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详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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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核查 ,应 当组 织 核查 组 。核查 组 由二 至 四名 有 资 质 的核 查 人 员 组 成 ,核 查 组 工 作 实 行 组 长 负 责 制 ,并按 照有 关规 定 接受 所 在 地 质 量 技术 监 督 部
门 的监督 。
境 平面 图和厂 房设 施 、设备 布局 平面 图复 印件 ; ( ) 与 申请 生 产 许 可 的食 品 添 加 剂 相 适 应 五 的生 产 设 备 、设 施 的 合 法 使 用 权 证 明材 料 及 清
( )与 生产 食 品 添加 剂 相 适 应 的专 业 技 术 二
人员 ;
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 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
然物质 。
( ) 与生 产食 品添 加剂 相 适应 的生 产场 所 、 三
厂房 设施 ;其 卫生管 理符 合卫 生安全 要求 ;
前 款规定 之外 的其 他 物质 ,不得 作 为 食 品 添
国家 质量 监 督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 总局令第 17号 ) 2
第 17号 2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已经 2 1 年 3月 1 00 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通 过 ,现予公 布 ,自 2 1 00年 6月 1日起 施 行 。
单 ,检验设 备 的合法 使用 权证 明材 料及 清单 ; ( ) 与 申请 生 产 许 可 的食 品 添 加 剂 相 适 应 六 的质 量管理 和责 任制度 文 本 ;
第十 二条
许 可机 关 组 织 对 申请 人进 行 实地
核查应 当制定 实地 核 查计 划 ,并 于核 查 五 日前 向 申请人 发 出实地 核查 通知 书 。 实 地核查 工 作一般 不超 过二 日。 第 十三 条 正 当利益 。 核查 人 员 进 行 实 地 核查 ,不 得 刁 难企 业 ,不得 索取 、收受 财 物 ,不 得 谋 取 其 他 不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包括鲜活食品、冷冻食品、加工食品等。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分为前置检验检疫和边境检验检疫两种方式。

第六条前置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七条边境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国内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目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相关单位的进出口食品资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指针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2.进出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到国内或从国内出口到境外的食品。

3.前置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4.边境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6.检验证明:指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附件:1.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申请表格2.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样本。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前言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是指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在维持食品品质、增强食品特性、改进生产效率等方面发挥作用的化学品,其质量安全关系到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加强和完善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档规定了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机构、执行标准、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规范,以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可靠,同时有利于提升我国食品质量和安全水平。

监督管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机构,其职责主要包括:•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审批食品添加剂的品名、用途、用量、生产工艺、标准等;•监督食品添加剂在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安全。

执行标准监督检查对象监督检查对象包括生产企业、进口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等。

每个环节中,都应该有专业、负责、有素质的检查人员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查,以保证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生产企业•生产企业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是否符合生产卫生标准;•生产工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原材料、产品检测等控制措施是否到位。

2.进口企业•进口企业的资质是否得到批准;•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品质是否符合规定;•进口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中国国家标准或进出口国家标准。

3.销售企业•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售后服务是否到位;•对产品进行合理的储存和运输。

4.使用单位•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照产品标准书的要求使用。

监督检查检查流程监督检查按照以下流程进行:1.初次检查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从产地到使用环节的检查,对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同时模拟现场情况,进行生产质量、检测仪器、药物、产品应用等方面的综合检查。

2.追溯调查发现问题或突发事件时,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以确认食品添加剂的来源、质量等。

3.例行检查随机抽查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进行检测和测试,同时对企业进行资质审查,以确定企业是否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规定。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前言在加快推进国际贸易和食品进出口的同时,我国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也进行了更加严格的监督管理。

添加剂是生产食品过程中为满足特定要求所添加的物质,对于食品生产来说,添加剂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过量使用或者不当使用食品添加剂对人体健康会带来潜在危害,因此对于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显得特别重要。

本文档旨在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食品安全。

一、检验管理1. 抽样为了确保采样的公正性和实效性,抽样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出口食品检验规程》(GB/T 5009.190-2003)执行。

具体来说,应该采取随机抽样、代表性抽样和综合抽样等方法进行。

2. 检测在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中,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权威的检测技术以及相应的检测设备,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检验标准在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检验。

如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

二、检疫管理1. 报检和查验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到达口岸前报检。

检疫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查验,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

2. 检疫标准检疫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疫。

具体来说,应当依照GB 14986-2018《检验检疫部门派驻机构运行规范》等标准进行。

三、监督管理1. 风险评估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风险评估工作。

通过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结果、食品添加剂使用、市场监测等方面开展综合风险评估,及时掌握风险信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 监督抽检为了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抽检力度。

特别是对于高风险的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监督,确保食品安全。

3. 监督指导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监督指导工作。

国家质检局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局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作者:法制处发布时间:2011-1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规。

它确保了食品安全的质量,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健康。

本篇文章将深入探讨这项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以及它的主要内容。

一、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意义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注重食品安全问题。

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就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食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这项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确保食品可以在安全、卫生、稳定的状态下流通市场,进而保障公众的健康安全。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还带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从全球范畴来看,进出口贸易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而对于一些食品资源不足的地区,它们需要进口大量以满足本地的市场需求。

