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1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规范发电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遵守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五条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发电业务应当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许可证豁免证明(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及许可证豁免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
第六条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后30日内到机组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提交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证明材料。
开工30日后,提供项目的工期安排、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单等材料。
第七条发电企业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
第八条发电企业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发电企业进行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与交易主体签订相关合同.第九条发电企业申请许可的机组容量与项目核准或者审批容量不一致的,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其实际容量;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另行核准或者审批。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是中国国家能源局针对电力行业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
该规定主要涉及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发放、管理和监督等方面。
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力企业需要在开展电力业务之前,必须先申请获取电力业务许可证。
申请者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资质条件、技术条件、财务条件等。
同时,申请者还需要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一定的申请费用。
在申请审核过程中,国家能源局将对申请者的资质、技术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后,国家能源局将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给申请者,并通过官方渠道公示。
拥有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企业需要遵守相关的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保证电力业务的安全、稳定运行。
此外,国家能源局还将对电力业务许可证持有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确保企业的合规运营。
对于未获取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违反管理规定的企业,国家能源局将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并可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旨在规范电力市场,保障电力行业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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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监会关于印发《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国家电监会关于印发《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0.12•【文号】电监市场[2011]32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电监会关于印发《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电监市场[2011]32号2011年10月12日)自《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办市场【2007】40号)印发以来,新建发电机组转商业运营工作逐步规范。
我会在总结该办法试行经验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电监会。
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及在役机组退出商业运营管理,维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的与地(市)级及以上电网并网运行的火力、水力、风力发电机组。
其他类型发电机组可按照相应技术验收规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的相关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新建机组并网调试工作程序和要求第四条新建发电机组并网调试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一)机组首次并网前,发电企业应将建设和调试进度情况向相关电力调度机构(或电网企业,下同)通报。
(二)发电企业与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按协议向相关电力调度机构提出机组并网调试运行申请,抄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
(三)电力调度机构自接到发电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安排并网调试运行。
对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相关试验,原则上应自发电企业提出申请后20日内完成。
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主持:于政策动向门NONGCUN DIANGONG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本刊讯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能源局日前印发了《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是国家能源局对《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电监资质[2010J36号)和《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电监资质[2011J10号)进行合并修订,以进一步完善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优化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
新合并修订的《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三条。
总则中明确了该办法适用监督管理对象为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及电力交易机构;明确了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到第四章分别为准入与条件保持、变更延续与退出、并网与交易注册,明确除国家能源局规定的豁免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不得从事相应的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含增量配电业务)。
发电企业应在项目完成启动试运工作后3个月内(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在并网后6个月内)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分批投产的发电项目可分批申请。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具备向配电区域内现有负荷供电的能力,具有配电网络后续建设规划,承诺供电能力、供电质量符合《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即可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不需待完成配电区域内所有配电网络建设后申请。
明确了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的情形,同时明确,未经批准,电网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和第六章明确了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方式及违反该办法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现场和非现场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规范发电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遵守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章许可准入的监督管理第五条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发电业务应当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许可证豁免证明(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及许可证豁免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
第六条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后30日内到机组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提交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证明材料。
开工30日后,提供项目的工期安排、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单等材料。
第七条发电企业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
第八条发电企业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发电企业进行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与交易主体签订相关合同。
电监市场[2011]32号令《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
![电监市场[2011]32号令《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6d58dbe964bcf84b8d57b3b.png)
电监市场[2011]32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 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自《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办市场【2007】40号)印发以来,新建发电机组转商业运营工作逐步规范。我会在 总结该办法试行经验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该办法进 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 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电监会。
负荷连续运行、可靠性运行。新建风力发电项目按《风力发电场项目 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91-2004)要求完成单台机组调试启动 试运、工程整套启动试运。
第七条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签署机组启动验收交接书或鉴定书。
(二)完成并网运行必需的试验项目,电力调度机构已确认发电 机组和接入系统设备(装置)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技术要求和调度 管理要求。
第五章在役机组退出商业运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五条在役发电机组因故需要中止商业运行时, 可向相应电力 监管机构申请退出。
第十六条在役发电机组退出商业运营前应与有关各方完成相关 合同、协议的清算和解除工作。
第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系统运行情况以及发 电企业状况等做出同意退出商业运营的决定。
第十八条在役发电机组退出商业运营后,不再进行并网运行管理 考核和辅助服务管理补偿。
以下公式计算: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 上网电价-调试电价)x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
第十四条尚未建立辅助服务补偿机制的地区, 应按年度将新建发 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的50%补偿给为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申请材料要求》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申请材料要求》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申请材料要求(202x年1月1日)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9号令)、《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所有公用电厂、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等,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相应机组均应获得电力业务许可。
与输供电企业及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应持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的,也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与交易主体签订相关合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申请材料应满足以下要求:一、火电类(包括申请表及附件材料)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㈡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非法人企业,则需同时提供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法人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和具有合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
㈣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1务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和任职文件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㈤发电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证明材料,并且应符合国家建设项目核准或审批有关规定。
㈥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提供(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以及按规定必须加装脱硫脱销设施的已运行燃煤发电机组应提供(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或有管理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运行的证明材料。
对于暂未验收的其他新建火电机组,可先期提交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自评报告》(格式可下载)、环保设施同步建设投运情况说明和有管理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运行的证明材料(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需按许可证副本备注期限后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印发《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印发《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11•【文号】电监安全[2011]28号•【施行日期】2011.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标准化正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印发《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电监安全[2011]28号)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 23号),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达标评级工作,电监会制定了《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
试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电监会安全监管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一日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规范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发电企业(含火电、水电、风电等)、输电企业、地(市)级供电企业,以及施工工期在两年以上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
