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
2016年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

2016年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最新整理的2016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希望可以帮到你!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投诉与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

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改革开放,招投标活动在各行各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为了确保招投标活动的公正、透明和合法性,山西省不得不制定并实施招投标管理条例。
本文将详细解析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的背景、目的以及具体实施细则。
二、背景由于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类工程项目和采购活动层出不穷。
然而,招投标活动的管理不善往往导致不公平的竞争、腐败行为的滋生以及质量安全问题的出现。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山西省政府决定制定一项全面的招投标管理条例,以确保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目的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一套完善的招投标制度,确保招投标活动的公正、透明和合法性。
通过条例的实施,可以有效遏制腐败行为、防范廉洁问题,优化招投标环境,提高招投标活动的效率和质量。
四、主要内容1. 法律适用范围:该条例适用于山西省内所有招投标活动,包括工程项目、商品采购、服务采购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等。
2. 招标人的职责和义务:招标人在进行招标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提供真实、完整的招标文件,以及及时公布中标结果等。
3. 投标人的资格和要求:投标人必须符合相关资格条件,具备相应实力和信誉。
同时,投标人需要提供准确的投标文件,确保信息真实、合法和有效。
4. 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发布:招标人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发布到指定的媒体和网络平台上,确保公示的及时性和广泛性。
5. 投标报名和投标保证金:投标人需要按照规定报名,并缴纳一定金额的投标保证金,以确保真实竞标和降低恶意投标的风险。
6. 招标评标和中标公示:招标人需要按照规定组织评标工作,并及时公示评标结果和中标人名单,确保公开透明,杜绝内部腐败和不正当竞争。
7. 投诉和申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活动的不公平行为或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提出投诉和申诉。
相关主管部门需要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五、挑战和展望尽管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性,但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山西省招投标管理办法

山西省招投标管理办法一、概述为规范山西省的招投标活动,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山西省特制定了本《招投标管理办法》。
二、招标程序1. 招标公告(1)招标人应当根据需要,在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明确项目概况、投标要求和截止时间等事项。
(2)招标公告应至少提前30天发布,确保有足够的时间供潜在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
2. 投标文件获取与递交(1)潜在投标人可到招标人指定的地点获取招标文件,并按要求支付招标文件费用。
(2)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递交完整的投标文件,并在截止时间前将其送达招标人指定地点。
a. 投标文件应包括技术文件和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应详细说明技术方案和施工计划,商务文件应包含报价和相关资质证明等。
b. 投标文件应以密封信封形式递交,密封信封上应标明招标项目名称和投标人名称。
3. 开标(1)开标应在规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应当公开、透明、记录完整。
(2)开标过程应当由评标委员会组织,包括检查投标文件完整性、确认投标人资格、宣读报价和评审等环节。
4. 评审与中标(1)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包括技术方案、施工计划、商务报价、资质证明等。
(2)评标委员会应按照评审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并在指定时间内作出中标结果公示。
a. 中标候选人须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并提供合格的技术和商务报价。
b. 中标候选人应参与后续谈判和合同签订等环节,以最终确定中标人。
5. 合同签订与履约(1)中标人应当与招标人及时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合同签订后,中标人负责按照约定的时间、质量、数量完成相关工程或项目,招标人应按时支付款项。
三、投标人资格要求1. 投标人应具备山西省规定的合法注册资格和相关专业技术资质。
2. 投标人不得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得在过去3年内因失信行为被列入黑名单。
四、违约处理1. 未按规定提交完整投标文件的,将被视为无效投标。
2. 投标人在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或无故违约的,将按约定被追究法律责任。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一、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三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23山西招投标管理条例

