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贩毒罪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高焰民
涉嫌贩卖毒品辩护词

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黄**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
在此之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资料,鉴于被告人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其行为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将作有罪罪轻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纵然不构成自首,但是被告人在涉案以后,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所以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如实陈述自己的全部罪行,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七次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而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掩饰、隐瞒情形,认罪态度十分端正。
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便尽早报效社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实施的贩毒行为系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进行的,属于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型犯罪,依法应当从轻量刑;且该次交易并未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公安机关能顺利将被告人抓获是在潘某的配合下,很明显,潘某的身份已经转化为了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精神,被告人的此次犯罪属于犯意引诱,是在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之后,继而积极向被告人要求购买毒品而后被告人被抓的犯意引诱行为。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君颜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父亲吴某生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吴某的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我介入此案后,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几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被告人吴某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某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同时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对法律无知,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双方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中,在毒品交易前,“买家”王某涛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的抓捕属于“控制下交付”的抓捕,毒品交易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被告人吴某刚到达约定地点,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根本不可能完成。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经过会见、阅卷,参加庭审活动。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犯罪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刘某2005年6月16日上午供述:“岳某某提出要麻古片在珠海卖,…….,刘某某又和我联系,让我只和岳某某联系卖……。
和岳某某6月26日供述矛盾。
姑且,刘某某打了电话,但不能证明刘某某有密谋贩毒的故意。
2.刘某2005年6月16日下午的供述:“我和刘某某、岳某某在神马大酒店也商量过卖麻古片的事…..。
和刘某某6月17日的供述矛盾,刘某某当时没说啥。
岳某某则未提及有商量卖麻古片的事。
此供述无法印证刘某某有密谋贩毒的故意。
3.刘某2005年6月21日的供述:“我们叙过利润分成……”。
和岳某某6月26日供述矛盾,且刘某某的供述也未提及分成的事,显属孤证;岳某某6月26日供述:“刘某某又叫我给刘某问问,意思就是让我帮刘某的忙……”。
此供述和刘某某7月12日 的供述是一致的,即岳某某没有明确干不干。
刘某2005年8月4日又供述:“我和岳某某弄点卖,岳某某没有表态,我就走了。
此三人的供述进一步的表明刘某某主观上的帮,客观上的打电话行为都不是为了参与贩毒。
4.刘某2005年8月4日的供述和自己7月28日供述前后矛盾,且没有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印证,属孤证。
即使有刘某供述:“刘某某讲事不大,就可以弄……”的情形,也只能表明刘平山主观上并无贩毒的故意。
贩卖毒品罪成功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成功辩护词引言尊敬的陪审员和法官,我代表被告在此向尊贵的法庭提出辩护词。
本案涉及贩卖毒品罪,即使这是一个严重的罪行,但我将通过以下阐述,试图证明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我会展示被告的行为和背景,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以证明被告应该得到减轻刑罚的机会。
背景和行为重构被告是一个年轻人,出身贫困,缺乏合法的工作机会和教育资源。
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被告在绝望中选择了错误的道路,贩卖毒品来维持生计。
被告并没有通过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来获利,而是在居民区域低调运作。
被告意识到他的行为是错误的,并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深感悔过。
被告还表示,如果有机会重来,他将坚决选择健康的生活方式。
相关证据的分析虽然被告承认了他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我们要认识到被告是在极度的经济和社会压力下做出的这一选择。
根据证据,被告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或导致其他严重犯罪。
他只是为了生活而进行了这个活动。
此外,被告自愿参与并积极合作,提供了关键信息帮助警方打击毒品犯罪。
这一行为表明被告对他自己的错误有所认识,并表达了他对社会的关心。
他已经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并寻求重新开始的机会。
个人悔过和改造意愿的证明被告以自己过去的错误为教训,决心走上正道并改变自己的生活方式。
为了证明这一点,被告已经积极主动地参加各种戒毒和职业培训课程。
他还与心理咨询师合作,以帮助自己摆脱毒瘾,改变不良的生活惯,重建家庭关系。
被告还获得了社区居民的认可,他们证明被告在此之后过上了正常、健康的生活。
他们确认被告已经远离了毒品,并希望法庭能给予被告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
请求减轻刑罚的理由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我要求法庭不单纯以被告的过去行为来判断刑罚的长短,而要关注被告现在的改变和悔过。
贩卖毒品虽然是一个严重的罪行,但我们应该重点考虑被告的改正意愿以及他已经做出的努力。
最后,我请求法庭在判决时能够考虑被告的年龄和背景,给予较轻的刑罚。
这样能够保持法律的公正性和人道性,同时也给予被告一个积极悔过和重新开始的机会。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贩卖毒品案辩护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接 __________ 及其家人委托,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详细查阅研究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庭参加了庭审活动, 现结合庭审情况和本案相关证据,提出以下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
-、被告人总共的贩毒数量无法确定、公诉方指控的总的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总的贩卖毒品的资金总额无法确定)被告人向劳某某之外的其他人出售的毒品数量没有相证据证明
