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客运站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的管理,保障公众的出行安全和出行权益,提高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的服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客运站的设置与管理第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设立客运站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许可证;(二)具备相应的场地和设施;(三)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规划的要求。
第二条客运站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确保客运站的正常运营和服务;(二)有效管理和维护客运站的设施设备;(三)加强对客运站内运营车辆的管理;(四)优化客运站的运营模式,提高服务效率。
第三章客运站的服务与管理第四条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和公众出行的便利性。
第五条客运站应当合理划分不同的区域,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指示牌和标志,方便乘客了解和使用。
第六条客运站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客运站内部的秩序和安全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七条客运站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专业素质。
第八条客运站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设施和服务,如候车室、洗手间、餐饮等,以满足乘客的基本需求。
第四章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第九条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经营,严格遵守运输合同和相关约定。
第十条营运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岗前培训和资格证书,遵守交通运输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一条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具备相应的运输工具资质和证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十二条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车辆运营和乘客安全。
第十三条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营运信息的管理,及时向乘客提供准确的运力信息。
第十四条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处理与乘客的投诉和纠纷,保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执法与处罚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和道路旅客运输的监督执法,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对违法违规的客运站和道路旅客运输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罚。
公路客运站管理规定

公路客运站管理规定1. 公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等证件齐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设立公路客运站的行政许可。
同时,经营者应定期对公路客运站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2. 公路客运站应设立专门的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工作职责和操作规范。
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3. 公路客运站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旅客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公路客运站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火灾报警器、灭火器等。
4. 公路客运站应建立健全车辆运行管理制度,对进出站的客运车辆进行审核和登记,确保车辆的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
对于不符合运行标准的车辆,应及时予以淘汰或修复。
5. 公路客运站应根据客流量和服务需求,合理规划站内设施和服务设备。
公路客运站应提供清洁、卫生的候车区域,舒适的候车椅和娱乐设施,方便旅客使用。
6. 公路客运站应为旅客提供准确、及时的车次信息和服务信息。
公路客运站应配备专门的客服人员,为旅客提供咨询、投诉和服务解决等服务。
7. 公路客运站应建立健全运行监测机制,对车辆运行情况、客流量等数据进行实时监测和统计分析。
并及时发布运行信息,对于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应及时组织应急处理。
8. 公路客运站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专业素质。
员工应穿着整洁、礼貌待客,并提供周到的服务,确保旅客的安全和舒适。
9. 公路客运站应加强与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交通衔接、安全检查、旅客救护等工作。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处理和报告。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制度

制度2023-11-04•道路旅客运输概述•客运站管理制度•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制度•道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管理制度•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制度目•道路旅客运输法律法规及案例分析录01道路旅客运输概述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利用汽车、摩托车等道路运输工具,根据社会需求将旅客从一个地点运输到另一个地点的活动。
道路旅客运输是交通运输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们出行的主要方式之一。
道路旅客运输的定义道路旅客运输的特点道路旅客运输的服务范围广泛,几乎覆盖了城乡各地,为人们的出行提供了便利。
道路旅客运输的运力充足,能够根据客流变化及时调整运输能力,满足人们不同的出行需求。
道路旅客运输具有方便、快捷、灵活的特点,能够满足人们不同的出行需求。
道路旅客运输的重要性道路旅客运输是人们出行的主要方式之一,对于人们的生产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道路旅客运输的发展对于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
道路旅客运输的繁荣对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推动文化交流也具有重要作用。
02客运站管理制度客运站的分类与功能按照运营性质分类01分为公用型客运站和自用型客运站。
公用型客运站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场所,自用型客运站是指为企业内部员工服务的场所。
按照服务范围分类02分为枢纽型客运站和分支型客运站。
枢纽型客运站是指连接不同运输方式、服务范围广泛的客运站,分支型客运站是指连接同一运输方式的不同线路、服务范围相对较小的客运站。
功能03客运站是道路旅客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售票、候车、发车、行李托运等服务,同时还具备保障旅客安全、提供餐饮、休息等功能。
管理原则客运站管理应遵循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原则,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旅客安全、方便、快捷地出行。
管理标准制定客运站的各项管理标准,包括设施设备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安全保障管理等方面,确保客运站运营的稳定和安全。
客运站管理原则与标准设施设备包括售票窗口、候车室、发车位、停车场、安检设备等,不同等级的客运站设施设备数量和规模有所不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是指我国针对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的管理和运营所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该规定的目的是保障道路旅客运输的安全、有序和便利,提高旅客运输的服务质量,并规范客运站的管理和运营。
道路旅客运输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准入条件和管理要求,包括企业的注册登记、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等。
2.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管理和运营要求,包括车辆的购置、安全技术检测、运输证明和运行规范等。
3.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和服务质量要求,包括运输价格、运输安全、服务态度和服务设施等。
客运站的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客运站的建设和规划要求,包括站点选址、场地布局和设施装备等。
2. 客运站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要求,包括组织架构、人员配备和管理制度等。
