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投资法晚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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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的性质和意义

论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的性质和意义

论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的性质和意义国际投资法在当今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国际投资协定的发展,共有近6100个国际投资协定构成了国际投资规则的基础。

① 据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统计,截至2011年6月,共有2830项双边投资协定(BIT)达成,涉及176国家。

另有359项涉及投资的贸易与投资特惠协定(PTIAs),包括自由贸易区协定(FTAs)、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经济合作框架或协定、紧密经济伙伴协定(EPAs)等。

② 与双边投资协定的总数相比,这类协议数虽然较小,但近5年来差不多翻了一番。

从目前的实践看,几乎每个国家至少对外签订有一项国际投资协定(IIA),而大多数国家常常是多项国际投资协定的当事国。

③ 如我国就对外签订有多种类型的国际投资协定(IIAs),数目达249项。

④ 其中已经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在数量上排列世界第二,⑤ 截至2011年6月1日达130项。

⑥ 我国一直还就与投资问题有关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区域贸易安排展开谈判,签署了一定数量的有关协定。

⑦如中国与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等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

晚近国际投资协定除了在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投资的待遇和若干新议题,如投资与环境、投资与人权等方面有较大程度的新发展外,在协定的适用范围方面也有较大的发展,而其中关于投资定义扩大化的趋势特别引人注目。

投资定义是国际投资协定的核心内容之一,它直接关涉国际投资协定适用范围的宽窄。

国际投资协定创设的所有保护制度与措施,都是指向投资。

⑧ 本文力图从理论上厘清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的性质,分析其扩大化的根本缘由,探讨投资所体现的国际投资协定的价值取向,从而展现国际投资协定的核心价值与定位,对理解国际投资协定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

简历大全/html/jianli/一、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的性质(一)资产、财产或财产权有关资产(asset)的含义,应该与财产(property)同义。

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资产的解释是:一个人的所有能用于支付债务或分配的财产;资产负债表中表示财产拥有状况的项目,包括现金、设备、存货(inventory)、不动产、应收账款(accounts receivable)和商誉(goodwill)。

美国冲突法重述晚近之发展

美国冲突法重述晚近之发展

美国冲突法重述晚近之发展冲突法重述,是对冲突法规则体系的全面梳理和解释,旨在为解决法律冲突提供指导。

美国冲突法重述晚近之发展不仅体现了美国冲突法体系的演进,也反映了国际法律秩序的变化。

本文将围绕美国冲突法重述晚近之发展展开,探讨其特点、趋势和面临的挑战。

自19世纪末以来,美国冲突法重述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早期冲突法重述主要解决的是州际冲突问题,随着时代发展,逐渐涉及到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等领域。

美国冲突法重述的背景源于多种因素,包括国内立法、判例法的发展以及国际统一法律运动的推动等。

美国冲突法重述晚近之发展,主要体现在制定新的冲突法规则方面。

这些规则明确了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细化了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

例如,在确定法律关系方面,新的冲突法规则规定了“最密切地”和“实际控制”等原则,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在完善冲突法体系的过程中,美国还对一些旧的冲突法规则进行了修改。

这些修改主要针对的是一些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规则。

例如,对属人法原则的修正,使其更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趋势。

另外,还对一些容易引起法律歧义的术语进行了明确界定,减少了法律执行中的模糊性。

美国冲突法重述晚近之发展,对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冲突法重述为企业跨地域经营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指导,降低了企业运营的不确定性。

冲突法重述影响了政府管理的方式。

在涉及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的情况下,政府需要更多地考虑外国法和国际法,以维护本国利益。

冲突法重述推动了国际统一法律运动的发展,促进了国际法律的协调与合作。

美国冲突法重述晚近之发展,呈现出与时俱进的特点。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尽管新的冲突法规则和旧规则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冲突问题,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模糊性和不一致性。

未来,美国冲突法重述的发展应更加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同时,应积极参与国际统一法律运动,推动国际法律的协调与合作,以适应日益全球化的法律环境。

当代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转向对晚近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当代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转向对晚近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却I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团圃雹—t鎏竺婴墅!垡型查塾垒当代国际法的入本主义转向对晚近国际投资法的影响崔盈摘要大规模跨国经济交往,国际危机与风险以及人权国际体制所带来的全球化推动了“以人为本”的价值观进入国际法这个“国本主义”长期占统治地位的领域,使国际法呈现出明显的人本化趋势。

然而,蔓延在国家主权所固守的“重要阵出——国际投资法中的人本主义,动摇作为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构建基础的对等原则,冲击着支撑国际秩序的国家主权。

