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案例与答案
银行监管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银行业务日益多样化,银行监管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
本案例以某商业银行违规放贷案为例,探讨银行监管法律问题。
二、案例概述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该行”)在2018年期间,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部门的相关规定,违规放贷。
具体表现为:1. 未严格执行信贷管理制度,对部分高风险客户贷款审批把关不严,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违规流入股市等高风险领域。
2. 违反利率政策,对部分贷款实行高息揽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3. 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为部分非法金融机构和个人提供账户服务。
4.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隐瞒重大风险事件。
三、案例分析1. 违规放贷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加强风险管理,保证资产安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业务。
”根据该规定,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2. 违规放贷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②未按照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的;③未按照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报送的;④未按照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⑤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信贷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8年3月,XX公司向XX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扩大生产规模。
XX 银行经审查,同意向XX公司发放贷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35%,XX公司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
二、案件事实1. 贷款发放与使用XX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10日向XX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XX 公司收到贷款后,按照约定的用途进行了投资。
2. 贷款逾期2019年4月10日,贷款到期。
但XX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XX 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诉讼过程XX银行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2)银行流水,证明贷款已发放至XX公司账户。
(3)催收记录,证明XX银行已尽到催收义务。
(4)证人证言,证明XX公司存在还款能力。
XX公司则辩称:(1)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导致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2)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导致投资失败。
(3)XX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院判决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XX银行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2. XX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
3. XX公司辩称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4. XX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并无违规操作。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XX公司应立即偿还XX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2. XX公司应支付XX银行逾期还款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银行信贷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借贷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约定一方将一定数额的货币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
商业银行法-案例及答案

商业银行法三、商业银行与客户(一)商业银行客户的含义1、2006年初,胡某和母亲钟老太原先居住的常熟路房屋进行了动迁,除了分配到房屋以外,母子俩还获得了一笔100万元的动迁费. 2006年3月29日下午6点左右,80多岁的钟老太突然发现锁在抽屉里的存折连同自己的身份证都不见了踪影。
老太的小女儿得知此情况后,于第二天赶去母亲暂住地附近的银行进行查询,却发现存单中的款项已被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哥哥胡某在29日下午以现金的方式全部支取。
上午10点,当老太的家人回到家中时却发现胡某将自己反锁在屋内,已经死亡,其取出的100万元钱款也不知去向。
按照我国银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法律还规定,银行只需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而不需审核取款人和存款人的身份是否一致。
可见,如果胡某当时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还出示其母亲的身份证,银行的审核任务就已经完成.至于钟老太存款被冒领,究其原因是她没有保管好存折和密码所致.反之,银行则应该为审核不严承担责任,双方下一步可能会围绕这一焦点补充相关证据。
至于胡某的精神病,因银行不是医疗机构,其难以辨别并非过错。
3、子女压岁钱如何分割2003年,7岁的小张华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
在小张华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张华的父母以小张华的名字在中国银行开了一个户头,陆续存入了5000余元钱.离婚后,小张华判给了母亲,财产经小张华父母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做出了判决,可是对于小张华名下的这笔钱法院因为不知情,而没有列入财产分割范围。
离婚后第三个月,小张华的父亲从银行里将小张华户头里的5000元取走,事先并没有征得小张华母亲的同意。
“这笔钱是以张华的名字开户存的,这钱是多年来亲戚朋友给张华的压岁钱和我们平时为张华存的钱,所有权系张华所有。
张华的父亲私自将存折上的钱取走,其行为侵犯了张华的合法权益"。
张华的母亲认为,钱是张华的,前夫无权使用,故让张华作为原告,一纸诉状将张华的父亲告上法庭.4、夫妻双方离婚前为子女存入的教育费可否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01年,张某(13岁)的父母以张某的姓名在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并告知张某作为他今后的教育费用.2001年11月,张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以张某名下的10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平均分割。
个贷法律分析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市民张先生,因经营一家小型餐饮店,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商业银行申请了个人经营性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张先生与银行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贷款发放后,张先生按时还款,但在贷款期限的最后一年,由于餐饮市场竞争激烈,张先生的餐饮店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张先生则辩称,由于餐饮市场竞争激烈,自己的餐饮店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判决免除其部分利息。