3. 客运站的运营管理要求,包括运输组织、票务管理、客流控制和站内秩序等。
4. 客运站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处理要求,包括消防设施、安全检查和突发事件处理等。
通过这些规定和措施,可以有效地规范和管理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提高运输的安全性和服务质量,保障旅客的权益,推动道路交通运输的发展。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模版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应遵循便民、安全、高效、经济的原则,提供优质、便捷、可靠的服务。
第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应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积极推行信息化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应注重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应加强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推动多式联运,提高服务效率。
第七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应加强与公安、交通、旅游、卫生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秩序。
第二章客运站管理第八条客运站应遵循“安全、有序、便捷、文明”的原则,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和便利的服务设施。
第九条客运站应依法设立,具备法人资格,严格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立手续。
第十条客运站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客运站的安全工作,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站应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加强对进出站旅客、行李等物品的安全检查,严禁携带危险物品上车,对可疑人员进行严格控制和排查。
第十二条客运站应配备专业消防设施,做好火灾预防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并定期进行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客运站应设置有效的信息发布系统,及时向旅客发布班次信息、到达时间、路况信息等,提供便利的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客运站应设置专门的服务窗口,提供售票、退票、咨询等服务,并确保服务人员热情、礼貌、专业。
第十五条客运站应设置便利设施,包括儿童游乐区、母婴室、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满足旅客多样化的需求。
第十六条客运站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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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理申请机构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 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 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⑥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 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 新许可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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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许可人
⑦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 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 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 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⑧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 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 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 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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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许可
1、申请条件
–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 有符合从事客运经营条件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证的驾驶人员;
–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 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 路和站点方案。
第三节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 站管理规定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 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 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交通部依据《道路运 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 定》。2005年8月1日实施。(并经过 两次修改)
2020年道路旅客运输与客运站综合管理规定全文

2020年道路旅客运输与客运站综合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和客运站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公平竞争、节能减排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和运输效率。
第二章旅客运输管理第四条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驾驶员、经营场所和其他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五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六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票价、客票发售、退票、改签等有关规定,保障旅客合法权益。
第八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输服务质量管理,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服务,提高旅客满意度。
第三章客运站管理第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站场设施、设备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客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服务,保障旅客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站场安全管理,确保站场秩序井然,防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经营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旅客运输和客运站安全、服务等方面的评价,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道路旅客运输与客运站综合管理规定全文

2020年道路旅客运输与客运站综合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合法权益,促进旅客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道路旅客运输是指使用道路运输工具,为旅客提供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客运站是指为道路旅客运输提供货物装卸、旅客进出、停靠、停车、休息、加油等基本服务的场所。
第五条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的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便利、安全、经济、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第六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开展运输活动。
第七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障旅客的安全、舒适和合法权益,不得欺诈、虚假宣传或者损害旅客利益。
第八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合理组织运力,确保安全运输。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和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旅客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处理旅客投诉和纠纷。