关键词国际法国本主义人本化国际投资法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i009.0592(2010)12.236-02国际法的国本主义传统以主权为标志,对国际社会进行条块分割,并为国际法体制设定基点及尺度,在全球融合的经济背景下,已无法满足国际法治秩序实现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要求。

这不仅推动应然国际法在基本价值取向上突显可持续发展和人类利益,向一切以保护人的尊严及权利为宗旨和依归,以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价值为目的演进;同时也在实然国际法规范上得到广泛实现,个人的存在与发展得到大量国际法人本规范的确认和保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参与国际法形成与运作过程的作用日渐加强,国际法在建立和完善国家间共处与合作的和平发展秩序的基础上更加致力于自身人本秩序的建构,展现出一幅“人本主义”的图景。

国际法价值理念的升华和制度结构的重置无疑会向投资领域全面渗透,对新国际投资秩序的构建和完善产生重大影响。

一、国际投资条约人本价值取向的突显(一)双边投资条约削弱东道国投资管辖权国际投资的法制化发展在多边立法平台欠缺的情况下首先在双边层面取得了重大突破。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协议的全球性体系迅速扩大,双边投资条约出现了“加速度”发展的态势,一个庞大的双边投资条约网络正在展开。

国这在全球性、综合性多边投资规则体系几度“流产”的条件下,以国际契约的方式实现促进和保护外资的功能,为投资领域国际法律新秩序的形成提供基础动力。

影响国际投资法发展新近因素[论文]

影响国际投资法发展新近因素[论文]

浅析影响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新近因素摘要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国际投资的迅猛发展深刻影响了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阐述了国际投资对国际投资法发展的影响: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全球化趋势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wto的发展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第三部分则阐述了可持续发展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关键词全球化国际投资法 wto 可持续发展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1全球化趋势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全球化一般是指一个全球在社会、文化、经济和政治各个方面变得越来越紧密联系,相互依存的过程①。

全球化是当今国际社会最主要的一种潮流,每个国家,无论是否自愿,都被席卷入这一潮流之中。

全球化在不同的文明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全球化进程②。

当前正的全球化浪潮有如下特点:(1)跨国公司高度发展,空前活跃,成为全球化最重要的推动力之一。

(2)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数量和实力大大增强。

(3)“经济的非国家化”迅猛增加③。

(4)生命科学技术和信息技术革命日新月异,全球迎来了“新经济”的曙光。

新经济的产品制造模式由过去劳动密集型和能源密集型的工业产品转向知识密集型的高科技产品。

(5)全球化浪潮“以跨国公司和文化碰撞为基点,以后现代主义与后殖民主义为契机,而形成经济“一体化”与政治“多元化”并存的格局”。

④随着全球化浪潮,也带来了法律全球化⑤的契机,而全球化必然对法律产生深远影响。

首先,全球化每发展一步,都需要法律规则来调整其经济水平,所以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国际层面都需要不断制定新的法律规则。

而这些新规则新制度必然与传统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发生冲撞。

其次,一国与外国进行经济交往时,特别在加入wto 这一类全球性组织,其有关经济、贸易的法律(包括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就必须与国际通行之规则接轨,倘若国内法规则与这些共同的规则冲突,一国就需要对其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

再次,全球化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而这种负面效应必然需要相应法律进行规制。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听课笔记第五章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听课笔记第五章

第五章国际投资法 第⼀节国际投资法概说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跨国)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个重要分⽀。

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包含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件,等等。

资本的本性,就是寻求利润。

以最少的资本牟取最多、的利润,国际资本跨国流动的规律从来就是从⾼成本、低利润的国家长地区向低成本、⾼利润的国家和地区转移。

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上独⽴⾃主、⾏使经济主权的主要措施之⼀,就是通过⽴法,逐步排除外国资本对本国国民经济命脉的操纵和控制,对境内外国资本的活动实⾏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加以适当的限制和约束。

外国资本的输⼊毕竟带来了国内经济建设急需的⼤量资⾦。

先进的⽣产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扩⼤了本国的就业机会,从⽽有利于发展本国社会的⽣产⼒,有利于增强综合国⼒,有利于提⾼本国⼈民的⽣活⽔平,同时⼜在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通过⽴法,对适合本国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类外国资本的输⼊,加以必要的保护,予以适当的⿎励,实⾏正确的引导。

