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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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担保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担保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法院判决(2019)XX民初XXX号原告:××有限公司被告:××担保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于20XX年XX月XX日向出借人发放贷款XX万元。

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担保。

但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担保合同,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担保合同签订时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保证金的形式和金额,并且原告未能真实告知借款人情况,导致借款人无力偿还,被告才无法履行担保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文书,各项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

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依法维护合法、合理的民事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中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出借的本金和利息合计XX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履行担保责任所造成的XX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判决为一审判决,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上诉要求缴纳上诉保证金。

逾期上诉且未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陪审员:XXXXX年XX月XX日。

最新整理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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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原告:俞某被告:杨某波被告:俞某江原告俞某为与被告杨某波、俞某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 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 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波、俞某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 3月1日,借款人杨冠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杨某波、俞某江担保。

三方签订借条一份,对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条签订同时原告依约支付借款80,000元。

嗣后,借款人及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按约定还款。

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波、俞某江代为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 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自 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借款人杨冠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杨某波辩称:签字的时候利息是没有的,只同意对借款本金8万元进行担保。

被告俞某江辩称:借条上涂改过了,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杨冠军于 3月1日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杨某波、俞某江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某波认为签字的时候没有利息部分内容。

被告俞某江认为利息及借期的内容不清楚是谁写的,系事后添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两被告虽提出抗辩,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3月1日,借款人杨冠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对利率、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被告杨某波在“担保人50%”处签名确认,被告俞某江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

借款人杨冠军已支付了 7月份前的利息。

另,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波系对本案中借款人杨冠军所欠债务承担 50%担保责任。

宋铁会、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铁会、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铁会、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55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湛林幼吟叶建伟【审理法官】彭湛林幼吟叶建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铁会;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宋铁会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铁会张朋起宋雪云【当事人-公司】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锋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锋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锋【代理律所】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宋铁会;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借款合同的效力;二是名义借款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信用原则代理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合同约定撤销重大误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胁迫无效执行第三人合法性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核实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民间借贷纠纷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一、案件案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借款,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

后,甲方未能按约定还款,乙方向甲方追讨借款及利息。

甲方辩称,因个人原因无法按时还款,请求乙方择日再议。

乙方请求法院判令甲方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曾做出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偿还借款本息。

二、案件事实1.甲方与乙方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员及金额;2.甲方未能按期按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借款本息;3.乙方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甲方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并否认连带保证关系。

三、争议焦点1.甲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乙方是否具有连带保证责任。

四、法院裁决1.甲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行为;2.乙方曾做出明确的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偿还借款本息;3.甲方应按原约定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甲方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六、裁决结果1.判决甲方向乙方支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2.判决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甲方偿还借款本息;3.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

七、延伸思考本案从民间借贷纠纷中体现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本息。

在信用经济社会,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借贷关系的稳定和信用的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的判决结果充分尊重了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切合法律规定,平衡了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对于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此案的审理中,法院充分尊重了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切合法律规定,平衡了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

也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连带保证责任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其涉及到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借贷关系的稳定和信用的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任荣全诉李小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济民一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任荣全,男。

被告李小利,女。

原、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2011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其为担保人。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

在执行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在其定期一年的存折上扣款21136元,用于归还贷款及承担其它费用。

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及其它费用21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5.56元(按年息2.25%计算一年)。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担保贷款18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的事实。

2、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及诉讼费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贷款本金18000元、诉讼费及利息2991元、执行费14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至2008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87‰,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08年3月31日。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模板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模板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模板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甲方:____________(出借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借款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担保保证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达成如下判决: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用于____________。

第二条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期限、利率和委托代扣授权方式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如因担保保证人原因无法按期归还,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条担保条款乙方在此之前须找到一名担保人(以下简称“担保保证人”),并由担保人签署《担保保证合同》,担保本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清偿。

同时,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担保保证人需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确保乙方能够按照约定还款。

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还款,或者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变更还款方式等行为,均视为乙方违约。

担保保证人未按照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视为担保保证人违约。

第五条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文件,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