二、法律分析(一)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张先生与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借款合同的履行1. 借款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张先生在贷款期间,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履行了借款人的义务。
2. 借款人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张先生在贷款期限的最后一年,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构成违约。
(三)借款人免除部分利息的请求1. 合同约定根据《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的约定,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合同未约定免除利息的情形。
2. 法定减免利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张先生辩称,由于餐饮市场竞争激烈,自己的餐饮店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偿还贷款,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餐饮市场竞争激烈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张先生不能免除部分利息。
三、法院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1. 张先生与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银行业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涉嫌违规操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
经调查,该行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违规行为:1. 未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审查。
该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全面审查,导致部分信用不良的借款人获得贷款。
2. 违规发放贷款。
该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贷款审批流程进行,部分贷款未经审批直接发放,存在违规操作。
3. 未按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
该行在发放贷款后,未按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导致贷款风险控制不到位。
二、案例分析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加强风险管理,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该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该条规定。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发放贷款,应当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担保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本案中,该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贷款审批流程进行,部分贷款未经审批直接发放,违反了该条规定。
3. 违反贷款损失准备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计提相应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本案中,该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后,未按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导致贷款风险控制不到位,违反了该条规定。
三、案例分析结果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该商业银行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2. 信贷管理整改该商业银行被要求加强信贷管理,完善贷款审批流程,加强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审查,确保贷款发放的合规性。
3. 内部责任追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金融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男,35岁,个体工商户。
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张三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张三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4.35%,每月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向张三发放了贷款。
在贷款期间,张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
截至2021年3月,张三累计逾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催收,但张三仍未还款。
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 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 张三的财产状况如何,能否作为减轻银行损失的因素?三、案例分析1. 张三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
因此,张三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2. 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与损失相当。
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规定计算违约金。
”本案中,银行与张三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即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
根据该约定,银行主张的违约金为每日0.05%,与张三逾期还款的损失相当。
因此,银行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过高。
3. 张三的财产状况如何,能否作为减轻银行损失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
商业银行法案例集锦

商业银行法案例集锦1、A公司因经营房地产业务急需资金,向其开户银行Y申请贷款。
Y银行由于信贷规模有限,无法满足A公司的要求。
A公司经理李某与Y银行行长王某有近亲属关系。
李某提议王某向X 银行办理同业拆借,用同业拆借拆入的钱贷给A公司。
Y银行于是就从X银行拆入了为期3个月的资金。
Y银行又将拆入的资金贷给A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且未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请回答:Y银行在给A公司的贷款中有哪些行为违法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答:Y银行的以下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首先,《商业银行法》禁止利用拆人资金发放房地产贷款或者投资,而Y银行却将拆人的资金用于发放房地产贷款。
其次,《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由于A公司经理李某和Y银行行长王某是近亲属关系,因此李某以及李某担任经理的A公司都是Y银行的关系人,而Y银行给A 公司发放信用贷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2 、某股份制商业银行,资本金总额为20亿元,总资产已经达到100多亿元。
