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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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规范发电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遵守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五条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发电业务应当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许可证豁免证明(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及许可证豁免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

第六条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后30日内到机组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提交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证明材料。

开工30日后,提供项目的工期安排、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单等材料。

第七条发电企业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

第八条发电企业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发电企业进行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与交易主体签订相关合同.第九条发电企业申请许可的机组容量与项目核准或者审批容量不一致的,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其实际容量;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另行核准或者审批。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5.30•【文号】•【施行日期】2015.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05年10月13日电监会令第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6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类别和条件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第五章变更与延续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

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五条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类别和条件第七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主持:于政策动向门NONGCUN DIANGONG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本刊讯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能源局日前印发了《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是国家能源局对《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电监资质[2010J36号)和《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电监资质[2011J10号)进行合并修订,以进一步完善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优化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

新合并修订的《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三条。

总则中明确了该办法适用监督管理对象为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及电力交易机构;明确了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到第四章分别为准入与条件保持、变更延续与退出、并网与交易注册,明确除国家能源局规定的豁免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不得从事相应的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含增量配电业务)。

发电企业应在项目完成启动试运工作后3个月内(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在并网后6个月内)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分批投产的发电项目可分批申请。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具备向配电区域内现有负荷供电的能力,具有配电网络后续建设规划,承诺供电能力、供电质量符合《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即可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不需待完成配电区域内所有配电网络建设后申请。

明确了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的情形,同时明确,未经批准,电网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和第六章明确了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方式及违反该办法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现场和非现场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文件 供电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文件  供电监管办法
供 电企 业对用户中 止供 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 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 电、 限电、 止供 电或者恢复供 电, 中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 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 电企 业应当建 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 , 开报修 电话, 公 保持 电话畅通 ,4]时受理供 电故障报修。 2/ , 供 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 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 的时限, 供
供电 企业应当 加强供电 设施建设, 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 域内 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 保障供电 设施的正常
运 行。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 电企业的供 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 国家标准 或者 电力行业标准; 一)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 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供 电营业区、 电业务许 可、 供 承装 ( 、 修 试)电力设施许可和 电工进 网作业许可
等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 电企 业公 平、 无歧视开放供 电市场的情况 实施监管。
供 电用户不超过2 个工作 日; 0
( 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 的期限, 接到用户申请之 日 , 三) 自 起 低压供 电用户不超过3 个工作 日 高压供 ,
电用户不超过5 个工作 日;
7 9
中国水 能及电气化 2 1 . 2 0 1 0/
( 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 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 申请之 日 低压供 电用户 四) 自 起,
中国水能及电气化 2 1 . 2 0 1 0/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规范发电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遵守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章许可准入的监督管理第五条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发电业务应当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许可证豁免证明(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及许可证豁免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

第六条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后30日内到机组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提交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证明材料。

开工30日后,提供项目的工期安排、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单等材料。

第七条发电企业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

第八条发电企业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发电企业进行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与交易主体签订相关合同。

江苏省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模板】

江苏省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模板】

江苏省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令第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电监资质〔2008〕5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其中,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和中央发电企业所持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东监管局南京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南京电监办)依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指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负责江苏省区域内地方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发、供电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南京电监办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内容和范围第四条南京电监办对发、供电企业下列电力业务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义务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业;(二)新(扩)、改建发电设施投运、退役、取得或转让是否办理许可变更;(三)发电业务许可证备注事项落实情况;(四)新(扩)、改建供电设施投运、退役、取得或转让、营业区变化是否办理许可变更;(五)许可证有效期满是否延续等事项。

第五条南京电监办对发、供电企业电力业务许可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核查。

第六条南京电监办对发、供电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以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进行监督核查。

第七条南京电监办对发、供电企业环境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核查。

第八条各级调度机构应定期向南京电监办报送将投产并网的新(扩)建发电机组名单及相关情况,配合南京电监办严格筛查未及时申领许可证的发电企业;配合南京电监办严格执行新建输供电设施许可预期报备制度,并报送执行情况。

各级调度机构应配合南京电监办对发电企业许可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福建省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范本一:福建省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保障电力市场的有序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所有从事发电类电力业务的主体,包括发电企业、发电项目、以及与发电类电力业务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是从事发电类电力业务的主体取得合法资格的证明,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暂停和吊销等管理工作由福建省电力监管机构负责。

第二章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第四条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主体应当向福建省电力监管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必要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申请表;2. 主体资质证明文件;3. 投资方案及资金来源说明;4. 发电项目选址方案;5.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6. 相关技术经济指标和技术方案说明;7. 安全生产措施和应急预案;8. 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条福建省电力监管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环节:1. 材料审核;2. 现场勘察;3. 听证会;4. 综合评估。

第六条经审核合格的申请,福建省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核发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福建省电力监管机构的官方网站公示。

