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类股东目前政策及案例汇总
什么是三类股东,三类股东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三类股东,三类股东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三类股东?三类股东是什么意思
三类股东指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
其中,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指的是基金子公司和券商资管计划,其管理人均为受监证会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
三类股东是典型的代持,他们需以管理员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
三类股东企业指的是投资人直接或间接含有三类股东的企业。
三类股东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因为要使公司稳定,所以三类股东不能成为公司的实际控股人。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IPO 的基本要求和IPO相关规定,为了确保上市公司的稳定,要求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股东不得是三类股东;
2.规范操作,三类股东不能有杠杆、层级、嵌套。
根据相关部门的规范资产业务,三类股东是否符合相关监管的要求,是否存在上述所说的情况,如果不符合的话,应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规范方案并予以披露。
3.为了避免利益转移,所以需要层层渗透。
同时,为防止利益从源头转移,要求出现上述情况的发行人提出符合监管要求的整改意见,并对“三类股东”进行穿透式披露。
4.确定期限和续约安排。
而且为了确认符合现行持股锁定、减持规则的要求,发行人必须确认三类股东的存续期限和续期安排。
关于三类股东

关于三类股东三类股东是指公司股东中的三个特定分类,即控股股东、一般股东和少数股东。
这三类股东在公司治理和权益分配方面具有不同的地位和权益。
本文将对三类股东进行详细介绍,并探讨其在公司发展中的作用和影响。
一、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是指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
通常情况下,控股股东拥有公司中超过50%的股权,可以通过股权投票来决策公司事务。
控股股东通常为公司的创始人、大股东或者其他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个人或集团。
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拥有较高的权力和决策权,可以对公司的战略和管理进行重要的影响。
他们通常对公司的业务发展及重大决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包括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业务扩展等。
此外,控股股东还承担着公司的风险与责任,并有义务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二、一般股东一般股东是指除控股股东和少数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
一般股东持有公司的普通股,他们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投票权,但通常情况下,持股比例较小,无法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一般股东的权益和利益主要体现在股息的分配上。
作为公司的股东,他们享有按照持股比例分享公司盈利的权利。
在公司运营获得盈利时,一般股东可以通过股息的形式获得经济回报。
同时,一般股东也承担着相应的风险,在公司亏损时可能面临股票价值下跌或损失。
三、少数股东少数股东是指持有公司中少数股权但无控制权的股东。
通常情况下,少数股东持有公司的非控股股权,其持股比例较低,无法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少数股东的权益和地位相对较弱,他们在公司治理中的影响力较小,主要以保护自身权益为主。
少数股东通常通过公司章程、合同和股东协议等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确保自己在公司运营和决策中获得公平待遇。
少数股东的存在对公司治理具有一定的平衡作用,可以避免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对其他股东造成不公平的情况。
同时,合理保护少数股东权益也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公司,促进公司的发展和壮大。
总结:三类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和地位。
IPO“三类股东”问题需厘清

IPO三类股东问题需厘清文/本刊记者 于佳乐自新三板企业掀起IPO热潮后,新三板转板企业在IPO征程中却遇到了拦路虎,即“三类股东”问题。
然而监管层虽然对“三类股东”没有设置差别性对待政策,但目前为止也没有一个明确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导致存在“三类股东”的企业拟IPO遇到了较大障碍。
“三类股东”导致股权结构不稳新三板挂牌企业海容冷链、有友食品、波斯科技在2015年底就分别有意拟IPO,但现实情况是,从今年2月开始,这几家公司在证监会IPO排队进度表中的审核状态都是已反馈,但4个月过后仍未有变化。
导致这一问题的主因,就是存在“三类股东”问题。
三类股东,指的是以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非公开募集”的金融产品形式存在的投资者类型。
“其在新三板投融资市场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中国新三板研究中心首席经济学家刘平安表示。
“三类股东”在新三板市场是被官方认可的。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表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已经完成核准、备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
从相关规定看,“三类股东”属于法定的合格投资者。
但新三板企业转IPO时,受“三类股东”影响的问题就被凸显出来。