因开展业务需要,现欲在江苏无锡、苏州、广东惠州等五个城市同时设立分支机构。
拨付资本金13亿元,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批准时,拨付资本金违反法律规定,被中国人民银行纠正后,取得经营许可证,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1999年,该行设在无锡的分支机构在办理结算业务中,甲公司委托无锡分支机构将一笔款项划转到乙公司,但该分支机构错误地划到丙公司账户。
由于乙公司没有及时收到预付款,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为此,甲公司的损失达20万元。
甲公司将无锡分支机构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问:1.某股份制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时那些方面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2.无锡分支机构能否独立承担责任?为什么?答:1.按照《商业银行法》第19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不符合本条的规定。
银行金融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国有商业银行。
2018年,甲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乙银行申请了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
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5%,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
合同中明确约定,甲公司需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9年,甲公司因市场环境变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0年5月向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 甲公司认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
2. 甲公司声称,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乙银行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其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和限制,导致甲公司未能合理使用贷款,故乙银行应承担一定责任。
3. 甲公司提出,乙银行在贷款期间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未进行有效监控,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故乙银行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法律分析1. 关于利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
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的,超出部分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认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扣除超出部分利息。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的利息无效的,应当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甲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乙银行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利率。
若甲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则法院不会支持其关于扣除超出部分利息的请求。
2. 关于乙银行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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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三、商业银行与客户(一)商业银行客户的含义1、2006年初,胡某和母亲钟老先居住的常熟路房屋进行了动迁,除了分配到房屋以外,母子俩还获得了一笔100万元的动迁费。
2006年3月29日下午6点左右,80多岁的钟老太突然发现锁在抽屉里的存折连同自己的都不见了踪影。
老太的小女儿得知此情况后,于第二天赶去母亲暂住地附近的银行进行查询,却发现存单中的款项已被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哥哥胡某在29日下午以现金的方式全部支取。
上午10点,当老太的家人回到家中时却发现胡某将自己反锁在屋,已经死亡,其取出的100万元钱款也不知去向。
按照我国银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件。
法律还规定,银行只需核实取款人的,而不需审核取款人和存款人的身份是否一致。
可见,如果胡某当时出示了自己的,还出示其母亲的,银行的审核任务就已经完成。
至于钟老太存款被冒领,究其原因是她没有保管好存折和密码所致。
反之,银行则应该为审核不严承担责任,双方下一步可能会围绕这一焦点补充相关证据。
至于胡某的精神病,因银行不是医疗机构,其难以辨别并非过错。
3、子女压岁钱如何分割2003年,7岁的小华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
在小华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华的父母以小华的名字在中国银行开了一个户头,陆续存入了5000余元钱。
离婚后,小华判给了母亲,财产经小华父母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做出了判决,可是对于小华名下的这笔钱法院因为不知情,而没有列入财产分割围。
离婚后第三个月,小华的父亲从银行里将小华户头里的5000元取走,事先并没有征得小华母亲的同意。
“这笔钱是以华的名字开户存的,这钱是多年来亲戚朋友给华的压岁钱和我们平时为华存的钱,所有权系华所有。
华的父亲私自将存折上的钱取走,其行为侵犯了华的合法权益”。
华的母亲认为,钱是华的,前夫无权使用,故让华作为原告,一纸诉状将华的父亲告上法庭。
4、夫妻双方离婚前为子女存入的教育费可否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01年,某(13岁)的父母以某的在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并告知某作为他今后的教育费用。
2001年11月,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以某名下的10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平均分割。
某知道后不同意分割其名下的存款。
请问:这10万元是某父母共同财产还是某个人财产?某的父母要求分割这10万元存款,某怎么办?10万元是某父母的共同财产.本案中某父母为其存入的10万元教育费用,不是一种赠与行为。
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予以接受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一种转移财物所有权的合同。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不得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主无效。
但本案中,某与其父母之间不存在着赠与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父母为未成年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是在家庭经济比较宽裕的情况下为之。
从家庭职能来看,假如在教育费用尚未使用而出现家庭危机情况下,教育费用仍应作为家庭救济之用。
预先进行教育存款,只是一种父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受鼓励的行为。
固然父母有保障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无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共同处理。