如协商未果,应向相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乙方及担保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脱负法律责任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其他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经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担保保证人(签字/盖章):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甲方(借款人):XXX 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X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乙方(保证人):XXX 保证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X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经过本法院审理,甲、乙两方关于“担保保证合同”纠纷,
庭上已达成如下判决: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XXX 公司XXX万元,乙方担保公
司对甲方债权承担保证,贷款到期日为XXXX年XX月XX日。

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乙方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时承担对甲方债权的追偿义务。

三、若甲方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乙方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代偿义务,并向甲方追偿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费用。

四、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超过30天,乙方保证公司有权向担保
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财产清偿债务。

五、本判决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履行本判决所规定的义务,否则一方的违约将被视为本判决违约,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甲方贷款资金安全并充分保障乙方的追偿权利。

六、双方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立即履行,不得抗议。

以上判决,由本院依法作出,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不得上诉。

本判决书将正本一份送达甲、乙双方,现公告一份。

本院法官:XXXXXXXXXX年XX月XX日。

和胜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和胜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和胜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珊石磊郭菁【审理法官】罗珊石磊郭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和胜;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当事人】和胜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当事人-个人】和胜姚志山封飚【当事人-公司】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兵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韩鑫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谌贤超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兵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韩鑫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谌贤超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兵韩鑫宇谌贤超【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和胜【被告】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6日,姚志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封飚转账6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主体、借款金额等进行了约定。

二审中,汇诚四方公司称因出借人数较多,为方便管理,其代为收取利息后再分别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封飚将借款利息转账至汇诚四方公司员工崔宝顺或李志斌账户,在收到封飚支付的利息后,汇诚四方公司的员工刘帅将利息支付至姚志山账户。

该说法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基本吻合,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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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0)巩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恩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飞,**年**月**日出生。

原告杨恩龙诉被告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恩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龙诉称:2008年7月,被告姐夫与景xx合伙在山西开办铝矿时,因资金流动,由被告为其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姐夫与景xx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晓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被告不是真正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

该款应由景利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景xx以和他人在山西开铝石矿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时景xx没给原告出具手续。

2009年7月24日,景xx给原告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取杨恩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和张xx在山西铝石矿,其中有陈晓飞担保壹拾万元整),铝矿赔钱有我承担拾万”。

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期限。

后原告向景xx讨要借款,景xx无力给付,被告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没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100000元,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的2009年7月24日由景xx出具的证明条,经法庭调查、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称:原告杨恩龙与景xx及他人系合伙关系,原告杨恩龙给付的款系投资款,且原告私自将景xx的铝石卖出已抵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担保,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债务人景xx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晓飞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担保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性质和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景xx主张还款,景xx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不能证明景xx已偿还借款,又不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09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恩龙担保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晓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陈晓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审判员李延娜审判员王景峰二o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康艳峰篇二:高四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高四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09)辉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四刚,男。

委托代理人葛运飞,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方周,男。

原告高四刚因与被告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周平心搞运输向我借款12万元,被告高方周为其担保,一个月内还清。

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我借款本金7万元,因周平心下落不明,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周平心欠我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95万元,共计8.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平心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款12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

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

2、高方周担保书一份,证明周平心借原告款,被告为担保人。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借款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周平心因搞运输借原告1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

原告将款付给了周平心,周平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

2009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周平心与高四刚借款一事,有高方周担保(2月17日?3月17日),如超期不还,1、把大车从开回。

2、把自己车开给高四刚。

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

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周平心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

本案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周平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现周平心欠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合乎法律,应予支持。

但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平心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方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利息一万九千五百元,共计八万九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审判员屈志敏审判员付新堂二o ?九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田晓波(2011)辉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人郎胜利,男。

被告姚俊喜,男。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李连和在原告处借款500 000元,被告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约定2011年1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了250 000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 000元。

被告辩称,李连和借款及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保证人有两个,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人,且原告借款到期后也未通知过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李连和、刘金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5日,保证人姚俊喜、刘金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

2、2010年12月7日借款人李连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李连和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李连和借款500 000元。

3、2010年12月7日担保人姚俊喜、刘金兴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

证明被告对李连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7日,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500 000元,约定2011年1月5日偿还,保证人为姚俊喜、刘金兴,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了250 000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及刘金兴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李连和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其义务,李连和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李连和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对李连和下欠借款25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未通知其知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应只起诉其一人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的规定,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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