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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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版
9.2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未按规定收集、整理病历资料;
(2)未按规定使用、保管病历;
(3)未按规定查阅、复制病历;
(4)未经授权修改、更正病历;
(5)泄露患者隐私。
9.3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包括:
(1)批评教育;
(2)经济处罚;
(3)暂停或取消处方权;
(4)追究法律责任。
九、病历管理培训与宣传
7.3电子病历系统应具备以下安全功能:
(1)用户身份认证,确保病历信息只能由授权人员访问;
(2)数据加密,保护病历信息在传输和存储过程中的安全;
(3)操作审计,记录用户在系统中的所有操作,便于追踪和审计;
(4)定期备份,确保病历信息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7.4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隐私,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患者同意,不得泄露患者病历信息;
十二、病历管理规定的修订与更新
13.1随着医疗业务的发展和管理要求的变化,医疗机构应适时修订和更新病历管理规定。
13.2修订和更新病历管理规定时,应充分征求医务人员和患者的意见,确保规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十三、病历管理规定的施行
14.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病历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八、病历管理规定的施行日期
19.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病历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2医疗机构应确保病历管理规定的宣传、培训和实施到位,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权益。
11.2自查内容包括病历的收集、整理、保管、查阅、复制、修改、更正、销毁和归档等环节是否符合规定。
11.3评估结果应作为医疗机构质量管理和持续改进的依据。
十一、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病患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医疗伦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应保护病患的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历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权限和流程。

第五条病历管理应采用电子化手段,提高信息化水平,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条相关部门和人员应接受规范的病历管理培训,提高专业水平。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病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规定的执行。

第二章病历书写规范第八条医务人员应规范书写病历,包括病历首页、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

第九条病历书写应准确、清晰,必要时应注明时间、地点、人员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病历应包括病史、体格检查、诊断、治疗措施、用药情况、护理记录等。

第十一条病历应根据就诊情况及时更新,确保病患信息的完整和准确。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应遵循医疗伦理要求,妥善保管病历,不得随意更改或泄露患者信息。

第十三条电子病历的管理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包括数字签名、安全加密等措施。

第三章病历归档与保管第十四条病历归档应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进行,确保归档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五条病历归档后,应进行备份,并定期进行备份数据的检查和整理,确保可靠性。

第十六条病历的保管期限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的规定来确定,并及时销毁过时的病历。

第十七条病历保管应有专门的技术人员负责,保证病历的安全和机密性。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病历的转院、转诊、转出等事项应妥善处理,保证病患信息的完整和流转。

第四章病历查阅和使用第十九条病历的查阅和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伦理要求,保护患者权益和隐私。

第二十条病历的查阅和使用应有合法依据,并记录查阅和使用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病历的查阅和使用应限制在医疗事务范围内,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和机构。

第二十二条病历的电子传输应采取加密措施,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章病历管理监督第二十三条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定期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024最新病历管理规定

2024最新病历管理规定

2024最新病历管理规定一、前言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二、病历保存管理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保存管理制度,确保病历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2.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建立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纸质病历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打印,由医疗机构负责保存。

3.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岗位负责病历的保存管理,确保病历的安全、保密和便于查阅。

4.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病历保存期限,并根据以下要求进行保存:(1)住院病历:自患者出院之日起至少保存30年;(2)门诊病历: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3)急诊病历: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至少保存2年;(4)死亡病历:自患者死亡之日起至少保存30年。

5.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病历丢失、损坏、篡改、泄露等情况发生。

6.医疗机构应当在病历保存期限届满前,对患者病历进行评估,确需继续保存的,可延长保存期限。

7.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病历保存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病历保存管理制度的落实。

8.医疗机构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依法处理病历资料,确保病历的保存和查阅不受影响。

9.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病历查阅、复制等服务,保障患者权益。

本规定旨在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患者提供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病历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病历书写1.病历书写原则(1)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2)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词汇;(3)病历书写应当反映患者的病情、诊疗过程及结果;(4)病历书写应当遵循医学伦理,尊重患者隐私。

2.病历书写要求(1)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进行书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2)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字迹清楚、工整;(3)病历书写不得随意涂改、撕毁,确需修改时,应当在原文上划线标注,并在旁边注明修改日期及签名;(4)病历书写中涉及到的诊断、治疗等关键环节,应当有相关医务人员签名确认。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6篇)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6篇)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工作,提高医疗质量,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订立本规定。

第二章病历的编写第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实行电子病历,医务人员在病人首次就诊时,应当向病人询问病史,并将病人的基本情况、重要症状、初步诊断和治疗计划等内容记录在病历中。

第二条病历应当坚持真实性原则,医务人员在病历中应当照实记录诊治全过程和治疗效果,不得伪造、篡改、删除病历内容。

第三条医务人员应当将试验室检查结果、影像学检查等医学记录依照规定整理归档,并将结果与病历相关内容进行贴合,确保诊疗关联性的完备性。

第四条病例的书写应当遵从医学、语言、文字、文化等方面的规范,书写要规范、清楚、易于阅读和理解,不得使用口语化、俚语化语言,避开字体、字迹模糊、笔迹潦草影响病历的可读性。

第三章病历的保存与保管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病历库,保管各类病历材料,实行授权实名使用制度。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保存制度,将病历原始数据保存至少20年,将其他病历材料保存至少10年。