但是,在进口食品的时候质量安全问题就会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

如果消费者对于进口食品质量存在疑虑,则这些产品就很难在市场上销售成功。

因此,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不仅是保障公众健康,也同时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内容1、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在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中,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件。

开展经营进出口食品业务前,必须先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目前,我国要求企业要获得外贸经营权,才能从事食品的进出口贸易。

而获得经营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具备一定的资质或技术实力等。

此外,企业在申领经营许可证时,还需要提交企业证照档案、生产生活卫生和环境卫生资质等方面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企业的食品质量和安全达到一定的标准。

2、进口食品的检验进口食品在进入国内市场之前,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检验工作。

检验的内容包括食品的成分、添加剂、营养价值以及微生物等多个方面。

根据检验结果,对于不合格的进口食品进行退运或销毁。

同时,在进口食品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对于贸易商的管理监督,以防止成品食品的衍生问题。

3、检验检疫标志在检验检疫工作中,检验检疫标志充当了不容忽视的角色。

贴上检验检疫标志,表示食品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保 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权益,根据国家食品卫 生法律,制订本工作规程。 一、现场卫生监督 1.凡装运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 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 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剂、消毒剂(以下统 称食品)的船、车、飞机,抵港(站)后,食品卫 生监督人员应根据货主或代理人的报验单,在卸货 前尽快赴现场对食品及其运载、卸货等工具及码头 实施卫生监督。 2.卫生监督人员登船(车、飞机)后,首先 向船(车、飞机)方(以下简称运方)阐明来意, 以取得对方了解和配合,详细调查货物的有关情 况:(1)上次装载货物种类;(2)本次装载货物 种类及数量;(3)本次装货前船舶车厢、机舱清 扫、洗消情况;(4)载货口岸及发运日期,是否 转口货物;(5)在运行中有无海事等事故情况; (6)冷藏运输食品的冷藏情况;(7)向运方查阅 或索取有关货物单证,如蒸熏、验舱证书、货物配 载图等,并做好记录。 3.卫生监督人员向运方了解情况后,在运方 陪同下赴舱、箱检查食品有无与农药,化肥及其他
2.检验人员应根据送检要求的检验项目,按 国家规定的方法及时准确地进行检验。凡国家没有 统一检验方法的进口食品,可参考有关检验方法进 行。 3.凡进口粮食、糖(不含原糖)、精炼食用 油、奶粉类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除按我国食品卫生 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外,还要加做动物急性毒性试 验。其他食品则根据情况必要时加做动物急性毒性 试验。 4.实验室在技术上发生困难或疑问时,二级 所报请一级所协助解决,一级所报请中心所解决, 中心所报请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协助解决。 5.实验室接到样品后及时检验,在正常情况 下六天(以最后1次送样时间计)内报检验结果。 其结果必须经检验人员、核校人员和检验室主任分 别签字后,方能将检验报告书交卫生监督人员。 6.检验人员在进行检验时必须将检验方法测 量数据、公式及计算结果等详细记录在“卫生检验 记录”单上。检验完成后及时将检验报告连同检验 记录一起送交卫生监督人员。 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1.进口食品检验后,由卫生监督人员根据卫 生监督和实验室的检验结果出据进口食品卫生证 书,凡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由科 室负责人签发。 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进口食 品出证时,应根据检验结果及危害程度按照我国食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和质量,保护消费者健康和贸易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总则1.1 本规范适用于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1.2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1.3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应与国际标准和规则接轨,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职责分工2.1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2.2 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地方检验检疫局)负责本地区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2.3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企业应依法承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的义务,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三、检验检疫要求3.1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3.2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的方法进行。

3.3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结果应真实、准确、完整。

四、监督管理4.1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地方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确保检验检疫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4.2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地方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生产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4.3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地方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和使用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营企业和使用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责任5.1 违反本规范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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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GD/FS-1308The Daily Operation Mode, It Includes All Implementation Items, And Acts To Regulate Individual Actions, Regulate Or Limit All Their Behaviors, And Finally Simplify The Management Process.编辑: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管理制度范本系列)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详细版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详细版提示语:本管理制度文件适合使用于日常的规则或运作模式中,包含所有的执行事项,并作用于规范个体行动,规范或限制其所有行为,最终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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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添加剂进口第四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五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分离。

第六条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七)贮存条件;(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十)“食品添加剂”字样;(十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三)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四)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3.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

4.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5.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xx 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四)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五)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进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承载工具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与所提供的报检单证相符;(二)检查标签、说明书是否与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的样张和样本一致;检查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承运工具是否清洁、卫生。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十二条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一)不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二)无生产、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受到污染的;(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六)货证不符;(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

取样量应满足检测及存样的需要。

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等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

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涉及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责成进口企业按规定程序实施退运或销毁。

不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不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二)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改作他用,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口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信息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十八条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一)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二)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三)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五)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出口第二十条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一)获得生产许可;(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三)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许可。

第二十三条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一)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二)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

第二十四条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出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一)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三)成分(表)或配料(表);(四)产品标准代号;(五)贮存条件;(六)“食品添加剂”字样;(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检验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三)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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