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的主体,就是在上述历史条件下逐步产⽣、发展和确⽴的。

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乃是国际投资法整体结构中⾸要的组成部分。

与此相对应的,是发达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其中主要是对外投资法)。

⼤多数发达国家⼀般适⽤“国民待遇”原则,以调整本国国民投资活动的法律规范,⼀般也适⽤于境内的外国投资。

为了增强本国在国际经济竞争中的实⼒地位,发达国家⼜往往通过各类⽴法措施和⾏政措施,⿎励本国资本向外输出,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输出。

发达国家相互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也存在⼀些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双边协定或条约。

某⼀区域的⼀些国家,为了避免竞争,协同步调,采取共同⽴场,往往以区域性多边协定或条约的形式,制定⽤以调整涉及本区域的资本跨国流动的⾏为规范或⾏动准则。

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优惠”程度及限制问题研究

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优惠”程度及限制问题研究

在当代国际投资协定中对待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上,最惠国待遇已经成为一个被普遍纳入的规则。

载于投资协定里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就像一条锁链,把诸多分散缔结的投资协定链接起来,以确保根据某一投资条约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相同缔约方在相同领域根据其他投资协定所提供的待遇,以此实现其非歧视和多变化的政策目标[1]。

然而,仲裁实践对于最惠国待遇的过度适用以及扩张解释严重损害东道国规制权,加剧了国际投资协定及其仲裁的碎片化。

随着“逆全球化”的出现及发展,甚至已有一些国家将最惠国待遇条款从投资条约中移除[2]。

可以说,最惠国条款的效力及适用范围是仲裁实践领域长期争论的问题,那么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到底是实质权利、程序权利还是二者皆是,理论和实践对该问题产生分歧[3]。

本文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具体分析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够达到的“优惠”程度,再从缔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优惠”程度及限制问题研究闫旭(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天津)摘 要: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条款在争端解决程序以及实体待遇方面过度扩张适用的现象进一步加剧了国际投资法的碎片化及其正当性危机,同时侵蚀东道国的正当规制权和公共政策空间。

对此,从缔约角度而言,应当通过纳入例外和限制性措施来明确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

从仲裁实践角度,应当通过严格的条约解释对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性认定。

中国在当前国际投资中具有“双重身份”,因此在今后的缔约实践中应当审慎处理最惠国待遇条款,既要设置合理的限制以明确适用范围,同时谨防过度严苛的最惠国待遇,为我国对外投资及引进外资提供重要保障。

关键词: 最惠国待遇;实体权利;程序性权利;投资协定中图分类号: DF964 文献标识码 : A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引进外资与对外投资两大开放战略的协调机制与政策研究”(15ZDA057)。

南开大学博士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

-42-约实践和仲裁实践两方面阐释如何对该条款进行合理限制,基于分析结果对我国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的相关问题做出回应。

国际投资法律关系的自由化趋势

贴的规定; ) ( 提高给予外 国投资者的待 2 遇标准 ; ) ( 加强对市场的监督 以保障市 3 场机制 的正常运转。事实上 , 任何 自由
化 都是 相对 的 , 对 的无 障 碍 是 不 可 能 绝 的。那 么, 对于近几年来越来越明显的
在 国内立法层面上发达 国家 ,尤 其是 那些有 着 自由开放 的经济政 策传 统 的发达 国家 ,一般 倾向于采取 自由 开放 的政策 ,在 立法上对 内外资适 用 同样 的法律 ,总的原 则是 鼓励外 国投 资者在 美投资 ,对一切外 国投资者给
予 国民 待 遇 。 2 0世纪 8 0年代后 , 随着经济全
( )投资待遇标 准的提高 3
投资待遇标准 闻题一 直是发达国
家和发 展中国家争论 的焦点 ,发达 国
家一直 想 获得 更加 优惠 的特 权待遇 , 提出了所谓 “ 绝对待遇标准” ,不低于 “ 传统国际法”的待遇标准等 ,其实质 是要否定或者 削弱发 展中国家 国内法 的效 力, 保护外国投资者 的利益 。 而发
能表现为单边投资 自由化 , 也更多地表 现为双边 和 多边 投资 自由化 。但 它们 所受 多边 自由化 及其相关原 则的影响
比较大。
是将 国民待遇纳入投资设业阶段。 ( )对履行要求的禁止 2
履行要 求一向被认为是东道 国外
第二部分 晚近国际投 资立法中 体现 出来的 自由化趋势
国际投资谨棒餐系 自由化趋势
郑 红 娜
( 河北经贸大学 0 7级国际法 石家庄 0 0 6 ) 5 0 1
摘 要 :在投 资 自由化的趋势之下,各 国对跨 国直接投 资取消 了贸易壁垒,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投资 的 自由,于是 出现 了
投 资立法上 自由化特点 ,本文主要 是从投 资 自由化的概念 、特征 引出各 国投 资立法的 自由化趋势 ,最后 又从我 国的立场 出发

