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全文)
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范文word版 (18页)

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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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1X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X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X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
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第四章电信建设第一节电信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
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七条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管理制度规定

电信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电信管理,维护网络安全,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行为,确保信息通信畅通,保护用户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电信市场准入管理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国家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企业注册,并确保企业经营合法合规。
第三章电信网络安全管理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网络安全保护方案,加强对网络安全的监控和防护。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网络攻击、病毒侵袭等网络安全事件,确保用户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用户的通信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非法窃取或泄露用户信息。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服务,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五章电信业务经营行为规范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相关经营税费,不得逃避税务监管。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通信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得违法违规经营。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一条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实行电信监管制度,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整改、停牌整改、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实施欺骗、拒不配合或者阻挠监督管理等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罚款、责令停业整改等处理。
第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将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同时废止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
以上是电信管理制度的详细内容,希望各位电信业务经营者严格遵守,确保电信业务的健康发展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呼吁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电信市场的监管,保障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
电信业管理条例

电信业管理条例1.引言电信业发展迅猛,为了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和保障用户权益,电信业管理需要制定一系列规范、规程和标准。
本文将讨论一些电信业管理的主要方面,包括电信服务质量、网络安全、用户隐私保护等。
通过制定和遵守这些规范,可以提高电信业的发展水平和用户满意度。
2.电信服务质量2.1服务准则电信运营商应向用户提供公平、及时和高品质的服务,包括电话、宽带、移动通信等。
服务准则应规定运营商的服务内容、服务水平要求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
2.2投诉处理电信运营商应设立投诉处理机构,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回应用户需求。
投诉处理流程和时限应明确规定,并建立相应的投诉处理记录和报告机制。
2.3服务质量监测相关部门应定期对电信运营商的服务质量进行监测,识别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监测结果应公开,并根据结果对运营商进行奖惩。
3.网络安全3.1网络安全责任电信运营商应当建立完善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网络安全防护,并及时应对网络安全事件。
3.2用户信息保护电信运营商在收集、使用和存储用户信息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用户隐私。
用户信息保护准则应明确规定运营商的信息收集范围、使用目的和用户授权机制。
3.3网络攻击防范电信运营商应加强网络攻击防范和应急响应能力,建立网络安全事件处理机制,并积极与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作,共同应对网络安全威胁。
4.业务管理4.1营销行为规范电信运营商应遵守相关广告法规,防止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营销行为准则应明确规定运营商的产品介绍、价格信息公示和合同约定等。
4.2服务合同电信运营商应向用户提供清晰、明确的服务合同,合同条款应合法合规,并注重用户权益保护。
服务合同准则应规定运营商应提供的合同信息内容和用户签约流程。
4.3套餐与资费电信运营商应提供多样化的套餐和资费选择,确保用户能够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最适合的产品。
套餐与资费准则应规定运营商的定价原则、资费透明度和费用明细等。
5.用户权益保护5.1用户权益教育电信运营商应加强用户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使用户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并提供用户权益保护指南和投诉渠道加以引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0.09.25•【文号】国务院令[第291号]•【施行日期】2000.09.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
条例》的决定(2019)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9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5.30
【实施日期】2019.05.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二十九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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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电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电信行业管理,保障电信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电信行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保护用户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三)促进技术创新,提高服务质量;(四)合理配置资源,优化产业结构;(五)加强国际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四条国家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国电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以下类别:(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三)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前六个月,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章电信市场秩序第十二条电信市场应当实行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虚假宣传、误导用户;(二)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三)强制搭售电信服务;(四)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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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全文)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章市场管理
第五条
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经营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必须到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
第十条
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
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
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
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
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提前15日告知用户,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收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减或者变相增减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服务;
(五)不履行对电信用户的承诺或者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对电信用户的合理要求进行刁难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七)其他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
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
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荣誉,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迷信,散布谣言,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