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细则

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细则--------------------------------------------------------------------------------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和现代物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并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备案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的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其他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承办货物运输,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收取运费以及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从事经营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监督管理,完善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管理制度,鼓励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加入行业中介组织。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依法自愿成立的行业中介组织,应依照章程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经营秩序。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
第二章企业设立条件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 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2) 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3) 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代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促进水路运输发展,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上和内河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托运和其他有关水路运输辅助业)、港口作业以及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等业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地方各级交通(港航)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运(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危险货物的分类、分级、包装和标志第五条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9类:第1类:爆炸品第2类: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类: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5类: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第7类:放射性物质第8类:腐蚀性物质第9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包括危害环境物质第六条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
具体分级如下:一级危险货物包括第1类、第2类、第7类、第5.2项和第6.2项的危险货物以及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和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Ⅰ和Ⅱ的危险货物。
二级危险货物包括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Ⅲ和第9类危险货物。
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容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于1997年3月14日发布《国际 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该规则于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 实施。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是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 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定而制 定的。该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交通部、铁道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 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 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 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 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 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 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 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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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
第三条 交通部、铁道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 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 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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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9.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 10.交接方式,运费的交付,约定的运达期限,货物中转地点; 11.在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列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_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_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审批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于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吴仪199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第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引言概述:海运条例是针对海运行业的法规,为了更好地规范海运行业,保障海上运输的安全和顺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便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介绍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一、船舶安全管理1.1 船舶检验制度: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船舶的检验标准和周期,确保船舶的安全性。
1.2 船员资质要求:细则明确了船员的资质要求,包括培训、考核等,保障船员的专业素质。
1.3 船舶维护保养:规定了船舶的维护保养标准和周期,确保船舶设备的正常运转。
二、货物运输管理2.1 货物装卸规范:细则规定了货物的装卸标准和程序,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畅。
2.2 货物运输保险:规定了货物运输保险的要求,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
2.3 货物运输监管:明确了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监管措施,保障货物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三、港口管理规范3.1 港口设施维护:细则规定了港口设施的维护标准和周期,确保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转。
3.2 港口作业规范:规定了港口作业的规范和程序,保障港口作业的安全和高效。
3.3 港口安全管理:明确了对港口安全管理的要求,确保港口的安全运营。
四、环保管理措施4.1 油污处理规范:细则规定了船舶油污处理的标准和程序,保护海洋环境的清洁。
4.2 垃圾处理要求:规定了船舶垃圾处理的要求,保护海洋环境的整洁。
4.3 燃油使用限制:明确了船舶燃油使用的限制,保护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五、应急响应机制5.1 事故报告程序:细则规定了船舶事故的报告程序和要求,确保及时有效地处理事故。
5.2 应急救援预案:规定了船舶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保障海上事故的应急处理。
5.3 事故调查处理:明确了对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保障相关责任的追究和整改。
总结: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为海运行业的规范化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有效保障了海上运输的安全和顺畅。
各方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海运行业的良好秩序。
中级经济师《水路运输经济》考点:我国国际航运政策

中级经济师《水路运输经济》考点:我国国际航运政策中级经济师《水路运输经济》考点:我国国际航运政策导语:国际航运(海上交通运输)是基于船舶与海洋工程的关于海上贸易、运输、管理的专业。
下面大家一起来看看关于国际航运政策的考试内容吧。
一、《国际海运条例》的制定目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国际海运条例》是与我国《海商法》配套的行政法规,是在总结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原则制定的,适应我国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同时参照和借鉴了国际航运惯例和外国的航运立法实践,符合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海运业改革开放的要求。
因此,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国际海运市场体系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
经典例题:《国际海运条例》是与我国( )配套的行政法规。
A. 海商法B.航运法C. 港口法D. 水运法【答案】A【答案解析】《国际海运条例》是与我国《海商法》配套的行政法规。
二、《国际海运条例》的特点(了解)1.政府职能法定化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际海运市场的监管职责,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有利于推进交通主管部门的政府职能转变,是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依据。
条例规范市场准人程序,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或降低不必要的市场准人限制,有利于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海运业行政管理体制。
2.市场准入制度化在市场准人方面,条例规定除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外,无船承运、国际班轮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和国际船舶管理等业务均实行登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四章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调查与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五条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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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活动亦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和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是指在港区以外,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海上国际集装箱是指经由海上运输的外贸进出口和国内中转的集装箱。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装箱人、拆箱人和外轮代理、外轮理货机构。