论我国投资鼓励措施的不足与对策

21年6 干 0 0 月
商 品与 质 量
理论 研究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论我国投资鼓励措施的不足与对策
口王美 文
( 东政法 大学 国际法学 上海 2 0 0 ) 华 0 0 0
摘 要: 国际投资是 当今国际经济交往 的最重要的形式之一, 因而, 各国对于外国直接投 资的投 资鼓励措施便有 着特 别重要 的意义 。然而 , 国际投 资国际法制的晚近发展 变化 , 也存在着令人隐忧的一面 作为全球第二大资本输入国, 中国更应 当关注晚近国际投 资法方面的国际法则的发展变 化的情况, 并及 时制定科 学的对策 关键词: 资鼓励措施 市场 准入 超 国民待遇 应 变策略 投 其 各种 优 惠 目前在我 国投 资鼓励 措施 方面 , 存在 两 对 外 国投 资领 域 的限制 的 手段 之 一 。它可 起 了地 区之 间的利 益冲 突 。 二 , 大问题 : 方面 , 场准入 限制较 多 , 一 市 使得 投 以确保 外 国投 资符 合 本国 的法 律和 法 规 的 措施 基 本上 都是 以减 少 国家 财政 收入 为代 资鼓励 力度 不够 ;另一 方面 ,超 国 民待遇 ” 要 求 , ” 使外 国投 资有 利于 本 国的收 支平 衡 , 价 的 , 如税 收 、 地使 用费 的优 惠都会 直接 土 问题 比 比皆是 , 成投 资鼓 励 措施 的滥用 , 避 免外 国投 资过 分集 中于少数 经济 部门 , 造 造 影 响 国家 财 政收入 。 三、 中国外资法 律改革 趋向和具 体应变 导致 不公 平竞 争 。下文 中笔 者将 对此 进 行 成 经济 畸形 发展 等 。④ 分 析从 而得 出我 国现 有 对外 投 资鼓励 措 施 依 中国现行 法律规 定, 所有 的外商 投资 策略 ( ) 一 针对 市场 准 入的适 度放 宽 今 后 的改革 策略 。 企业 均须经 审查 批准后 方能 设立 即采取 ” 逐 对市 场准 入方 面 的探讨 审 查 制” 虽然 有关 审批 手 续 已不 断 简 。 l废 除国 内立法 中明 显违背 中 国 已经 、 2 世纪 8 O 0年代 以前 , 国直接投 资准 化 , 仍 比国内投 资者设立 类似 企业复 杂和 加入 的或 正 在准 备缔 结 的投 资条约 的 相关 外 但 入问题 一直 被作为 国 民待遇要 求的” 一般例 严格 得 多 。事实上 , 国的很 多 地方 , 深 条款和规 定 , 典型 的例子就是 必须逐 个废 中 如 最 外” , 道 国可 以通 过 国 内立法 对外 国投 圳 、 门等 , ① 东 厦 已经采 取 了一些 措施 简化 审 批 除外 资立法 中与 WT 法 律框 架 下的一 系 O 资进 行 限制 。 0 纪 8 2 世 0年代 以后 , 着 国 随 程序 ,并改” 逐一 审查 制” 有选 择 的审 查 列 投 资协议 不符 的有 关准 入 的规 定 。 为” 际投 资 自由化 程度 的不断提 高 , 对外 资准入 制” 。尽 管这 种做 法并 没有 被普 及 开来 , 但 2 立法 改革 要有长 远眼光 , 密切 关注 、 要 的待 遇 标准 也开 始从 最 惠国 待遇 向 国民待 他们 仍 在某 种程 度上 体现 了中 国投 资审 查 世 界 范围 内各 种投 资立 法 的动态 。我 国的 遇过 渡 。首先 是 以美 国为 代表 的发 达 国家 制度 的方 向 。 相 关立 法 部 门和 决策 者 要 不断考 察其 他 国 要求 在双 边投 资保 护 协定 中规 定对 外 资准 然而, 需要注意 的 是, 国在从” 一 审 家 作为 东道 国外 资立 法 和 国际投 资条 约 实 中 逐 入实 行 国民待遇 , 后诸 如 《 此 北美 自由贸易 查制 ” 选择 审查 制” 向” 过程 中,除 了像 传 统 践 的最新动 态 , 尤其 要注重 分析研 究实行 自 协定》 《 、 多边 投 资协议》 一 些区域 性 的 国 等 上 将投 资领域 和投 资 数额 作 为划 分是 否 需 由化 外资立 法的 发展中 国家的情况 , 以便趋 际投 资条 约 中也订 入 了有 关对 外 资准入 实 要 审查 的标准外 , 还应 考虑将 目前被外 资控 利避 害 , 巧用 他 山之石 。 行国 民待遇 的条 款 。② 而 《 RMs T J 协议》 和 股 的项 目也归入 需审批 的范 围内 , 以防止跨 3 认真 调 查研究 新形势 下 中国 的经济 、 G T 则使 国民待 遇原 则得 以更 广泛 的使 国公 司对某 行业 形 成不 合理 的垄 断 因 为 A S 实力 和 各部 门各 领域 接受 外 资竞 争的 承受 用。 从 目前 的情 况来看 , 外商投 资 中发生 的诸如 力 , 分阶段 、 部 门、 分 分层 次地 开放 市场 。 