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是国家的重要政治任务,也是企业发展的基础。
为了维护社会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一、设立行政处罚,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为了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我国设立了行政处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由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以此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维护国家的安全生产秩序。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产停业;(四)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五)吊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或者执照;(六)责令停产停业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不同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
警告通常是违法行为较轻微,但有一定违法事实的情况下的行政处罚措施。
罚款则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经济处罚的方式。
责令停产停业是对生产企业采取最严厉的措施,以确保违法行为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得到落实。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书是对企业的一种限制措施,可以防止企业在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前继续进行危险生产活动。
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是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事故或事故后果,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与途径: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中,主要包括以下环节:(一)立案调查:监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要立案进行调查,了解事实情况,搜集相关证据。
(二)听证:对于涉及各方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可以进行听证,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作出处罚决定:监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适当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种类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违反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规定的;(二)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四)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隐患排查的;(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辖。
第六条对跨地区或重大、复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七条行政处罚应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九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
第十条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作出,并明确处罚的种类、依据、内容和期限。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十一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应监督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保障安全生产,我国制定了许多法规,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该法规定了一些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并对这些行为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以下是一些违法行为:1.未经安全评价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价结果执行建设项目的;2.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行业标准建设、改建、扩建、装修、拆除单位或者其他建设工程的;3.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4.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安全检查结果整改的;5.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作业、提供服务、经营管理的;6.未经安全生产许可或者未取得安全标志的;7.擅自停、限、封、挂牌、限制生产、营业的;8.擅自转化、改变、关闭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的;9.违反规定从事限制大气污染、水污染物排放的产业或者工艺的。
行政处罚办法针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有权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处罚对象可以是企业、个人等,处罚种类包括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在具体的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程序进行行政处罚;2.公正原则。
行政机关要公正执行行政处罚,不得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也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效率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完成行政处罚,既不能拖延时间,也不能过快结束。
在行政处罚实施前,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事宜,包括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立案机关等。
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或者申辩,并有权进行举报、申诉和诉讼等。
结语安全生产是每个人都应该关注的话题,任何违法行为都会引起严厉的行政处罚。
在行政处罚实施前,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告知工作,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效力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按照您的要求,以下是一个参考的范本:[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采取法定权力行使和案件审批两种方式,并由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行罚款、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改正等处罚措施。
第二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第五条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将其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等级。
第六条对轻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警告、经济处罚等措施。
第七条对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罚款、责令停产整顿、限制使用设备等措施。
第八条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最高限度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措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书面文书,并包含以下内容:(一)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的认定理由;(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四)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五)违法行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六)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八)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结尾]附件: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见附件一。
附件一:法律名词及注释1.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3日通过的法律。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并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公众的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定,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范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2.未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3.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教育培训的行为;4.违反安全生产措施的行为;5.未及时报告和披露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6.瞒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警告: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较轻的单位或个人一次性给予警告,并指出所犯违法行为的错误和需要改正的地方。
2.罚款: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实际情况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罚款数额由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定。
3.责令停产停业: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重的单位,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直到整改完毕并达到安全生产要求为止。
4.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监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单位将不能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5.刑事追究:对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三、加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和检查力度为了确保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和处罚执行,应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完善举报和投诉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
同时,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登记、记录和追溯体系,对重大安全事故和严重违法行为形成台账,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为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发生,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广大劳动者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和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和安全防范意识。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所涉及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组织机构,以及自然人。
第四条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实事求是、量罚必严的原则。
第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公告。
第六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利和义务申请听证、复议,并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第七条对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投入物品等行政处罚:(一)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情节较轻的;(二)因监管部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三)违反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
第八条对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暂扣安全生产投入物品,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直接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一)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二)因监管部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三)违反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重的;(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情节较重。
第三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第九条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处罚以及申请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
第十条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机关的名称;(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四)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决定;(五)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期限。
...本文档涉及附件附件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申请表附件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通知书附件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复议申请表附件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诉讼起诉书法律名词及注释:1.生产许可证:指国家出具的允许企业进行生产活动的证书。
培训文件0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注:培训后应同时保存培训教材、试卷(根据实际情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它的公布实施,是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加快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对于进一步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的必要性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
2003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
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
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
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
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
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
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
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它的公布实施,是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加快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对于进一步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的必要性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
2003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
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
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
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
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
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
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
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
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严格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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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2)
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王显政签署第一号令,发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
具体执行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参与制定该办法的国家局政法司法规处邬燕云。
他说,作为《安全生产法》配套法规之一的《处罚办法》是经过国家局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才形成的,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过,作为一部新法规,在具体实施中,仍有许多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一,适用范围有特例安全生产的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安全生产法》执法主体也不只一个,既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也有其他职能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但除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外,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力。
当前急需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规范。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正是根据这一授权性规定,《处罚办法》做出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行政处罚分九类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共有九类,分别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拘留;关闭;吊销有关证照和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处罚权限在县以上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执法主体不同,在《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范围内,必须严格设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权限。
《处罚办法》规定的九类行政处罚都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其中,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给予撤职处分并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给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四,处罚管辖有区别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原则上按照属地进行管辖,不再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进行划分。
但是,鉴于很多地方存在国家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对这些单位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作出既不合适,也很难执行。
因此,《处罚办法》规定:给予国家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除此以外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较大数额有多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较大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另外,一些地方人大和政府对较大罚款的数额也作出过相应的规定。
因此,《处罚办法》规定:所称较
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在谈到《处罚办法》的适用范围时,国家局政法司法规处副处长邬燕云说,法制社会的重要标志就是要严格依法行政。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样更要依法进行。
这样做,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护遵章守纪的生产经营者,使他们正常而安全的生产经营行为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准确地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者,使他们口服心服,整改隐患,安全生产;同时,还便于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依法保护,避免因执法产生纠纷。
正因如此,作为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行政执法依据的《处罚办法》,应当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明确规定。
事实正是这样的,《处罚办法》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单列一章,专门对有关行政处罚的范围、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仅从篇幅上看,这一章就占整部法规的一半左右。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范围具体分三种情况:
一是《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
如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矿山企业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可以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切实进行整改,并且还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是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安全生产法中有关条款进行细化的行政处罚。
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事故等级给予不同程度的罚款,发生1人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3人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部门规章可以设置一定数额的罚款和警告》的规定而增设的行政处罚。
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等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组织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邬燕云说,这部法规的最后部分是行政处罚后的备案问题。
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了解和监督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
对于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处罚办法》规定: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日内报市(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日内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日内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邬燕云最后说,目前,正处于安全生产月活动中,学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应该是安全生产月活动的主要内容之一。
学法才能懂法,懂法才能执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办法》将于7月1日开始实施,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抓紧时间认真学习,这将为今后自己的“安全”执法奠定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