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文库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审批概要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审批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符合《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 (GA38-2004 、《银行营业场所透明防护屏障安装规范》 (GA518— 2004 、《银行业务库安全防范的要求》 (GA858-2010等相关标准要求 :一《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 (GA38-20045.3 三级防护要求5.3.1 银行营业场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应安装坚固的金属防护门或防盗安全门,防盗安全门应符合 GB17656的要求。
金属防护门的锁具应符合 GA/T73的要求。
5.3.2 银行营业场所二层(含二层以下窗户应安装金属防护栏等防护设施。
5.3.3 银行营业场所外围有围墙的,应设置防止爬越的障碍物或周界报警装置。
5.3.4 现金出纳业务柜台应采用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
柜台高度应≥ 800㎜、宽度应≥ 500㎜。
5.3.5 现金出纳柜台上方应安装透明防护板, 其宽度应≤ 1800㎜, 高度应≥ 1500㎜。
单块面积不大于 4㎡。
透明防护板以上未及顶部分应封至顶部或封至离地3500mm 高度处。
采用二块透明防护板错位交接时,外层朝下,交接部位长度应≥ 100mm ,两块透明防护板的间隙应≤ 20㎜。
透明防护板不允许开孔,柜台内外需要通话时可加装通话设施。
5.3.6 现金业务柜台的台面应设置 300mm (长 ×200mm (宽 ×150mm (高, 以槽底计算底部为弧形的收银槽。
5.3. 7 现金业务区的出入口应安装防尾随用缓冲式电控联动门。
门体上有透明屏障的,应采用透明防护板。
安装防弹复合玻璃的,防弹复合玻璃应符合 GA165的相关要求。
门体上的锁具应符合 GA/T73的要求。
5.3.8 现金业务区应安装不少于 2路独立防区的紧急报警装置。
紧急报警装置应能立即向公安 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同时应启动现场声、光报警装置。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32页word资料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厦门)申办条件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应符合《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19)、《银行营业场所透明防护屏障安装规范》(GA518—2019)、《银行金库》(JR/T0003-2019)等标准:1.《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19)5.3 三级防护要求5.3.1银行营业场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应安装坚固的金属防护门或防盗安全门,防盗安全门应符合GB17656的要求。
金属防护门的锁具应符合GA/T73的要求。
5.3.2银行营业场所二层(含二层)以下窗户应安装金属防护栏等防护设施。
5.3.3银行营业场所外围有围墙的,应设置防止爬越的障碍物或周界报警装置。
5.3.4现金出纳业务柜台应采用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
柜台高度应≥800mm、宽度应≥500mm。
5.3.5现金出纳柜台上方应安装透明防护板,其宽度应≤1800mm,高度应≥1500mm。
单块面积不大于4mm。
透明防护板以上未及顶部分应封至顶部或封至离地3500mm高度处。
采用二块透明防护板错位交接时,外层朝下,交接部位长度应≥100mm,两块透明防护板的间隙应≤20mm。
透明防护板不允许开孔,柜台内外需要通话时可加装通话设施。
5.3.6现金业务柜台的台面应设置300mm(长)×200mm(宽)×150mm(高,以槽底计算)底部为弧形的收银槽。
5.3. 7现金业务区的出入口应安装防尾随用缓冲式电控联动门。
门体上有透明屏障的,应采用透明防护板。
安装防弹复合玻璃的,防弹复合玻璃应符合GA165的相关要求。
门体上的锁具应符合GA/T73的要求。
5.3.8现金业务区应安装不少于2路独立防区的紧急报警装置。
紧急报警装置应能立即向公安110报警服务台报警,同时应启动现场声、光报警装置。
紧急报警装置应安装在隐蔽位置,且便于操作和维修。
上海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细则

上海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规范本市公安机关的相关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
本实施细则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营业网点、自助网点和离行式现金自助服务设备。
本实施细则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
新建、改建营业网点、自助网点、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市局治安总队负责实施。
新建、改建离行式现金自助服务设备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和有关公安处(局)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报市局治安总队备案。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第3部分:金融营业场所》(DB31/329.3-2005)等标准,开展审批和验收工作。
市局治安总队应当建立由各级治安管理部门的内保、技防民警和金融机构的保卫、业务干部以及具有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专业技术特长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
专家组应当由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组长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指定。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审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审批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符合《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营业场所透明防护屏障安装规范》(GA518—2004)、《银行业务库安全防范的要求》(GA858-2010)等相关标准要求:一)《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5.3 三级防护要求5.3.1 银行营业场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应安装坚固的金属防护门或防盗安全门,防盗安全门应符合GB17656的要求。
金属防护门的锁具应符合GA/T73的要求。
5.3.2 银行营业场所二层(含二层)以下窗户应安装金属防护栏等防护设施。
5.3.3 银行营业场所外围有围墙的,应设置防止爬越的障碍物或周界报警装置。
5.3.4 现金出纳业务柜台应采用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
柜台高度应≥800㎜、宽度应≥500㎜。
5.3.5 现金出纳柜台上方应安装透明防护板,其宽度应≤1800㎜,高度应≥1500㎜。
单块面积不大于4㎡。
透明防护板以上未及顶部分应封至顶部或封至离地3500mm高度处。
采用二块透明防护板错位交接时,外层朝下,交接部位长度应≥100mm,两块透明防护板的间隙应≤20㎜。
透明防护板不允许开孔,柜台内外需要通话时可加装通话设施。
5.3.6 现金业务柜台的台面应设置300mm(长)×200mm(宽)×150mm(高,以槽底计算)底部为弧形的收银槽。
5.3. 7 现金业务区的出入口应安装防尾随用缓冲式电控联动门。
门体上有透明屏障的,应采用透明防护板。
安装防弹复合玻璃的,防弹复合玻璃应符合GA165的相关要求。
门体上的锁具应符合GA/T73的要求。
5.3.8 现金业务区应安装不少于2路独立防区的紧急报警装置。
紧急报警装置应能立即向公安110报警服务台报警,同时应启动现场声、光报警装置。
紧急报警装置应安装在隐蔽位置,且便于操作和维修。
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1998年12月7日银发〔1998〕58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各金融机构有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业务、会计结算业务的营业场所。
金库,是指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的库房。
第三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工作应实行“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原则,以“防盗、防抢、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目的。
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因地制宜、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经济实用。
第四条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单位保卫部门或专职保卫人员协助责任人具体落实本规定。
第五条金融机构保卫部门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对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各金融机构在新建和改建营业场所、金库前,保卫部门要对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提出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单位保卫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按图纸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当地公安机关、人民银行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启用。
第七条各金融机构现有营业场所、金库,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做出整改计划,逐步达到本规定的安全防范要求。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协助金融机构保卫部门按照本规定,研究制订营业场所、金库改造达标规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第二章营业场所的安全防范设施第九条营业场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必须安装坚固的金属防护门。