在 中国在吸 引外资 的过 程 中, 国 民待 遇 股 权控 制 、 对 市场 支配 等方 面 发生 的 问题 , 并 能够 开放 的领域 和 部 门, 痛下 决心 , 企 要 将 原则 的适用 采取 了慎 重 而 又积极 的 态度 。 非 发生在 限制类和 禁止类 的行业 或产 业中 , 业真 正推 向市 场 , 让他 们彻底 摆脱对政 府 的 改革开 放之 初 , 中国与 多数 发展 中 国家 ~ 而 恰 恰 是 发 生 在鼓 励 类 和 允 许 类 的 行 业 依赖 , 与外 资企业 竞 争。只 有这 样 , 能造 才 样, 对外 国直接 投 资主 要采 用差 别待遇 。 中 。 如 在我 国洗涤 用 品 、 由 ⑤ 医药 品 、 电子 、 就 一批 真 正具 有竞 争实 力 的 中国 自己 的国 微 于 发展 中国家的投 资环境性对 较差 , 了吸 移动通 讯 、 为 计算 机等 领域都 出现 了被 外商 投 际企业 , 也可 以避 免 国际社 会对 中国提 出的 引外资 ,一 般都 比较 强调 对 外资 的政 策 引 资企 业控 制市 场 的场面 。 因此 , 方 面应 进 种 种指 责 。 一 导 , 以政府干 预较 多 。 所 其外 资政 策通 常是 步完 善外商 投资 的产业指 导 目录, 时在 同 4 、加 强 国 际投 资方 面 的 国际 立法 实 限 制与鼓 励 并存 。一 方面对 国民 待遇 原则 审批 时 也应 考 虑到 这一 因素 。 践 。在 双边 层 面上 ,在 与 中国建 交 的国 家 的适用 一般有较 多 的保留 , 在其 国 内法 中对 二 、 投资 待遇 ” 国 民待遇 ” 对 超 的探 讨 中, 今仍 有为数不 少的 国家没有 与中 国建 至 外 国投 资往往 附加某些条 件和 限制 , 即存 在 直 以来 , 国给 予外 国投资 的鼓励措 立 双边投 资 条约 关系 ; 多边立 法层 面上 , 中 在 着一 些所谓 的 ” 国 民待 遇 ” 另一方 面 , 次 ; 为 施 包括税 收 、 信贷 、 土地 使用 费等 多方面 , 但 作 为最大 的发展 中国家 的中国 , 由于 种种 原 了吸 引外资 , 发展 中 国家 又通 常会 采取 许多 主要 体现 在税 收优 惠 上 。随着 市场 经 济 的 因, 能在一 系列 重要的多边 投资公 约的谈 未 优惠措 施 , 即所 谓的 ” 国 民待遇 ” 超 。 进 一步 发展 和 中国加 入 wT 中国进 行 了 O, 判 中发挥应 有的 作用 。因此 , 后 , 今 中国应 1对外 国投 资领域 的限制 . 系列 的税 制改革 , 已经 取消 了部分给 予外 当更 加注 重对 双边 投 资条 约 的建立 和对 多 《 RMs 议》 管并 没有 禁止 东道 国 商 的税 收优 惠 , TI 协 尽 并通 过减 轻 内资企业 的税 收 边 国际立 法过 程 的积极 参与 。 限制外 国投 资领域 的规定 , G T 中有 关 负 担 , 小 内、 资企 业税 收 负担 的差距 。 但 AS 缩 外 ( ) 对不 必要 的” 国民待遇 ” 二 针 超 的适 服 务业 的市 场 准入 的规 定则 在 一定程 度 上 但 是, 实际上 外商投 资企业 的税 负水平仍 比 时取 消 反 映 了对 外 国投 资 领域 的限 制 的禁止 。 中 内资企业 低 得多 。 外 , 生产 经营 自主 权 此 在 l努力实现 减免税 条款适 用的统 ・ 、 , 逐 国于 1 9 年 9月 l 94 3日提交 了服 务 贸易市 方面 , 尽管 内 、 资企业 在法 律规 定 上无 太 步 对外 企取 消超 国 民待 遇 , 外 实现 国 民待遇 。 场 准入减 让表 , 其具 体 开价 包括 开放银 行 、 大差 别 , 由于 体制和 其他 原 因 , 但 内资企 业 尽 管随着 2 0 年新 《 07 企业所 得税法》 的颁布 保 险、 法律 、 计、 会 医疗 、 教师 、 计算机 、 翻译 、 所实 际享 有 的生 产经 营 自主权 远 远少 于 外 实 施 , 内外 资企 业所 得税税 率统 一 为 2 %, 5 建筑 、 房地产 、 农林畜牧 业 、 旅游 、 广告 服务 、 商投 资企 业 。近 年 来 , 出现 一些 新 的、 还 更 而 终结 了” 异税 ” 时代 , 而使上 述 问题 有所 从 海运 与水运 、 公路 运输 、 陆上石 油服 务 等市 隐蔽 的” 国 民待遇” 式 , 国内一些 主要 缓和 , 超 形 如 但是 , 们 可 以看 到我 国在其 他 一些 我 场, 并规 定 了开放 条件③ 。此后 , 中国又 相 由国家垄 断经营 的行业 已开始 向外资 开放 , 小税种 方面对 内外企 业仍然 是分别立 法 , 内 继采取 了一系 列措 施逐 步 有条 件地 开放 了 但对 国 内跨行业 、 所有 制的投 资者 仍持严 外�

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课堂笔记郭栋22100703第一章、投资与投资条约(ICSID)一、投资与投资者的定义(一)国际投资法的概念及形式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

它可以分为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

前者是指一国私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该企业的经营活动。

例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BOT(即“建设一运营一转让”)合作方式等。

后者是指将借贷资本输出到国外,投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

例如,债券或股票的投资等。

双边条约[中国与新西兰投资贸易协定11章(FTA)]1、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

2、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形式的参与和利益。

3、金钱请求权和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不包括货物买卖中的债券,货物买卖不是投资而是贸易】4、知识产权。

【作价投资也受到保护】5、自然资源或者公用设施的特许权利。

在实践中,一般纯粹的买卖合同被排除在外,银行保函被排除在外,而在特定语境下,政府本票、装船前检验服务、与投资有关的仲裁裁决利益被认为是投资。

ICSID公约第25条认定投资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1、资本投入2、持续一定期限3、面临一定的风险4、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利润回报5、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有贡献。

注意:双边条约中投资包括了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

但ICSID25条规定,调整的是一个缔约国和ICSID公约另一缔约国或国民之间的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

BIT双边投资条约和ICSID中关于投资的定义的关系:在实践操作中:一般除BIT投资定义条款外,还结合ICSID公约第25条认定投资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

现状:双重测试标准。

二者都要满足。

发展趋势:不考虑ICSID公约,只考虑BIT双边投资条约。

(二)投资者的定义1、自然人。

绝对排除具有东道国国籍的自然人。

【如果有双重国籍,只要有东道国国籍即排除:具有A国国籍,资产在B国,投资A国国际法不保护。

论经济全球化给国际法发展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论经济全球化给国际法发展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摘要】: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时代的潮流,给国际社会带来了深刻的变化。

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通行的行为准则,必然要对之反映。

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其发展既面临着新的机遇又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国际法;机遇;挑战一、经济全球化给国际法发展带来的机遇(一)经济全球化促进了国际法重心的转移国际法重心的转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传统的国际法理论认为只有主权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法的主体多元化了。

作为国家间利益协调手段的国际组织爆炸性增长,[4]尤其是政府间组织已经发展成为国际法主体之一。

晚近,非政府间国际组织(NGOs)的发展引人注目。

它们通常由个人组成,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市民社会的力量,将会在国际法领域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个人,包括跨国公司,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但现今的国际法实践表明,个人在特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之一。

