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业务许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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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规范发电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遵守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五条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发电业务应当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许可证豁免证明(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及许可证豁免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

第六条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后30日内到机组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提交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证明材料。

开工30日后,提供项目的工期安排、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单等材料。

第七条发电企业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

第八条发电企业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发电企业进行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与交易主体签订相关合同.第九条发电企业申请许可的机组容量与项目核准或者审批容量不一致的,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其实际容量;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另行核准或者审批。

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主持:于政策动向门NONGCUN DIANGONG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本刊讯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能源局日前印发了《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是国家能源局对《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电监资质[2010J36号)和《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电监资质[2011J10号)进行合并修订,以进一步完善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优化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

新合并修订的《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三条。

总则中明确了该办法适用监督管理对象为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及电力交易机构;明确了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到第四章分别为准入与条件保持、变更延续与退出、并网与交易注册,明确除国家能源局规定的豁免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不得从事相应的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含增量配电业务)。

发电企业应在项目完成启动试运工作后3个月内(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在并网后6个月内)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分批投产的发电项目可分批申请。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具备向配电区域内现有负荷供电的能力,具有配电网络后续建设规划,承诺供电能力、供电质量符合《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即可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不需待完成配电区域内所有配电网络建设后申请。

明确了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的情形,同时明确,未经批准,电网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和第六章明确了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方式及违反该办法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现场和非现场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范文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范文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加强电力市场监管,保障电力用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电力企业申请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变更电力业务许可事项、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包括独立发电业务许可证、输电业务许可证、配电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电力业务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负责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管理。

第五条电力企业申请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独立注册,具备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电力生产、输送、配送设施;(三)具备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应急预案;(四)具备良好的信誉和资信。

第六条电力企业变更电力业务许可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控股股东。

电力企业变更电力业务许可事项应在变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七条电力企业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在决定注销之日起的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并将相关设施、设备归还或清理完毕。

第二章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与发证第八条电力企业申请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向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三)法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四)电力生产、输送、配送设施证明;(五)安全管理和应急预案;(六)信誉和资信证明。

第九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收到电力企业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

初步审核合格的,将申请资料转交国家能源局审批。

第十条国家能源局收到电力企业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详细审查,并决定是否发放电力业务许可证。

审查通过的,国家能源局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电力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续期申请的,可以继续开展电力业务。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和期限,履行相关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规范发电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遵守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章许可准入的监督管理第五条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发电业务应当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许可证豁免证明(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及许可证豁免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

第六条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后30日内到机组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提交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证明材料。

开工30日后,提供项目的工期安排、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单等材料。

第七条发电企业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

第八条发电企业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发电企业进行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与交易主体签订相关合同。

江苏省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模板】

江苏省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模板】

江苏省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令第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电监资质〔2008〕5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其中,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和中央发电企业所持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东监管局南京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南京电监办)依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指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负责江苏省区域内地方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发、供电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南京电监办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内容和范围第四条南京电监办对发、供电企业下列电力业务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义务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业;(二)新(扩)、改建发电设施投运、退役、取得或转让是否办理许可变更;(三)发电业务许可证备注事项落实情况;(四)新(扩)、改建供电设施投运、退役、取得或转让、营业区变化是否办理许可变更;(五)许可证有效期满是否延续等事项。

第五条南京电监办对发、供电企业电力业务许可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核查。

第六条南京电监办对发、供电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以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进行监督核查。

第七条南京电监办对发、供电企业环境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核查。

第八条各级调度机构应定期向南京电监办报送将投产并网的新(扩)建发电机组名单及相关情况,配合南京电监办严格筛查未及时申领许可证的发电企业;配合南京电监办严格执行新建输供电设施许可预期报备制度,并报送执行情况。

各级调度机构应配合南京电监办对发电企业许可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监管办法

供电监管办法

供电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监管内容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

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

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

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五条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类别和条件第七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一) 公用电厂;(二)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9号令)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9号令)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9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