其它电力企业和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执行《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执行《电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执行《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
上述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均简称《标准》。
第四条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采用对照《标准》评分的方式,评审得分=(实得分/应得分)×100。
其中,实得分为评分项目实际得分值的总和;应得分为评分项目标准分值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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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电业务应当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取得电 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许可证豁免证明(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及 许ຫໍສະໝຸດ 证豁免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
第六条 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发 电企业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后 30 日内到机组所在地电力监管机 构备案,提交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证明材料。开 工 30 日后,提供项目的工期安排、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单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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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要安全、经济运行指标在同类机组中处于领先水平。 第三十九条 定期综合评价结论为良好或合格的,电力监管机构 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定期综合评价良好或合格章。 定期综合评价为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向电力监管 机构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检查,并对整改情况予以复查。对经 整改后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列明违法违规事实以及整改情况,注 明“整改后合格”。对经整改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在许可证副本 上列明违法违规事实,注明“不合格”,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 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定期综合评价为不合格的企业作为检查重 点。 第四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记录定期综合评价、违规行为查处 及良好行为表彰等情况,并可在保守持证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公布 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发电企业违反电 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 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持证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提交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材料或定期报告材料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 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规定,将没有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的机组转为商业化运营,或擅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 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遵守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监 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全国电 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 证(发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发 电 类) 定期报告结果以及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对持证企业遵守电力业务许可 制度情况给予定期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定期综合评价结论包括:良好、合格和不合格。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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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监管机构应当将定期综合评价结论告知持证企业,并据此采取分类 监管措施。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规范发电 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 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 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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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变化、企业合并及分立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报告; (二)企业的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报告;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 85%、连续三年亏损或生产经营的外
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持续经营能力面临严重困难时,应当自发 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报告;
(四)持证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经环保部门认定的环境污染 事故等情况,除按照电监会相关规定报告外,还应当在定期自检报告 中予以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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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许可条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企业财务能力的监督 管理。
公用电厂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部门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率和可持续经营的财务能力。
自备电厂应当建立完备的财务核算及管理制度,具有可持续运营 的财务能力。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企业的生产运行负责 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发电企业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取得发电类 电力业务许可。
第八条 发电企业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 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 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发电企业进行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应 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与交易主体签订相关合同。
第四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 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 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 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章 许可准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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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 类)颁发、变更、延续、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电力企业相关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从事发 电业务,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发电企业应当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证管理办法》(电监会 28 号令),不得将电厂内的升压站、施工电源 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电企业新建发电机组办理转入商业运营手 续 时 , 输供电企业应当核实发电企业是否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 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否则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与发电企业签订《并网 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时,应当核实发电企业是否具有电力业 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机组信息 是否与许可证记录相符、定期综合评价是否合格。对存在问题的,不 得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并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 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定期报告周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期 综合评价结论为不合格:
(一) 定期报告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财务能力与从事的电力业务不相适应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处于限期整改期间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处于限期整改期间的; (五)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为不合格的; (六)拒绝或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八)涂改、租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管管理规定行为 的。 第三十七条 持证企业定期报告周期内未发生第三十六条所列行 为的,定期综合评价结论为合格。 第三十八条 合格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综合评价结论为良 好: (一)未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四)执行电力业务许可制度情况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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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发电机组连续停运超过一年的,应当向电力 监管机构报告;需要重新并网运行的,需经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补办; 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 10 日后方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 有关规定补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 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持证企业不再具有发电机组; (三)持证企业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五)经核查,持证企业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持证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配合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电 力监管机构可通过公告注销该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电力 监管机构报送其调度管辖的上一年度发电机组清单和本年度内计划 投产的新建发电机组清单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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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实行定期报告制度。持 证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自检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包括:基本信息、发电业 务经营情况、遵守许可证制度情况、机组变更情况、机组设计使用年 限、主要负责人资质、发电设施运行能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许 可证特别规定事项落实情况等;
持证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 人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不具备中级以上专业 技术任职资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电监会认定。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企业发电设施运行能力 的监督管理,确保发电机组运行达到国家及电力行业的安全和技术标 准。
第十四条 电监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规定电力业务许可 证( 发 电 类 )“特别规定事项”。持证企业应当履行许可证载明的“特 别规定事项”,并将履行结果及时报送电力监管机构。
第九条 发电企业申请许可的机组容量与项目核准或者审批容量 不一致的,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其实际容量; 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另行核准或者审批。
第十条 发电企业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申请许可的,除 提交《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要求材料外 , 还应当提交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已认定或复核的证明材料。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副本; (三)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及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 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受到电力监管机构或其他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表彰的证明 材料;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持证企业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定期报告周期由各派出机构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 定》(电监会 20 号令)的要求,对持证企业定期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 完整性以及其他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应当及时向所 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一)持有企业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