例如个人可以将国际投资争议提交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设立的调解与仲裁国际中心(ICSID);国际人权公约机构也已经建立个人的来文来函制度;在欧洲法院,个人甚至可以直接对国家提出指控。

其次,经济全球化使得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毫无例外的受到国际化浪潮的影响,这导致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多元化。

在与经济全球化密切相关的社会生活领域都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出现了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新的国际法部门。

在上述两个方面的共同影响之下,国际法调整的重心也有所变化。

在经济全球化的基础上,过去以调整国家之间政治关系为己任的国际法,迅速向国际经济领域伸展,从而形成了一系列的国际经济法原则和规范,国际法调整的领域扩大了,重心也已经开始向国际经济领域偏移。

(二)经济全球化促进了国际法由共处法向合作法的转化近代国际法以规治和禁止战争、维护国家的独立为己任,主要表现为战争法构成了当时国际法学研究的主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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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余劲松自80年代后期以来,国际直接投资得以迅速发展,其发展速度已快于国际贸易。

[1]随着世界投资的发展,国际投资法近年来也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

深入分析国际投资法发展的特点和趋势,研究国际投资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外资法、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与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

从国法看,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

据联合国统计,仅在1995年,变更投资制度的64个国家的112项规章中,就有106项是扩大自由化程度或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

变化最大的有前联、东欧国家、拉美安第斯条约国等。

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自90年代初就实行经济转轨,并制订和颁布了新的外资法,加强对外资的保护。

拉美安第斯条约国于1991 年通过了第291号决议,取代了其1987年的第220号决议,新的决议基本上放弃了关于外国投资的共同政策。

在国际层面上,双边投资条约网正在不断扩大,在1996年6月已有的将近1160个条约中,约有2/3是在90年代缔结的,涉及到158个国家。

经合组织也着手制定了“多边投资协定”。

世界银行发展委员会于1992年制订了《外国直接投资指南》,对外资准入、待遇、征收、争议解决等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指南虽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对关于外资的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

尤为重要的是,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GATS、TRIMs协议和TRIPs协议已成为规国际投资的重要文件,构成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部分。

具体来说,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强化对外资的保护。

(一)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国家对外资进入进行管理,是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使。

因此,各国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外资进入以及外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进入。

在60—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本国主权和利益、保护本国民族工业,有目的的利用外资,较为强调对外资进入予以某些限制。

到了80年代后期,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1.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或部门逐步开放。

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一些事关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部门,均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以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利益。

当然,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对外资进入的行业限制更严些。

但近年来,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

有些传统上由本国投资者独占或控制的领域,特别是服务部门,现在也面临着逐步开放的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对服务业的开放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我国于1995年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在银行、保险、对外贸易和零售商业等行业均已有限制地对外开放。

2. 允许外资进入的条件逐步放宽。

这主要是指所谓的“履行要求”问题,即外资获准进入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履行某种特定义务。

这主要包括当地成份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当地股权要求、外贸平衡要求等。

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引导外资为本国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在外资法中对此作了规定。

这些要求一般体现在关于审批外资进入的积极标准之中。

近年来有些国家修改甚至取消了这一要求。

例如墨西哥1993年的新外资法就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施加的履行要求。

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均允许设立由外国公司全部拥有股权的子公司,而不再要求仅采取合营企业的形式。

在国际层面上,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已明确禁止与GATT国民待遇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不符的某些限制性投资措施,包括某些履行要求方面的措施。

(二)加强对外资的保护经过多年的实践,许多国家对外资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已有清醒的认识,因而对外资的法律保护也日趋加强。

例如,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的新外资法均对外资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包括保护外资不受国有化的影响,若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则予以补偿;保证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汇出国外等。

安第斯条约国第291号决议对资本和利润的汇出已未加限制,而留给各成员国自由决定。

同时,近年来国际上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有些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埃及、南美的一些国家,已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

俄罗斯的外资法保证给予外国投资者与俄国人相同的财产权和投资权,排除差别待遇。

在国际立法上,TRIMs协议将GATT 的国民待遇原则引入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GATT则要求在承担特定义务方面实行国民待遇,显然这比以前规定的国民待遇在围上更广泛一些。

促使国际投资法发生上述变化的有多种因素,但其主要原因是债务危机的发生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

战后至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政治上独立了,为保证其经济上独立,它们坚持经济主权原则,强调国家对外资的管理,对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但到了8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债务缠身,经济发展缓慢,为摆脱这种困境,它们将利用外资的重点转向外国直接投资,因为它们已认识到,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既可带进资金、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又不致于使国家承担债务,有利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这种经济状况,再加之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使得发展中国家在法律上不得不作出某些让步和妥协,即减少对外资的限制并强化保护。