第三章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变更与迁移第七条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持有人如需变更许可证上的信息,应当向福建省电力监管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福建省电力监管机构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环节:1. 材料审核;2. 现场勘察;3. 听证会;4. 综合评估。

第九条变更申请经审核合格的,福建省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结果在福建省电力监管机构的官方网站公示。

第四章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暂停与吊销第十条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持有人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经福建省电力监管机构依法查实的,福建省电力监管机构有权暂停或吊销其许可证,并在福建省电力监管机构的官方网站公示。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全文)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全文)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全文)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on of electric power business licen se (full text)编订:JinTai College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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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

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五条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类别和条件第七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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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规范发电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遵守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条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发电业务应当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许可证豁免证明(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及许可证豁免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

第六条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后30日内到机组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提交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证明材料。

开工30日后,提供项目的工期安排、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单等材料。

第七条发电企业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

第八条发电企业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发电企业进行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与交易主体签订相关合同。

第九条发电企业申请许可的机组容量与项目核准或者审批容量不一致的,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其实际容量;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另行核准或者审批。

第十条发电企业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申请许可的,除提交《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要求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已认定或复核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企业财务能力的监督管理。

公用电厂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部门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率和可持续经营的财务能力。

自备电厂应当建立完备的财务核算及管理制度,具有可持续运营的财务能力。

第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企业的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持证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不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电监会认定。

第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企业发电设施运行能力的监督管理,确保发电机组运行达到国家及电力行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电监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特别规定事项”。

持证企业应当履行许可证载明的“特别规定事项”,并将履行结果及时报送电力监管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续与退出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持证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机组调度关系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持证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一)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二)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三)发电机组退役。

发电机组技改后实际容量与批准建设容量不一致的,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应当提交机组容量有关证明材料,并经电力监管机构认可;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应当提交由政府主管部门重新核准或者审批的证明材料。

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发电机组运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按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退役或申请延续运行。

申请延续运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允许延续运行,周期不超过3年:(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政策;(二)未纳入政府有关部门关停或停运计划;(三)达到环保排放标准;(四)电网运行需要;(五)经电力监管机构认定,机组运行能力符合并网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持证企业发电机组连续停运超过一年的,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需要重新并网运行的,需经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10日后方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三)法人营业执照;(四)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注销手续:(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持证企业不再具有发电机组;(三)持证企业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四)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许可被撤销、撤回的;(五)经核查,持证企业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持证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配合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电力监管机构可通过公告注销该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颁发、变更、延续、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电力企业相关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从事发电业务,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发电企业应当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28号令),不得将电厂内的升压站、施工电源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发电企业新建发电机组办理转入商业运营手续时,输供电企业应当核实发电企业是否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否则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与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时,应当核实发电企业是否具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机组信息是否与许可证记录相符、定期综合评价是否合格。

对存在问题的,不得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并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其调度管辖的上一年度发电机组清单和本年度内计划投产的新建发电机组清单等信息。

第六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八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持证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以下材料:(一)自检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包括:基本信息、发电业务经营情况、遵守许可证制度情况、机组变更情况、机组设计使用年限、主要负责人资质、发电设施运行能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落实情况等;(二)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副本;(三)法人证书复印件;(四)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及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五)受到电力监管机构或其他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表彰的证明材料;(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持证企业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定期报告周期由各派出机构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电监会20号令)的要求,对持证企业定期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其他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持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一)持有企业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发生变化、企业合并及分立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告;(二)企业的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告;(三)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85%、连续三年亏损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持续经营能力面临严重困难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告;(四)持证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经环保部门认定的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除按照电监会相关规定报告外,还应当在定期自检报告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采用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持证企业进行抽查,也可针对专项内容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如实记录,并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七章监督管理处理第三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定期报告结果以及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对持证企业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情况给予定期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定期综合评价结论包括:良好、合格和不合格。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定期综合评价结论告知持证企业,并据此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持证企业定期报告周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期综合评价结论为不合格:(一)定期报告材料弄虚作假的;(二)财务能力与从事的电力业务不相适应的;(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处于限期整改期间的;(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处于限期整改期间的;(五)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为不合格的;(六)拒绝或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七)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八)涂改、租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九)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持证企业定期报告周期内未发生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定期综合评价结论为合格。

第三十八条合格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综合评价结论为良好:(一)未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三)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四)执行电力业务许可制度情况良好;(五)主要安全、经济运行指标在同类机组中处于领先水平。

第三十九条定期综合评价结论为良好或合格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定期综合评价良好或合格章。

定期综合评价为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检查,并对整改情况予以复查。

对经整改后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列明违法违规事实以及整改情况,注明“整改后合格”。

对经整改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列明违法违规事实,注明“不合格”,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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