因此,法院审理查明并判决10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合法合理的。
至于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应父母离婚而改变。
某与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他们的权利义务仍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
某父母仍有抚养义务,并保障某受教育的权利及某合法权益。
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的负担,由父母共同承担5、原告陆某(17周岁,在校学生)按其母亲丁某的嘱咐,持外币至被告银行的某储蓄所,并以原告户名在储蓄存款凭条上填写了存期2年,金额1500元(美元)后,连同现金交给该所接柜员某,之后将铜牌一枚发交给原告,原告即持铜牌等候。
当原告听见呼叫自己所持的铜牌号时,便将铜牌交给,将钱款退还原告并告知此款比原告在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少300美元。
原告清点后回家告知父母,并随丁某前往交涉,但与未能达成一致。
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00美元。
1.本案中,陆某持外币前往存款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1>.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有权为之2.本案中,陆某清点钱款后离开是否意味着默认某所言款项仅为1200美元?为什么?<2>.不能视为默认。
默示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3.如何理解被告发放铜牌的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第一,对于默示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才具有效力,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丧失和取得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继承法》规定,对于放弃遗赠可采用默示的方式,以及《合同法》关于试用买卖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其他尚未规定默示行为的效力。
对于习惯允许的默示行为的效力,主要见于商事行为中。
本案中,行为人拿走款项1200美元,并不表明他放弃300美元的请求权。
对该请求权,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均不丧失。
第二,本案存款人陆某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存款,但在接柜员告知其缺少300美元,并将款项退回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年龄和智力而言,应认为不能理解这些行为的意义,又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不能认为其接受退回的款项就表明同意款项短少的认定。
且其法定代理人和存款人陆某又立即予以追偿,表明其未放弃对300美元的请求权。
<3>.被告发放铜牌表明:(1)货币所有权转移;(2)储蓄合同生效。
被告应退回原告300美元。
被告发放铜牌是对原告存款要约的承诺,不仅意味着认可了原告的存款行为,而且意味着收到了原告与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相符的现金。
按银行操作规程,原告填写存款凭条和交纳存款现金,被告银行应予以清点,只有清点核实存款现金与存款凭条相符的情况下,被告银行才发给原告存款人铜牌。
因此,发放铜牌既表明货币所有权已经转移,又表明储蓄合同生效,被告银行应退回原告300美元。
(三)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种类6、原告钦先生,今年49岁,一直在银行工作。
据他讲,2006年8月30日,他到被告中国银行淮河路支行处办理1万美元的活期储蓄,被告未向其提出任何要求并给其办理了一个活期存折。
次日,钦先生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就到被告处取款,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取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手续费,否则只能三天后取款。
原告钦先生向被告提出质疑,但被告工作人员却拿出中国银行省分行颁发的《豫中银资[2005]53号》文件,声称“储户在三日取款将加收1‰的手续费”完全是“照章办事”,坚持要求钦先生交纳手续费,否则不予办理取款手续。
为了尽快取回现款,原告钦先生只好向被告交纳了手续费。
按照2006年8月31日的当日外币牌价,被告共收取原告钦先生手续费150.19元。
答: 《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的原则。
”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规银行系统的收费标准,专门出台了《支付结算办法》,其中列明了银行收费的围。
而“3日取款加收手续费”是不包括其中的。
钦先生认为,中国银行省分行出台的《豫中银资[2005]53号》文件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原则相抵触,应是无效文件,该银行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揽储”,严重侵害了储户的合法权益。
7、2000年7月31日,原告某的父亲某某在被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60万元,年利率为2.25%,期限为一年,2001年7月31日到期。
某某在存款凭证备注栏处留存了密码,约定凭密码支取。
被告即向某某出具了存单。
2001年1月11日,某某的妻子即原告的母亲蔡某持原告的户口簿、存单和其个人,在没有提供密码,也没有办理密码挂失的情况下,通过支取、转存、再支取方式从被告处将上述款项全部支走。
存款到期后,某某因找不到存单便到被告处询问,才得知存款早已被其妻蔡某提走。
某某便向蔡某索要,因蔡某将所取款项全部借与他人未能收回。
某某遂于2003年7月21日与蔡某离婚(原告由某某抚养)。
离婚后,蔡某便下落不明。
后某某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以原告名义将被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某某称蔡某不知道该存单密码。
答: 在储户约定凭密码支取的情况下,储蓄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这一约定。
本案被告违反操作程序,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使蔡某得以将原告名下的存款取出。
从被告违约、蔡某冒领存款之时,原告的该笔存款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这种损失的发生尽管不是由被告直接造成,但是与被告的违约存在因果关系。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业务,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8、原告吴卫明到被告花旗银行分行处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得知存款额要高于5000美元;低于5000美元的,。
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
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
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以5000美元划线,强迫低于此数的储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
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为此次储蓄而支出的往返路费34元。
四存款合同(三)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9、某长期以来一直在本市某银行储蓄所开户存款,储蓄所工作人员也经常上门服务,开展储蓄业务。
96年的3月14日,储蓄所工作人员登门收款时,分别在某的存折上填写三笔存款,两笔8000元,1笔14300元。
在3月16日,该所工作人员对帐时发现前日给某多记存款8000元,就找某及其家属说明情况,要求将某存折上的存款减去8000元,但双方协商未果。
19日,储蓄所工作人员将某的存折要回,并在上面注:“冲去3月14日存款8000元。
”同时,将某的存款余额231579元改为223579元,并将该存折加盖了“附件”章收回,更换了新存折。
对此,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