因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明确表示,企业上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三类股东’关系到上市公司股权及股东的界定问题,IPO排队时间普遍较长,在此期间,如三类股东出现到期兑付、份额或收益权转让等情形,将造成被投资公司股权结构不稳定,以及拟上市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界限等问题。
同时也可能存在关联方持股甚至利益输送问题。
所以清理‘三类股东’也就成为新三板拟IPO企业的重要工作之一。
”刘平安说。
现在监管层尚未明确表态“三类股东”的股权清晰界定,但明确表态需要穿透至自然人或国资主体,但根据已有案例可以看出“三类股东”目前还是会影响审核进度。
“三类股东”目前政策与案例汇总

概述三类股东”是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的总称,日前由于对三类股东”是否满足拟IPO企业股权清晰、稳定的要求存在一定争议,导致大量含有三类股东”问题的新三板转板A股IPO企业的上市之路停滞不前,甚至有三类股东' 抓住了这一商机”专门投资拟IPO的新三板公司从而要求大股东以合理回报” 回购股份赚取稳定收益。
新三板公司圣泉集团董事长唐一林在2017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出了尽快明确三类股东作为拟IPO企业股东的合法资格”的建议。
近日,证监会对这份议案的作出了正式答复称针对部分新三板挂牌公司存在三类股东的问题,证监会并未在IPO申请及受理阶段设置差别性政策,已有多家存在三类股东'的拟上市企业提交IPO申请并获受理。
同时,鉴于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涉及发行人股权清晰等发行条件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目前证监会正积极研究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的适格性问题。
”2017年7月7日,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在创业投资及早期投资百人论坛”上致辞称基金业协会正在推动三类股东”问题妥善解决,已向证监会积极反映并提出解决思路,证监会正在积极研究。
基金业协会提出的解决思路是从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开始,严格按《基金法》要求规私募基金运作管理,保证机构产品信息规透明、真实有效。
这一解决思路沿袭了新三板市场上对三类股东”问题的解决方式,让基金业协会对金融产品的备案管理与证监会的IPO审核相衔接,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
此外,在近期过会的万马科技案例中,即使并不存在三类股东”的情形,证监会也在反馈问题中要求万马科技标明属于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契约型基金的发行人股东情况,说明发行人股东适当性,法人或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直至自然人或国资主体)”这一案例也被市场解读为证监会明确了三类股东”需穿透核查至自然人或国资主体的审核方向。
下面本文将从政策法规梳理、已上市项目案例分析、正在审核案例情况几方面对三类股东”问题的现有情况进行全面的梳理。
“三类股东”目前政策及案例汇总

概述“三类股东”是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的总称,日前由于对“三类股东”是否满足拟IPO企业股权清晰、稳定的要求存在一定争议,导致大量含有“三类股东”问题的新三板转板A股IPO企业的上市之路停滞不前,甚至有“三类股东”抓住了这一“商机”,专门投资拟IPO的新三板公司从而要求大股东以“合理回报”回购股份赚取稳定收益。
新三板公司圣泉集团董事长唐一林在2017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出了“尽快明确‘三类股东’作为拟IPO企业股东的合法资格”的建议。
近日,证监会对这份议案的作出了正式答复称“针对部分新三板挂牌公司存在‘三类股东’的问题,证监会并未在IPO申请及受理阶段设置差别性政策,已有多家存在‘三类股东’的拟上市企业提交IPO申请并获受理。
同时,鉴于‘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涉及发行人股权清晰等发行条件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目前证监会正积极研究‘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的适格性问题。
”2017年7月7日,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在“创业投资及早期投资百人论坛”上致辞称基金业协会正在推动“三类股东”问题妥善解决,已向证监会积极反映并提出解决思路,证监会正在积极研究。
基金业协会提出的解决思路是从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开始,严格按《基金法》要求规范私募基金运作管理,保证机构产品信息规范透明、真实有效。
这一解决思路沿袭了新三板市场上对“三类股东”问题的解决方式,让基金业协会对金融产品的备案管理与证监会的IPO审核相衔接,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
此外,在近期过会的万马科技案例中,即使并不存在“三类股东”的情形,证监会也在反馈问题中要求万马科技“标明属于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契约型基金的发行人股东情况,说明发行人股东适当性,法人或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直至自然人或国资主体)”。
这一案例也被市场解读为证监会明确了“三类股东”需穿透核查至自然人或国资主体的审核方向。
下面本文将从政策法规梳理、已上市项目案例分析、正在审核案例情况几方面对“三类股东”问题的现有情况进行全面的梳理。
新三板IPO“三类股东”的核查和披露要求

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答: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2)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
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三类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1。
“三类股东”目前政策与案例汇总

概述“三类股东”是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的总称,日前由于对“三类股东”是否满足拟IPO企业股权清晰、稳定的要求存在一定争议,导致大量含有“三类股东”问题的新三板转板A股IPO企业的上市之路停滞不前,甚至有“三类股东”抓住了这一“商机”,专门投资拟IPO的新三板公司从而要求大股东以“合理回报”回购股份赚取稳定收益。