第七条医疗机构病历电子存储内容不得违反相关保密规定,保障病历信息安全,确保不被泄漏或篡改。

第八条病历材料应当分类存放、整齐划一,依照时间、疾病、科室等分类整理,实现快速检索和查询,病历保存期满后,依据锁定管理制度进行销毁或归档。

第九条病历信息可用于医疗机构的管理、医疗教学和讨论等,但必需事先规定使用的范围和目的,并经过有关程序的审批,同时涉及到病人信息的保密保护,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第四章病历的查阅与调取第十条对于某一病人的病历使用,应当实行授权实名制度,并严格掌控查阅权限。

第十一条病人及其家属对于本人的病历有权查看,并有权要求补充、更正病历中的错误、冲突等内容,医务人员应当予以积极帮助,并依据程序予以整改。

第十二条病历涉及到外界查询的,医疗机构应当确保病人信息的保密,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第五章病历管理的考核与督查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考核制度,对病历管理工作进行定期的内部审核和外部评估,落实责任,创新行动。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
3.3医疗机构应将病历按照规定进行整理,包括以下内容:
(1)患者基本信息;
(2)就诊经过;
(3)检查、检验结果;
(4)诊断与治疗;
(5)病情变化及转归;
(6)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四、病历的保存
4.1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病历的保存工作。
4.2病历保存期限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五年。
12.2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12.3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病历管理情况,并接受处理。
十二、病历管理的法律责任(续)
12.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病历管理中,如发生以下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泄露患者隐私,侵犯患者合法权益;
(2)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3)未按规定保存病历,导致病历丢失或损坏;
(4)未履行病历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12.5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管理纠纷处理机制,对患者提出的病历相关投诉,应认真调查、及时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十三、病历管理的持续改进
2.1病历分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急诊病历。
2.2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病历进行统一编码,确保病历的唯一性。
2.3病历编码应包括患者基本信息、就诊日期、病历类别等内容。
三、病历的收集与整理
3.1医疗机构应制定病历收集、整理的工作流程,明确责任人。
3.2医疗机构应确保病历收集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9.4培训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1)病历书写的法律、法规要求;
(2)病历管理的具体操作流程;

(最新)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最新)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最新)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一、前言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病历保存管理1. 病历保存原则:确保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可追溯性。

2. 病历保存方式:采用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并行保存,纸质病历应存放于专门的病历柜内,电子病历应存储在医疗机构的病历信息系统中。

3. 病历保存期限: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门(急)诊病历保存期限为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限为30年。

4. 病历保存要求:(1)病历应保持整洁、完好,不得随意涂改、损坏或丢失。

(2)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病历的保存、归档和查阅等工作。

(3)病历应按照规定进行分类、编号,确保病历的有序存放。

(4)医疗机构应定期对病历进行整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对于涉及医疗纠纷、重大医疗事故等特殊病历,应采取永久保存措施。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各相关部门应严格遵守本规定,确保病历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病历书写1. 病历书写原则(1)及时性:医务人员应当在诊断、治疗、护理等过程中,及时记录患者的病情、检查、治疗等信息。

(2)真实性:病历内容必须真实反映患者的病情和诊疗过程,严禁篡改、伪造病历。

(3)完整性:病历应包括患者基本信息、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家族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及转归等内容。

(4)连续性:病历记录应保持时间上的连续性,确保病程的连贯性。

2. 病历书写要求(1)病历书写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字体工整、清晰,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或红色墨水。

(2)病历书写应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避免使用方言、口语或简称。

(3)病历书写应遵循医疗机构的病历模板和规定格式,确保病历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四、病历归档管理1. 归档原则(1)按照病历保存期限和分类要求,将病历进行归档。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_规章制度_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_规章制度_
第九条 住院病历应当包括患者基本信息、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检验结果、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病历在收集、整理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符合医学规范和医疗质量要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控制制度,定期对病历质量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病历电子化管理中,应当依法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信息公开、数据统计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病历电子化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涉及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电子化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确保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病历管理信用档案,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情况进行记录和评估。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病历管理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式,提高全体员工对病历电子化管理规定的认识,增强法制观念和合规意识。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病历电子化管理中,应当积极借鉴和采用国内外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技术,不断提升病历管理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第八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电子病历的应急预案,对电子病历系统发生故障或者遭受攻击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保障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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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病历的保管第十条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

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

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病历的借阅与复制第十五条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

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

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病历的封存与启封第二十四条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条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六章病历的保存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第二十九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国家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局组织专家对2002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主要修改内容总结如下,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文件整体系统性、条理性加强。

与2002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相比较,2013版规定分成7章,共32条,从总则、病历的建立、保管、借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保存和附则等七个方面作了更为系统、清晰的规定。

二、内容更加详实、具体和完善。

1、增加了《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2、明确了医疗机构内管理病历质量的部门为医务部门;3、增加了在院病历排序及病案装订排序等有关要求;4、明确了化验结果归入或录入门(急)诊病历的时限要求为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5、规定了借阅病历、复印病历的具体要求;6 、增加了封存病历和启封的相关规定;7、明确了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后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如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8、增加了住院病历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年;如对门(急)诊病历进行保存,时间不少于15年;三、电子病历管理相关内容。

2013版《规定》明确“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按照《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相关管理要求书写病历。

四、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做好衔接。

近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对病历的建立、修改、保存、封存等提出新的要求。

本次修订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衔接,体现新要求。

为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2013版《规定》中病历内容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同时此类同意书可以提供给患者复制。

五、符合临床工作实际,更加注重医患双方权益维护。

2002版规定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封存病历原件。

2013版明确规定签封病历的复制件,并规定未完成的病历在封存后,病历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既保证病历资料封存,又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相关问答【问】医院写错个人资料能修改吗?【答】住院病历允许合理修改。

允许修改病历有行业文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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