)以赚取的总的利润来推定总的贩毒数额没有依据
二、被告人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抓捕犯罪疑人)被告人检举了另外一起涉枪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
三、被告人为“阿东”贩毒集团的从犯
四、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的纯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最后一次的贩卖行为其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
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慎考虑,谢谢辩护人____ 律师事务
___________________ 律。
关于X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关于X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的辩护人。
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 现就本案有关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贩卖100克海洛因的问题。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指控是毒品海洛因的定性和定量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应的毒品实物予以证实,若公诉机关指控的100克不是海洛因将不至于危害社会或侵害人体健康;同时,办案机关也没有出具相应的《毒品称量笔录》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即对毒品的定性、数量、纯度均不清楚,存在疑问。
故根据法发[199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做定性、定量鉴定。
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
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
”此处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缺乏贩卖毒品的定性、定量鉴定。
而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贩卖另外300.20克的证据材料中,有《称量笔录》和《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故请法庭关注这一事实。
二、被告人XX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具有立功表现。
三、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属一时糊涂、财迷心窍。
另外,被告人XX有两个子女均系在校小学生,需要得到更多母爱,故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罚,让被告人XX能够早日重新做人,照顾好家庭。
以上辩护意见,望请法庭能充分考虑予以采纳。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为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并敬请采纳: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贩卖,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
因此其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素构成,其一,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买进或卖出的;其二,行为人买进毒品的目的是出卖,具有意图关联性。
本案证据证实张某确实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向李某买进了该毒品,之后将其放在自己家的垃圾篓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出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润。
相反,张某的行为目的具有潜在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可求证性,而张某本人则一再供述,“他本人是吸毒者,看到这批毒品价格廉价,就想买回来自己吸食。
”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一致。
〔二〕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表达,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基于以下立法背景: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危害性大、发展势头日益严重的特点,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很难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为不致于放纵犯罪,同时也为解决存疑毒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贩毒罪辩护词(认罪认罚)

贩毒罪辩护词(认罪认罚)
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被告向法庭提交这份贩毒罪辩护词,本人对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懊悔,并愿意积极认罪认罚,接受法律的制裁和教育。
以下是我想向法庭说明的一些情况:
1. 对犯罪的认识:我对自己涉及贩毒的行为深感愧疚和悔过。
我深刻意识到贩卖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对个人、家庭和社区造成的伤害是不可弥补的。
我深切后悔自己犯下这样的错误。
2. 忏悔态度:我虚心向往悔过改正,担负起在改造自己、弥补罪恶造成的后果、重建家庭和社会信任的责任。
我将遵守法律,积极参与相关的教育、康复和工作计划,力求改变自己,不再回头。
3. 影响认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法庭的耐心开导和相关人员的努力引导,我对自己的错误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我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的严重性以及罚款、刑期等法律后果,愿意接受法庭的判决。
4. 担责意识:我意识到自己曾经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巨大伤害和痛苦。
我愿意承担起对家人、亲友和社会公众的责任,并尽可能弥补因自己不当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和伤害。
5. 防止再犯:面对此次惨重的教训,我深知再次犯罪只会带来更多痛苦和遗憾,我将以此为鞭策,真诚改过自新,以初心恪守法律底线,从而重新融入正常社会。
最后,我衷心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和从轻判决。
我将在改造自己的道路上真诚努力,并积极参与相应的教育、康复和工作计划,以证明自己的改变和自我价值。
感谢法庭的审理。
被告人:[被告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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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贩毒罪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高焰民杨ΧΧ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ΧΧ的委托,指派高焰民律师担任杨ΧΧ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认真分析了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
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
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和采纳。
一、被告人杨Χ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 、起意贩毒的不是被告人是因为吸毒者的朋友曾思永举报,曾ΧΧ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主动提出犯意引诱,要求购买毒品。
2 、购买毒品的资金是由“总部”提供的,出售毒品的收入全部要交给“总部”3 、被告人实际上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被告人杨ΧΧ仅负责收取了毒资50元,要上交给“总部”以后,才能得到百分之十的提成。
“我的那份还没赚到。
”(见2012年11月25日《讯问笔录》P4)4 、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交易地点均不是被告人联系的,也不明知毒品交易的数量是多少货的来源都是“总部”的,我不清楚是从哪里整来的。