第十条营业场所二层以下的窗户必须安装金属防护网(栏)。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新建、改建营业场所应设置后院,以便运钞车入内交接款。
第十二条营业场所的现金柜台应与其他工作区隔开。
第十三条营业场所应安装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配置消防器材和自动应急照明设备。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审批办事指南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审批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在我县辖区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初审。
二、办理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三、实施机关
本许可实施机关为楚雄州公安局。
四、审批条件
(1).《新建、改建银行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工程验收表)》;
(2).金融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
(3).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
(4).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5).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资质证明;
(6).安全防范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7).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所从事的工种的说明;
(8).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五、受理地点
受理地点:双柏县光明路24号双柏县公安局二楼治安大队。
地址:双柏县光明路24号双柏县公安局。
六、申请材料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行政许可类―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

行政许可类―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
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
一、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情形:
1、《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一式二份);
2、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
3、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
4、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5、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6、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7、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8、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9: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复审(治安大队大队长)(1个工作日)窗口审查(治安大队民警)(3个工作日)(承办人)窗口受理(1个工作日)补正申请接收凭证提交资料不需许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材料逾期未补正的需听证的有特殊程序的意见反馈需延期的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受理(告知理由、救济权利)承办机构:屯留县公安局(窗口受理)治安大队(审查)治安大队大队长(复审)分管副局长(审批)治安大队(送达)服务电话:监督电话:备注:延期决定决定(分管副局长)制发决定文书(制发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送达(法定期限内)存档、事后监管
1。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郑州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郑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等相关许可工作,根据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86号令)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郑州市区域内新建、改建盒局部该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其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工作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三条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检查、谁在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由郑州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负责对全市一、二、三级风险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动柜员机(简称ATM)、自动存款机(简称CDM)和自动存取款机(简称CRS)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进行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一级风险等级的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助银行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组织专家组进行先期审查和验收后,报河南省公安厅治安故那里总队核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负责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参与本市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助银行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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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文库.txt男人的承诺就像80岁老太太的牙齿,很少有真的。
你嗜烟成性的时候,只有三种人会高兴,医生你的仇人和卖香烟的。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规范公安机关的相关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
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开展审批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管理不满呢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治安、内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机构的保卫、业务干部以及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参与本地区公安机关实施的审批和验收工作。
专家组应当由5名或7名专家组成,组长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指定。
专家组成员对所提出的审批验收意见负责。
第六条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
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申请。
具体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布申请渠道,为申请人领取或者下载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审批表格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
(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第八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安
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确定风险等级和相应的防护级别。
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底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施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安全机关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
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
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验收的专家
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批准,并发给《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工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和工程验收,并建立审批和发证
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指导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期限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审批和验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予以批准,或者擅自发放《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审批和验收的;
(三)利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施工单位,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和其他文书式样由安全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分为牌匾和纸质证书两种。
牌匾应当悬挂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纸质证书由金融机构保存。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