新三板公司圣泉集团董事长唐一林在2017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出了“尽快明确‘三类股东’作为拟IPO企业股东的合法资格”的建议。
近日,证监会对这份议案的作出了正式答复称“针对部分新三板挂牌公司存在‘三类股东’的问题,证监会并未在IPO申请及受理阶段设置差别性政策,已有多家存在‘三类股东’的拟上市企业提交IPO申请并获受理。
同时,鉴于‘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涉及发行人股权清晰等发行条件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目前证监会正积极研究‘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的适格性问题。
”2017年7月7日,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在“创业投资及早期投资百人论坛”上致辞称基金业协会正在推动“三类股东”问题妥善解决,已向证监会积极反映并提出解决思路,证监会正在积极研究。
基金业协会提出的解决思路是从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开始,严格按《基金法》要求规私募基金运作管理,保证机构产品信息规透明、真实有效。
这一解决思路沿袭了新三板市场上对“三类股东”问题的解决方式,让基金业协会对金融产品的备案管理与证监会的IPO审核相衔接,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
此外,在近期过会的万马科技案例中,即使并不存在“三类股东”的情形,证监会也在反馈问题中要求万马科技“标明属于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契约型基金的发行人股东情况,说明发行人股东适当性,法人或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直至自然人或国资主体)”。
这一案例也被市场解读为证监会明确了“三类股东”需穿透核查至自然人或国资主体的审核方向。
下面本文将从政策法规梳理、已上市项目案例分析、正在审核案例情况几方面对“三类股东”问题的现有情况进行全面的梳理。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案例分析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案例分析案例一:股东纠纷事实经过: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由张三、李四和王五作为创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三人各持股份比例为40%、30%和30%。
几年后,由于李四家庭原因,他提出要退出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出现严重分歧。
张三认为李四应该将他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而李四则坚持要将股份转让给他认可的第三方。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股东纠纷。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法》,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
然而,在公司章程中通常都有设置股份转让的限制条件,如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优先权购买等。
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解决纠纷。
在本案中,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关键。
如果章程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转让条件,那么双方应该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
如果章程未规定,那么张三的主张更有利,因为他持有的股份最多,有较大的影响力。
建议:1.解决公司股东纠纷的最好方式是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股东会议等方式进行沟通和协商,尽量寻求妥协与平衡;2.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考虑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3.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应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以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案例二:股权冻结事实经过:某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三持有绝大部分股权,并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
由于公司财务状况不佳,一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冻结张三的股权,以弥补债务。
律师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冻结被告的个人财产,以确保其债权得到保障。
在股权冻结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决定暂停该股权的转让或其他处置行为,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股权冻结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取股权或变相掌控公司。
只有在最终判决中确认债权人的债权,并依法执行时,才能对冻结的股权进行处置。
建议:1.公司应该及时了解公司股权冻结的情况,并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尽量减少对公司的影响;2.股东可以考虑与债权人协商解决纠纷,在达成协议后,申请解除股权冻结;3.如债权人恶意冻结股权,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进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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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三类股东”是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的总称,日前由于对“三类股东”是否满足拟IPO企业股权清晰、稳定的要求存在一定争议,导致大量含有“三类股东”问题的新三板转板A股IPO企业的上市之路停滞不前,甚至有“三类股东”抓住了这一“商机”,专门投资拟IPO的新三板公司从而要求大股东以“合理回报”回购股份赚取稳定收益。