承运人是指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铁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
集装箱经营人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租赁业务的人。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二)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监督执行;(三)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行业管理;(四)组织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的实施;(五)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六)协调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各方的业务关系。
第二章企业开业、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但设立经营珠江(不含港澳线)、长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航运企业,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在地方所属港口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但在长江、珠江干线设立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备案;在黑龙江干线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在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港区范围内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条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三)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专用运输船舶、车辆、集装箱、装卸机械、堆场、仓库、通讯设备、箱体检查设施及有关设施、设备;(四)有与所经营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其最低注册资金分别为:海运企业,500万元;内河航运企业,250万元;港口装卸企业,500万元;内陆中转站、货运站,400万元;(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由其上级单位向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附表一至三);(二)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三)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设立企业的章程(草案);(五)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书”及规定文件的次日起九十天内根据经营企业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其业务经营范围,作出批准成立或不予批准成立企业的决定。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发给批准文件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表四至六),对不予批准的,作出答复。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开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有外汇往来的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银行外汇帐户。
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须凭《许可证》及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须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经审批后,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范围,须凭《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见附表七至九)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和《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要求停业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必须在计划停业之日的九十天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及中国银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其他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有关业务的,须按本章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货运管理第十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国际集装箱关务公约(CCC)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对集装箱进行检查,使其保持适于货物运输的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技术检验(制造检验、定期检验和修理检验)和发证(集装箱样箱证书、集装箱证书和集装箱检验证书)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简称船检局)、中国船级社或国际海事组织(IMO)认可的有关国际船舶检验机构负责。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必须持船检局、中国船级社或有关国际船舶检验机构的有关证书向海关申请核发“批准证明书”和“海关批准牌照”。
对营运中的海上国际集装箱,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上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或申请实行连续检验计划(简称ACEP)。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保证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属具、集装箱以及堆放集装箱的场站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运输安全。
参加营运的船舶应具备有效的适航证书;车辆应具备有效的行车执照;集装箱、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应具备有效的合格证书。
堆放集装箱的堆场、货运站(以下简称场站)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地面平整能承受所堆重箱的压力;有良好的排水条件;(二)必要的消防设施;足够的照明设施和通道;(三)必要的交通和通讯设备;(四)有符合标准并取得环保部门认可的污水、污染物处理能力;(五)有围墙、门卫和检查设施;(六)有一定的集装箱专用机械设备;(七)有集装箱箱卡管理或电子计算机管理设备;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集装箱或集装箱货物损坏、短缺的,责任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国内承运人可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直接向承运人或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货运代理人可代表托运人或收货人办理集装箱进出口运输的托运和收货业务。
第十八条为加快进出口货物运送,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根据提单注明的集装箱交付条款与集装箱所有人签订集装箱使用合同或租用合同。
第十九条托运人应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
托运的集装箱货物标志应明显、清楚。
第二十条托运人或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二十一条使用集装箱运输和装卸危险货物,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和《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必须由集装箱所有人或经营人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三条在码头堆场或收货人工厂、仓库交接的整箱货物,如需在码头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委托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拆装箱、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并负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卸船作业中,外轮理货公司发现集装箱封志脱落、损坏,应作出实事记录,经海上承运人签认,重新施加铅封,并应及时向海关报告,拆箱时由外轮理货公司验封理货。
第二十五条集装箱货物运达提单注明的交货地点后,海上承运人应在即日内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办理提货手续。
收货人提运整箱货物,须凭提货单和设备交接单,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将集装箱归还至指定地点。
集装箱卸船后,在港口交付的货物超过十天不提货,港口装卸企业(以下简称港口)可将集装箱或货物转栈堆放,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在十天内,由港口责任造成的集装箱或货物转栈的费用,由港口负担。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和指定地点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自集装箱进境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不提货的,海上承运人或港口可报请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货物,并从处理货物所得的款项中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为做好港口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的集疏运工作,应建立由当地政府领导,交通主管部门主持,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办公会议”制度,协调各方的关系,确保港口集疏运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
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定期逐级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附表十至十三)。
第四章场站管理第三十条场站应与海上承运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严格信守协议规定,按照海上承运人的要求按时接、发集装箱,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拆、装箱、堆存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海上承运人向场站运送、调出集装箱,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必须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场站,并及时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集装箱进入场站后,场站应按双方协议规定,按照不同的海上承运人将空箱和重箱分别堆放。
空箱按完好箱和破损箱、污箱、自有箱和租箱分别堆放。
第三十三条场站应对掌管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内的货物负责,如有损坏或灭失,由场站承担责任。
未经海上承运人同意,场站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用、改装或出租,否则应负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场站应根据中转箱发送的不同目的地,按船、按票集中堆放,并严格按海上承运人的中转计划安排中转。
第三十五条集装箱修理、清洗前,场站应提出估价单,经海上承运人确认后方可修理和清洗。
修理、清洗过的集装箱(包括清除危险品标志)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由海上承运人验收认可。
第三十六条场站如无条件进行集装箱修理、清洗,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需要修理、清洗的集装箱数量及箱号,以便海上承运人另作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