录复印件报送稽查执行部门。
(二)税务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在处理决定要求的期限内,执行部门应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执行情况,并督促当事人如期解缴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当事人逾期未执行处理决定的,执行部门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以保证税务处理决定得以执行,维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严肃性。
(强制执行的实施详见本章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三)税收优先权在对被执行人的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追缴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稽查欠税的,稽查执行部门要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运用各项税收征收权力,完成税务处理的执行工作,挽回国家损失。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款优先权的内容详见第二章)四、执行终结(一)制作《执行报告》案件执行完毕后,执行人员应认真整理案件执行的有关资料,审核案件执行结果的正确性。
对执行无误的涉税案件,应及时制作《执行报告》(见表6-2)。
表6.2执行报告税执字[ ] 号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二)移交归档《执行报告》报经批准后,执行部门应制作案件资料移交清单,将《执行报告》连同案件执行的有关资料移交给稽查档案部门,由稽查档案部门统一组卷归档。
移交时,交接双方应按照规定办理执行资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节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当事人不履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税务机关依法采用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措施,这是国家税收强制力的具体体现。
税务处理决定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
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工作流程如图6-2所示。
图6-2 税收强制执行实施流程图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一)法律依据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是有前置条件限制的,不能随意采用,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1)《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2)《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已采取冻结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3)《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
(4)《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已采取扣押商品、货物的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以下两种方式:(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