买家找“总部”买货(“白粉”),“总部”告诉我见面的地方。
(见2012年11月25日《讯问笔录》P4、P3)。
我不认识他(购买毒品的男子)(见2012年12月18日《讯问笔录》P2)。
5 、被告人完全是受“总部”安排、引诱、利用、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总部”许诺以百分之十的提成引诱、利用被告人。
2012年11月24日“总部”找我通知我有活干。
直到晚上22时左右我接到“总部”的电话,叫我到华新住宿那条巷子,见买家收钱。
是“总部”告诉我这样干的(见2012年11月25日《讯问笔录》P2、P3)。
我和肥仔都是为“总部”打工,“总部”安排我在贩卖毒品中负责收钱,而肥仔负责出货(白粉毒品)(见2012年12月18日《讯问笔录》P2)。
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被支配的地位,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
依据2008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辩护人认为,杨文琦系本案从犯。
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存在特情侦查(犯罪引诱)毒品犯罪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正常情况下,难以轻易人赃俱获。
特情侦查又称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协助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
一般情况下,侦查只能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证实和查获犯罪,而不是在侦查中制造犯罪。
而在贩毒等犯罪行为中,特情侦查是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本案存在诱惑侦查非常明显。
曾ΧΧ是吸毒者的朋友,出于对贩卖毒品者的憎恨,向公安机关举报,主动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是举报人曾ΧΧ主动提出了犯意引诱,打电话给“总部”,要求购买毒品。
被告人杨ΧΧ不认识曾ΧΧ。
受“总部”引诱、指使,被告人涉世不深,为了蝇头小利,仅这一次就糊里糊涂地犯罪了,侦查机关利用了举报人曾思永充当“诱饵”(俗称“特情”),实施犯罪引诱。
便衣民警在附近守候,(见2012年11月2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P2、《第二次询问笔录》P2),正是由于曾ΧΧ的配合、引诱,结果,公安机关轻易地人赃俱获。
在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侦查手段”布置“犯意引诱”,本欲抓捕贩毒分子“总部”,最后却使被告人落入法网。
为何如此?是因为“总部”(30岁)自己老谋深算,不出面进行毒品交易,而是在背后通过电话遥控指使被告人(20岁)。
被告人并无贩毒经验,在“总部”安排、指使下,第一次前去收取毒资。
2008 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了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该《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
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明确了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行为属于禁止的违法行为。
据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总部”的“特情侦查手段”属于“直接特情引诱”,而对被告人则属于“间接特情引诱”。
被告人此前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因公安机关利用曾ΧΧ对“总部”的“特情引诱”,再加上“总部”的安排、指使,导致受特情引诱的犯罪嫌疑人“总部”,又引起本没有犯意的被告人第一次实施收取毒资的行为。
被告人原本清白,后不知不觉中走上犯罪道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在外在特情引诱和犯罪嫌疑人“总部”的安排、指使下而产生的,虽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其又是受害者。
因此,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起因、情节、特情引诱这一侦查手段,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涉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起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涉案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涉案毒品完成了交易以后,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人赃并获, 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
被告人仅负责收取毒资,自始至终没有实际接触过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杨ΧΧ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前所述,杨ΧΧ系本案从犯。
同时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同时,辩护人认为,以下犯罪情节,可以说明被告人情节轻微—1、在主观上,被告人帮“总部”收取毒资,是被动而为,而非主动。
2、在客观上,被告人只实施了收取毒资的行为。
对于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而言,被告人并未参与整个贩卖过程,而仅仅参与实施收取毒资这样一个环节。
说明被告人只是一个帮助犯,其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作用很小。
3、涉案毒品数量很小,毒资很少。
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是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涉世不深,初中未毕业即辍学,文化水平很低,没有认识到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或卖家,更不是贩卖毒品的组织者、策划者,不是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没有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
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年轻、幼稚,受到“总部”的引诱、利用、指使所导致。
被告人本次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下,根本不明知他人存在犯罪引诱,不存在预谋已久,不存在临时起意,次数少,仅仅是这唯一的一次,就被抓获。
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实际接触过毒品海洛因,仅仅是收取50元的毒资,实际上没有为自己谋取到任何经济利益。
所以,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不存在以贩养吸,其尿液检查为“阴性”。
所以法院对其量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杨ΧΧ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多份讯问笔录、检讨书等可以看出,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前后多次供述稳定、一致,既不反复,又未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
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这一自愿认罪、诚恳悔罪的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以前由于对法律的无知,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尽管所涉及的罪名属严重的刑事犯罪,但其行为本身产生的社会恶果较小。
并考虑到被告人已被羁押近五个月,惩罚的目的已经达到,为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ΧΧ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依据我国《刑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此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辩护人: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法院判决】经过高焰民律师的成功辩护,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个月!【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