2016山西招投标管理条例2016山西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山西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保障公平竞争,促进项目的有效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在山西省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和服务协议等招投标活动。
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倡导科学招标、规范招标、招标创新,提高招标效率,降低招标成本。
第二章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是指在拟进行工程建设、货物采购和服务协议等招投标活动时,发布招标公告,征求投标人参与投标的主体。
招标人应当具备招标资格,招标资格由省级招标管理机构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由招标人委托,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招标活动的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资格由省级招标管理机构认定。
第三章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发布的关于招标活动的一系列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技术规范、合同范本等。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描述项目的基本情况、投标条件、评标标准等内容,并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招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正式发布,并向潜在投标人提供充足的时间进行准备和投标。
第四章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的递交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应当准确填写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投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
第五章投标评审和中标结果的公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组织投标评审,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估,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中标结果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未中标的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评审结果的原因,并对相关程序进行申诉。
第六章合同的履行和监督第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应当按照中标文件中的约定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实施。
第十八条合同的履行过程应当接受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验收。
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

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
山西省招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山西省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招标代理、采购活动,保障公共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招标、招标代理、采购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益。
...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招投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招投标规章的规定。
...
附件:
1. 招投标文件编制模板
2. 招标代理机构评审指南
3. 采购合同范本
4. 招标评审报告示例
法律名词及注释:
1. 招标人:指需购买商品、工程或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2. 招标代理机构: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
3. 评标委员会:指由招标人组建的,负责招标文件评审和投标报价评审的专业评审组织。
4. 采购人:指需采购商品、工程或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招投标法全文(2016最新版)

招投标法全文(2016最新版)作为配置和获取工程、货物以及服务等资源的一个重要方法,招标投标在我国越来越多的经济行为中,应用越来越广泛,因此《招投标法》的作用也越显得重要和突出。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具体的法律内容吧!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山西省招投标管理办法

山西省招投标管理办法山西省招投标管理办法1. 引言山西省招投标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山西省地区的招投标活动,提高招投标的公平、公正、公开程度,保护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推动招投标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 招投标的基本原则招投标管理办法制定的招投标活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2.1 公平原则招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所有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均应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并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2.2 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陈述、隐瞒关键信息等不诚信行为。
2.3 公开透明原则招投标活动的信息应尽量公开透明,充分披露招标文件、评标标准、评标结果等关键信息,保证各方的知情权。
2.4 经济效益原则招投标活动应注重经济效益,选择价格合理、性能优良的投标方案,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
2.5 合法合规原则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严禁行贿受贿、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3. 招投标程序招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下招投标的基本程序:3.1 招标公告招标人根据项目需求,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招标范围、资格要求、投标截止时间等。
3.2 投标文件递交符合资格要求的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准备并提交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方案、价格报价等内容。
3.3 开标评标开标评标工作由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人进行评分。
3.4 中标公示和合同签订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候选人后,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并与中标候选人进行合同签订。
3.5 履约与验收中标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招标人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结算支付合同款项。
4. 招投标的监督与处罚招投标管理办法设立了监督机构,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并通过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查处违反招投标规定的行为,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5. 法律责任对于故意违反招投标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
6. 结语山西省招投标管理办法通过明确的程序和原则,保障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有力地推动了山西省招投标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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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招投标条例招标是一种国际上普遍运用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行为,是贸易中的一种工程、货物、服务的买卖方式,相对于投标,称之为招标。
招标是指招标人(买方)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说明招标的工程、货物、服务的范围、标段(标包)划分、数量、投标人(卖方)的资格要求等,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投标人(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投标的行为。
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的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有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
在这种交易方式下,通常是由项目采购(包括货物的购买、工程的发包和服务的采购)的采购方作为招标方,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一定数量的特定供应商、承包商发出招标邀请等方式发出招标采购的信息,提出所需采购的项目的性质及其数量、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期、竣工期或提供服务的时间,以及其他供应商、承包商的资格要求等招标采购条件,表明将选择最能够满足采购要求的供应商、承包商与之签订采购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提供采购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报价及其他响应招标要求的条件,参加投标竞争。
经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报价及其他的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
山西省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折叠编辑本段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可以不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不超过2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七)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八)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折叠编辑本段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专有技术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申报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者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除BT、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以采用拦标价作为最高限价。
采用有标底招标的,1个项目只能编制1个标底,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干预其确定标底。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也不得接受同一项目投标人的委托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四)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五)预先内定中标人的;(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七)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八)授意或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的;(四)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价格相差较大的;(五)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