与此同时,70年代高涨的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也走入低谷。

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主在国际上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反映。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现有的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将会继续得以改进和发展。

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资的保护,将仍是各国外资法努力的方向。

在国际层面上,寻求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实体规的多边框架或公约将是国际社会各成员努力的目标。

关于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应予处理的一些问题,如关于外资准入与经营的投资措施、待遇标准、与企业行为有关的问题、投资保护和争议解决等,现已由国家层次进入了国际层次,成为国际性讨论的实质性问题。

但要使国际社会各成员对这些实质性问题达成共识,还有较长一段路要走。

从战后几十年的实践来看,要使一项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被国际社会接受,就需要兼顾所有各方的利益,例如,既要考虑到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要求,也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并带来共同的好处。

二、BOT的法律问题国际投资的发展,在实践上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BOT 问题是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BOT (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80 年代以后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的投资合作方式。

由于基础设施的不足会阻碍经济发展,而一些国家和地区亟待发展其基础设施但又面临资金短缺问题,于是就采用BOT方式促进政府和国际私营企业合作,以加快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

例如英法海底隧道、东区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资巨大的项目,都是以BOT方式集资建设并投入运营的。

在我国,1995年和1996年国家计委已批准XX来宾电厂二期工程、电厂一期工程作为BOT试点项目。

BOT的法律问题已受到人们关注。

(一)BOT的概念与特征什么叫BOT?这是人们首先想要了解的问题。

概括说来,BOT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可见,BOT方式的主要特点是:(1 )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2)在特许权期限,该私营企业负责特定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并取得效益;(3)特许权期满后应无偿将设施移交给政府。

这几个特征把BOT 方式与一般合资、合作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二)BOT特许协议问题BOT项目通常会涉及一系列复杂的合同安排,如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股东协议等。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政府与项目公司间的特许协议,它是BOT 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

然而,关于特许协议,还有一系列问题有待研究。

首先从其容来看,国际上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特许协议,其容通常视项目之不同而异。

因此,为使我国BOT特许协议规化,可考虑制定标准文本,以规当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理论上,对特许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国际上还存在着争议。

若BOT特许协议是政府与外国投资者间订立的,那么有关国际特许协议或国家契约所引起的一些法律问题在BOT方式中也会出现,例如,这种协议是国法性质还是国际法性质?协议应适用什么法律?政府改废协议的效力与责任如何等。

若BOT特许协议不涉及到外国投资者,那么这种协议属什么法律性质?是私法性质还是公法性质?我国学者间对此仍有争议,有的认为是民事合同,有的认为是行政合同。

笔者认为,国际特许协议仍属国法性质,将这种协议看作行政合同可能更为适当。

因为这种协议的一方是政府,他方是私人投资者,协议的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合同通常要受公法支配,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变更合同。

因而它与一般民事合同是有区别的。

(三)BOT项目融资问题在BOT模式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种:股本和贷款。

股本主要是由项目公司的合营者或股东所投入的资本组成的。

除股本外,项目公司通常还须通过贷款取得足够的资金,这种贷款是项目公司仅以项目自身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

在BOT项目筹资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是项目的预期收益问题。

对于投资者来说,他们通常希望有预期的投资回报,如每年用预期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投资回收金。

对于贷款者来说,他们一般要求以项目的预期收益作担保并以项目的全部财产作抵押。

预期收益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项目经营者能否自行决定其商业政策,包括依市场需求确定价格。

由于公用事业部门涉及到国计民生,政府通常会对价格予以管制。

在确定BOT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时,政府可以允许经营者依市场定价,让社会公众承担项目的成本费用,也可以限价,并对经营者或用户予以补贴。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对BOT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予以补贴不一定妥当,政府之所以采取BOT方式,就是希望避免由政府补贴。

因此应考虑允许经营者自行确定价格,但政府又必须有管制措施,如规定最高限价等。

如确属应予补贴的,应只对用户发放补贴,而不是向经营者发放补贴。

为了确保预期收益,外国投资者或贷款者有时还要与政府有关部门或用户订立回购合同或销售合同,以通过这种长期合同保证用户使用该基础设施并按约定的标准付费,保证投资与贷款的回收。

合同还应对定价规定相应的调节机制。

在我国以前有关电力方面BOT项目的谈判中,外国投资者往往坚持要求我国政府保证一定比率的投资回报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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