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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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应用解释》2007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应用解释》2007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应用解释》(沪规法〔2007〕524号)各区(县)规划局、机场规划处、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处、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为了准确理解2003年10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的立法精神,统一认识,严格依法行政,经2007年6月6日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应用解释》(以下简称《应用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应用解释》的编写格式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的章节、条款顺序相对应,针对需要解释的条款作应用解释,以便于查阅应用。

《应用解释》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以前的解释与本《应用解释》不一致的,一律以《应用解释》为准。

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应用情况积累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有关建议反馈给我局政策法规处,以便今后修订完善时参考。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现行的有关规定有:《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5]37号)《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沪规法[2001]857号)《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是指第四至第六章中除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一)项、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外的条款。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十一条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规定,文化娱乐用地(C3)中包括影剧院用地(C35)(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和游乐用地(C36)(独立地段的游乐场、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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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最新版本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屋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一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 )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 ),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 ),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 ),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 ),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 ),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 ),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 ),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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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 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 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9
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 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连续一小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 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 为 24 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不小于 24 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 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 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 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不小于 20 米。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 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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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应用解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二OO七年六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现行的有关规定有:《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5]37号)《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沪规法[2001]857号)《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是指第四至第六章中除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一)项、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外的条款。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十一条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规定,文化娱乐用地(C3)中包括影剧院用地(C35)(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和游乐用地(C36)(独立地段的游乐场、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

本条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第19项“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在公共设施用地其中C3文化娱乐用地中,应属于“√ 允许设置”;而在C4体育用地、C5医疗卫生用地、C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属于“×不允许设置”。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难以确定“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可按照“较高建筑高度”计算。

(见图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按规定计算出的垂直布置的间距,如大于平行布置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见图示)低层独立式住宅是指三面(两单元并联)或四面临空,带有独立使用庭院的住宅。

建筑设计的规范标准及条例

建筑设计的规范标准及条例

建筑设计的规范标准及条例The following text is amended on 12 November 2020.主要引用的规范、标准及条例一、建筑设计1、建筑设计主要引用的规范、标准及条例:《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城市道路和无障碍建筑设计规范》JGJ50-200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2005《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06《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10《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上海是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文件沪规土资建[2015]398号《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沪规土资法[2011]678号《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上海地标) DGJ 08-107-2015《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1年版)《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2009《常开防火门控制装置应用技术规程》DGJ32/TJ134-2012《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程》DGJ32/J07-2009《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33-2001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规定以及强制性条文等二、装饰设计1、装饰设计主要引用的规范、标准及条例:《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2001年修订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QB1838-1993)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规定以及强制性条文等三、结构设计1、本工程遵循以下国家规范、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年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2016年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7-2011)《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建筑工程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版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程》(DGJ08-9-2013)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GJ08-11-2010)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基处理技术规范》(DG/TJ08-40-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13)国家标准图集《混凝土结构施工图平面整体表示方法制图规则和构造详图》(16G101-1、2、3)及其修正备注建筑专业提供的方案平面图。

建筑设计的规范标准及条例

建筑设计的规范标准及条例

主要引用的规范、标准及条例一、建筑设计1、建筑设计主要引用的规范、标准及条例:《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城市道路与无障碍建筑设计规范》JGJ50-200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2005《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06《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10《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上海就是规划与国土资源管理局文件沪规土资建[2015]398号《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沪规土资法[2011]678号《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上海地标) DGJ 08-107-2015《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2008年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1年版) 《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2009《常开防火门控制装置应用技术规程》DGJ32/TJ134-2012《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程》DGJ32/J07-2009《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33-2001其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规定以及强制性条文等二、装饰设计1、装饰设计主要引用的规范、标准及条例:《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2001年修订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QB1838-1993)其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规定以及强制性条文等三、结构设计1、本工程遵循以下国家规范、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年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2016年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7-2011)《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建筑工程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版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程》(DGJ08-9-2013)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GJ08-11-2010)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基处理技术规范》(DG/TJ08-40-2010)中华人民共与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13)国家标准图集《混凝土结构施工图平面整体表示方法制图规则与构造详图》(16G101-1、2、3)及其修正备注建筑专业提供的方案平面图。

《上海市建设工程总体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沪建交[2011]100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总体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沪建交[2011]100号

2 一般要求
2.0.1 总体设计文件 1 设计说明书,包括设计总说明、各专业设计说明; 2 有关专业的设计图纸; 3 专项审查和评审报告。
2.0.2 总体设计文件的编排顺序 1 封面:项目名称、编制单位、编制年月; 2 扉页:编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总负责人和各专业负责
人的姓名; 3 设计文件目录; 4 设计说明书; 5 设计图纸(可单独成册)。
数 10 自行车停放数量
注:1、 当工程项目(如城市居住区)有相应的规划设计规范时,技术经济指标的内容应按其 执行;
2、 计算容积率时,不包括±0.00 地下建筑面积,具体按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3、地下建筑面积应单列出人防建筑面积。
4.0. 3 设计图纸。 1 总平面图 1)保留的地形和地物; 2)测量坐标网、坐标值,场地范围的测量坐标(或定位尺寸),道路红线、
制线、 城市绿线、用地红密度、绿地率、日照标准、高压走廊、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数等),
以及对 总平面布局、周围环境、空间处理、交通组织、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分
期建设 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3)本工程地形图编制单位、日期,采用的坐标、高程系统; 4)凡设计总说明中已阐述的内容可从略。
地上、地下部分应分列,
2 总建筑面积
不同功能性质部分应分 列.应细分计容建筑面积
和含保温建筑面积
3 建筑基底总面积
4 道路广场总面积
含停车场面积
绿地总面积(其中带征公 5
共绿地面积)
如有带征公共绿地应单 独标注
6 容积率
7 建筑密度
绿地率(不包括带征公共 8
绿地)
9 小汽车/大客车停车泊位
室内、外应分列
位尺 寸)、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及建筑物总尺寸、名称(或编号)、层数; 5)道路、广场的主要坐标(或定位尺寸),停车场及停车位、消防车道及高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0)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0)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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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5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
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
7
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
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
小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 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6 米。
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 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 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 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 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 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 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
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
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
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
9
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 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连续一小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 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 为 24 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不小于 24 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 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 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 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不小于 20 米。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 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 500 平方米;
6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 2000 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
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 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2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 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 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 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 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 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 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 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 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 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 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 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 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 3 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 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 批。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 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 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 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 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 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 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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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 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 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3 万平方米的居住建 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 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3
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
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
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
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
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 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 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 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148 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特定区域 第九章 附 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
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
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
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
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小于 2 大于、等于 2,小于 4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 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 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 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
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
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
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
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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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 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 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 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 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 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 廊道内不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 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 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 (含 45 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 建筑高度的 1.0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1.2 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以内 (不含 45 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 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 0.9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1.0 倍,且 其最小值为 6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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