第三章客运站管理第十一条客运站应当设置合理的旅客进出口,保障旅客的安全和便利。
第十二条客运站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三条客运站应当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
第十四条客运站应当建立旅客信息管理系统,方便旅客查询和购票。
第十五条客运站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做好防火、防盗等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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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客运站管理办法(山东省交通厅鲁交运〔2006〕47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道路客运站经营管理,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进站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客运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场站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省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实行客运站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六条提倡客运站经营与客运经营相分离,鼓励发展相对独立、公用型、股份制客运站。
企业自有客运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客运站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交通发展规划。
一、二级客运站建设应当符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关于道路站场建设的相关规定;其他客运站建设应当符合市级交通发展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客运站经营申请,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站级管理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对客运站评定站级。
客运站站级分为五个等级。
一、二级客运站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站级验收;其他级别的客运站由所在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站级验收。
第十九条申请客运站站级的,应当向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表》;(二)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报告;(三)客运站建设交通规划批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五)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站级验收后,应当核发客运站站级验收证明,同时制发客运站站级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站级实行定期复核,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并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保持站场卫生、清洁,车场平整,美化绿化良好,各种标志、标识齐全有效。
一、二级客运站候车室应当具有相应的制冷、取暖设备。
旅客候车厅内设置的商场或餐饮部,要符合规定面积,布局合理,按照商场超市化、餐饮品牌化的原则规范经营。
第二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签订服务合同应当使用格式化文本,内容应当公平合理。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鼓励在同一线路上实行循环滚动发车。
客运站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二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经营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二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客车实行管理,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签服务合同在规定时间内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候发车。
不得误班、脱班、停班。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站指定的发车时间和发车位置上客发车。
车辆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车容车貌和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齐全有效。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发车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二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项目、标准和收费依据,严禁乱收费。
禁止售票时强制、欺瞒旅客保险。
第三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分会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
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一、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实现车流与客流的分离。
一级客运站和有条件的二级客运站应当设有安检仪。
客运站要按规定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各项服务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消防、卫生等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导入行业VI形象设计,开展文明创建活动,提高服务质量,树立客运站的“窗口”形象。
客运站站务人员工作时应当统一着装上岗,佩带服务证章。
使用普通话,掌握必要的外语和哑语,准确运用文明礼貌服务用语,服务热情周到,举止端庄大方。
第三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准确及时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达到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要求。
等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微机售票,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实行条码检票,一、二级客运站应当开发运用电子监控系统、屏幕显示服务系统、信息查询系统、车辆进出站监管和车辆调度系统。
客运站信息系统应当与道路运政信息系统对接。
实现全省联网售票和远程结算。
第三十五条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一、二级客运站及有必要的其他客运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设置驻站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驻站办),派驻运输管理人员,实施驻站管理。
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内客运站,应由所在地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派驻运输管理人员,设置驻站办;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客运站,应由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派驻运输管理人员,设置驻站办。
三级及其以下客运站驻站运输管理人员派驻和机构设置,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八条驻站办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履行现场道路客运管理职能,驻站运输管理人员和机构的经费由派出机构负责。
客运站和进站客运经营者要积极支持配合驻站办工作。
客运站应为驻站管理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九条驻站管理应遵循“督察、指导、协调、服务”的工作方针。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道路旅客运输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按照有关规定,审查进站经营客车的经营资格、营运证件;(三)监督客运站与进站管运经营者签订的服务合同、客运站编制的客运运行计划,调解纠纷、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制止站外揽客、停车,纠正查处违章经营行为;(五)指导客运站组织好节假日客流高峰期及重大运输任务的运力调配;(六)负责道路客运加班、包车客运标志牌发放、管理工作,建立发放、管理制度、监督加班、包车客运标志牌的使用;(七)监督客运站和进站客运经营者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制止扰乱运价及收费标准等违章行为;(八)指导监督客运站和进站客运经营者做好旅客安全运输工作,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