新三板公司圣泉集团董事长唐一林在2017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出了“尽快明确‘三类股东’作为拟IPO企业股东的合法资格”的建议。
近日,证监会对这份议案的作出了正式答复称“针对部分新三板挂牌公司存在‘三类股东’的问题,证监会并未在IPO申请及受理阶段设置差别性政策,已有多家存在‘三类股东’的拟上市企业提交IPO申请并获受理。
同时,鉴于‘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涉及发行人股权清晰等发行条件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目前证监会正积极研究‘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的适格性问题。
”2017年7月7日,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在“创业投资及早期投资百人论坛”上致辞称基金业协会正在推动“三类股东”问题妥善解决,已向证监会积极反映并提出解决思路,证监会正在积极研究。
基金业协会提出的解决思路是从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开始,严格按《基金法》要求规范私募基金运作管理,保证机构产品信息规范透明、真实有效。
这一解决思路沿袭了新三板市场上对“三类股东”问题的解决方式,让基金业协会对金融产品的备案管理与证监会的IPO审核相衔接,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
此外,在近期过会的万马科技案例中,即使并不存在“三类股东”的情形,证监会也在反馈问题中要求万马科技“标明属于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契约型基金的发行人股东情况,说明发行人股东适当性,法人或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直至自然人或国资主体)”。
这一案例也被市场解读为证监会明确了“三类股东”需穿透核查至自然人或国资主体的审核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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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梳理截止目前,A股IPO中的“三类股东”问题相关的重要法律及政策性文件梳理如下表:表一:“三类股东”相关政策法规汇总时间文件名称类型内容备注2015年12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第十三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IPO中对于发行人“股权清晰”的基本规定。
2015年12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第十五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2013年12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部门规范性文件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代持、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股份代持关系,或者存在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在依据本指引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已经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将提出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其他金融计划无需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还原股份或转为直接持股。
2013年12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发行人和承销商……不得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不得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
代持、信托持股的需核查是否存在利益输送2015年10月股转公司机构业务问答(一)自律规则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进一步明确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三板挂牌时不需股份还原2015年4月窗口指导——监管层通知各家中介机构,拟申报IPO的企业股东中有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的,按照证监会要求,其持有拟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在申报前清理。
监管曾提出“三类股东”必需清理要求,已申报材料只收不审。
2017年3月上交所企业改制上市30问——新三板挂牌公司IPO需要注意的特殊问题主要有:……(2)对于信托计划、契约型基金和提示拟上市公司谨慎引进“三类股东”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为拟上市公司股东的,在IPO审核过程中,可能会因存续期到期而造成股权变动,影响股权稳定性。
因此拟上市公司引入该类平台股东时应在考虑股权清晰和稳定性的基础上审慎决策。
2017年7月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讲话——……在登记备案中全面落实《基金法》要求,推动“三类股东”问题妥善解决。
关于“三类股东”问题,协会已经积极反映,提出了解决思路,证监会正在积极研究,已经在个案上取得成功突破。
应当认识到,IPO要对公众投资者负责,对拟上市公司股权清晰、稳定性有严格要求。
由于私募产品接受规范监管的时间较短,各类私募产品真实形态复杂,明股实债、变相融资问题,层层嵌套、持有人权利不清问题,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职责错位问题等多有出现,如果违背《基金法》的诸多做法得不到规范,自然也很难享有《基金法》提供的支持和保护。