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五条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类别和条件第七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一) 公用电厂;(二)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一) 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四)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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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监督管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下合称输供电企业)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情况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统一指导和管理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和高效的原则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输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章监督管理内容第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输电、供电业务实施许可准入监管。

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不得从事输电、供电业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输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电力监管规章制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许可范围内从事输电、供电业务。

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的财务能力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持可持续经营的财务能力。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变化情况。

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的输供电设施运行能力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设施运行应当达到国家及电力行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新(扩)建、改建输供电设施实施预期报备管理。

输供电企业新(扩)建、改建输供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报备申请。

电力监管机构对报备输供电设施的项目核准、环保、招投标以及施工等情况进行核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输供电设施不得投入运营。

第十条电监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特别规定事项”。

输供电企业应当履行许可证载明的“特别规定事项”,并将履行结果及时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在发电机组并网运行等环节,输供电企业不得与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者未取得电力监管机构有效证明文件的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与《购售电合同》。

输供电企业参与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不得与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发电企业签订电能交易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电网工程管理制度,不得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承担。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用户工程报装管理制度,核实受电工程施工单位的持证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遵守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报送供电区域内电力用户单位的相关情况,向用户宣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制度。

供电企业在用户工程报装管理制度中,应当明确在受电工程中期检查、竣工检验环节核实施工单位进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且许可证按照要求注册,在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环节要求用户报送受电工程值班人员名单及持证情况并进行核实。

对于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派出机构。

第三章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电力业务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二)电力业务许可证;(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电力监管机构自受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的输供电设施变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输供电设施的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区域、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变更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变更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供电营业分支机构的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输供电企业因故需要停业、歇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电监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未经电监会批准,输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输供电企业被撤销之前,其上级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实施方案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十八条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

第十九条输供电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十日后方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许可证。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注销手续:(一)输电企业不再具有输电网络或者供电企业不再具有供电营业区的;(二)输供电企业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三)输供电企业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四)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许可被撤销、撤回的;(五)经核查,输供电企业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输供电企业未配合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公告注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颁发、变更、延续、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二条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输供电企业应当在每年二季度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自查报告(见附件1、2),内容包括:基本信息、主要管理人员情况、输供电业务经营情况、安全生产基本情况、输供电设施情况、分支机构情况、遵守许可证制度情况等;(二)电力业务许可证副本;(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受到电力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部门表彰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输供电企业应当对年度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输供电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一)持有企业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发生变化的;(二)发生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资产重组等事项的;(三)资产负债率超过90%、连续三年亏损或者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持续经营能力面临严重危机的;(四)发生其他影响生产经营状况的情形,致使企业不符合许可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电力业务许可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业务许可信息系统。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采用计算机网络在线或者离线报送的方式,将与电力业务许可监管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传送至电力业务许可信息系统。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从输供电企业取用电子数据的信息安全管理,防止信息资料外泄。

第二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如实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输供电企业违反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情况进行举报或投诉,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处理第二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输供电企业遵守许可制度的监督检查情况,给予许可证年度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输供电企业在年度报告期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许可证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不合格:(一)年度报告材料弄虚作假的;(二)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且未按照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整改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四)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管规定行为的。

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不合格的,电力监管机构在许可证副本上列明违法违规事实,注明“不合格”,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主管单位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不合格的输供电企业,电力监管机构将其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

第二十九条输供电企业在年度报告期内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规行为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整改合格的,许可证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合格。

电力监管机构在许可证副本上列明违法违规事实以及整改情况,注明“合格”。

第三十条输供电企业在年度报告期内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所列违规行为的,许可证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良好。

电力监管机构在许可证副本上注明“良好”。

第三十一条输供电企业在年度报告期内具有下列情形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材料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告有关事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许可证变更、延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输供电设施报备手续,或者所属电力调度机构将未办理报备手续或者不具备投运条件的输供电设施投入运营的;(四)擅自与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未取得电力监管机构有效证明文件的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或者电能交易合同、协议的;(五)违反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六)违反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制度的;(七)违反电力监管机构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对于未按照要求整改的输供电企业,电力监管机构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对该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建议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输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输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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