基金业协会将从登记备案开始,严格按《基金法》要求规范私募基金运作管理,保证机构产品信息规范透明、真实有效,在此基础上推动“三类股东”问题妥善解决。
基金业协会拟通过登记备案管理推动解决“三类股东问题”,向证监会提出解决思路2017年7月证监会《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432号建——针对部分新三板挂牌公司存在“三类股东”(即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的问题,证监会并未在IPO申请及受理阶段设置差别性政策,已有多家存在“三类证监会在积极研究“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的适格性议的》答复股东”的拟上市企业提交IPO申请并获受理。
同时,鉴于“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涉及发行人股权清晰等发行条件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目前,证监会正积极研究“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的适格性问题。
问题,“三类股东”难题有望得到明确答案已成功上市项目案例三类股东问题在“个案上已取得成功突破”,截止目前,股权结构中含有三类股东的已过会IPO案例仅有长川科技、碳元科技、海辰药业、常熟汽饰和中原证券5个案例。
该等案例的证监会问询及回复的简要情况总结如下表(证监会反馈问题及回复详情请见“附件:已过会案例反馈及回复摘录”)。
表二:已成功上市的含“三类股东”案例公司名称审核通过时间上市板块三类股东情况反馈情况概述长川科技2017年03月13日深交所创(1)发行人三级股东天堂硅谷资管对天堂硅谷盈丰(有限一轮反馈:问到“发行人历史上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及利益输送情形”回复:披露了股东天堂硅谷合丰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资委的股权结构图,业板合伙)出资的资金来源为契约型基金;(2)发行人三级股东新三板挂牌公司硅谷天堂的股东包含资管计划、契约式基金、信托计划其中:(1)发行人三级股东天堂硅谷资管对天堂硅谷盈丰(有限合伙)出资的资金来源为契约型基金(该基金已进行了备案),披露了16位自然人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并核查了自然人的出资来源、及是否有不适宜担任股东的情形及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关联关系;(2)另外发行人三级股东硅谷天堂为新三板挂牌公司,披露了其股东中含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共27户,合计持股比例为2.82%,未披露及进一步核查其具体情况碳元科技2017年01月23日上交所发行人三级股东招商财富通过2个专项资管计划认购金石泽汇的财产份额一轮反馈:要求“对发行人目前股权结构中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股东的适格性、股权是否清晰稳定发表明确意见”回复:披露了各新增股东穿透至最终控制人的股权结构图,并根据最终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发表意见“发行人目前股权结构中不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二轮反馈:要求对“发行人股东上是否存在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计划,并对于发行人股权是否清晰稳定发表明确意见”回复:此次披露三级股东招商财富通过2个专项资管计划认购金石泽汇的财产份额,2个专项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分别为29人和53人,且已进行了备案。
律师认为,招商财富通过资管计划持股权属清晰,不会对发行人股权结构清晰稳定产生不利影响,且招商财富通过相同方式投资海辰药业、常熟汽饰并成功上市。
发行人其他股东的上层股东中不存在资管计划或信托计划海辰药业2016年12月02日深交所创业板发行人二级股东招商财富通过4个专项资管计划认购江苏高投创新科技财产份额反馈问题中均未提出关于非自然人股东是否有股权代持、股东中是否存在资管计划问题。
律师在回复关于江苏高投创新科技是否为国有股东问题时披露招商财富通过4个专项资管计划认购江苏高投创新科技财产份额。
该4个专项资管计划均已备案,委托人共计4个自然人,但未披露自然人的身份信息。
常熟汽饰2016年11月09日上交所发行人三级股东招商财富通过2个专项资管计划认购金石泽汇的财产份额一轮反馈:要求核查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是否存在代持或委托持股情况。
回复:本案例披露文件中未披露发行人股权结构中含“三类股东”情形,但我们注意到其二级股东含金石泽汇,与碳元科技案例中含有“三类股东”情形的主体相同,招商财富通过2个专项资管计划认购金石泽汇的财产份额。
在回复中,因金石泽汇是发行人合伙企业股东中信资本的有限合伙人,而中信资本作为合伙企业股东并非证监会问询到的“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是否存在代持或委托持股情况”的核查范围之内,因此律师未对上层含有资管计划的中信资本是否存在代持或委托持股情况进行核查或发表意见。
中原证券2016年11月09日上交所内资股第二大股东为渤海基金管理的契约式基金一轮反馈:要求就发行人股东是否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委托、信托等代持情形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渤海基金代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持有发行人60,800万股股份,渤海基金作为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经国家发改委批准,渤海基金公司(代表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中原证券亦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不属于未经批准委托持股的情形。
发行人内资股股东中不存在未经批准的委托、信托等代持情形。
除中原证券外,其他四个案例均为“三类股东”通过嵌套有限合伙间接入股拟上市公司的情形。
由于目前实践中工商部门尚未接受将“三类股东”直接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因此一般将资产管理人登记为出资人,并作为名义股东,代持“三类股东”的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